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勇福(原審判決無罪,未據上訴已確 定)、吳仕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吳仕昌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勇福,共同前往劉日 出雄坐落屏東縣九如鄉鹽埔段之雞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 取劉日出雄放置該雞舍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將贓物置於張勇福位在屏 東縣○○鄉○○段00○0 號租屋處伺機變賣。嗣因現場遺留 上開車輛之車牌(即P4-6282 號)1 面及吳仕昌所有之黑色 拖鞋1 雙,是劉日出雄之子即具管領權之劉信德前尋吳仕昌 處理,經吳仕昌擔保善後,吳仕昌始於102 年11月5 日入監 執行前之某日,自上址取回贓物並駕駛上開車輛將上開贓物 載送返還予劉信德。因認被告吳仕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雖認本案係由劉信德提出告訴等語。惟查,證人劉日 出雄於原審證稱:伊家共計遭竊2 次。第一次係伊放在伊家 雞舍之鐵牛車及一些舊鐵材遭竊,時間係於劉信德入監服刑 前,第二次則係於劉信德入監服刑後約1 星期內,伊家之新 鐵材再度遭竊。而伊家遭竊之鐵牛車係伊所有之物,另伊家 遭竊之鐵材則係伊次子劉信輝所有之物等語(原審卷第256- 265 頁),是公訴人所指本案遭竊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 ,均非劉信德所有之物。又劉信德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 分陳稱:遭竊之鐵牛車係伊父母所有供農用之物。伊父母表
示要告吳仕昌及張勇福等語(偵卷第98頁),顯非因自己所 有財物遭竊而對被告吳仕昌提出「告訴」。再佐之劉信德於 原審證稱:伊家之鐵牛車係伊父親劉日出雄所有,平常亦係 伊父親在使用,伊不會使用該鐵牛車等語(原審卷第255 、 256 頁)。劉信德平日既未使用前揭遭竊之鐵牛車,自難認 其對於該鐵牛車有何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以,劉信德既非 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人,更非對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 之人,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本案之被害人,自不得提出「告 訴」,其向偵查機關陳述所疑之犯罪事實,僅得認屬「告發 」而非「告訴」甚明,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劉信德提出「告 訴」,尚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仕昌涉犯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吳仕昌之 供述、證人劉信德、劉日出雄、陳詩韻、周久榮之證述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及張勇 福租屋處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仕昌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張勇 福去偷鐵牛車及鐵材;該鐵牛車是劉信德自己偷家裡面的東 西,要委託我幫忙賣,我賣不出去,要載還給他,他於半路 攔截,不要讓我去他家裡,我還給他的鐵牛車跟他寄放在我 這裡的鐵牛車是同一台,劉信德半路攔截後,就由他處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所還鐵牛車與失竊的不是同一台。會 寫切結書同意還鐵牛車,是因為劉日出雄懷疑自己兒子偷竊 ,要趕他出門,我為了幫劉信德才寫切結書幫他;劉信德係 因不滿我將其女友陳詩韻介紹給張勇福,才誣賴我們二人竊 盜等語置辯(本院卷第64-66 、93頁)。經查: ㈠公訴人固認被告與張勇福係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日出雄坐落屏 東縣九如鄉鹽埔段之雞舍行竊,並將其2 人所竊得之贓物藏 置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鄉○○段00○0 號租屋處等語。惟 查,被害人劉日出雄之雞舍係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 地號土地;另張勇福則係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無門牌建物居住等情,有屏東縣○○○○○里 ○○○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1 份暨 檢附之張勇福租屋處照片6 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2 幀附卷 可稽(偵卷第91-93 頁,原審卷第135-140 頁)。公訴意旨 所認前情,尚有違誤,先予說明。
