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03號
KSHM,105,上訴,80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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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圳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曾志宏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羅敬忠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5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銘圳曾志宏羅敬忠無罪部分,均撤銷。吳銘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宏羅敬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吳銘圳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0 年 5 月13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 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 萬元之「臺南市委託掩埋場一般垃圾採樣調查分 析計畫」案(下稱甲標案),並於同年月24日截止投標及開 資格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評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下稱南市水利局)於同年7 月1 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 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 方式,辦理預算金額1160萬2105元之「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電子廢棄物調查檢測及監造委 託」案(下稱乙標案),並於同年月19日截止投標及開資格 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評選)。而吳銘圳同年則係高雄 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且為前述政府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所遴聘擔任前述甲、乙標案



(均為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為業主評選出甲、乙 標案之業者,各自受聘擔任評選委員起至評選委員職務解任 止之期間內,係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授予公權 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另 與吳銘圳有十多年交情之曾志宏,乃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以參與各縣市政府之下水道、土壤 汙染、廢棄物等環保相關勞務採購案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副 總經理,且聯聖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投標參與乙標案之競 標,並以股東兼主任技師羅敬忠為主掌該標案財務等事項之 計畫負責人,而依同日資格標開標結果,聯聖公司、工研院 等三間廠商,均通過審核,需以次階段之評選結果,決定各 該廠商是否有權與政府機關議價及議價順位(序位)。二、詎吳銘圳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招標 ,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及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委員名單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等情事,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應予更正) 14時53分起至15時28分止,曾志宏以其持用0000000000(下 稱A 門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銘圳所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 門號)聯繫,吳銘圳於交談 過程先詢問聯聖公司是否參與甲標案一事,隨後逕以「他( 指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叫我們有沒有同意、要不要去這樣 」、及「5 月27,『餐廳』訂的時間」、「『餐廳』、『菜 單』都出來了」、「一般垃圾採樣分析調查」、「他今天打 電話來27要『吃飯』」、「我剛剛查,確定527 去『吃飯』 啊」等暗語,將其確定受聘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且已接獲 「100 年5 月27日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通知」一事,洩漏予 曾志宏知悉。
