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81號
KSHM,105,上易,48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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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6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忠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 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弄0 號居處前,因另案通緝,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蔡一男、陳柏翰、陳宏昇 當場逮捕,嗣因洪志忠表示其居住在上址屋內,員警經屋主 李俊英同意後入內搜索,並由陳柏翰、陳宏昇在客廳看管洪 志忠、孫富貴,蔡一男則在廚房及浴室查看有無其他人藏匿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洪志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 陳柏翰、陳宏昇未注意之際,跑至廚房拿取菜刀1 把衝入浴 室自蔡一男身後勒住其脖子,以菜刀朝蔡一男揮砍,雙方一 陣扭打,蔡一男因而受有眼及眼眶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 傷、下巴撕裂傷5 公分、頭部鈍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 陳柏翰、陳宏昇見狀旋即與蔡一男合力將洪志忠壓制在地, 復將上開菜刀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忠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對執行公務之警 方人員蔡一男為上述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一男、陳柏翰2 人於偵查中;證人李俊英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蔡一男、陳柏翰、陳宏昇製作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稽,而證人即員警蔡一男受 有上述傷勢,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足憑,復扣有菜刀1 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抗拒逮捕,竟對於執勤員警施以強暴,嚴重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對員警造成身體傷害,惡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說明扣案菜刀1把,固為被告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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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