㈡依證人劉信德於警詢證稱:陳詩韻曾告知伊關於吳仕昌、張 勇福曾於伊入獄期間前往伊家雞舍行竊之事,據陳詩韻之陳 述,吳仕昌及張勇福係以偷竊貨車或自小客貨車等作為交通 工具。其等前往伊家雞舍後破壞該處圍籬後門進入其內,分 別竊取伊家之鐵牛車及鐵材,且據陳詩韻表示,其等行竊後 均將竊得之物售予資源回收場變價花用等語(見警卷第19-2 5 頁),於原審證稱:伊曾詢問陳詩韻係何人行竊伊家之鐵 牛車,陳詩韻親口向伊表示係吳仕昌及張勇福駕駛自用小貨 車前往伊家雞舍,並破壞該雞舍圍籬後方後進入行竊。陳詩 韻尚且表示張勇福曾稱其與吳仕昌變賣伊家遭竊之鐵材得款 不多等情(原審卷第247-254 頁),可知劉信德係因陳詩韻 告知,其始知悉被告吳仕昌與張勇福曾行竊其家鐵牛車及鐵 材。惟查:證人陳詩韻於偵查證稱:伊係聽劉信德講述始知 悉劉信德家鐵牛車及鐵材失竊之事(偵卷第74頁),於原審 證稱:伊曾聽劉信德講述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之事,但劉 信德未曾就此事詢問伊。伊所知均係聽聞自劉信德,伊未曾 見該竊案經過情形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71 頁)。證人陳詩 韻既明確證述其所知者均係聞自證人劉信德,顯與劉信德證 述內容不符,互相矛盾。證人劉信德所證前詞,尚難逕予採 信。
㈢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雖曾證稱:吳仕昌曾坦承其曾行竊劉信 德家雞舍內之鐵牛車及鐵材等物,然伊不知吳仕昌及張勇福 如何分工,亦不知何人提供其等作案工具,或其等如何分贓 ,伊僅知吳仕昌有1 輛廂型車,吳仕昌應該是以該車作為載 運贓物之車輛等語(警卷第12-13 頁)。惟查:詳察該日警
詢筆錄,陳詩韻證述前詞前,即已先證稱:「(問:你如何 知情?有無親眼目睹?)是因為劉信德跟我講,而我有去現 場看,確實上開東西不見了,但是我沒有親眼目睹行竊情形 」等語(警卷第12頁),是依陳詩韻證述先後次序觀察,陳 詩韻於警詢時證稱吳仕昌曾坦承其曾行竊劉信德家雞舍內鐵 牛車及鐵材等語,應係以其聽聞自劉信德講述之內容為憑, 此情亦核與陳詩韻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所 知均係聞自劉信德等語相符,堪信無訛。再參之陳詩韻嗣於 偵查時證稱:「(問:吳仕昌有承認偷鐵牛車?)他口頭說 他會負責把鐵牛車拿回來,他沒有講是要去跟誰拿回來。( 問:究竟張勇福有無偷鐵牛車?)我不知道。」等語(偵卷 第74頁),可知陳詩韻並未曾當面聽聞被告自承其曾行竊劉 日出雄之鐵牛車,更不知何人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證人 陳詩韻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坦承竊盜云云,既係聽聞自劉信德 之陳述而為,核屬傳聞證述,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自不能執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證人劉信德於警詢時證稱:吳仕昌曾向伊坦承其曾與張勇福 共同前往伊家雞舍行竊伊家之鐵牛車及鐵材等財物,且吳仕 昌並親筆書寫切結書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返還伊家鐵牛車 等語(警卷第19、21頁),於原審仍證稱:伊家鐵牛車遭竊 後,伊因懷疑係吳仕昌所為,乃幾番前去質問吳仕昌,之後 ,吳仕昌向伊坦承其確有與張勇福共同行竊伊家之鐵牛車, 並簽2 份切結書給伊,扣案之紙條即為其中1 份等語(原審 卷第238-245 頁),而被告確曾書寫內容為「茲『劉日出雄 』失去小鐵牛,我『吳仕昌』舊日年前負責還他。」之切結 書1 紙交劉信德收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切結書 1 紙扣案可憑(警卷第44頁)。惟依前揭切結書內容文義觀 之,僅得認定被告係向劉信德表示其會負責返還劉日出雄遭 竊之鐵牛車,尚不能逕以認定被告曾坦承其曾行竊劉日出雄 之鐵牛車。又依證人陳詩韻於原審證稱:伊曾與劉信德前去 找吳仕昌,吳仕昌便書寫切結書給劉信德,但伊不知道何以 吳仕昌要書寫該切結書等語(原卷第272-273 頁),顯無法 佐證被告書寫前揭切結書之用意,自難認被告書寫該切結書 係為向劉信德坦承本案竊盜犯行。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劉信德一口咬定伊即為竊取其家鐵牛車 之人,三番兩次前往伊住處吵鬧,伊始書寫前揭切結書給劉 信德等語(警卷第8 頁),於偵查時供稱:劉信德家之鐵牛 車遭竊後,劉信德一直懷疑係伊所為,破壞伊住處物品,更 要求伊寫單據負責返還鐵牛車予其父劉日出雄;又因劉信德 父母懷疑該鐵牛車係劉信德所竊,劉信德便要伊寫單據應付
