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3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期條件向林永桔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蕭美玲」、「發」印章各壹枚、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支票各壹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 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壹枚、及編號3、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之「平」、「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珠與林民秋(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事實上夫妻(未為結婚登記),共同經 營「上榮貿易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因「上榮貿易行」需要現金周轉,然因其等欲商借款項之對 象林永桔表示僅收客票作為擔保才願意借款,黃美珠竟為下 列行為:
㈠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蕭美玲」 之印章1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在 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偽造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偽造「 蕭美玲」印文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有價證券後, 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林永桔作為借 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為「蕭美玲」之人所開立之客票而陷於 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貸予黃美 珠,足生損害於「蕭美玲」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 確性。
㈡黃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發」之印章1 枚後, 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2、編號 3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發」印文1 枚及於編號3支票背面偽造「平」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前揭 「發」、「平」(代表黃進平)等人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前 揭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他人背書之支 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支票為經「發 」、「平」(代表黃進平)等人背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將扣除利息後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款項貸予黃 美珠,足生損害於「發」、「平」(即黃進平)等人及林永 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㈢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借款時間前7天內,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方式,即在編號4-1所示支 票發票人簽章欄,以前揭偽造之「蕭美玲」印章偽造「蕭美 玲」印文1枚,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1之支票有價證券,及在 附表一編號4-2之支票背面偽造「銘」署名1枚,而偽造表示 「銘」(代表陳銘貴)之人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 支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於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偽造他人背 書之支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為「蕭美玲 」之人所開立之客票及經「銘」(代表陳銘貴)之人背書之 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款項貸予黃美珠,足生損害於「蕭美玲」及「銘」(即陳銘 貴)等人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㈣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或拒絕往 來等理由而退票,林永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黃美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5、45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6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桔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71-7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6-78頁)指訴、及證人林民秋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二卷第85、126-127 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偵二卷第27 、30、34、69、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年3 月2日合金十全字第1040000469號函文(偵二卷第106頁)、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偵二卷第10-13頁) 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1之支票帳戶均 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卻在發票人欄蓋印「蕭美玲」而偽造有 價證券,偽裝成「蕭美玲」開立之客票,並指示不知情之林 民秋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偵一卷第71頁背面) ,告訴人誤以為係他人之客票而予以收受,並扣除利息後貸 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所示借款。顯然被告行使前揭偽 造支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作為借款 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自亦構成詐欺取財無疑。此外,附表一編號2 、編 號3及編號4-2之支票固為被告及林民秋之帳戶,然在該支票 背後偽造「發」之印文及「平」(代表黃進平)、「銘」( 代表陳銘貴)之署名,且被告、林民秋於支票正面之發票人 欄使用之印文字形繞曲,難以輕易辨識文字,背面復有偽造 之背書,亦使告訴人誤以為係經他人背書之客票而予以收受 並貸予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編號4-2之款項,此部分足認 被告亦有偽造背書而假作客票詐得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無疑 。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5 張票都是拿去跟告訴人 借錢沒有錯,因為告訴人是希望我拿客票才願意借錢給我,
所以我才會在這5張支票上面偽造他人發票的客票或是偽造 他人背書,並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才詐得告訴人借錢給我, 所以就今日鈞院告知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我也願意認罪。」 (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亦足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月18日修正,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
㈡罪名: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 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使前揭偽造支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 係以之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與其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 30頁反面、59頁反面),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附表一所示5 張支票向告訴人借 款,僅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3-4頁),並 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認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 ,且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為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6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罪之關係與罪數:
1.階段或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蕭美玲」、「發」印章後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4 -1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蕭美玲」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在附表一編號2支票背面偽造「發」印文、在附表一編號3、 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平」、「銘」署名而偽造私文書,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2.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之有價證券,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2 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關係: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詐得 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附表一編號4-1之 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4-2 之支票)而詐得 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背書支 票詐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之支票 ,而為接續犯,惟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民秋先後持前揭偽造 支票借款之日期各為103年1月17日、103年3月25日,其間相
差有2月餘之久,此外,發票日更填載為103年4月30日、103 年6月9日亦有不同,實難想像係同次接續製作,況被告亦自 承其係於借款前一週內某天偽造,且係同時偽造附表一編號 4 -1之支票及編號4-2支票背面之背書(原審卷第53頁正反 面),是難認被告係同日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1支 票而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有誤會。至於被告 亦具狀認此部分係屬接續犯(見本院卷第6頁)亦有誤認, 併予敘明。
⑷數罪:
被告所犯上述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蕭美玲」及「發」之印 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民秋交付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向告 訴人以詐術借貸款項,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 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 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支票行使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借款以之供擔保,且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 已提供中藥材抵償部分款項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 ,此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告訴人並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供中藥材抵償部分欠款外,亦同意分 期清償餘款,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分期清償告訴人款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上榮貿易行」需款周轉,竟因告訴人僅 願意收取客票作為擔保始貸予款項,竟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2張支票及3張支票之背書,而偽裝成客票,透過不知情之 林民秋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而詐得扣除利息後之款項,其後 因偽造之支票印章不符、其餘支票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