㈡於100 年7 月21日回傳乙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聲明書 ,表示同意擔任該標案評選委員,並另向黃建仁確認其所屬 團隊無意參與該標案後,於100 年7 月22日9 時7 分許,在 接獲曾志宏以A 門號撥打其使用B 門號之雙方通話中,告以 「下禮拜三(指100 年7 月27日)你不是要去臺南『打球』 ?」、「『二』開頭的要『打球』」等暗語,將其確定受聘 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且已接獲「100 年7 月27日採購評選 委員會開會通知」一事,洩漏予曾志宏知悉。
㈢於100 年7 月27日下午抵達乙標案之評選會議現場,於簽到



時獲悉長榮大學副教授林信一亦為乙標案評選委員並已簽到 後,旋於同日14時36分許,逕以B 門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A 門號,應予更正)聯繫與林信一友好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美霞,告知:「妳跟妳朋友說,台南那個『長』什 麼那個(即林信一)」、「說等一下有一個拜託他、找他投 那個『聯』」、「聯聖啦」等語,以此方式將林信一擔任乙 標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陳美霞知悉,並欲委請陳美霞向林 信一轉達支持聯聖公司通過評選之事。
三、曾志宏於前述100 年7 月22日之通話過程中,得知乙標案將 於同年月27日進行評選等情後,認定吳銘圳應有支持聯聖公 司之意,雖認聯聖公司本有機會在乙標案中勝出,惟為確保 吳銘圳如期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在乙標案中順利 勝出,明知不得就政府標案評選之職務行為,對公務員期約 或交付賄賂,猶旋在該則通話過程中,邀約吳銘圳於評選前 私下見面;另方面,吳銘圳明知不得利用擔任乙標案評選之 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非僅應允邀約於 同年月25日與曾志宏私下見面,並進而藉由向曾志宏探詢聯 聖公司評估之勝算,及為曾志宏口頭分析競爭廠商優劣,且 具體指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乃聯聖公 司主要對手等方式,強烈暗示「聯聖公司與工研院既各有優 勢致實力在伯仲之間,評選委員之裁量即為勝敗關鍵,若有 好處可拿,願意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聯聖公司」,查悉吳銘圳 真意之曾志宏旋以「拜託支持我們聯聖1 票」,示意(暗示 )若吳銘圳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順利取得乙標案, 必然給予相當答謝,而予允諾,雙方因而達成期約,曾志宏 旋向計畫負責人羅敬忠回報上情,羅敬忠亦未予拒絕俟事成 後由其撥款酬謝吳銘圳;而吳銘圳果依約如期出席同年月27 日15時起召開之評選會議,並依職權將聯聖公司評為「序位 1 」。迨乙標案之評選結果公布,聯聖公司在「序位」評分 總計險勝工研院1 分,取得該標案之第一順位優先議價權, 並因此順利得標,曾志宏本於先前與吳銘圳之期約及向羅敬 忠回報之結果,承前就職務行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12日經由電話邀約吳銘圳前去聯聖公司辦公 室,俟吳銘圳當日下午抵達後,曾志宏乃赴羅敬忠之辦公室 ,以答謝吳銘圳為由,向同具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 羅敬忠,順利請領5 萬元,嗣折返自己之辦公室,將款項裝 入紙袋再放進茶葉禮盒中,迨吳銘圳擬搭電梯離開時,在電 梯口將內裝有5 萬元現金之禮盒交付予吳銘圳,作為吳銘圳 於乙標案評選中支持聯聖公司勝出之答謝。吳銘圳明知曾志 宏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內裝有現金,且該現金係因其前與曾志



宏約明於評選中支持聯聖公司順利標得乙標案之對價,雖已 無公務員身分,竟仍承前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對 於其上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下同)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 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 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 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 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 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 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曾志宏於調詢中陳稱:該次見面(指100 年7 月25日見面 )時,吳銘圳有為我口頭分析競爭廠商的優劣,並表示工研 院將會是聯聖公司最強的競爭對手,且問我聯聖公司就取得 乙標案有幾成把握…因為我已知悉吳銘圳是乙標案的評選委 員,所以該次見面主要是向吳銘圳確認是否會出席評選會議 支持聯聖公司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吳銘圳跟 我表示他是乙標案評選委員之後,我們即使再碰面,也並未



