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霖
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克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14至15所示部分,均撤銷。
林克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2、14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甲編號11①-③、12①-②、13①-②、14、15、16①-②、21①-④、22、25①-⑦、26①-⑤所示規格及數量之合板,暨附表甲編號17①-⑥所示規格其中數量肆仟貳佰柒拾伍片之合板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10、13所示部分)。 事 實
一、緣林克霖係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負責人,從 事合板買賣生意,郭英安(另經原審通緝)係樺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樺鳳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木樁支架工程。林克 霖明知郭英安積欠其大量款項及地下錢莊其他債務,急需款 項週轉,且無資力再行支付其他合板買賣之價款,竟向郭英 安表示,如其需要借錢週轉,需以等值東西交換,郭英安為 達資金週轉之目的,即應允林克霖之要求,於民國100年2、 3月起,透過其任職於新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報關行 )且與黃益充所經營進口合板公司有報關生意往來之兄郭緯 濠之介紹,向黃益充及其配偶廖彩卿所經營之和翊有限公司 (下稱和翊公司,代表人為廖彩卿,嗣於102年12月24變更 為黃益充)、昀昜有限公司(下稱昀昜公司,代表人為黃益 充)訂貨買賣合板。其買賣方式為由郭緯濠向黃益充訂貨, 待黃益充向國外進口取得合板後即通知郭緯濠,2人即就郭 英安欲購買之合板數量及單價談妥,再由郭緯濠或黃益充請 司機將合板自進口之碼頭或倉庫運送至郭英安指定之處所。 郭英安為取信於黃益充,於100年2、3月起開始少量訂貨,
並按時給付貨款。100年4月28日起,郭英安欲再度向林克霖 借款,2人即約定郭英安須自同年5月7日起將其向黃益充所 經營之和翊或昀昜公司購買之合板轉交予林克霖,且2人為 取信於黃益充,使當時已無資力之郭英安得以給付貨款,即 先由林克霖分別於同年4月28日、5月3日自不知情之魏佩如 、魏秀枝、李玉琴等人設於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之帳戶內, 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自 其帳戶提領96萬元,而於同年4月28日、5月3日各以「郭英 安名義」匯款200萬元、396萬元至郭英安設於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內,並自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 100年5月7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陸續透過郭緯濠向黃益充 經營之上開公司訂購合板,郭英安取得合板後,隨即於附表 甲編號1、3至5、6①、7至8所示之時間,將取得之合板規格 及數量轉交予林克霖。嗣林克霖復於100年7月15日、7月18 日、7月22日,分別自李玉琴、魏秀枝、鄭雅勻等人設於上 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以「 郭英安名義」分別匯款211萬元、82萬元、164萬元、100萬 元至郭英安上開三信帳戶內,以供郭英安給付上開期間內向 黃益充所經營之公司購買合板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取得黃益 充信任。
二、林克霖、郭英安2 人見郭英安已取得黃益充信任,使其誤信 郭英安有能力繼續支付未來購買合板之款項,而林克霖亦明 知當時郭英安尚積欠其本人及他人大筆款項,急需借款週轉 ,且無能力單獨支付購買合板款項,竟為達其與郭英安以合 板換資金之謀議及冀以取得合板出售獲利之目的,竟自100 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由郭英安透過其不知情之兄 郭緯濠向黃益充經營之和翊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甲編號9 至22、24至26所示之合板(郭英安向和翊公司訂購之合板每 件片數、件數、數量、每片進價、各次買賣總價均詳如附表 甲各該編號所示,貨款共計2,976萬7,284元,因有折讓,故 交付之貨款支票合計為29,752,363元),林克霖得知郭英安 已向和翊公司進貨後,為達其與郭英安以合板換資金之謀議 及獲利之目的,即分別與郭英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甲編號11至16、17、21至22、25至26 所示時間,佯以其所經營之廣俊公司名義,且以低於郭英安 買價之價格(少數除外,詳見附表甲各該編號),分別向郭 英安購買如附表甲編號11至16、17(應扣除編號23退貨部分 之金額)、21至22、25至26所示之合板(林克霖主張各該次 購買之合板單價、數量及總額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1至16、17 〈應扣除編號23退貨部分之合板數量及金額〉、21至22、25
