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榮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嘉榮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嘉榮係呂梅燕之姪子,2 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嘉榮自民國100 年間起即因出現 情緒躁動、被害妄想而經診斷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 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多次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而 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104 年11月底起,呂嘉榮即有未按醫 囑按時服藥之情形發生。104年12月4日上午9 時許,呂嘉榮 受上開病症影響,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受到上開病症影響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水 果刀1 把後,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內,返回前揭住處,於同 日11時許,午餐用畢後,趁呂梅燕獨自在前揭住處一樓廚房 內收拾餐具完畢,進入廚房旁之廁所洗手之際,尾隨呂梅燕 進入廁所,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呂梅燕,先刺中呂梅燕 左胸上方,再刺向呂梅燕心臟,呂梅燕因而倒地。呂嘉榮將 水果刀拔起後,置入其所穿著長褲之左側口袋,離開廁所並 靠坐在廚房門口數分鐘後,方至客廳,並使用置於該處桌上 之電話報警自首上開殺害呂梅燕犯行。警方據報後,於同日 上午11時48分許到場,在該處客廳內查獲呂嘉榮穿著沾滿血 跡之衣、褲,並自呂嘉榮身上扣得上揭水果刀1 把,而呂梅 燕雖立即送醫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呂嘉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28、106-10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45、1 29頁),再分述補強證據如下:
㈠就實行殺人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部分:
1.現場蒐證部分,本件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勘查採證,以及將現 場採得之跡證送鑑驗結果:「…參、勘察及相(複)驗所見 情形:一、現場為3層樓透天住宅,1樓前方為客廳,後方為 廚房、餐廳及廁所,本分局勘察人員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 送往小港醫院急救。嫌疑人呂嘉榮在現場交出作案用的水果 刀1把(證物編號1),該水果刀為黑色刀柄、紅色刀鞘,全 長約26.7 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寬約0.1公分,刀刃上有 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1-1、1-2);嫌疑人所穿 之藍色拖鞋1雙(證物編號1),鞋面(墊)上有血跡,採取 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2-1、2-2);嫌疑人身上藍色長袖上 衣(證物編號3)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3-1、 3-2);嫌疑人身上卡其色長褲(證物編號4)有血跡,採取血 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4-1、4-2);另檢視嫌疑人雙手(證物 編號5)有血跡,採取血液棉棒2枝(證物編號5-1、5-2)。 二、現場廁所通往客廳的地板上有血鞋印2枚(證物編號6、 7,照相留存),廁所地板上有一大片血跡(證物編號8), 採取血緣棉棒3枝(編號8-1、8-2、8-3);客廳的地板上有血 跡3處(證物編號9、10、11,照相留存),客廳辦公桌上電 話筒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12,照相留存)。」、「採自嫌疑 人交付作案用的水果刀上編號1-1 棉棒血跡、嫌疑人所穿長 袖上衣上編號3-1棉棒血跡、長褲上編號4-1棉棒血跡、現場 廁所地板上編號8-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及採自嫌疑人所 穿之右腳拖鞋鞋墊上編號2-1棉棒血跡、嫌疑人右手編號5-1 棉棒血跡DNA-STR 主要型別,均與死者呂梅燕DNA- STR型別 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 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
估為1.71xl0-19。」等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見偵 二卷第98-131頁、偵一卷第19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可見被 告於案發現場非但右手手染被害人血跡,且交付之水果刀、 穿著之衣褲亦均沾有被害人血跡。
2.被害人死亡後,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作 成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 46-48、72-77頁)。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及鑑定 ,有該所105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5500號函檢附104 醫鑑字第104110496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偵一卷第182- 187頁)。
3.此外,並有被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行兇用水果刀1把之監視 器擷取畫面2張、小北百貨開立購買物品為特殊鋼水果刀( 小)1把之發票1紙(見偵一卷第12、16頁),以及被告行兇 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及水果刀1把等扣案 可資佐證。
4.據上足認被告所為殺害被害人致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就上開行為與結果之歷程與因果關係:
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 結果,認:「…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1、外傷 證據:死者總計身中4處銳器傷(2處穿刺傷,2處切割傷) ,其中左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刺入胸腔,穿刺主動脈根部,造 成心包填塞(110毫升血液),縱膈腔出血(約300毫升), 雙側血胸(600毫升血液),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應由較 薄之單刃凶器所致,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水果刀外觀 形態。…七、死亡經過研判:㈣死亡原因研判:甲、低血容 性休克。乙、主動脈遭刺穿,大量出血。丙、左胸部及左手 多處銳器傷。㈤死亡方式為『他殺』。八、鑑定結果死者呂 梅燕,因身中4處銳器傷(胸部2處穿刺傷,左手2 處切割傷 ),其中左上胸壁內側穿刺傷刺穿主動脈根部,胸腔大量出 血(心包腔、縱膈腔及左右胸腔共尚含約1010毫升血液),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穿刺傷應由較薄單刃銳器所造成(符合 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沾附血漬水果刀外觀形態)。死亡方 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一卷第182-187頁)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持扣案水果刀1把2度刺向被害人左胸部,其中1 刀刺穿 主動脈根部,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持刀刺殺行為與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結果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㈢主觀犯意與事實認定結論:
1.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 之決意,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 當。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之分,前者於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 亦稱為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 意使之發生。
2.查被告自承持刀朝被害人左胸刺下是想要讓被害人快死,不 會太痛苦(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其於下手前即先前往購買 水果刀,並於下手實施時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殺,因此,被 告對於殺人的所有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具有明知之認識,且 具有意欲使其發生而實行之意志,其當屬直接故意。二、綜上所述,被告以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實行殺人犯行等節, 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時係被害人之姪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證(見相一卷第104-106頁)。被告所為殺人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二、減輕刑罰:
㈠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
1.依被告於偵查供稱:「(為何要殺呂梅燕?)就蠻痛苦的」、 「就有鬼住在我身上」、「(殺你姑姑會讓你比較好嗎?)我 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頁),及於原審供稱:「( 當天為何會特定去小北百貨買水果刀?)心理住著一個魔鬼」 、「(是否它叫你去買的?)嗯」、「叫我去買水果刀」、「 (然後再回來傷害你姑姑?)(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頁);再參酌其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曾陸續主述:「壞 念頭比較少了,也比較能控制」(101年2月10日)、「一個 女生在控制我」(103年7月21日)、「還是那個女生在控制
我。我有時候會打人,打爸爸」(103年8月4日)、「感覺有 紅衣小女孩在干擾我,讓我藥物撥不下去」(103年11月14日 )、「感覺路邊的人在笑,好像會害我,我會想爆發」(103 年12月12日)、「我有撞桌子的念頭,有砍人的唸頭」(104 年1月9日)、「我現在沒有砍人的念頭了,但會有打桌子的 念頭,外面的人要害我」(104年1月16日)等語(以上見偵 一卷第168、169、172-175頁);及嗣後改至高雄凱旋醫院就 診時,仍主述:「想傷害人的念頭」(104年1月19日)、「 傷害別人&自己的念頭」、(104年2月10日)、「有人想害 我、我想害別人、性的念頭,都有」(104年3月10日)、「 想害人念頭,有控制」(104年5月5日)、「被害念頭,都 還有。會自語,因為覺得別人害自己,跟自己對話,說那不 是」(104年7月21日)、「被害(感)少一點,自言自語」 (104年8月18日)等詞(見偵一卷第89、94、96-98頁), ,有前開2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證。復審酌證人即被告之父呂 永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小就和我同住,被告高二開 學後不到1個月,學校老師告知被告在校時曾跑到樓上教室 想輕生跳樓,我就為被告辦理休學,帶他到高雄長庚醫院治 療,當時醫生診斷被告有一些幻聽及躁鬱症,建議被告要住 院觀察,住了差不多一個半月後出院,拿藥回家吃,出院不 久,在某個星期日我剛起床,被告拿刀進來我房間,朝我揮 刀。被告精神不穩的典型症狀就是會嘴巴唸說有一位女孩子 想要害他,被告會說「不要靠近我」、「不要靠近我」,也 說過有人叫他去殺人、傷害別人。後來被告於104年1月至11 月間改至凱旋醫院拿藥服用,案發前幾天被告跟我說他已經 2、3天沒有吃藥了,被告如果按時服藥,還是會聽到有人叫 他去傷害人,只是頻率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第93-97頁反面 、99頁反面、106-107 頁),復有凱旋醫院105年1月5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570009200 號函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高雄 長庚醫院105年1月6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4778號函送被 告之精神或身心科就醫病歷影本各1份(見偵二卷第35-48頁 、偵一卷第126-178頁、偵二卷第49-90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受幻聽、幻覺、妄想等症狀所影響, 且於案發時因數日未服藥,導致其於案發時行為受精神症狀 干擾,現實感缺陷及認知功能下降。