再針對乙標案談什麼,我們沒有類似事前的那種請求,言談 間也沒有那種味道,只是我個人揣測評選委員是自己的朋友 ,就等於多了1 票云云(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 ,實質上迥不相符。依首揭說明,曾志宏之調詢中陳述,乃 為證明被告吳銘圳事實三犯行存否所必要;另曾志宏接受調 詢時,尚查無何上述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認曾志宏前揭 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述說明,曾志宏調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 即被告吳銘圳(下稱被告吳銘圳)及其辯護人抗辯前述調詢 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54、98頁) ,尚無足取。至被告吳銘圳及其辯護人併予爭執之羅敬忠之 調詢中陳述內容,經核尚非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所不可或缺,尚乏「必要性」之要件,於本案應無證據能 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被告吳銘圳及其辯護人、被告曾志宏及其辯護人、被告 羅敬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98頁),本院認此等 傳聞證據,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各該被告認罪與否之說明
1.訊據被告吳銘圳對於前述洩密犯行坦承不諱,惟請法院考量 其為事實欄二、㈠及㈡之洩密犯行時,尚未收到受聘擔任評 選委員之正式公文,是以誤認承辦人員先前僅在徵詢,而尚 未成立委員會,尚非評選委員一情;另其則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賄賂犯行,辯稱:就乙標案部分,我雖曾於電話中向曾志 宏告知我係評選委員之事,並知悉其任職之聯聖公司亦參與 該案之競標,但我不曾因乙標案相關事項私下與曾志宏見面 ,更未因此向曾志宏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只是念在與 曾志宏多年交情予以幫忙。至於100 年8 月12日雖曾與曾志 宏在「人形町」餐廳碰面,但那是多人一起聚餐,且我與曾 志宏係各自前往,當日下午我並未先行前往聯聖公司之正忠 路辦公室,自更無曾志宏所指收受其交付5 萬元之事云云。 2.訊據被告曾志宏羅敬忠對於前述交付賄賂之犯行則均坦承 不諱。
㈡經查:




1.南市環保局於100 年5 月13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 理預算金額480 萬元之「臺南市委託掩埋場一般垃圾採樣調 查分析計畫」案(即甲標案),並於同年月24日截止投標及 開資格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評選);及南市水利局於 同年7 月1 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 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1160 萬2105元之「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電子廢棄物調查檢測及監造委託」案(即乙標案),並 於同年月19日截止投標及開資格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 評選);而被告吳銘圳於100 年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 理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且為前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9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所遴聘擔任前述甲、乙標案之評選委員,負責為 業主評選出甲、乙標案之業者各情,為被告吳銘圳所不爭執 ,且有甲、乙標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55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決標公告(內含評選委員等資訊,偵一 卷第49至50頁、第51至53頁)在卷堪以認定。