至26所示),致使和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黃益充陷於錯 誤,誤以為郭英安要從事合板買賣,且有能力支付貨款,而 出售如附表甲編號11至16、17、21至22、25至26所示之合板 予郭英安,郭英安或隨即透過郭緯濠指示司機,或由黃益充 指派司機,或由林克霖向不知情之郭緯濠探詢合板何時進口 報關完成後請其直接委請司機,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1至16、 編號17(不包含編號23部分,因編號23所示合板部分嗣經退 貨,故應予扣除)、21至22、25至26所示之合板,送至林克 霖之倉庫,或郭英安指定之地點。林克霖取得上開合板後, 即以較高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其他業者(少數除外,見附表 乙所示之買受人及售價),並分別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以 「郭英安」、「林克霖」名義匯款至郭英安上開三信帳戶, 佯以支付廣俊公司購買合板之貨款,郭英安取得款項後即予 提領供己週轉使用。嗣因郭英安所交付之以郭明洲、林文全 及郭國男名義簽發之支票僅兌現411萬9030元,尚有2564萬 825 4元款項未予支付(其中2563萬1833元係未兌現金額) 屆期陸續退票,和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翊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及王才夫出具之工作 日誌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所列舉具 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 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 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 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 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 ,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 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 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 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三款所規定 同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 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 ,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 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 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和翊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 無證據能力,然該等出貨明細(含送貨單、出貨單)係告訴 人於執行送貨業務所製作,且其上亦有被告或其公司員工或 司機之簽名,況被告所提出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出 貨單,其中100年7月14日、15日、16日、21日、25日、8月2 日、14日、18日、22日、23日、24日、31日、9月2日(見本 院卷㈠第182-190 頁)之出貨單,均與告訴人所提出郭英安 未付款部分之出貨單完全相同(見偵一卷第9-22、24-26 頁 ),被告認告訴人和翊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不足採信。至於應收帳款明細部分,告訴人已提出郭英 安支付貨款之支票,並說明各該支票所支付之貨款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18-26、28-38頁、偵一卷第5-7、27-54頁),是 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2.至於王才夫之工作日誌部分,為其根據載運貨物之情形而於 下班後記載,已經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58 頁 ),再觀之其上係依序記載「4、5、6、9、11、12、13、14 、15、16、17、18」等日期之貨物載運情形,有該工作日誌 可稽(見偵二卷第162頁),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 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 地予以記載而作成之文書,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 ,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 