2.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⑴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雖認:「…肆、個人生活、精神疾病史及案情經過:…二
、精神疾病史:呂員於16歲(民國100年)首次至本院急診就 診,當時出現自殺、情緒躁動、衝動控制不良、失眠、對父 親暴力、被害妄想、在學校出現人際衝突等行為。當時於本 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經治療後情況 改善,後續於門診治療。然而呂員之病識感與服藥遵從性不 佳,症狀未達到完全緩解,於民國102 年因症狀惡化再次接 受精神科住院治療。呂員出院後轉至私立呈泰日間型精神復 健機構照顧,並陸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但呂員之 精神症狀不穩定,並經常出現自行減藥之情形。呂員於民國 104年1月16日最後返診後,逐自行轉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 診就診直到案發。三、案情簡述與鑑定經過:…呂員於鑑定 過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會談中注意力相當不集中,常因 精神症狀干擾而需中斷會談,經常自言自語道『他又來了。 』、『他要刺我。』,並且流露出畏懼的眼神。對於案發過 程無法詳述,常以『忘記了。』回答。呂員承認自己殺了姑 姑,詳問原因表示『姑姑是惡魔。』、『因為姑姑會殺爸爸 。』、『鄰居的人說要殺姑姑。』等,於案發當天早上因殺 姑姑之想法強烈而行兇。去住家附近的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 ,趁姑姑進廁所的時候把她殺害,案發之前未與姑姑發生衝 突或不愉快的事情,對於犯案呂員表示知道殺掉姑姑不好, 然而不知道殺人違法,表示自己後來才知道違法,但無法後 悔,否則就不能從地獄出來。…陸、心理衡鑑結論:一、呂 員的評估結果顯示目前屬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60,語 文智商65,作業智商56,訊息處理速度較緩慢,應無明顯腦 傷的傾向,短期記憶能力較差,執行功能不佳,思考較固著 ,缺乏適度的彈性;在精神症狀方面疑似呈現有幻聽、被控 制妄想、被害妄想、敵意、孤獨感、焦慮情緒、強迫症狀的 傾向。二、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呂員目前 認知功能表現偏低,思考較缺乏組織與邏輯性,疑似有明顯 精神疾患的可能性,可能存在妄想與幻覺的症狀,自述在案 發當日聽到路過的人說的話(四十幾歲的女生聲音),那些 話的聲音好像是在叫自己去殺掉姑姑,推測案發當時呂員亦 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柒、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一、 外觀儀表:意識清醒,身材高;瘦,戴腳鐐及手銬。二、態 度:部分合作,對提問偶爾可回答,但多因症狀干擾而無法 順利進行會談。三、注意力:不佳,無法專注於會談。四、 行為:神情飄移不定,無法持續有視線接觸。自言自語。 五、言語:會談中偶爾能被動回答問題,但內容簡短,經常 無法切題,語句結構鬆散不完整,前後時序經常錯置,且屢 次出現『他又來了。』、『不要刺我。』等不切題語句。六
、情緒:緊張、焦慮、害怕不安。七、知覺系統:會談過程 明顯受到聽幻覺『他們說我不可以說』及視幻覺『上面有黑 色的針要刺下來了』干擾,鑑定過程中經常因幻覺影響出現 傻笑、注意力不集中以及害怕退縮的行為。八、思考功能: 思考流暢度欠佳,內容貧乏,無法辨識現實與妄想之間的差 異(呂員對於姑姑是否是地獄派來的魔鬼感到困惑)。九、 認知功能:是非判斷能力欠缺(知道殺姑姑不好,但未明確 認知此行為違法),藉由提示尚可完成人時地等定向感判斷 ,近期記憶力缺損,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相似性及關聯性測 驗不佳,計算能力無缺損(可完成一百減七序列,答案皆正 確)。十、驅力:睡眠尚可,食慾尚可。十一、病識感:差 ,無法認知自己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須服藥控制,長期以來在 家中服藥情形也相當不穩定。捌、案發當時之(誤載為「知 」)精神狀態及精神疾病診斷:綜合呂員以上臨床診斷會談 、各項檢查及心理衡鑑評估結果,呂員於16歲發病後出現幻 聽妄想等正性症狀、精神活動活躍、注意力及執行力明顯下 降等症狀,曾於本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情感性 思覺失調症。呂員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於門診及住 院期間皆觀察到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呂員於本次接受鑑定 時,會談中亦出現明顯自言自語、幻覺、妄想、注意力不集 中、判斷力等認知功能下降之症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 DSM- 5診斷準則,其精神科診斷符合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根 據筆錄、相關資料及呂員自述顯示,推測呂員於21歲(民國 104年)本案發生時,應受明顯聽幻覺、妄想、判斷力缺損等 症狀所影響,而發生以刀殺死近親之行為。思覺失調症若未 持續規則治療,很可能導致精神病症狀惡化、判斷力等認知 功能下降之情形。呂員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不佳,其精神 症狀長期不穩定。推測呂員於案發當時,行為受精神症狀干 擾,且因現實感缺陷及認知功能下降,而無法自控其行為。 玖、結論與建議:根據過去病史、臨床診斷會談、各項檢查 和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推測呂員於犯罪行為時應有明顯之幻 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加上認知功能及現實感缺損,符合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誤 載為第二項)所稱『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情形。呂員於鑑定當時仍明顯受聽幻覺、妄 想等精神病症狀所干擾,加上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佳 ,其再犯危險性高。建議呂員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 ,以降低再犯或發生其他暴力事件的危險性」,此有該院10 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485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39-46頁)在卷可佐。
