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87號
KSHM,105,上訴,687,201612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楚雄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43 號、併案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20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楚雄承鋐科技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下稱承鋐公司)之經理。緣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 司(設址臺中市○○區○街里○○○街0 號,下稱璿宇公司 )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承攬苗栗縣頭份鎮(後改制為頭份 市)「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並將 其中活動式展板施工分包予承鋐公司,而要求應先將活動式 展板之施工材料送經審核通過方能進場施作。吳楚雄明知其 未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製作試驗報告,竟為符合璿宇公司之需求,基於偽 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 詳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影像編輯軟體,將承鋐公司先前委 託台灣檢驗公司試驗且與本件應測項目無關之報告檔案加以 修改,而偽造台灣檢驗公司之「R-100 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 力荷重測試」、「PW-85 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 構)測試」及「R-100A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 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破壞力)測試」等3 件試驗報告,並 接續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附 加檔案之方式,寄送不知情之璿宇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台灣檢驗公司。嗣因璿宇公司將上開偽造之試驗 報告提交予工程監造單位邱亮豪建築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察 覺有異,並向台灣檢驗公司求證,方查悉上情。二、案經璿宇公司代表人徐鈺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楚雄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徐鈺慧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郵件網頁暨所附附加檔案(即 偽造之「R-100 多方向滾輪組最大靜力荷重測試」、「PW-8 5 型活動牆板(剪力型千斤頂釋放機構)測試」及「R-100A 多方向滾輪及T-100A鋁合金軌道多方向滾輪最大承載(最大 破壞力)測試」試驗報告)資料(他卷第14至20頁)。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台檢(材金)南字 第1040923001號函(他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以現今電腦檔案使 用頻繁,是提供試驗報告之電子檔案,依據習慣,已足以使 一般人認知此係由該電磁紀錄顯示之作成名義人所出具之證 明,故該電子檔案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以電磁紀錄 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文書自明。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 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 ,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 ,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3 日2 次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履行同一契約之目的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對象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93 號),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相同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公共工程之品質好壞事涉公 益,本件工程既要求相關之材料需經審核通過方得進場施作 ,即係希望避免廠商削價競爭而偷工減料,並於施工之始確 保工程之品質,被告竟為符合期限,擅自偽造台灣檢驗公司 之試驗報告供查核,其行為悖於誠信,並影響台灣檢驗公司 之公信力,自有不當,而被告犯罪後,迄未與璿宇公司達成 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試 驗報告,其千斤頂釋放機構、多方向滾輪均有通過測試(原 審卷第35至38頁),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原審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認被 告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均屬於電子檔案,縱被告寄送後尚 有留存該等電磁紀錄或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亦無對此宣告 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偽造上開證書,雖亦因此免除委託檢 驗之費用,然其犯罪行為所獲得者應係該證書所顯現之證明 力,而非財產上利益,故認宣告沒收被告所免之檢驗費用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 告另涉犯詐欺罪,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惟查被告並未 成立詐欺罪,理由詳後敍,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吳楚雄明知自己無符合系爭頭份鎮公所 契約規範之活動式隔板,卻詐稱自己有符合契約規定之活動 式隔板,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之訂定契約。