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521號
KSHM,105,上訴,521,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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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文隆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6、3224、5899
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及韋文隆部分,均撤銷。
黃金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韋文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號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德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力平;又意圖營利,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二、韋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黃金德。三、嗣為警對林力平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黃金德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 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建隆林力平、及證人即被告黃金德警詢中之證詞 ,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 情形,均無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能力之效果,僅係禁止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 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 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建隆林力平、證人即被告黃金德(關於 證述被告韋文隆販毒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被告韋文隆及 辯護人並同意上開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而被告黃金德及 辯護人雖對於證人陳建隆經具結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然證 人陳建隆已於本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黃金德之詰問權均已獲 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黃金德韋文隆均 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除前開所述外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德韋文隆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10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德販賣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2):
訊據被告黃金德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林力平有提到當初是為了要交保配合檢察官調查才 說跟我買毒品,為何還判我有罪,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力平 等云云。經查:
1.被告黃金德於103 年9月5日20時57分、22時29分、22時31分 、22時35分、22時46分,分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林力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即於同日22時46分後不久,在林力平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以1萬元價格販賣約3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力平;又林力平於同年10月10日13時46分許,以其 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金德持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03 年10月10日14 時10分許,在黃金德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香楊巷租屋處,以1 萬元價格向被告黃金德購買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經 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 第304、374、443、507、552、5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之103年9月5日、10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共計6通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7、30頁正反面)。
2.被告黃金德於通話後有與林力平碰面,且通話目的係與毒品 買賣有關:
⑴被告黃金德於前開譯文所示時間有與林力平通話,並於通話 後與林力平見面,而上開譯文通話目的與買賣毒品有關情事 ,已經被告黃金德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75頁反 面、第98頁及反面)。
⑵依2人於103年9月5日20時57分之監聽譯文,係被告黃金德先 致電林力平,雙方交談與案情無關事項後,經林力平表示「 我現在在追啊」,被告黃金德詢問「你手底下空」,林力平 答以「空的阿」後,被告黃金德即表示「你怎麼沒有從我這 來,先過來我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作先拿給你」,林 力平即詢問「是很『舒適』嗎」,被告黃金德並覆以「是沒 有啦、如果你還在追的話」;證人林力平即回稱「好啊,我 的客人又回頭」、「我過去」等語。嗣同日22時29分、31分