⑵再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上開醫院關於「被告『是非判斷 能力欠缺』之依據何在」、「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 直接導出被告欠缺違法辨識能之之理由」、「事先規劃及等 待行凶時機與被告是非判斷能力欠缺之關係」、「被告事後 打電話求助與其認知行為違法之關係」等問題時(見本院卷 第74-75 頁),該院亦函覆稱:「二、經詢問被告呂嘉榮原 鑑定醫師,針對函文詢問事項答覆如下:1.經反覆詢問,個 案無法回答對於行為違法之定義。且鑑定過程個案之注意力 無法集中,經常答非所問,言語鬆散,無法專注於釐清問題 。2.鑑定時個案明顯受到疑似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干 擾,其精神病症狀已達嚴重程度。由個案之過去病史、服藥 遵從性不佳以及精神醫學之通常知識綜合推論,個案於案發 時之行為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詳見鑑定書。3.由鑑定書 所載,應可了解個案殺姑姑的想法與其妄想、幻覺等症狀有 明顯關聯。而規劃行凶之行為亦明顯受其精神病症狀所影響 ,規劃行凶之能力並不等同於是非判斷能力。4.就現今精神 醫學之通常知識,認為思覺失調症為持續性、終身性、慢性 ,且可能併發急性發作之重大精神疾病。其症狀通常持續發 生,若適當治療可能緩解,但仍留有殘於精神症狀,然而個 案未持續接受治療,推論其於案發時應明顯受精神症狀干擾 。就精神醫療立場,個案為需接受妥適治療之精神病患。現 今精神鑑定水準,僅能推論個案於犯罪行為時是否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供法院判刑 之參考。考量該個案精神狀況之嚴重度以及鑑定過程之困難 度,本鑑定團隊已盡力就現有資料做最大程度的努力來推論 」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A2716號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
⑶然查:
①被告於偵審中曾為下列供述:
a.於104年12月4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姑姑面對我,我用右 手刺他的心臟」、「(你是否知悉心臟的位置? )知道」、 「(你的水果刀是怎麼來的?) 買的」、「我是用家裡的電 話打給警察」、「我在我家客廳等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 28頁);復於同年月29日陳稱:「當天早上我並沒有與我姑 姑即死者呂梅燕吵架,我出去買刀子是因為我自己想這麼做 」、「我是當天早上從我家步行到桂陽路上的小北百貨購買 的,我買了那把刀之後就回到家中。我把刀子塞進我的長褲 褲頭,回到家後我就在三樓房間看電視,看了約一、二小時 」、「我看完電視後先下到一樓客廳,…當時約上午11時許 。…我、大姐、姑姑、爺爺吃完午餐後,…我跟姑姑留在廚
房,姑姑一人在廚房收拾,我就在那裡伺機而動。我看到姑 姑走進浴室洗手,當她洗好轉身時,我就持刀…朝她的心臟 刺」、「我是回到客廳中,跟…呂水樹說,我殺了姑姑」等 語(見偵一卷第106頁正反面)。
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怎麼會想朝姑姑的左胸刺下? )想要讓她快死,不會太痛苦」(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你不是一大早去買刀子?)9 點多」 、「是在買刀子之前,我有聽到邪音叫我把姑姑殺掉」、「 (聽到邪音之前是幾次?)一次」、「(邪音是買刀子之前 聽到的,而不是殺姑姑當下聽到的?)對」、「(你為何找 這個時間殺姑姑?)那時候那個地方沒人」、「(那個地方 是哪裡?)廁所」、「(怎麼知道廁所沒有人?)有去觀察 」、「(你是進去廁所後多久才把姑姑殺掉?)沒有很久」 、「(為何要打電話報警?)因為我殺人了」、「(你要自 首嗎?)是」、「殺人就有罪。報警就是有罪,所以我才要 報警」、「(為何當時要報警?)有罪」、「(是否是因為 你認為有罪,所以要讓警察知道?)是」、「(你聽到外面 人家講話的聲音就是你所謂的邪音,那個聲音你聽起來好像 是要叫你去殺你姑姑,所以你就去殺你姑姑?)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8頁反面)。
②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前往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之時間(10 4 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見相一卷第98頁之統一發票)及 撥打119叫救護車時間(同日11時44分38秒,見相一卷第8頁 )可知:
a.被告於購買水果刀後約隔2 小時始持刀刺殺被害人,而其間 被告尚在房間電視、吃午餐,甚且於吃完午餐後見被害人一 人在廚房收拾,即伺機而動並觀察且等候被害人走進廁所再 予刺殺,是縱被告自承受有邪音影響要殺害姑姑即被害人, 惟其於購買水果刀後未立即刺殺,反而等候時機趁被害人獨 自一人在廁所時,始予動手刺殺,其於行兇前對於外在客觀 事實之判斷及認知尚非完全欠缺。
b.被告於行兇時知悉被害人左胸部心臟位置,猶仍朝被害人該 部位刺下,欲使被害人快死,不會太痛苦,已經其自承在卷 ,是其於行兇時亦能判斷人體致命之重要位置,且意欲達成 其目的,是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尚難謂完全欠缺。 c.再由被告於行兇後立即撥打119 ,並表示「我要叫救護車」 、「(是,怎麼了?)就有人流血」、「我殺了他」、「( 你拿什麼東西殺了他?)水果刀」等語(見相一卷第9頁), 可見被告於行兇後立即知悉被害人之狀況(即有人流血)需 要救護(即叫救護車),且知悉其行為時之狀況(即拿水果
刀殺了被害人),並於警員到場後告知警員係其殺害被害人 ,且由自己長褲左口袋內取出1 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交予警 方(見偵一卷第1 頁之員警職務報告),並自承因為殺了人 所以打電話報警,殺人就是有罪所以才要報警等語,顯見其 對於殺人之行為違法尚非完全不能認知或完全欠缺。 ③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固受有上開幻聽、妄想等思覺失調症 影響,然依其於行兇前、行兇時及行兇後之客觀狀況,及其 知悉行為之手段、目的及結果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已符合 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情形。是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3.然本件被告確因長期患有幻聽、妄想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且經多次住院門診治療,已如前開1 所述;再被告於行為時 確受有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之影響,亦經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及函覆如前開2⑴、⑵ 所述。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 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