足均未兌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失(本案詐得借 款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共計新臺幣【下同】968,319 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坦 承犯罪,尚知悔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 暨其高中畢業,現在上班,月入約為1萬8千元,有2子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應執行刑:
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借款詐取款項,共4 罪,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即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月24日、3月 3日、3月25日,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㈤緩刑宣告:
1.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未曾再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前述),信其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2.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 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
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經查:
1.查附表一編號1、編號4-1 所示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 0000000號)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蕭美玲」、「發」之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 章,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另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4-1 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1枚及「平」、「銘」署名各1枚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3.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 規定,宣告多數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執行之。
㈡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 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 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 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 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亦即 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 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 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 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 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 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 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 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 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 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
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 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已如上述,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 ,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可查,即不再沒收 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所持支票 │貸予金額 │偽造方式 │備註 │宣告刑及沒收欄 │
│ │ │ │ │ │ │----------------│
│ │ │ │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1 │103年1月17日│(支票1)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7,346 元,貸│人簽章欄偽造「│ 一編號4 │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155,654 元。│蕭美玲」印文1 │㈡退票理由: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戶名黃美珠),票號 │(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 存款不足及發│刑參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 ,發票日103 │一卷第37頁) │「蕭美玲」開立│ 票人簽章不符│案之偽造「蕭美玲│
│ │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 │之支票1紙。 │ │」印章壹枚及偽造│
│ │ │163,000 元。 │ │(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編號1支票( │
│ │ │(影本見偵二卷第27頁)│ │編號4誤載為盜 │ │票號0000000)壹 │
│ │ │ │ │刻印章蓋用於支│ │張沒收。 │
│ │ │ │ │票背面,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原審卷第25頁)│ │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偽造「蕭│
│ │ │ │ │ │ │美玲」印章壹枚及│
│ │ │ │ │ │ │偽造附表一編號1 │
│ │ │ │ │ │ │支票(票號027883│
│ │ │ │ │ │ │3)壹張沒收。 │
├──┼──────┼──────────┼───────┼───────┼───────┼────────┤
│2 │103年1月24日│(支票2)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 │
│ │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9,155 元,貸│偽造「發」印文│ 一編號1 │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000000000 (戶名黃美│予190,145 元。│1 枚,而偽造表│㈡退票理由: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珠),票號0000000 ,│(利息算法參偵│示「發」背書意│ 存款不足、拒│徒刑柒月,未扣案│
│ │ │發票日103 年5 月9 日│一卷第38頁) │思之私文書。 │ 絕往來戶 │之偽造「發」印章│
│ │ │,票面金額199,300 元│ │ │ │壹枚及附表編號2 │
│ │ │。 │ │ │ │支票背面偽造之「│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0頁)│ │ │ │發」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未扣案之偽造「發│
│ │ │ │ │ │ │」印章壹枚及附表│
│ │ │ │ │ │ │一編號2 支票背面│
│ │ │ │ │ │ │偽造之「發」印文│
│ │ │ │ │ │ │壹枚沒收。 │
├──┼──────┼──────────┼───────┼───────┼───────┼────────┤
│3 │103年3月3日 │(支票3)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 │
│ │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10,074元,貸│偽造「平」(代│ 一編號2 │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000000000 (戶名黃美│予254,106 元。│表「黃進平」)│㈡退票理由: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珠),票號0000000 ,│(利息算法參偵│署名1 枚,而偽│ 存款不足、拒│徒刑捌月,附表編│
│ │ │發票日103 年5 月28日│一卷第40頁) │造表示「平」背│ 絕往來戶 │號3 支票背面偽造│
│ │ │,票面金額264,180 元│ │書意思之私文書│ │之「平」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4頁)│ │ │ │----------------│
│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
│ │ │ │ │ │ │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一編號3 支票│
│ │ │ │ │ │ │背面偽造之「平」│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 │103年3月25日│(支票4-1)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原審: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5,346 元,貸│人簽章欄偽造「│ 一編號5 │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154,884 元。│蕭美玲」印文1 │㈡退票理由: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戶名黃美珠),票號 │(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 發票人簽章不│刑參年肆月,未扣│
│ │ │0000000 ,發票日103 │一卷第41頁) │「蕭美玲」開立│ 符、存款不足│案之偽造「蕭美玲│
│ │ │年6 月9 日,票面金額│ │之支票1紙。 │ 、拒絕往來戶│」印章壹枚及偽造│
│ │ │160,230 元。 │ │(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編號4-1 支票│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9頁)│ │編號5誤載為盜 │ │(票號0000000 號│
│ │ │ │ │刻印章蓋用於支│ │)壹張、附表編號│
│ │ │ │ │票背面,業經檢│ │4-2 支票背面偽造│
│ │ │ │ │察官當庭更正,│ │之「銘」署名壹枚│
│ │ │ │ │原審卷第25頁)│ │均沒收。 │
│ │ ├──────────┼───────┼───────┼───────┤----------------│
│ │ │(支票4-2)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本院撤銷改判: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9,470 元,貸│偽造「銘」(代│ 一編號3 │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213,530 元。│表「陳銘貴」,│㈡退票理由: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戶名林民秋),票號03│(利息算法參偵│起訴書誤載為「│ 存款不足、拒│刑壹年玖月。 │
│ │ │26355,發票日103年6 │一卷第41頁) │欽」)署名1 枚│ 絕往來戶 │未扣案之偽造「蕭│
│ │ │月30日,票面金額223,│ │,而偽造表示「│ │美玲」印章壹枚及│
│ │ │000元。 │ │銘」背書意思之│ │偽造附表一編號4 │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6頁)│ │私文書。 │ │-1支票(票號0326│
│ │ │ │ │ │ │411號)壹張、附 │
│ │ │ │ │ │ │表一編號4-2支票 │
│ │ │ │ │ │ │背面偽造之「銘」│
│ │ │ │ │ │ │署名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黃美珠願給付林永桔新台幣(下同)壹佰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其中│
│黃美珠已給付價值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蛤蚧抵付拾陸萬伍仟柒│
│佰伍拾元欠款,並已由林永桔收受完畢。餘欠捌拾肆萬參仟玖佰陸│
│拾元,黃美珠願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
│五十七期,第一至五十六期每月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五十七期給付│
│參仟玖佰陸拾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