、35分,雙方就見面地點,輾轉再約定於證人林力平之住處 ,而於同日103年9月5日22時46分,由被告黃金德致電證人 林力平,表示「喂、在外面餒」,證人林力平之女友(張蕙 琪)復以「好」等情(警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力 平偵查中具結證稱:「工作是指毒品,舒適是指東西好或不 好,客人是指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我的客人又回頭是指我的 東西比較好要回過頭來跟我買」、「原本約在他租屋處,後 來在103年9月5日晚上10點46分是他到我屏東市民生公園大 樓的租屋處去,交易三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元,有交易成 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34頁),及被告黃金 德於原審自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工作是指毒 品,…我們交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相合, 顯見被告黃金德林力平通話後碰面確是為毒品交易情事。 雖被告黃金德於原審104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3年9 月5日交易地點在伊歸來派出所附近的租屋處,伊沒有去林 力平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即屏東市○○路0○00號4樓,聲 搜816卷第64頁),然以2人最後聯絡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屏 東縣○○市○○路○段0號12樓」確屬在證人林力平所稱上 開租屋處附近等情,有證人林力平通聯收發話位置圖可佐( 聲搜816卷第67頁),被告黃金德辯稱上情,並非可採。 ⑶依103年10月10日13時46分2人之監聽譯文,證人林力平去電 被告黃金德問「剛睡醒嗎?」、「我等一下去找你?」,經 被告黃金德表示「多久會來?」,證人林力平詢問「你要出 去嗎」,被告黃金德並告知「我洗一下澡,三點要出去,我 有那個要給你咧」等情(警卷第30頁反面);被告黃金德僅 詢問證人林力平多久會到,而未對要求會面目的加以詢問, 衡情應屬心知肚明並避諱提及,且以被告黃金德強調我3點 就要出去,可知兩人會面目的所需時間短暫,核與毒品交易 過程僅需銀貨兩訖,無須久留之常情相符,另被告黃金德亦 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三(指起訴書),…交易地點也 是在我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 人林力平上開證述該次見面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合, 是被告黃金德林力平通話後確有碰面,且係為毒品交易事 宜應堪認定。
3.證人林力平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改證稱係向被告借毒品,非購 買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⑴證人林力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黃金德交情不錯,業經其於 原審105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 ),且由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時語多迴護,或改稱 並無交易,僅係向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或改稱與黃金德



一般朋友,有跟黃金德借毒品,沒有印象黃金德有向伊借毒 品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佐 以被告黃金德亦自述與證人林力平係自小就認識且為同村莊 之鄰居,並未與證人林力平有何糾紛等語(偵聲51卷第21頁 反面),已難認證人林力平有誣陷被告黃金德之動機。再者 ,本件查獲被告黃金德之經過,係檢警由監聽證人林力平持 用電話之過程中,知悉渠兩人之通話譯文,認被告黃金德係 證人林力平之上手,復再向原審聲請對被告黃金德持用之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被告黃金德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聲 請表暨卷附偵查報告可稽(他1354卷第2-6 頁),是證人林 力平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已無得主張上手而求減刑之 誘因,更足可認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⑵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改稱:我之前有說跟他買兩次,後來回 想那也不算是買,我是跟他借東西來先使用,沒有算錢,借 三錢就還他三錢,警詢是以時價計算;我都是還他東西而已 ,我是憑印象沒有想清楚就回答,因為想要交保就配合警方 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於本院 證稱:我是跟黃金德借安非他命,沒有交易,但是沒有還他 毒品,也沒有給錢,偵查中是因為想要交保,對事情印象不 是很清楚才說是跟黃金德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69 頁)。惟 查:
①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證稱「回想之後」是跟被告黃金德「借 毒品」先使用,然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逐筆提示 譯文內容後,由證人林力平就譯文內容含意、交易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回答,且證人林力平並明確指稱 各次交易時間及數量、價金等情,有其上開偵訊筆錄可稽; 佐以證人林力平訊問中一再指稱「有交易成功」、係「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瞭解「合資購買」、 「託人代買」、「單純購買」分別之含意表示清楚,且再次 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交易毒品是「單純購買」等語(偵卷第35 、37-38 頁),證人林力平上開「回想之後沒有算錢」之證 述而稱有「記憶不清」之情,實無可採。況證人林力平所謂 向被告黃金德「借毒品」一說,亦與被告黃金德於原審所稱 這2 次聯絡是為買賣毒品(被告黃金德辯稱是向林力平買毒 品乙事,不為本院所採,如下述)不合,由此益見,證人林 力平事後改證稱「借毒品」云云,係為迴護被告黃金德。 ②又證人林力平雖稱係為求交保始「配合員警」,並證述這樣 講「比較簡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 面),然證人林力平於104 年4月1日係自行要求檢警提訊, 並非檢警主動調查等情,有其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