1.刑法第62條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使犯罪事 實易於發覺及偵查,並可避免證據資料逸失,亦能避免累及 無辜,使他人不致受有刑事訴追風險。
2.查被告於殺人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以其住處0000000號(申登 人呂水樹)電話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稱其持水果刀殺害被害 人,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報案電話譯音記錄表(見相一卷第8-10頁)及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又其於員警接 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時,亦向警方供稱是用 其家中電話報案並向員警坦承持刀殺害同住之姑姑呂梅燕, 並從長褲左口袋內取出一把沾滿血跡之水果刀交由警方查扣 ,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頁)、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 年12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472995800 號函記載「經呂嫌自行報警自首並通知救護車 到場施救」等語可稽(見相一卷第79頁),可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而不罰,因而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行為
時僅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有前開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與審酌事項:
㈠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姪子,平時與被害人感情良好,且長 期受到被害人照顧並督促服藥(見被告於本院陳述〈見本院 卷第128 頁反面〉及證人呂水樹、呂永吉於原審證述〈見原 審卷第110 頁反面〉),竟先行外出購買水果刀後,放置所 著長褲內,伺機趁被害人1 人在廁所內時,持刀刺殺被害人 左胸部及心臟,致被害人當場流血倒地,並於到院前死亡, 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罹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長 期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且因缺乏病識感及服藥 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不穩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又其犯 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向到場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 ,案發前與父親、祖父、姐弟同住,沒有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㈡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犯 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6 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 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 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 公權之機會。查被告未曾就業而具有公職人員身分(見原審 卷第41頁精神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就業史部分),本案之具 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亦無有何危 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為 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 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經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 雖表示:被告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不佳,其再犯危險性 高,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降低再犯或 發生其他暴力事件的危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 審酌本件緣起係因被告服藥遵從性不佳,而其自承於監所期 間有持續按時服藥(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患 之病情程度,認其於歷經本案刑度,並於監所持續接受醫療 協助,遵從醫囑規則性服藥,即可控制病情,堪認其尚無對 社會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自無於刑罰執行前或執行後為 防衛社會,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 30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於案發前至小北百貨購 買,為其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且為供其本件殺人所用之 物,是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