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 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 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認可作 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一所述之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 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克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1 頁反面-82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
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未予引 用,故不另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郭英安會跟我說有 貨要賣給我,我匯訂金給他,我會問他哥哥郭緯濠,他會跟 我說什麼貨要來,然後我就付訂金給郭英安,郭英安把貨送 來倉庫,尾款會再匯給郭英安,我沒有用郭英安積欠的債款 來抵貨款,郭英安向告訴人公司買系爭合板前,我沒有跟他 討論請他去向告訴人公司買之後再賣給我,我沒有詐欺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向郭英安購買系爭合板之價格與市價相當,告訴 人與郭英安之間的買賣過程被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73 頁);被告並沒有跟郭英安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 訴人提出的出貨明細是不正確的,故告訴人提出之單價無法 做為認定為賣給郭英安的價格,因此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向郭 英安買的價格是低於市場行情的情況,另由原審向同業公會 函詢市價的金額來看,我們的金額大概是函詢價格的九成一 ,這是因為我們是以大量收購及現金收購有關,所以並無低 於市場價格行情的情形;又郭英安與被告個人間的債務,不 能與廣俊公司與郭英安間買賣關係債務混淆,貨款給付問題 亦於書狀有載明,郭英安與告訴人之間的買賣,被告並沒有 參與,亦無與郭英安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05-206 頁)。經查:
一、郭英安係透過其任職於新盛報關行之兄郭緯濠向和翊公司實 際負責業務之黃益充洽談訂購合板:
㈠告訴人和翊公司之代表人原係廖彩卿,於102 年12月24日變 更為黃益充,昀昜公司之代表人係黃益充,業經告訴人代表 人黃益充、廖彩卿分別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56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頁反面),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
㈡郭英安訂購如附表甲(不包含編號23)所示之合板事宜,均 係由和翊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即當時和翊公司代表人廖彩 卿之配偶黃益充處理,亦經告訴人代表人黃益充於原審證述 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頁),核證人廖彩卿於原審證述 :業務部分是我先生在做,我沒有參與我先生跟郭英安他們 的洽談交易過程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8頁)。
㈢郭英安係透過其任職於新盛報關行之兄郭緯濠向黃益充訂購 附表甲(不包含編號23)所示之合板,亦經證人黃益充於原 審證稱:郭英安在100年2月到3月左右開始,透過郭緯濠介 紹向我買合板,他都是透過郭緯濠訂貨,沒有直接跟我接觸 ,郭緯濠跟我訂貨,然後我就送貨過去,從7月9日開始到9 月2日訂合板,有折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頁反面-36 頁),核與證人郭緯濠於偵查證稱:告訴人公司的貨是我負 責報關,我弟郭英安透過我去向告訴人買貨等語相合(見偵 一卷第130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郭英安在100年2、3月 開始透過我跟告訴人買合板,郭英安想要訂多少就跟我說, 我再去幫他跟告訴人訂等語相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6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盛報關有限公司送貨單(其上記 載客戶和翊公司)及出貨單(其上記載和翊公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8-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檢察官起訴書認郭英係亦有向昀昜公司訂購合板,然依告訴 人和翊公司提出之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之送貨單 及出貨單,並無昀昜公司出貨、送貨明細,故此部分檢察官 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被告明知郭英安積欠其款項,且經濟狀況已陷困難而無給付 或清償其向告訴人購買合板款項之能力:
㈠由被告偵審歷次供述郭英安積欠其借款之款項: 1.於偵查中陳稱:郭英安自99年開始陸續跟我借錢,借款金額 約有幾百萬左右,是他私人跟我的借貸等語(見偵一卷第21 9頁)。
2.於原審陳稱:我與郭英安是朋友,是郭英安欠我錢,大約1 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8 頁);嗣又稱:在 與郭英安交易本案的板材時,郭英安欠我大概1 千多萬元左 右,他有拿一個房子給我擔保,房子價值差不多是1 千多萬 元,除了本案貨款外,郭英安尚欠我1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62頁反面、65頁反面);嗣再改稱:郭英安積 欠我6百多萬元,我忘記之前為何說是1千多萬元,我忘記為 何會有尾數600 元的借款,郭英安向我借款有提供親友的不 動產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後來有與郭英安嬸嬸和解,我 們同意塗銷抵押,嬸嬸先清償3 百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142頁反面-143頁)。
3.於本院陳稱:郭英安共向我借6 百多萬元,本票及借據都是 寫600萬元,共匯4筆合計6,149,600元給郭英安,其中100年 1月14日由郭英安匯給郭英安150萬元部分,是郭英安叫我去 銀行這樣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正反面),並於 原審提出:⑴雙方於100年1月4日書立借款金額600萬元之借
款契約書;⑵郭英安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月4日、面額600萬 元之本票;⑶被告分別於100 年1月4日、1月7日、2月8日, 自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以「林克霖名義」匯款至郭英安三 信新興分社帳戶,金額依序為98萬元、196萬元、1,709,600 元之匯款單;⑷於100年1月14日,自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以 「郭英安」名義匯款至郭英安三信新興分社金額為150 萬元 之匯款回條(以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100頁反面)在卷可 稽。
4.由上開被告所述郭英安借款之始期(有稱99年開始借,然卻 提出100年1月之借款契約)、所欠借款之金額(有稱數百萬 元、有稱1千萬元、1千多萬元、6 百萬元)、及所提出之單 據(借款金額600萬元,卻匯款6,149,600元,且其中有郭英 安匯給郭英安),顯見被告對於郭英安借款之詳細金額前後 供述矛盾、不一。然可以認定者為,郭英安積欠被告之借款 金額係6百萬元或以上,且2人借款交付之方式均係由被告自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或玉山銀行後庄分行,以「郭英安」或 「林克霖」個人名義匯款至郭英安設於三信新興分社帳戶內 。
㈡又依被告提出並「主張」自100 年5月7日起向郭英安訂購合 板之進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且為告訴人及被告 所不爭執之如附表甲編號1、3至5、6①、8、11至17、21 至 22、25至26所示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後轉交予被告之合板規 格、數量、件數(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可知於100年5月7 日被告收取郭英安向告訴人購買之合板之前,郭英安已經積 欠被告高達600 萬元或以上之金額,且未清償,是被告對於 郭英安經濟已陷於困難,無清償向告訴人購買合板之巨額資 金之能力,已有認識。
三、被告知悉郭英安係透過郭緯濠向告訴人訂購合板,而其自郭 英安處取得之合板係來自告訴人公司:
㈠100年2、3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訂購之合板,已付清款項部 分:
1.郭英安係自100年2、3 月間起向告訴人訂購合板,每次訂貨 就收錢或收票,每個月交易大概1、2百萬元,2、3月份時很 少,3、4月慢慢多,到7、8月開始大量訂購,直至100年7月 9 日跳票,跳票之前該段期間貨款均有如實給付情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益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 33頁反面-35 頁反面),足見郭英安係先以少量金額與告訴 人接洽合板買賣,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開始大量訂購。 2.郭英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訂購之合板,其中自100年5 月7 日起,即由郭英安以買賣名義轉交付予被告,直至同年6 月