卷第119頁、偵卷第31-32頁);佐以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 中,於原審質之「配合調查是叫你說實話還是說謊話?」時 ,亦證稱是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及反面),可知 證人林力平於指證被告黃金德販毒時,並未受有員警必須指 證之壓力,所陳顯均出於任意性無疑;則若證人林力平上開 2 次均係向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觀諸上開情狀,證人林力 平大可據實陳述;且依其所陳「比較簡單」之說法,證述向 被告黃金德借貸毒品反不須羅列交易之金額,均見其上開說 法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③而證人林力平雖稱係「為求交保」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 告黃金德交易毒品,則果「交保」為證人林力平指證被告黃 金德之目的,其自應在「當天」訊問過程中或至遲於指證結 束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此觀證人林力平以被告身分就其 販賣毒品案件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後多 有以我全部承認、我現在很後悔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偵88 34卷第47、53頁)等情可明;然觀諸證人林力平於104年4月 1 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情,甚而於 偵訊末端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稱「沒有」等 語(偵8834卷第98頁),則其所述「為求交保」而指證,顯 與卷證及其所為呈現不合,難以採信。
④復徵諸證人林力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3年9月5日通訊內 容「客人」是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我沒有貨要「追」貨等語 (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佐以證人林力平與被告黃金德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依證人林力平所指,被告黃金德顯已知悉 上情(始表示「我這邊工作先應付」等語),倘被告黃金德 確實無利可圖,何以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出售毒品牟利後, 仍願意分文未取而「借用」毒品予證人林力平?甚而大費周 章多次與證人林力平聯絡見面地點,最後親自至證人林力平 家中見面交付毒品?可見證人林力平審理中所述實與常理不 符。又證人林力平雖表示103年10月10日亦係向被告黃金德 借用毒品,然經原審訊問該次借用時,103年9月5日所借用 之毒品是否歸還時,證人林力平證稱沒有(原審卷二第35頁 ),則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係屬不易取得之違禁 物,價格甚高,佐以被告黃金德亦知悉證人林力平有販賣牟 利業如前述,是實難想像被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有賺 錢牟利,仍一再容任證人林力平於未歸還前次毒品下,再次 借貸數量價格甚高之3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⑤況證人林力平亦於本院證稱:「(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 ,警察有給你強暴脅迫,還是有強迫你或罵你或是用其他非 法方式做筆錄? )沒有」、「(你是依照你看到譯文之後你



回想,你就把這內容講出來,警察、檢察官就記在筆錄,是 這樣嗎? )嘿」、「(所以你當時的印象就是你有跟黃金德 買毒品,是不是? )當時的印象講出來是這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171 頁反面),益見證人林力平於偵訊時,是 依其記憶,未受任何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而為證述,自 當採信。
⑥是以,證人林力平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黃金 德借貸毒品,然其證述既有上開不合情理或矛盾之處;再衡 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純度、品質稍有不一,價值即相 差甚遠,估量價格顯非易事,若以借貸為之,證人林力平除 需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歸還,並須衡酌與原先借貸毒品之 純度品質差異程度,顯然不如現金交易簡便,故應可認證人 林力平於偵查時所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係交易毒品,且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等情,實屬真實而較可採。
4.被告黃金德雖於原審辯稱:這兩次都是要找證人林力平買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然其所陳有下列矛盾 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⑴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被告黃金德林力平陳稱:「 你怎麼沒有從我這來,先過來我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 作先拿給你」、「不然先來我這,這邊『工作』先應付」、 「我有那個要給你咧」等語,即要交付毒品給林力平的人是 被告黃金德,而非被告黃金德要向林力平拿取毒品。 ⑵被告黃金德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時稱上開2 通譯文之通話 內容僅係談論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之意,且此兩次「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26-27頁);並於104年4 月10日 偵訊中再稱:103 年9月5日沒有交易毒品,當時應該是他另 一個女朋友要去找他,他打給我叫我去救他、103年10月10 日沒有交易,通訊譯文中「那個」是什麼我忘記了,絕對不 是毒品等語(偵卷第77-78 頁),均明確陳稱沒有交易,更 未提及有何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之情,與其嗣後所辯已顯 有矛盾。
