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豐安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森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63、258 、7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707號、103 年度偵字第27733 號、104 年偵緝字第447 號
、104 年偵字第13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豐安、丁柏森2 人依序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人邱鋒順 之代辦人、介紹人;莊豐安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申請人沈鐵 銘之代辦人,分別明知各該編號之申請人資力不佳,若如實 申報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等人(附表一編號1 之 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犯意聯絡;莊豐安與沈鐵銘2 人(附表一編號2 之 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述申請人委託代辦人向金 融機構為不實之資力申報,藉以申辦信用卡。嗣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代辦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於信用 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訊,並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 式偽、變造之文件,再以各該申請人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變 造之公、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 );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 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 )等持以行使,致聯邦銀行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 損害於聯邦銀行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偽、變造文件名義人 就存款、存單、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
二、莊豐安、丁柏森2 人均明知未經申請人薛博方同意或授權代 辦信用卡,以及申請人之資力不佳,如實申報難以向金融機
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變造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之信 用卡申請書填載附表二所示不實資訊、偽造署押,檢附以編 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式所變造之公、私文件,再於附表二 所示之申請時間,以申請人薛博方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並提出前揭變造公、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致聯邦銀行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申請人本人欲申辦信用卡,且資力狀況 適合授信,因而核發信用卡。莊豐安、丁柏森嗣並承先前之 犯意,在簽收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上偽造申請人薛博方之印文 表示信用卡業由本人收受,足生損害於薛博方本人、聯邦銀 行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該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存單、 及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豐安、曾耀德(另案審理)2 人均明知申請人張莉平(另 案審理)資力不佳,信用與擔保條件均不足以成功申請相當 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申請人張莉平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交 由介紹人曾耀德轉交予代辦人莊豐安,經莊豐安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之方式變造投保資料表後, 再交予曾耀德轉交予申請人張莉平,由張莉平攜至大眾銀行 之「高屏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以供辦理信用貸款 及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莉平之 資力狀況適於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貸款至申 請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投保資料之 正確性、公信力,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就申貸人信用評估及 核貸決定,及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四、案經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偽、變造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公、私文書向上述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 莊豐安、丁柏森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卷一第99至104 、137 至160 頁、本院卷第50、60頁), 並經證人邱鋒順於原審(見訴字卷一第141 、147 頁)、薛 博方於警訊、偵查(見警一卷第220 、221 頁、偵卷第20頁 背面、77、78頁)、張莉平於警訊、偵查、原審(警六卷第 144 、145 、偵四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卷一第59頁背面) 曾耀德於偵查(見偵四卷第50、51頁、原審訴卷一第103 頁 背面)分別證述明確,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上述分別向聯 邦銀行、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情,亦據證人聯邦銀行苓雅 分行職員吳炘逸於警訊、偵查(見警六卷第118 至121 頁、 偵卷第11至18頁)、大眾銀行對保人柯家淳於偵查中(他四 卷第146 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上 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莊豐安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沈鐵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是他自己申請的, 不是我幫他申請的,我僅幫他辦理資料而已;至附表二薛博 方的信用卡是我在使用,丁柏森應該不知道云云;被告丁柏 森亦辯稱:薛博方部分(即附表二)我沒參與,我知道有薛 博方這個人,他說不要辦理(指信用卡),後來辦理時我不 知道,案發後我才知道云云。惟查:沈鐵銘如附表一編號2 「檢附之偽、變造文件」欄所示之投保資料、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係經過偽、變造等情,業據被告莊豐安於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予所供承,並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該偽 、變造投保資料、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足憑(見 警六卷第245 至250 頁),則沈鐵銘該偽、變造資料暨係被 告莊豐安所辦理,顯然被告莊豐安應屬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 罪行為之主導者,姑不論該信用卡是否由沈鐵銘本人所提出 申請,被告莊豐安自難解免此部分刑事責任。另附表二所示 之信用卡申請人即證人薛博方並未向聯邦銀行申請該信用卡 ,而係薛博方告訴綽號「阿呆」之男子,其希望買車,但無 薪資證明,綽號「阿呆」之男子乃告訴薛博方應先辦理手機 門號,再辦信用卡才有辦法辦理車貸,薛博方於辦手機門號 時取出其雙證件而被偷去影印,嗣後因職業軍人之朋友幫忙 作保,車貸就下來,並未辦理信用卡,其過程與綽號「阿呆
」之男子見過面4 、5 次,其中1 次丁柏森在場等情,業據 證人薛博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顯然 被告丁柏森參與綽號「阿呆」之男子向薛博方施詐之雙證件 ,則被告丁柏森對於取得薛博方雙證件之用意,係在於向金 融機構詐領信用卡使用等情,理應知情,縱詐領後之薛博方 該信用卡係由被告莊豐安持向商店刷卡使用,惟此應在被丁 柏森知情及同意之範圍,此部分自屬共犯關係,是被告莊豐 安、丁柏森2 人上述辯解,均無足取,附此敘明。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為:「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該條第1 項改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第2 、3 項之規定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1 、210 條之行使變造公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莊豐安就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就所涉之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部分罪行,其等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 與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沈鐵銘(通緝中);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部 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三部分與曾耀德、張莉平(另案審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莊豐安、丁柏森2 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或偽、變 造私文書後行使,藉此取得信用卡、財物或利益,俱係行為 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莊豐安、丁 柏森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三 部分,均應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 表一編號2 部分雖未敘及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之變造公文書犯行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莊豐安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 漏引)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豐安 、丁柏森為牟取代辦費及盜刷消費之利益手段上均向金融機 構申報不實之資力條件,均具惡性,惟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2 人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已清償因使用信 用卡所欠款項之犯後態度(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刑事陳報 狀、清償證明書、撤回起訴狀、清償分期協議書可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偽造署押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被告2 人上述 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上述犯行, 非屬接續犯,如上所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莊豐安、丁柏森等上述偽造公、私文書詐領信用 卡之行為,顯有惡性,為求遏止社會近來詐騙之風,殊無堪 資憫恕可言。