又依政府採購 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 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 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 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 服務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 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 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故被告吳銘圳各自受聘擔任評選委員起至評 選委員職務解任止之期間內,係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工程採購案之評選 、審標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
2.被告曾志宏吳銘圳有十多年交情,並為聯聖公司(以參與 各縣市政府之下水道、土壤汙染、廢棄物等環保相關勞務採 購案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副總經理,且聯聖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投標參與乙標案之競標,並以股東兼主任技師即被告 羅敬忠為主掌該標案財務等事項之計畫負責人,依同日資格



標開標結果,聯聖公司、工研院等三間廠商,均通過審核, 需以次階段之評選結果,決定各該廠商是否有權與政府機關 議價及議價順位(序位)。嗣南市水利局於100 年7 月27日 15時召開評選會,被告3 人分別以評選委員、受評廠商聯勝 公司代表之身分出席,被告吳銘圳將聯聖公司評為「序位1 」,迨評選結果公布,聯聖公司在「序位」評分總計險勝工 研院1 分,取得該標案之第一順位優先議價權,並經3 次減 價後以底價承攬乙標案各情,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外,且 有前述乙標案決標公告(偵一卷第51至53頁)可稽外,並有 乙標案之評選會受評廠商簽到簿、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結 果總表、評分表(偵一卷第61至70頁)、廠商投標文件三聯 單、資格標封、價格標封、證件封、切結書、標單封、投標 標單(價格決標專用)及聯聖公司投標檢附之文書(原審卷 二第19至181 頁)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關於有無洩密犯行之認定
1.被告吳銘圳於100 年5 月18日14時53分起至15時28分止、與 曾志宏之通話中,以「他(指南市環保局承辦人員)叫我們 有沒有同意、要不要去這樣」、及「5 月27,『餐廳』訂的 時間」、「『餐廳』、『菜單』都出來了」、「一般垃圾採 樣分析調查」、「他今天打電話來27要『吃飯』」、「我剛 剛查,確定527 去『吃飯』啊」等暗語,將其受聘擔任甲標 案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曾志宏知悉;及於100 年7 月22日 9 時7 分許、與曾志宏之通話中,以「下禮拜三(指100 年 7 月27日)你不是要去臺南『打球』?」、「『二』開頭的 要『打球』」等暗語,將其受聘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 洩漏予曾志宏知悉;暨於100 年7 月27日抵達乙標案評選會 場,於簽到時獲悉長榮大學副教授林信一亦為乙標案評選委 員並已簽到後,乃旋於同日14時36分許致電與林信一友好之 陳美霞,並告以:「妳跟妳朋友說,台南那個『長』什麼那 個(即林信一)」、「說等一下有一個拜託他、找他投那個 『聯』」、「聯聖啦」等語,以此方式將林信一擔任乙標案 評選委員一事洩漏予陳美霞知悉各情,均經被告吳銘圳坦認 在卷(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190 頁、第197 頁反面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17 頁 反面),且核與證人曾志宏、陳美霞之偵查中證述(偵一卷 第184 至186 頁;偵一卷第103 至104 頁)、證人林信一之 調詢中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3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各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243 至244 頁,原審 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及乙標案評



選委員簽到簿(偵一卷第6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2.其中,關於事實二㈡部分,起訴書固依曾志宏先前警偵證述 ,「概略」記載被告吳銘圳係於100 年7 月1 至27日即召開 乙標案評選會議間某日,在電話中及見面時向曾志宏告知其 擔任評選委員一事云云。惟查:
曾志宏雖先後於警詢指述:聯聖公司投完標單並於投標截 止後,100 年7 月13至19日間某日,吳銘圳打電話約我在 某咖啡廳見面,並表示他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偵一卷第 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100 年7 月1 日公告後至 同年月22日前,吳銘圳臨時來電約在聯聖公司外見面,過 程中向我表示他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偵二卷第27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另證稱:投標後、開評選會議前,吳銘圳 與我見面並詢問聯聖公司是否參與乙標案,我表示有投標 ,吳銘圳即告稱他擔任評委(偵一卷第186 頁);及我印 象中就乙標案與吳銘圳見過三次面,第一次見面時吳銘圳 應該有提到他係評選委員(偵二卷第32頁反面);嗣於原 審中證述:乙標案評選前,吳銘圳曾問我有無投標,我表 示有,吳銘圳即表示其是評選委員(原審卷二第99頁)等 語,然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亦未明確陳述被告吳銘圳洩漏 自身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之時間、地點暨方式,再佐以該 證人前揭陳述筆錄製作時間相距案發時短則猶近3 年,主 觀記憶內容難免錯漏,自未可逕以該等空泛陳述為據。 ⑵乙標案係南市水利局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及 工作小組,於100 年7 月13日簽奉核准,復由該局於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名單資料庫以電腦選出名單,約1 至2 個工作日後,再由該局政風室主任督導抽籤產生評選委員 ,其後承辦人員先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聯繫評選委員決定 評選日期,及聯聖公司暨其他兩家公司均係同年月19日8 時許遞件投標各情,有該局105 年8 月2 日南市水雨字第 10 50779989 號函暨所附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 原審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至19、184 頁),由此可知乙標案至早應俟100 年7 月14日(加計至 少1 日作業時間)方能確認評選委員名單。
⑶觀乎卷附被告吳銘圳所持用B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召開乙標案評選會議前止 ,僅先後於20日11時55分、22日9 時7 分及25日15時37分 ,以電話與曾志宏聯繫。其中20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吳銘 圳雖提及「董仔,有中嗎?」,惟曾志宏乃係答稱「我關 心那個幹嘛」,被告吳銘圳則接著表示「你們黃董操盤你 都沒關心」,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55 頁),則斯時2 人所談論者,顯係與曾志宏尚乏往來 之聯聖公司黃董,所操盤之另件標案,而非由羅敬忠負責 之乙標案。至22日之通話內容,既明確提及「『二』開頭 的要『打球』」等語,且依該2 人歷次陳述均自承其中「 二」指乙標案、「打球」係指召開評選會議等情不諱;佐 以渠等已相識10餘年,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 第141 之1 至215 頁)可知雙方平日互動頗為密切,並瞭 解彼此各自從事政府機關環境、水利相關標案之招標審核 、投標履約作業,致屢有討論相關標案訊息、業界投標狀 況之情,則該2 人言談間本無須明確告知,僅透過暗語或 隱晦方式即能表達並明瞭各標案相關訊息,尚與常理無悖 ;況被告吳銘圳迭坦認係同年月22日始向曾志宏告知擔任 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不諱(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本院 卷第53頁反面),故此部分應認100 年7 月22日9 時7 分 許,曾志宏先以A 門號撥打被告吳銘圳所持用B 門號聯絡 ,經被告吳銘圳於對話過程以「下禮拜三(指100 年7 月 27日)你不是要去臺南『打球』?」、「『二』開頭的要 『打球』」等暗語,將其受聘擔任乙標案評選委員一事, 洩漏予曾志宏知悉,方屬實情。末25日之對話內容,主要 係被告吳銘圳曾志宏詢問欲自(高雄市)澄清路前往聯 聖公司正忠路辦公室之行車路線(原審卷一第159 頁), 參以後續既無取消見面或改約其他期日之相關通聯,則曾 志宏與被告吳銘圳該次通話後,確實曾在聯聖公司正忠路 辦公室一帶見面,固堪認定,惟雙方既刻意相約見面,顯 非在於由被告吳銘圳當面再向曾志宏「重申」自己是乙標 案評選委員之事,而別有目的(詳後述)至明。 3.依事實二、㈠所示,被告吳銘圳曾志宏質問何以相關網頁 查無甲標案之公告時,既始終堅指「5 月27,『餐廳』訂的 時間」、「『餐廳』、『菜單』都出來了」、「他今天打電 話來27要『吃飯』」、「我剛剛查,確定527 去『吃飯』啊 」等語,而一再表明自己於與曾志宏通話之前,已先接獲市 府環保局承辦人員以電話告知「將於5 月27日召開甲標案評 選會議」之事;而甲標案之評選會議嗣確係於100 年5 月27 日召開,有甲標案之評選會議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56至60頁),足見被告吳銘圳斯時在電話中對曾志宏所稱 其與曾志宏通話前已接獲開會通知一事,係屬真實,被告吳 銘圳既已接獲甲標案之評選會議開會通知,當明知自己確係 評選委員無訛,並不因尚未收受書面公文即有何誤認評選委 員會尚未成立等可能。另就乙標案部分,迨評選委員產生, 承辦人員乃會先後以電話、傳真方式聯繫評選委員,業如前