⑶就是否確有買到毒品一節,被告黃金德先於104年4月10日羈 押訊問中僅陳稱103年10月10日有買到毒品(見聲羈61卷第5 頁);卻於104年8 月6日羈押訊問時先陳稱這兩次是通話目 的是我問林力平那邊還有沒有毒品,我想跟他買,這二次林 力平都沒有貨。然即改稱:103 年10月10日這次有買到是他 有帶毒品到我的租屋處交易,他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附近有 員警在巡邏,他開玩笑說朋友在附近,他說的朋友其實是警 察,所以我就從我租屋處下樓查看,警察走了之後我有跟林 力平碰面,並向他購得壹包重量一錢的安非他命,並付款30



00元給他,在我家交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 。復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兩次我都有買到毒品,每次交易 金額都是3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觀諸其就 與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情節歷次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⑷況其上開所陳,亦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不符: ①被告黃金德林力平103年9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 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在「追」毒品後,即表示「我這 邊工作先拿給你」、「不然先來我這,我這邊工作先應付」 ,並經證人林力平稱「好阿,我的客人又回頭」、「好,我 過去」等情,則被告黃金德於該次通話中,顯立於交付「工 作」之人無訛;是其辯稱通話目的是我問林力平那邊有沒有 毒品,或是係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等語,顯已與上開譯文 不合,並徵證人林力平上開偵訊中指證之可信。 ②又103 年10月10日係由證人林力平致電予被告黃金德,表示 「等下我過去找你」,除未見有被告黃金德所辯詢問有無毒 品之情,且果被告黃金德通話之目的係欲向證人林力平購買 毒品,何以本次通話係證人林力平致電被告黃金德?已見其 上開辯解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佐以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黃金德於知悉證人林力平表示前往尋找之意後即 詢問證人林力平「多久會來」,且強調「我洗一下澡,三點 要出去,我有那個要給你」等情以觀,若被告黃金德有毒品 之需求欲向證人林力平購買毒品,即應配合證人林力平之時 間,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與上情相佐,除可見被告 黃金德所述不合情理,並可徵證人林力平始為毒品需求之人 ,因而致電予被告黃金德,並配合被告黃金德之時間前往, 而可認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
5.綜上,被告黃金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2 次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隆部分(附表一編號3、4): 訊據被告黃金德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 :陳建隆時常在我們那邊出入,他說拿毒品給他的人,他不 認識,且我從來沒有吸食過海洛因,為何說我賣海洛因給他 云云。經查:
1.證人陳建隆以公共電話及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於103 年9月15日15時5分、16時50分、21時39分許,撥 打被告黃金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要購買毒 品海洛因,並於通話後在鄰近被告黃金德歸來派出所租屋處 附近,以2000元現金分別向被告黃金德指示前來交付毒品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男子購得海洛因等情,業經



證人陳建隆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9-212頁),並於本 院證稱:「(在103年9月15日你有沒有去找黃金德或是打電 話跟他聯繫?)我有打電話」、「(為什麼要打電話?)我要 過去找他」、「找他拿東西,就是拿海洛因」、「我就打電 話給他說要過去找他,然後在外面等,就有一個女生,我就 給她2000元,過一陣子他就拿一包出來給我」、「我只知道 我去一次,是一個女生拿出來,另外一次我去找他是一個男 生拿出來」、「我就總共買兩次,一次是男生拿出來,一次 是女生拿出來」、「我錢拿給那邊的人,他們就進去」、「 (你錢拿給誰?)我不認識」、「(你是拿錢給他們,他們 進去後就拿海洛因出來給你?)是」、「(你有回答說你是 從你的同學張俊強那邊知道黃金德有在賣毒品,當時是你的 同學張俊強告訴你的?還是你主動問?講了什麼內容?)我 打電話給他,他接的,然後我就說『哥啊』我過去找你,因 為那時候我不認識他(指被告黃金德)」、「(張俊強跟你 說他給你這支電話號碼的持有人有在賣海洛因?)是」、「 他(指黃金德)出來,我們互相對看,感覺那個人是要出來 找人,我就過去問他他是不是張俊強的朋友,他說是,然後 就叫我在那邊等,過一下就有另一個不認識的拿海洛因出來 給我們」、「(兩次都是2000元嗎?)是」、「(你買兩次 海洛因,那你打電話過去的時候,接電話的人都是同一個人 嗎?)都是同一個」、「(你確定有看到被告黃金德,你有 跟他問過你是不是強阿的朋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61-167頁);而被告黃金德亦於偵訊中自承:103年9月15日 15時5分、16時50分、16時59分、21時39分、22時1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是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隆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見偵卷 第279-280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393號 、聲監續字551號、104年聲監字第5、86號、聲監續字第57 號及電話附表、暨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103年9月15日 監察譯文等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6-10、34頁)。 