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2號
HLHV,105,重上更(一),2,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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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業社
被 上訴人 温語涵即温意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李嬋娟(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不當得利之部 分,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李園妹即芒果旅店企業社、温語涵即 温意蕙(下稱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 國101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8,387 元(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核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温語涵○○即訴外人史○○(原名史○○ )於94年1月11日向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第1、3至6樓(下稱系爭房屋),並借用2樓及7 樓部分區域供其與被上訴人經營旅店,約定租期自94年1月 12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因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經限期催討迄未清償 ,伊已於99年10月11日終止租約,並請求史○○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101 年7月4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之日,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70萬元(99年10月12日至101年3月11日共17個月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該翌 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0萬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即以斷水斷電、更換門鎖及24小時保 全等方式,禁止伊使用系爭房屋後,伊已未占用;上訴人於 99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1日期間已受領李園妹按月給付租 金10萬元,伊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 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房屋。
1.系爭租約僅存在上訴人與史○○間,兩造之間並未存在任 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本件系爭租約既非用作一般居家 使用,僅供史○○個人經營旅館,且其中並未明文約定得 由與史○○具有親屬關係之人供經營之用,或約定得作為 與家人同住之用,故被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同意史○○使 用,而當然因系爭租約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2.系爭租約於史○○99年10月11日收受該起訴狀送達時即已 告終止,史○○自該時起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係來自史○○,則被上訴人於 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時起即亦失去使用系爭房屋權 源,是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後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當然有無權占用之行為。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並未於10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1.本件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雖有「部分」於101 年1月19日遭另案執行事件為查封,然假扣押程序之目的 僅在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可能,而暫時查封債務人 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司法機關暫時性地扣押動產,僅 暫時停止占有人事實上管領力,於法並未發生剝奪占有甚 或所有權之效果;更何況,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既非 針對系爭房屋,自難謂有終局性或長期性阻斷被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之效果。準此,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 產雖有部分遭法院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但被上訴 人對各該動產之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各該動產仍屬被 上訴人所占有;此外,系爭房屋內尚有諸多被上訴人所有 ,且未經查封之動產。從而,既被上訴人所占有之動產仍 繼續堆放於系爭房屋內,自對系爭房屋形成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且因此立於排除他人(含上訴人在內)干涉之 狀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定系爭房屋為另案執行事件



查封動產之保管處所,辯稱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房屋占有, 即非事實。
2.上訴人申退系爭房屋之供電,係因訴外人史○○未依約在 租賃期間內按期繳納電費致上訴人屢遭催收,上訴人為免 於法律上陷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始不得不然。又上訴人另 案對史○○提出刑事告訴,係為維護上訴人基於房產所衍 生之相關財產上之利益起見而正當行使刑事程序法上之權 利,並未排除史○○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生排除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不受他人干 涉之效果,是上訴人申退系爭房屋供電、另案提出刑事告 訴之行為與史○○、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事實係屬 二事,實不得憑此認為上訴人已經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3.上訴人固於另案執行事件101年6月15日調查筆錄記載已取 回系爭房屋占有,然上訴人為如此記載,係因當時在主觀 上認為已可以自由支配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等及史○○ 竟在筆錄製作完成後,以系爭房屋內有其遭查封之動產為 由而拒絕搬遷,使上訴人無從於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此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5月29日陳述「要搬完東西才能還 給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81號執行事件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第五 點(二)所載「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今日已點交上訴人」 等語,即可明瞭上訴人確係於101年7月4日始對系爭房屋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三)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1.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未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 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史○ ○給付租金,然系爭租約業已於99年10月11日終止,故自 該時起,上訴人與史○○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史○○自 該時起已無給付上訴人租金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從代史○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租賃租約之當 事人,於匯款之前或當時又未說明係為何而匯款,究係基 於租金、不當得利或其他不法使用上訴人之不動產所衍生 之損害賠償,殊難確認。
2.史○○雖提出由本件被上訴人具名之證明書主張在該案所 欠部分租金已由本件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云云。惟查,該證 明書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交 付該160萬元之目的係代史○○清償租金。從而被上訴人 在99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1日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錢, 核屬非債清償,上訴人不承認此為租金之給付,即不能認 為本件上訴人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復按民法第180條