20日止,共有18筆情事,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34頁、即同卷第149頁告訴人所提之附表白色標示部 分);又被告會於貨到之前先行詢問郭英安任職報關行之兄 郭緯濠,亦經證人郭緯濠於偵查證稱:「林克霖會先問我貨 會不會到,經我確認」、「(是否受託向告訴人訂購合板, 九成直接送到林克霖倉庫?)是」、「(是否知道林克霖跟郭 英安之間關係往來密切?)他們常一起去酒店,電話一講都好 幾個小時」等語(見偵一卷第131頁);於原審證稱:「(林 克霖當初在跟郭英安買的時候,是否知道貨是從告訴人那邊 來的?)知道」、「(是否林克霖是等確定貨到了,他才決定 要買這批貨?)是」、「(林克霖有無先跟你確認進的是什麼 貨?)有,他會先確定是什麼品牌、什麼貨,確定貨有來,等 到貨送過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1頁反面、64頁)、 及於本院證稱:「談好價錢之後,兩家公司的貨到港之後, 我就通知林克霖跟郭英安,林克霖就跟我說貨要送到他指定 的地點,我就聯絡貨車來載貨,至於買賣數量是事先談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郭英 安向告訴人訂購而交付予其之合板係來自告訴人公司。被告 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非自始知悉系爭合板係郭英安向告訴人 購得再賣予廣俊公司,係貨到後始知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04頁反面-105頁),即不足採信。
㈡郭英安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 日止,向告訴人和翊公 司訂購合板,而積欠款項部分:
1 附表甲編號11至17、21至22、25至26所示之合板,係郭英安 向告訴人和翊公司購買,旋由郭英安於附表甲編號11至16、 17(附表甲編號23部分除外)、21至22、25至26所示時間, 將相同件數、規格、數量之合板轉交予被告情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即告訴人提出附於同卷第149 -150頁之白色標示部分,但不含被告有爭執之簽收人、告訴 人出售予郭英安單價部分);又被告知悉郭英安交付之合板 係來自告訴人和翊公司,已如前述,且經證人即大嶺合板公 司總經理黃健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廣俊公司交易過三次 ,一般都叫他百勝公司,進貨時,我發現brand 被塗掉,我 認真看了一下,發現那是告訴人的brand是菱形裡面有打FSS ,我就把這情形告訴告訴人,問他為什麼他的板子是由百勝 公司來賣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並提出向百勝公司 進貨憑證1紙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49頁反面 ),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2.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合板部分(即100年8月18日,每筆各 為787,500元,2筆合計1,575,000元):
被告主張此部分合板係於100年8月14日自郭英安處收受(即 附表甲編號17)後,於同年月18日退貨(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反面),並提出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記載100年.8.18貨 款「-1,575,000元)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正反面 、191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於客戶簽章欄並無郭英安之簽名, 然客戶名稱係記載「小郭」,且其右上方蓋有「紀美玲」長 方形章及以手書寫「ok」字樣,有該2 紙估價單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1頁)。
⑵證人王才夫於偵查中證稱:「(是否還有運送該兩批〈指規 格15x3x6〉的出貨單?)沒有」、「出貨單(其上記載100年 8月18日、合板規格為9x4x8)是和翊出貨給郭英安,我送貨 到廣俊的鳳屏路的倉庫,估價單(其上記載100年8月18日、 合板規格為15x3x6)是廣俊出的估價單,是廣俊寫的,代表 我在鳳屏路載這些貨到燕巢的統懋倉庫,因為估價單確定是 廣俊在鳳屏路倉庫出的,估價單上『王ok』,王是我簽名, ok不是我寫的,上面蓋紀美玲是廣俊鳳屏路倉庫的職員」等 語(見偵二卷第158頁反面、17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王才 夫於100年8月18日所載運規格為15x3 x6之合板,非告訴人 於100年8月18日當天售予郭英安之合板,應可認定。 ⑶證人王才夫曾於100年8月14日自碼頭載運規格為15x3x6之合 板2 台至廣俊公司,並請廣俊公司人員簽名,已經其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6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5頁之送 貨單),而告訴人確有於是日出售附表甲編號17 之規格為 15x3x6之合板予郭英安,並於是日由郭英安轉交予被告收受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定者為王才夫於100年8月14日曾 載運規格為15x3x6之合板至廣俊公司,並於100年8月18日再 由廣俊公司載運2台同規格合板至統懋公司。