2.又依103年9月15日16時50分之監聽譯文,證人陳建隆主動去 電被告黃金德詢問「等下我過去找你好嗎」、「我到再打給 你」,經被告黃金德均回應「好」;嗣於16時59分,證人陳 建隆再致電被告黃金德表示「我到了」,黃金德回應「在外 頭嘻」,證人陳建隆則稱「嘿」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及 於同日晚間21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隆去電被告黃 金德稱:「我眼鏡咧」、「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被告 黃金德並均答稱「好」;嗣於22時01分,證人陳建隆再致電 被告黃金德表示「哥仔,我到了」,被告黃金德回應「好」



(見警卷第43頁)觀之,證人陳建隆於前後2 通譯文均未言 明會面目的,被告黃金德仍答稱「好」,衡情被告黃金德對 於證人陳建隆要求會面目的了然於心,核與一般購買毒品因 屬非法行為,衡情避諱談及之常情相符,且觀諸2 人上開對 話情節,亦與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證稱:兩人約定電話中不 要談及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同(見偵卷第210頁),均足以補 強證人陳建隆於偵訊及本院證述與被告黃金德交易海洛因毒 品情事。
3.又證人陳建隆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於103年9月15日與上開行 動電話持有人通話後,係分別由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前往收 款及交付毒品,是若證人陳建隆有誣陷被告黃金德之動機, 大可直接指證皆係被告黃金德親自交付,而無必要迂迴為上 開證述;佐以證人陳建隆於偵訊中,經提示被告黃金德與其 持用電話間各通之監聽譯文(偵卷第202 頁正反面),其可 明確指稱譯文編號AH2-1即103年9 月5日17時1分被告黃金德 通話對象並非伊而係江祥豪;又103年9月16日雖有再與被告 黃金德聯絡,然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偵卷第210 -211頁),可見其確實憑藉記憶作證,並未附和檢警及譯文 指證被告黃金德,足徵其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黃金德之意 而可採信。
4.雖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就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或男子交付毒 品之時間、地點,或稱「103年9月15日去一次」、「第一次 先去B&Q ,那次是男生拿出來給我」、「第二次是去張俊強 那裡,歸來派出所對面那條巷子進去,然後一個女子出來, 我就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而與其 於上開偵訊中所述略有不合。然本院105 年9月8日審理時距 其於104年7月9 日偵訊具結證述已逾1 年,且距本案事發即 103年9月15日已近2 年,依人之記憶,實難要求證人陳建隆 對於2 年前之103年9月15日當日發生經過情形完整無瑕地敘 述,此可由證人陳建隆於本院證稱:「(你記不記得是幾點 打的?)我不記得了」、「(那日是否記得?)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得知。況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要求提示偵卷104年7月9日第209、21 0頁筆錄,而詢問「210頁中間部分,你說你有打電話給黃金 德,即檢察官有問你你們通聯內容有沒有提到毒品代號前, 對方如何知道是否交易毒品,你的回答實在嗎? 」等語時, 證人陳建隆則於閱覽後回答證稱:「實在」(見本院卷第16 1頁反面-162 頁),並稱:檢察官的筆錄內容確實(見本院 卷第166 頁反面)。再證人陳建隆亦於本院就「總共買兩次 ,一次是男生拿出來,一次是女生拿出來」、「我錢拿給那



邊的人,他們就進去」、「我拿錢給他們,他們進去後就拿 海洛因出來給我」、「張俊強跟我說這支電話號碼的持有人 有在賣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163頁)等購買毒 品之證述與其偵訊中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209-211 頁) ,是尚難以證人陳建隆於本院就購買次數、係在何處、何人 與偵訊有所出入即認其所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難以其於本院證述「無法確認是黃金德的聲音,是警察 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而遽認被告黃金德 未與證人陳建隆接洽。
5.被告黃金德雖辯稱證人陳建隆來找張俊強,伊僅係接電話後 幫忙開門,惟查:
⑴關於0000000000之持用情形,被告黃金德於104 年3 月31日 警詢及偵訊中即稱:我從去年(103年)6、7 月份開始使用 ,使用了2、3個月等語(警卷第22頁、他1354卷第111 頁反 面),並於原審及本院稱該電話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反面、98頁、本院卷第97頁),雖其曾於104年7月 22日偵訊時稱該電話主要是「王文寶」在使用,惟其亦稱當 時沒有手機,也會使用該門號(見偵卷第279-280頁);是被 告黃金德確有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況同年9 月間,證人 邱榮忠並皆以該電話號碼與被告黃金德聯絡,而被告黃金德 更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其通話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 頁反面),顯見該門號於103年9月間確為被告黃金德所使用 ,其上開辯稱主要由「王文寶」使用,顯無可信。 ⑵上開門號實為被告黃金德所持用業如前述,而被告黃金德雖 辯稱證人陳建隆致電是要找張俊強王文寶,然依渠2 人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建隆於2 次通話中均明確表示「我 過去找『你』」、「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已可知 其所欲會面之人即為被告黃金德無訛,況以被告黃金德於上 開譯文中均即應稱「好」,而未見其有任何反駁或疑問等情 ,則衡情,縱認證人陳建隆有意找尋張俊強王文寶,然張 俊強本身亦有0000000000之門號電話,並為被告黃金德所知 (此觀被告黃金德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中指稱有去電張俊 強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其向韋文隆拿毒品可明,偵卷 第285-286頁),證人陳建隆大可直接致電張俊強即可;又被 告黃金德雖再辯稱可能是張俊強之電話打不通才打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依被告黃金德所辯證人陳建隆至 上開住處之目的是尋找張俊強(或王文寶),如先前已致電 而未聯繫上張俊強,衡情於致電被告黃金德時,理應先詢問 張俊強王文寶是否在家再行前往,然以渠等譯文均未見上 情已觀,均足見被告黃金德上開所辯不合常理,並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不合而屬不實。