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得要求上訴人返還,更不能 主張以此轉為依法應對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至101 年2月11日給付之款項可以充作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損害賠償,然實際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時間係至101年7月4日止,則上訴人於101年2月12日至 101年7月4日間仍有損害248,387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期 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額1,848,387元-被上訴人已 支付之1,600,000元=248,387元)及法定利息未見填補, 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云云。(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8,387元 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10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租金。
上訴人應就99年10月向史○○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負 舉證責任,又無論係認定99年10月終止系爭租約,亦或認 定101年3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 101年2月11日止,均繼續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且被上訴 人在101年1月19日起已遭上訴人強制遷離系爭房屋,故被 上訴人已獲得該期間之對價,並無損害,上訴人不得於本 件重複請求。
(二)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實質管領權。 1.上訴人依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案件而查封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若非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如何可指定 系爭房屋為放置查封物之保管場地,況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斷水斷電及更換門鎖,另發函表示如欲搬遷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兩造應就搬遷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先行確認,公證後 才可進入搬遷,是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如何 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
2.況花蓮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案件中101年6月15日之 調查筆錄亦記載:「雙方表示於101年1月19日債權人已取 回房屋之占有,同意計息至該日。」等語,並有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上開辯解,自有違文義與常 情。
(三)上訴人並未受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 1.本件就系爭租約之效力存否爭執,而被上訴人認系爭租約



尚屬有效,故按月給付租金,上訴人亦按月收取租金,被 上訴人自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受領99年10 月11日至101年2月11日間之租金後,又要求被上訴人重複 給付99年10月1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0萬元,自 有不當。
2.上訴人與史○○就系爭租約有爭議,另案向史○○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並向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等 ,卻又於本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與史○○應支付99年10月以 後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明顯為同一權利重複 行使,實有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終止租約之時點。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終止僅使契約嗣後 失其效力,至終止前之契約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未明文約定得供與史○○具有親 屬關係之人供經營之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使用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於史○○99年10月11日收受起訴狀送達時即已 告終止,史○○自該時起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等云云 。經查,系爭租約中並無明文約定史○○不得與他人共同 使用及經營旅館(原審卷第5頁),史○○承租系爭房屋 以供自己或其家人共同經營旅館使用,難謂有違反系爭租 約之目的可言。而上訴人與史○○訂立之系爭租約,因史 ○○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金,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乙情, 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另案確定判決關於命史○○遷讓 系爭房屋部分,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與史○○間之系爭租約 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10月11日終止(原審卷第 116至11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99 年10月11日起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自堪採信。(二)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9日以後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 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管領力僅一時不



能實行,各該動產仍屬被上訴人所占有,自對系爭房屋形 成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使上訴人無從於事實上管領 系爭房屋等云云。查本件上訴人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向 花蓮地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於101年1月19日查封系 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之所有動產,並採用斷水斷電、更換門 鎖、設置24小時保全在門口看管、直接將系爭房屋大門焊 死等方式取回系爭房屋,通常情形下承租人得以租賃契約 終止後自己所有未騰空之動產,占用其所租賃之房屋而形 成一定空間上之支配與管領之作用並取得房屋之占有,惟 本件中上訴人採用上開斷水斷電等方式已排除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可能。又被上訴人雖有留置動產於系爭 房屋之內,但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已因查封而無法使 用收益及處分,上開動產乃係上訴人為防止史○○取走而 扣押於系爭房屋之內,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留置於系 爭房屋之內,因此被上訴人亦無從藉由其留置於系爭房屋 內之動產對系爭房屋形成占有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已喪失實際支配之管領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之期間應計算至同年7月4日云云,自有未合。 3.復佐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扣押查封該房屋內全部物品 並申請斷電,致被上訴人喪失支配管領力,及史○○於 101年2月3日破壞系爭房屋玻璃窗令工人進入屋內搬運查 封物品,經上訴人告訴其毀損等行為,業經本院為有罪判 決確定,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1年1月19日以後已未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應堪採信。
(三)本件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 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如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租 賃物返還於被上訴人,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因故意侵害他人之權 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相同。此由民法既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又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文觀之自 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11日即已告終止,是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後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當然有無 權占用之行為,上訴人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查上訴人與史○○成立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係經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既如前 述,被上訴人雖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固欠 缺法律上之占有權源,惟本件係因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



已終止而容有爭議,由於當租賃關係存否仍有爭議時,承 租人或受其允許占用租賃物之人,未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立 即返還所承租之房屋,非可即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狀態乃係公然、和 平及善意自租賃關係存在時所繼續,自難謂係因被上訴人 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又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亦未行使民法第455條租賃物之返還請求 權,從而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亦 難認係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容有未 洽。
(四)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
1.按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 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 有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應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11日即已告終止,是被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等云云。查系爭租約於99年10月11日已終止,且被上訴人 自101年1月19日起即未占有系爭房屋,既如前述,李園妹 復於99年10月12日至101年1月19日占有期間仍按月給付上 訴人1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74頁、第83至84頁),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 訴人所為相當於租金之給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 再主張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不當得利,洵非可採。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99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1日按 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錢,核屬非債清償,復按民法第180條 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云云。然查,民法第180 條所定各款事由係受益人得以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 並非阻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事由,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該已給付之款項,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況兩造 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存有爭議,既如前述,惟無論系爭租 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期間內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乃屬當然。上訴人既然受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對價, 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知債務無給付義務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848,387元及其中1,700,000元部分自10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 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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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