而被告在履 約中,卻出具上述三份偽造測試報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陸續給付被告各期款項共108 萬9450元,因認被告另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系爭頭份鎮 公所工程所施作之活動式隔板,均有符合契約規定。當時承 包工程時,距離完工日不到1 個月,為了趕工,才會提出3 份偽造測試報告。至於工程各期領取之金額,均依契約規定 ,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頭份鎮公所工程所施作之活動式隔板,均符合契 約規範,業據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復本院表示:「函附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報告編號MTT-142255及MT-14202 9」… …;前揭兩份報告數據符合契約規範「滾輪荷重須達900kgf



及固定剪式千斤頂最大荷重須達1500kgf 」、「本所留存會 驗報告編號YAO0059/2014:契約規定滾輪最大破壞值須達70 00kgf ,本所留存報告(YAO0059 )符合契約要求」,有該 所105 年12月5 日頭市城字第1050027641號函附於本院卷第 68頁可稽。是以被告確有符合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契約規範 之活動式隔板及滾輪,嗣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並無訛詐告訴 人之情形。
㈡告訴人承包苗栗頭份市公所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6 月7 日 開工,履約期限75日曆天(參苗栗地檢偵查卷第5 頁背面苗 栗縣調查站刑事移送書),意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8 月20,日而告訴人於103 年7 月22日始將系爭活動式隔 板工程交由被告所屬承鋐公司施作,僅剩不到1 個月之施作 時間,還要被告先提出測試報告,被告辯稱實係因施工時間 很趕,才會以偽造、變造之方式先提出試驗報告,並非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是一時趕工之權宜措施,尚非不可採信 。
㈢依告訴人105 年12月2 日提出於檢察官之事實陳述狀所陳, 其於103 年7 月22日簽訂合約,付簽約金」,而告訴人嗣於 103 年7 月29日及8 月3 日收到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發偽造之 三份報告,足證告訴人並非因誤信被告提出三份偽造報告而 與被告訂約,否則告訴人理應於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再予訂約 。
㈣告訴人給付工程款108 萬9450元,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參 臺灣臺中地檢偵查卷第4 頁),而與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試 驗報告無涉。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付款方式:「⑴於簽 約日時,買方需支付總價(20% )之金額- 現金或三日內到 期之支票。⑵軌道懸吊延伸補強鐵完成,支付工程總價(20 % )之金額,15天支票。⑶軌道架設完成,支付工程總價( 20% )之金額,15天支票。⑷於活動隔板吊掛施工完成時, 需支付工程總價(20% )之金額,現15天支票。驗收完成, 需支付工程總價(20% )之待機關驗收合格30天支票。」且 系爭工程合約並非以提出試驗報告為付款條件,是以在承鋐 公司將活動隔板吊掛施工完成時,璿宇公司即須支付第4 期 工程款,此時累計給付工程款為80% 即108 萬元,足證璿宇 工程所付工程款108 萬餘元,係因工程施工按進度完成所應 給付之工程款,而與被告是否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無涉。 ㈤復依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函復本院表示:「函附金屬工業研究 發展中心之報告編號MTT-142255及MT-142029 ……應屬本所 會同送驗之報告,會驗人員陳如報告內容所載」、「本所留 存SGS 之報告編號YAO0059/2014,係本所會同邱亮豪建築師



事務所、璿宇、承鋐等公司,前往SGS 檢驗單位確認試驗項 目(多方向滾輪)檢測方式後所製」。茲將該函所附3 份試 驗報告之會驗日期及告訴人璿宇公司會驗人員整理如下: ┌────┬─────┬─────┬──────┐
│附件編號│報告編號 │日 期│會 驗 人 員 │
├────┼─────┼─────┼──────┤
│附件1 │金屬中心 │來樣日期:│苗栗縣頭份鎮
│ │MTT-142255│103.8.20 │公所:黎育誠
│ │ │簽發日期:│邱亮豪建築師│
│ │ │103.9.5 │事務所:柯志│
│ │ │ │憲 │
│ │ │ │璿宇公司:徐│
│ │ │ │鈺慧 │
│ │ │ │承鋐公司:吳│
│ │ │ │楚雄 │
├────┼─────┼─────┼──────┤
│附件2 │金屬中心 │會驗日期:│頭份鎮公所:│
│ │MTT-142029│103.8.14 │黎育誠
│ │ │ │璿宇公司:徐│
│ │ │ │鈺慧 │
├────┼─────┼─────┼──────┤
│附件3 │SGS公司 │來樣日期:│頭份鎮公所
│ │YAO0059/20│103.10.20 │邱亮豪建築師│
│ │14 │測試日期:│事務所 │
│ │ │103.10.20 │璿宇公司 │
│ │ │~28 │承鋐公司 │
│ │ │報告日期:│ │
│ │ │103.10.30 │ │
└────┴─────┴─────┴──────┘
由上表可知,以上3 份試驗報告,告訴人璿宇公司均派員會 驗,且附件3 之試驗報告尚係有告訴人璿宇公司用印,足證 以上3 份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報告,均係有告訴人會驗,故 告訴人對於上開3 份測試報告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應知之甚 詳,足徵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所稱「現場 工程的沒有過,被告事後自己私下拿去檢驗有過」云云係為 不實,自非採取。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之犯罪,被告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
承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