6.綜上,被告黃金德所辯尚非可採,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 建隆2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韋文隆販賣毒品(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販賣予林力平部分(附表二編號1-3): 訊據被告韋文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林力平有跟我借一次毒品,其他的我都沒有理 他,我沒有販賣予林力平云云。惟查:
1.被告韋文隆有以附表二編號1-3 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情事,業據證人林力平偵訊中證稱: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28日編 號OP3-1 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電話是否 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他的聲音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17 日編號OP10-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電話 是否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他的 聲音」、「(〈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0 月20日編號OP13-1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號 電話是否是韋文隆使用的電話?)是。我在警局有聽錄音,是 他的聲音」、「103 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屏東市海豐里的三 山國王廟附近韋文隆的租屋處,跟他交易一萬五千元半兩的 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3年9月17日凌晨3 時在 屏東民生公園大樓我的租屋處,跟他交易一萬元三錢的甲基 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3年10月20日凌晨2點在屏東 市○○路○○○○○○000號,跟他交易一萬元三錢(誤載為 一萬元三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復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6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04、374、4 43、507、552、5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暨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103年6月28 日、9月17日、1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共計3通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7、90-91頁)。且再參諸: ⑴被告韋文隆於偵訊中自承:有於103年6月28日、9月17日、1 0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與林力平通話,該等通話 內容係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見偵卷第186-188 頁,惟 被告韋文隆係稱要「調借」甲基安非他命,惟調借部分為本 院所不採)。是證人林力平證稱上開對話係有要向被告韋文 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堪信為真實。
⑵依被告韋文隆林力平兩人於103年6月28日14時29分通訊監 察譯文:林力平主動致電被告韋文隆詢問「你在哪裡」、「



一樣喔」,經被告韋文隆表示「這裡阿」、「嘿阿」而得知 地點後,證人林力平即稱:「好啦,不然我去你那裡,不過 我一半的時間我就要走了」、「一半的時間阿」、「你知厚 」;被告韋文隆則覆以「我知啦、你今天忙,好阿」;經證 人林力平再次詢問「不是…你聽不懂嗎」;被告韋文隆稱「 我應付(回應)你沒閒嗯」,證人林力平即表示「喔…好… 我們見面再說好了」等語(見警卷第90頁)。可知證人林力 平與被告韋文隆就會面地點、購買數量等已有所合意,此亦 可由證人林力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要跟他拿半兩,譯 文中「一半的時間」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 中雖然沒有談到地點,但他之前有帶我過去,我知道他就在 那裡(三山國王廟);103年6月28日下午3點跟他拿半兩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 二個是在當天下午3點,我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韋文隆於103年6月28日下午3點 確實有交付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力平乙事,亦堪認定 。
⑶依兩人103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力平致電予被 告韋文隆談論韋文隆要向林力平索取房屋資料一事後,經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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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