其父母;伊會寫切結書係因為劉信德找人前往伊住處砸房子 ,又說如伊不寫,其會遭其父趕出家門等語(偵卷第64、12 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當時劉信德每日均去找 伊,叫伊賠其鐵牛車,伊基於雙方朋友情誼,且因劉信德一 直找伊麻煩,伊始會簽立該切結書交與劉信德等語(原審卷 第147 頁),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揭切結書係劉信 德要其書寫用以向其父母訛稱該鐵牛車係遭人行竊等語(原 審卷第229 、232 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始終否認書寫 前揭切結書係為向劉信德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更稱其書寫該 切結書係因迫於劉信德之糾纏。佐以證人陳詩韻於原審證稱 :劉信德一直去找吳仕昌質問有關其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之 事,因劉信德想要找吳仕昌算帳,吳仕昌因此很緊張,便表 示會給劉信德一個交代,安撫劉信德等語(原審卷第273 、 274 頁),足見被告書寫前揭切結書非無可能係為安撫劉信 德。是被告上開所辯寫切結書之緣由,尚非無據。自難以其 曾書寫前揭切結書一事,逕予推論被告曾向劉信德坦承本案 竊盜犯行。
㈥被告曾於某日以其自用小貨車載運鐵牛車1 輛交與劉信德等 情,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一致在卷,並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某日下午5 時許,確曾以其所 有自用小貨車載運1 台鐵牛車還給劉信德,但途中劉信德即 接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將鐵牛車載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 0 、236 頁)。酌以劉信德於偵訊時亦以告訴人身分陳稱: 吳仕昌確有駕車載運鐵牛車1 輛及鐵材1 批交還與伊等語( 偵卷第97頁),堪信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非虛。然依證人劉日 出雄於原審證稱:伊遭竊之鐵牛車係伊新購入之物,然事後 返還之鐵牛車則為舊貨且已損壞,二者為不一樣之鐵牛車。 伊不知道係何人返還該舊鐵牛車,伊某日前往伊之雞舍時, 便見該舊鐵牛車放置在雞舍內等語(原審卷第262 、268 頁 ),顯見劉日出雄事後取回之鐵牛車,並非其原遭竊之鐵牛 車。據此,公訴人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返還與劉信德之鐵牛車 即為劉日出雄遭竊之鐵牛車,自不能以被告曾載運某鐵牛車 1 輛交與劉信德一事,逕推認被告曾行竊劉日出雄放置在其 家雞舍處之鐵牛車,其理甚明。
㈦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伊曾帶劉信德前往張勇福位在屏東 縣麟洛鄉內運動公園近處租屋處,指認劉信德家遭竊之鐵牛 車,該鐵牛車係張勇福竊得之物,翌日劉信德便將該鐵牛車 載返等語(警卷第7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伊載返給劉信德之鐵牛車,實係劉信德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載給伊,要伊代為販賣之物,當時伊曾請張勇福一
同代為販售;伊等代為販售月餘,因未能售出該鐵牛車,伊 乃將該鐵牛車載返交與劉信德,不料劉信德竟反告伊竊盜; 伊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因當時接受訊問時,伊一時 不知如何搪塞,始表示該鐵牛車係張勇福竊得之物。至於劉 日出雄遭竊鐵材一事,伊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28-234 頁),同日另證稱:伊係於102 年11月5 日因案入監執行, 約於伊入監前3 、4 月,劉信德載1 輛鐵牛車給伊,伊販售 月餘仍未能售出,便將該鐵牛車載返劉信德;在此之前,劉 信德係向伊借用其自用小貨車載運1 臺鐵牛車至伊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工寮給伊,要伊幫忙出售該 鐵牛車;期間,伊曾委託張勇福詢問是否有人願買受該鐵牛 車,亦曾帶張勇福去伊前揭工寮看該鐵牛車,但伊等未曾將 該鐵牛車搬至張勇福位在屏東縣麟洛鄉內租住處等語(原審 卷第235-237 頁)。本院比對被告前後供(證)述內容,迥 然不同,是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張勇福行竊劉日出雄之鐵牛車 等語,究否屬實?確屬可疑。再者,證人黃美玉於警詢時陳 稱:張勇福向伊承租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 建物時,伊未曾見張勇福曾騎乘鐵牛車返回該處(偵卷第89 頁),另證人陳詩韻於原審證稱:伊與張勇福同住在屏東縣 麟洛鄉內運動公園附近時,未曾見張勇福住處內有鐵牛車等 語(原審卷第276 頁),依其等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張勇福 曾在其租屋處藏置鐵牛車,又張勇福始終否認曾竊取劉日出 雄之鐵牛車,亦否認曾將該鐵牛車藏置其租屋處,是被告於 警詢供稱張勇福曾行竊劉日出雄鐵牛車並將之藏置在其租屋 處等語,縱非實情,亦難逕而據此推論被告自己是行竊鐵牛 車之人。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於警詢為不實供述,即推斷 被告為行竊之人,尚嫌速斷。