⑷雖證人王才夫於本院就其工作日誌上書寫「18、安仔、平板 兩台、統懋到中聯x2(60件)」之合板是否即是偵二卷第16 7、168頁之「8月18日規格15x3x6」 之合板證稱表示沒什麼 印象(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然由其證述:是郭英安他叫 車,從統懋送2台合板到中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頁), 及其工作日誌上記載之「統懋到中聯x2(60件)」等語(見 偵二卷第162 頁),再比對被告提出而證人王才夫證述係由 其載運合板之估價單(見偵二卷第167、168頁)上所載件數 30件、30件(共60件)、客戶名稱「小郭」等語,可知附表 甲編號23之合板,係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連同其他同規格 (15x3x6)之合板出售予郭英安而郭英安轉交予被告後,被告 於同年月18日出具估價單請王才夫自廣俊公司載運至統懋公
司予郭英安,嗣郭英安再請王才夫將此部分合板載運給中聯 公司。又中聯公司非被告經營之公司,已經證人王才夫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6頁),足見附表甲編號23 之 合板,最後係由郭英安要求載送至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3.綜上所述,被告有自郭英安處收受告訴人如附表甲編號11至 17、21至22、25至26所示之合板,嗣並將其中附表甲編號17 之合板中退回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合板乙事,應堪認定。四、被告與郭英安共謀,由郭英安先向告訴人訂購合板,再佯以 廣俊公司向郭英安購買合板之買賣名義(此部分詳如下列五 所述)之低於郭英安買入或市價之價格,將郭英安詐取之合 板轉交予被告,以取得被告交付現金週轉:
㈠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郭緯濠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林克霖對郭英安去向告訴人叫貨,低價 出貨給林克霖公司,林克霖再轉售,這部份林克霖是否知情 ?)知情」、「(為何林克霖知情?)郭英安有財務缺口,之 前就跟林克霖借過錢,後來在缺錢的時候,要跟林克霖週轉 ,林克霖說你要跟我借錢,要拿等值的東西來換,最後就用 這種方式,以低價賣給林克霖公司,我弟弟就直接得到那些 資金」、「林克霖會先問我貨會不會到,經我確認後,他才 會借錢給我弟弟週轉」、「(是否受託向告訴人訂購合板, 九成直接送到林克霖倉庫?)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 面-131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做報關行,我也會知道當時是市價的行情 ,…價格也是我跟林克霖談的,例如告訴人賣給我300 元, 但林克霖跟郭英安收270 元」、「買賣合板都是透過我跟和 翊買的」、「(是否後來郭英安賣給林克霖的買賣,也是你 去幫郭英安進行的? )是,價格也是我去談的,郭英安認為 可以就賣了」、「(是否那時候郭英安跟告訴人進貨之後, 是用比較低的價錢賣給林克霖?)是」 、「他(指郭英安) …也沒有找到比較大的貨,剛好林克霖可以吸收那些貨,所 以即使價錢比較低,他還是賣了」、「林克霖是大盤商,可 以大量收」、「(林克霖有給付貨款,接下來郭英安收到的 貨款如何處理?)拿去償還債務」、「(本案買賣是在100年 2、3月開始,郭英安是在這之前或之後跟你講的?)好像2、 3月就開始講了(指偵一卷第130頁所述之林克霖說要借錢要 拿等值的東西來換,以低價方式賣給林克霖)」、「和翊的 貨是我在報關的,所以貨什麼時候到,我最清楚」、「貨已 經有了,價格是告訴人報給我,我再報給郭英安,郭英安再
報給林克霖,他們講的過程有時候我會在場聽到」、「(你 是否有聽到郭英安轉賣給林克霖的合板價格?)我有聽到」 、「(是否知道郭英賣給林克霖的價格是低於市價的二、三 成?)我不知道是有幾成,但聽起來就有價差」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二第57頁反面-58、62、64頁反面-65頁)。 ⑶於本院證稱:「因為他(指郭英安)那時候銀行有借貸,銀 行都在催,他大批賣給林克霖公司的話,他現金比較多,… ,林克霖會給他的現金比較多,可以先繳給銀行」、「(你 有看到你弟弟去找林克霖嗎?)我有聽到他們在講電話聯繫 價格的事情」、「我只有聽到林克霖跟郭英安講說:『我在 做合板,你如果要週轉現金的話,就要去拿合板來換。』」 、「我有聽到他們在電話上有講價格要比市價便宜一些,也 有講到要到市價的七折或八折」、「(林克霖他們公司是如 何向郭英安取貨的?)談好價錢之後,兩家公司的貨到港之 後,我就通知林克霖跟郭英安,林克霖就跟我說貨要送到他 指定的地點,我就聯絡貨車來載貨,至於買賣的數量是事先 談好的,我都事先知道,郭英安跟林克霖討論完之後會跟我 說他們買賣的數量及品名,等貨進港之後,我就知道進來的 貨哪些是林克霖要的,我再叫貨車直接運出去,出貨之前我 會跟林克霖講說貨要出去了,說貨要送到哪裡,有時候是林 克霖,有時候是林克霖公司的職員,大部分是公司的職員會 告訴我要把貨送到哪裡去」、「我會通知貨主,貨主就是兩 家公司,我也會通知林克霖,貨到港之前,和翊公司等兩家 公司與郭英安,郭英安也跟林克霖都事先講好買賣交易的品 名及件數了」、「(你曾經有跟林克霖直接通過電話嗎?) 有」、「我當下是覺得怎麼會便宜這麼多」、「(依照你的 經驗,你剛才的說法是表示你對當時的合板,一般市面的價 格有初步的了解?)大概有初步的了解」、「(你剛才說你 有聽到林克霖跟郭英安說要週轉就要拿貨來換,你是如何聽 到的?你在對話的現場嗎?)他們在電話上」、「我在旁邊 有聽到」、「價格我有跟林克霖談,我有建議的價格,但決 定的價格是郭英安跟林克霖兩個人決定」、「大批的都是他 們兩人在談,小批的就是我在中間去跟他們談」、「我是跟 林克霖及郭英安說郭英安要賣給林克霖的貨的進價,也就是 郭英安向兩家公司購買的價格,例如我會跟林克霖跟郭英安 講說,郭英安是用300元向兩家公司購買的」、「(你所謂 的借錢就是用拿貨來換嗎?)是」、「(就是你告訴他〈指 林克霖〉貨什麼時候進來?)對」、「(所以大概貨到之前 三到五天你就會告訴林克霖了?)對」、「(你弟弟就直接 去跟兩家公司訂多少貨了?)是」、「(你弟弟要跟兩家公