述,亦即當接獲承辦人員經由電話或傳真方式聯繫乙標案之 事時,已經擇為評選委員,且被告吳銘圳乃於100 年7 月21 日在標記有其係水質方面正取第一名委員之該標案評選委員 聲明書等文件上,進行相關勾選後署名,並回傳予承辦人員 ,亦有乙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聲明書、開會時間勾選 表存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82 至183 頁),則被告吳銘圳至 遲於勾選、回傳該等文件之際,已明知自己確係乙標案之評 選委員,亦堪認定。被告吳銘圳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為 事實二、㈠及㈡所示各該通話時,尚未接到正式之受聘公文 ,是以誤認承辦人員先前僅在徵詢,而尚未成立委員會,尚 非評選委員,不知已確定擔任評選委員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4.被告吳銘圳經選任為甲、乙標案之評選委員後,迄至評選委 員會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而解散之該段期間中,即 屬授權公務員,已如前述。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 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 予保密,分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而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之評 選委員名單提早外洩,徒增廠商干擾評選委員決定之可能, 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依前揭規定,自屬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不得洩漏、交付,相關經手之人 均有保密之責。準此,被告吳銘圳明知南市環保局、水利局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甲、乙標案,及自己、林信一分別受聘擔 任標案評選委員等情,猶分別於事實二所示時點,以各該方 式洩漏自身或林信一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之消息予他人知悉, 自應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責。
5.末起訴書固另記載曾志宏於100 年5 月18日知悉被告吳銘圳 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後,遂於同年月20日19時30分許, 邀請有意參與投標之十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 )負責人莊豐卿與被告吳銘圳餐敘,並介紹該2 人認識,希 望被告吳銘圳支持十山公司等語。然觀乎曾志宏初於警詢雖 陳述:吳銘圳當時向莊豐卿表示其為甲標案評選委員云云( 偵一卷第165 頁),嗣於偵訊改稱:印象中在吃飯時有提到 這件事,但不記得是我或吳銘圳自己講的等語(偵一卷第 186 頁),足見其針對究係本人或被告吳銘圳於該次餐會提 及吳銘圳擔任甲標案評選委員之情,已有歧異。再參以證人 莊豐卿警詢亦證稱:曾志宏僅於甲標案公告期間以電話詢問 我是否投標,並未提及吳銘圳擔任該案評選委員,因時間久 遠,我對5 月20日記憶不是很深刻,不確定該2 人是否提過



吳銘圳擔任評選委員(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及偵查中 證述:印象中當天吃飯有提到吳銘圳是甲標案評選委員,應 該是曾志宏講的等語(偵一卷第124 至125 頁),俱未指明 是否果於100 年5 月20日餐會,經被告吳銘圳告知其擔任甲 標案評選委員一事,實未可徒以曾志宏前揭警詢陳述,遽認 被告吳銘圳另就此部分同涉有洩密罪嫌,併此敘明。 ㈣關於有無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之認定
1.於100 年7 月25日被告吳銘圳向被告曾志宏詢問前往聯聖公 司正忠路辦公室路徑之該則通話後,2 人確實曾在聯聖公司 正忠路辦公室一帶見面,已如前述;參諸2 人前於同年月22 日之通聯內容,於被告吳銘圳陳稱「下禮拜三(指100 年7 月27日)你不是要去臺南『打球』?」、「『二』開頭的要 『打球』」,且經被告曾志宏以「喔」表示知悉對方所指是 乙標案評選會議之事後,被告曾志宏旋探詢被告吳銘圳行蹤 ,並進而邀約被告吳銘圳自臺北返回高雄之當日(即100 年 7 月25日星期一)隨即見面,被告吳銘圳亦旋答稱「好」, 有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可知被告 曾志宏於獲悉被告吳銘圳係乙標案評選委員後,第一個反應 即係匆匆邀約被告吳銘圳私下見面,且被告吳銘圳未加訊問 邀約緣由,亦未避諱雙方分別為乙標案評選委員、受評廠商 身分,而係毫不猶豫加以應允,若非2 人就亟需在乙標案評 選會議前,商討相關事項,且內容恐涉不法而不宜於通話中 為之,致需擇期私下面談一情,均心照不宣,孰能置信?