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信用卡,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後始 向聯邦銀行申請,詐得之信用卡後均交由申請人邱鋒順、沈 鐵銘2 人使用,被告莊豐安、丁柏森2 人此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另附表二所示以薛博方名義詐得之信用卡,雖為被告莊 豐安刷卡使用,惟已全數繳清,此有聯邦銀行104 年9 月16 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7502號函暨所附退款情形在卷足憑( 見訴一卷第95、96頁);另附表三向大眾銀行詐得14萬元部 分,係由張莉平領得後全部交給曾耀德等情,業據曾耀德另 案於本院陳明(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在案,詳 見卷附該案判決書第12頁),此部分被告莊豐安亦無所得。 綜上,被告莊豐安、丁柏森上述詐欺等犯行,均無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代辦人受申請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
┌─┬───┬───┬──┬──────────────────┬───┬───────────────┐
│編│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機構├───────┬──────────┤ │ │
│號│ │介紹人│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偽、變造文件 │ │ │
├─┼───┼───┼──┼───────┼──────────┼───┼───────────────┤
│1(│邱鋒順│莊豐安│聯邦│1.又一實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原│ │丁柏森│銀行│ 公司生產部主│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編│ │ │ │ 任 │ 資料表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號│ │ │ │2.月薪4300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3)│ │ │ │ │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款交易、存單│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查詢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 │ │ │ │ │ 分行存本取息存單 │ │郵件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
│ │ │ │ │ │ (以上均變造) │ │、雄獅旅行社函文。 │
│ │ │ │ ├───────┴──────────┤ │ │
│ │ │ │ │ 申請日期100.08.03 │ │ │
├─┼───┼───┼──┼───────┬──────────┼───┼───────────────┤
│2(│沈鐵銘│莊豐安│聯邦│1.宏成興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原│ │ │銀行│ 公司業務經理│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編│ │ │ │2.月薪45000元 │ 資料表(變造)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號│ │ │ │ │2.宏成興業有限公司各│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
│5)│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憑單(偽造) │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 │ ├───────┴──────────┤ │ │
│ │通緝中│ │ │ 申請日期100.06.03 │ │ │
└─┴───┴───┴──┴──────────────────┴───┴───────────────┘
附表二(原附表三):冒辦人以不知情之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
│編│申請人│冒辦人│金融│詐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偽造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 │機構│ 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 署押 ├───┤ │
│ │ │ │ ├───────┬────────┤ │ 偽造 │ │
│號│ │ │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 │ 印文 │ │
├─┼───┼───┼──┼───────┼────────┼───┼───┼─────────────┤
│原│薛博方│莊豐安│聯邦│1.薛博方署押 │1.勞動部勞工保險│薛博方│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附│ │丁柏森│銀行│2.聚立工程有限│ 局勞工保險被保│ 2枚 │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
│表│ │ │ │ 公司工程部技│ 險人投保資料表│ │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三│ │ │ │ 師 │2.中華郵政股份有│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編│ │ │ │3.月薪37000元 │ 限公司歸仁南保│ │ │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稅│
│號│ │ │ │ │ 郵局郵政存簿儲│ │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4 │ │ │ │ │ 金簿內頁 │ │ │ │
│ │ │ │ │ │ (以上均變造) │ │ ├─────────────┤
│ │ │ │ ├───────┴────────┴───┤ │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09.20 │ │表四編號4。 │
└─┴───┴───┴──┴────────────────────┴───┴─────────────┘
附表三(原附表五):
┌─────┬───┬──┬─────────────────┬────┬───────────────┐
│ 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財物│相關證據 │
│ ├───┤機構├───────┬─────────┤ │ │
│ │介紹人│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新臺幣)│ │
├─────┼───┼──┼───────┼─────────┼────┼───────────────┤
│ 張莉平│莊豐安│大眾│1.崧興機械有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14萬元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左列之變造│
│ │ │銀行│ 公司吊掛人員│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
│ │ │ │2.月薪29000元 │資料表 │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 │ │ │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信│
│ (另案審 │曾耀德│ ├───────┴─────────┤ │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徵│
│ 理) │另案審│ │ 申請日期:100.7.11 │ │提表。 │
│ │理 │ │ │ │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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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事 實 │ 原判決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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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一編號1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原附表一編號5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一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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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附表三編號4所示) │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沒收。 │
│ │ │丁柏森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沒收。 │
├─┼──────────┼────────────────────────────┤
│4 │(原附表五所示)附表四│莊豐安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