司訂多少貨是否事先跟林克霖講好了?)有先講好了,再由 我弟弟去訂,是我弟弟先跟兩家公司買多少,再賣給林克霖 的」、「我弟弟先去跟兩家公司買貨,再賣給林克霖,林克 霖再問我貨什麼時候到,我就說大概三到五天」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22頁反面-125、127-129頁)。 2.證人即大嶺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大嶺公司)總經理黃健仁於 偵查中證稱:告證7之6張發票(發票日期為100年10月12、1 5、17、11月10日、15日、17日,見偵一卷第104-105頁)係 廣俊公司賣給我合板,我一般都聽他百勝公司,大嶺公司與 廣俊公司交易過三次,後面二次是有問題的,因為第一批買 的價錢是一片375元,後來兩批一片賣我355元,我們合板利 潤非常低,只有百分之三左右的利潤,我在同一時期跟告訴 人進貨的也是一片375元,廣俊公司賣我一片355元,依當時 的行情確實比較低,我跟其他人進貨都約370或375元,我跟 廣俊公司買的貨是DT廠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40 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見偵二卷第28頁)所載出售 予大嶺公司之規格15x3x6之合板單價每片355 元,及證人所 提大嶺公司於100年6月17 日向百勝公司購買品名「15x3x6」 合板單價為375元之帳冊明細、於100年11月8日至16 日向和 翊公司購買同一規格之合板之單價為375 元之帳冊明細相合 (以上見偵二卷第42-43頁)。
3.證人王才夫於本院證稱:我有載運合板到郭英安他的倉庫, 郭英安的倉庫在旗津,都放一些木棍,合板不太會放那邊, 他叫我載到那邊說要給銀行看,等銀行看完,他會再叫我載 去別的地方,或載回去碼頭交給他哥哥郭緯濠,或載去統懋 公司;郭英安有說過他經營不善快要週轉不過去,說要賣一 些合板變賣現金,他要買合板是經過他哥哥郭緯濠去跟和翊 公司買的,後來郭英安他買的這些合板,他說他要去變現, 這是他還沒倒閉之前即剛開始請我載運合板時跟我說的,我 載合板去被告的倉庫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18頁 )。
4.告訴人和翊公司自100年7月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出售予 郭英安如附表甲之合板,其規格、每件片數、數量、總金額 及單價如附表甲所示,有告訴人和翊公司提出之出貨明細、 送貨單、出貨單、郭英安交付之72紙貨款支票(其中61紙退 票,金額為2,563萬1,833元,另11紙支票金額合計411萬9,0 30元為兌現,總貨款為2,976萬7,284元)(以上見偵一卷第 8-54頁),及於本院提出之合板單價說明意旨狀暨出貨明細 與郭英安開立予告訴人和翊公司之支票對應關係(見本院卷 ㈡第18-26頁,因其中部分貨款有折讓,故支票金額少於實
際貨款總額)及所附支票等在卷足稽(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 17-38頁),是告訴人出售予郭英安合板之單價係為如附表 甲所示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出貨單上未 記載相關單價,且上開貨款總額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7月 到9月貨款金額為2950萬6255元不合,而爭執此部分單價之 認定(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提出其何以認定所述貨款金額2950萬6255元之數據及計算方 式,亦未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66-169 頁),而參之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出貨單、送貨單、貨 款支票,及於104年12月23日刑事辯論意旨狀中所載之出貨 明細與郭英安開立予告訴人支票之對應關係暨計算方式(見 偵一卷第8-101頁、本院卷㈡第17-38頁),堪認告訴人所述 其出售予郭英安之合板單價計算方式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屬不可採信。
5.再依原審向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合板公會 )函詢100 年間合板買賣市價之平均行情,並與告訴人提出 如附表甲之告訴人和翊公司出賣予郭英安之合板價格、被告 於本院提出向郭英安買入合板價格之進貨明細(見本院卷㈠ 第175-176 頁,此部分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上亦未記載合板之 單價,被告亦未提出其合板單價之計算方式,僅以如附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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