而 曾志宏就該次見面復迭稱:該次(即100 年7 月25日星期一 )見面時,吳銘圳有為我口頭分析競爭廠商的優劣,並表示 工研院將會是聯聖公司最強的競爭對手,且問我聯聖公司就 取得乙標案有幾成把握,我表示聯聖公司在二仁溪周邊已承 攬相關勞務採購案,以聯聖公司的在地優勢,應可與係屬大 型機構之工研院一搏,吳銘圳當場並未明講要什麼報酬,但 我身為廠商,依業界慣例即知吳銘圳內心真意是「可以於評 選中支持特定廠商,但廠商必須給予酬謝」,是故我即表示 「拜託支持我們聯聖1 票」而非直接允諾給予酬謝。因為我 當時已知悉吳銘圳是乙標案的評選委員,所以該次見面主要 是向吳銘圳確認是否會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聯聖公司。又我於 該次與吳銘圳見面後回到公司,即向羅敬忠轉述前情,並表 示吳銘圳應該會支持我們聯聖公司,如果之後確實得標,是 否應酬謝吳銘圳,羅敬忠也認為若有得標應該給予吳銘圳報 酬。當時想法就是視評選結果定奪是否酬謝吳銘圳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偵一卷第186 、187 、 16 1、187 、偵二卷第33頁反面、偵一卷第186 頁),衡以



被告吳銘圳曾志宏間有十多年交情且平日互動密切,若非 實情如此,曾志宏應無為前揭對己及被告吳銘圳均屬不利陳 述之可能。
2.曾志宏前揭陳述內容,尚有下列事證資為補強: ⑴依卷附甲標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單(偵一卷第56 頁、第57頁反面),可知甲標案之評選會議係於100 年5 月27日14時,在南市環保局新營辦公室召開,投標廠商僅 有1 間,最終該廠商經連同被告吳銘圳在內之參與評選委 員半數以上憑為優良廠商,得參加第三階段價格標。而被 告吳銘圳於當日12時許前往會場之途中,乃曾與曾志宏通 話,並屢抱怨「新營好遠,我不知道那麼遠」、「要知道 也不來了,好遠」、「1 個人不用來了,穩的!哭夭! 」 ,經曾志宏以「沒去就沒辦法開了」、「再麻煩一下」加 以安撫後,被告吳銘圳始稱「好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存卷足佐(偵一卷第8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吳銘圳斯 時在其與曾志宏之對話中,毫不諱言其縱經選為標案評選 委員,亦可能因嫌棄路途遙遠等故而降低與會意願,且對 即將參與之評選會議僅有單一受評廠商,以致該廠商幾乎 必然獲選乙情,多所不滿,實已寓有其就出席評選委員會 之職務行使,待價而沽之暗示,嗣經曾志宏出聲請託,該 次始勉予承諾出席。
⑵被告吳銘圳於100 年7 月22日向曾志宏洩漏其係乙標案評 選委員之前一晚(即100 年7 月21日20時2 分許),曾致 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黃建仁詢問「『二』開 頭那個你沒理哦?」,因黃建仁起初誤認標的致答稱「我 有理」,並要求被告吳銘圳務須按其指示進行評選時,被 告吳銘圳原應允要聽黃建仁的話,俟黃建仁經由被告吳銘 圳補陳「它那個禮拜三嘛,拜三」,予以釐清被告吳銘圳 所指係乙標案而改答覆「那件我沒理」,並以「你自由發 揮、你自由發揮」同意毋庸遵照其意思進行評選後,被告 吳銘圳乃稱「好」一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原 審卷一第156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吳銘圳與曾 志宏間縱有十多年交情,然被告吳銘圳就乙標案部分,乃 係先向黃建仁確認其未參與乙標案之競爭後,始向曾志宏 洩漏自己身為乙標案評選委員之事,並應允曾志宏私下見 面之邀約;另可知被告吳銘圳於審視受評廠商相關資料之 前,即斷然在該則通話中承諾就乙標案之評選悉聽對方支 配,暨黃建仁也認定被告吳銘圳受其支配係屬當然,是故 通話雙方顯有相當之默契,且俱明知此並非被告吳銘圳之 單方施惠,而係被告吳銘圳別有所求(圖),欲以評選職



務換取個人不法私利。又若非存有前例,抑或相關業界已 不乏被告吳銘圳鬻賣政府標案評選職務之風聞,通話雙方 不可能驟然形成該項默契;且被告吳銘圳首要考慮之交易 對象,既猶須提供不法利益以換取被告吳銘圳評選職務之 一定行使,則列於第二交易順位之曾志宏所屬聯聖公司, 自更不可能無償獲取被告吳銘圳於乙標案評選中之支持。 ⑶被告吳銘圳於100 年7 月27日14時36分許致電陳美霞時, 除先告以「妳跟妳朋友說,台南那個『長』什麼那個(即 林信一)」、「說等一下有一個拜託他、找他投那個『聯 』」、「聯聖啦」等語外,接著並提及「他們後面會那個 」,且於甫結束該則通話未幾,旋於同日14時43分許,傳 送內容為「有打嗎聯字頭」之簡訊予陳美霞;嗣於翌日10 時23分許,則再傳送內容為「…林昨沒幫忙」之簡訊予陳 美霞各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認定(原審卷一第 165 至166 頁)。參諸被告吳銘圳坦言:我致電陳美霞時 所稱「他們後面會那個」的意思是…廠商如果得標之後會 去感謝評選委員…等語不諱(偵一卷第198 頁),則若非 被告吳銘圳曾志宏2 人前於100 年7 月25日之私下見面 中,確已達成聯聖公司若順利標得乙標案,必將給予被告 吳銘圳相當報酬之合意,亦即被告吳銘圳堅信聯聖公司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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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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