㈧公訴人雖提出扣案之自用小貨車P4-6282 號車牌1 面、拖鞋 一雙及證人周久榮之證詞為證。惟查:
1.劉信德於原審證稱:伊家遭竊之前1 日曾見吳仕昌將其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離原寄放之屏東縣長治鄉繁華 村某處,翌日伊即發現家內之鐵牛車及鐵材遭竊,且伊於鐵 牛車遭竊當日便在伊家雞舍附近找到P4-6282 號車牌,因此 懷疑吳仕昌行竊等語(原審卷第239-255 頁)。然查:依劉 信德於警詢證稱:因伊在監服刑未目睹伊家鐵牛車及鐵材遭 竊經過,伊係透過陳詩韻及家人告知始悉上情等語(警卷第 20頁),於原審證稱:伊未在場目睹伊家鐵牛車遭竊之經過 ,亦未在伊家雞舍處看到吳仕昌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原審卷 第251 、255 頁),果均無訛,則劉信德並未親眼目睹鐵牛 車及鐵材遭竊經過,其係事後經家人及陳詩韻告知始知悉其
家鐵牛車及鐵材遭竊,其事後提出車牌謂係竊嫌遺留於現場 ,顯屬牽強。另依劉日出雄於原審證稱:伊發現伊家雞舍內 鐵牛車遭竊時,並未在現場看到P4-6282 號車牌等情(原審 卷第266-267 頁),顯然無法證明扣案之P4-6282 號車牌係 在前揭雞舍尋獲之物。再者,竊嫌若是開車去行竊,竊嫌所 駕汽車車牌會掉落於現場,亦與常情不符。
2.證人周久榮於偵查雖證稱:伊曾聽到吳仕昌與劉信德談論返 還P4-6282 號車牌之事,伊聽到吳仕昌要求劉信德返還該車 牌,伊便插嘴向劉信德表示該車牌既為吳仕昌所有,其自應 返還該車牌給吳仕昌等語(偵卷第68、69頁),然依其所證 ,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劉信德索討P4-6282 號車牌,公訴人 逕執以證明被告向劉信德索討「遺留在現場」車牌之事實( 見起訴書第4 頁),尚嫌速斷。
3.劉信德於原審證稱:因伊父親說雞舍內有鞋印,所以伊前往 屏東縣麟洛鄉內吳仕昌居住之工寮拿1 雙吳仕昌之拖鞋去合 印,以證明吳仕昌即為竊嫌,經伊與現場竊嫌遺留之鞋印比 對相符,伊便將該雙拖鞋交給母親等語(原審卷第244 、25 1 至253 、270 頁),可知扣案拖鞋1 雙,並非在竊案現場 內尋獲,而係劉信德自行前往被告住處取得之物。該拖鞋既 非在竊案現場尋獲之物,能否以該拖鞋推論被告曾穿著該拖 鞋前往行竊,不無疑義。再者,鞋印比對須就具同一性之特 徵點為比對,事涉專業,須由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為之, 尚非一般人可自行任意比對而謂相符,且酌以證人劉日出雄 、劉陳阿節於偵訊時陳稱:伊不知道係何人到場行竊,係劉 信德認為竊嫌應該是吳仕昌及張勇福2 人等語(偵卷第115 頁),足徵劉信德已先入為主地認定被告與張勇福即為行竊 之人,則劉信德自行取得被告拖鞋比對,難期公允,況卷內 亦無該鞋印照片可供核對,是劉信德證稱被告之拖鞋與現場 竊嫌遺留腳印相符一情,顯非無疑。再參酌劉日出雄於原審 證稱:吳仕昌及張勇福均曾數次前往伊家之雞舍找劉信德等 情(原審卷第259-268 頁),亦難排除該鞋印係被告先前造 訪該處而遺留之可能性。
㈨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與張勇福共同行竊,惟張勇福於原審辯稱 :伊於102 年6 月間始認識吳仕昌,自無可能於102 年3 月 間與吳仕昌共同行竊,伊與劉信德間曾因伊與劉信德前女友 陳詩韻交往而生嫌隙,並有傷害案件糾紛,劉信德恐係因此 而誣指伊犯罪等語置辯(原審卷第60-61 、145-146 頁)。 經原審審理後,以公訴人舉證不足而判被告2 人無罪。判決 後,檢察官僅對被告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而 劉信德確於102 年9 月19日入監服刑,迄103 年1 月28日始
保外就醫,其於保外就醫期間,因與張勇福互爭女友陳詩韻 而生嫌隙,並發生傷害、竊盜及毀損糾紛,此有劉信德之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4 年度偵字 第19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5844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偵查卷第145-148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劉信德係因不滿被告將其女友 陳詩韻介紹給張勇福,才誣賴其二人竊盜等語,非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被告張勇福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