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詳後述)於原審因先位之訴(詳後 述)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 效力,如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先此敘明。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鄭美娥約於民國95年間,經上訴人王席彬要約,成 立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之合夥關係,雙方約定 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百分之30、上訴人百分之 70。被上訴人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銷售獎 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及結案盈餘分紅1,008萬元,共 2,533萬元於雙方之合夥事業,上訴人則以95年間其在先足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足公司)與先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 捷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及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分得 之盈餘投入合夥事業,作為其對合夥事業之出資。因兩造於 成立合夥關係之時,係本於誠信原則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信賴,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惟兩造合夥關係之存
在,有101年經雙方簽認之會算書面以及協議書可憑。(二)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 元,該二公司董監事均僅有董事王席彬一人,上訴人在該二 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萬元,等同該二公司之 資本額,被上訴人顯非該二公司之股東;兩造所簽立之會算 單及協議書中,佔股比例之載明係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之合夥關係 ,而兩造間之合夥模式是共同經營:不論是購買土地、建案 之規畫、設計,均由兩人共同決定,甚至購買土地與地主洽 談,最主要都是由被上訴人與地主或掮客進行,相關貸款也 都由兩造相互作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在建案興建計畫定案 後,工程興建時,各種材料之選購、談價由被上訴人負責, 主要的推案銷售也是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則負責帳目、 資金以及現場施工興建等業務。兩造合夥事業在豪士登堡建 案後,99年1月18日以合夥財產購買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3筆(共910.9坪,以下簡稱系爭 ○○段土地),總價1,086.7萬;99年興建「先捷新榮耀」 建案;100年進行「先捷樂章」建案;101年購買花蓮市○○ 段000地號土地;101年2月14日購買花蓮縣花蓮市○○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305平方公尺),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12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申請分 割為6筆,成為○○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1平方公尺,以上6筆土地合稱為系爭○○段土地, 與系爭○○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102年購買○○段000 地號道路用地、花蓮市○○段土地共15筆。兩造有簽立系爭 土地利用方式之協議書,並有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 面,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合作期 間承購二筆土地:1.花蓮OO段0000地號共計395坪;2.花 蓮○○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購 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 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 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不動產之投 資及建築銷售事業,而有上述投資行為,惟上訴人竟否認兩 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因上述土地登記確實存在「名實不符 」,而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被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依兩造間 上開約定,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目前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當屬有法 律上之依據。
(四)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相關事業,以單純之合夥關係尚難運 作,兩造嗣藉由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之資產及營業資源經營 共同事業,有時亦做為運作業務之對外代表,登記名義或資 金流向皆僅為方便合夥事業之運作,若有名實不盡相符之處 ,亦為現今商業活動所難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存在長 久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事實,而非僅就個案出資。且若被上 訴人並非該二公司之股東,為何兩造簽立之書面多次出現股 份分配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之記載?又因兩造非法律專 業,用語較不精確,上開記載之真意實為確認合夥事業之出 資額比例,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記載「甲乙雙 方於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所謂合作關係即指兩造間之 合夥,「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係再 次闡明合夥關係之內部出資比例,「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 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 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 計入)。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扣除乙 方後續借款、入股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 簽立之結算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及系爭結算書 面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 ,自97年豪士登堡工地投入資金1,180萬元整、銷售獎金258 萬、裝潢收入87萬、結案盈餘1,008萬元,以上共計2,53 3 萬元,並於98年轉投入四維先捷新榮耀工地,該案結案盈餘 分紅300萬;98年大同新港街投資案盈餘分紅266萬,以上三 案結算總計應得3,099萬元整。以上金額未算入先捷樂章盈 餘分紅,雙方同意於101年先捷樂章工地結案時連同借支部 分一併結算。」是以兩造間確實至少就豪士登堡工地、四維 先捷新榮耀工地、大同街、新港街、先捷樂章工地等投資案 存有共同經營關係,且被上訴人確實出資至少1,180萬元, 嗣後又將應分得之盈餘分紅轉為出資。縱購買土地之款項係 由上開公司帳戶支付,所購土地嗣後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亦皆僅為形式上之名義,買賣之背後原因關係仍是合夥關係 ,相關權利義務應以合夥關係為據。再者,系爭土地尚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未進行任何分割或分配利益,合夥關既未清 算完成,系爭土地自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即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公同公有,於法有據。況本件爭點為確認系爭土地 為合夥財產,逕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即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亦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為物之返還請求 權主張,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該二公司之借貸 債權而有類似抵銷之效,似有誤會。且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 訴人或該二公司任何債務,茲說明如下: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記載未還款金額總計 1,516 萬元云云,該「計算表格」並非被上訴人製作,而是 該二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王曉曼製作,在兩造合夥且未生爭 端期間,均由王曉曼製作合夥財產之帳目,被上訴人並未管 理帳務,基於分工及信任,被上訴人亦未查帳,然被上訴人 嗣後發現系爭計算表格有3筆(共328萬元)錯誤:98年4月 30日先足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 建案結案後盈餘之派給;98年8 月6日,上訴人台銀帳戶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微風四季建案之銷售 佣金;99年1月24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8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佣金的尾款;以上3筆款項均非借款 。至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254萬元,是上訴人以自己 金錢贈與被上訴人,嗣後經被上訴人要求王曉曼以電話詢問 上訴人時,上訴人亦表示系爭車輛價金係由其個人支出而非 公司,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價金應作為被上訴人取回金錢 之一部,足見上訴人此人毫無誠信可言,其所為之抗辯,並 不足採。
2.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已載明兩造與該二公司間金 錢往來是「借支」,不是「出資的返還」,更不是「清算」 後所取回出資及利潤,故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簽立先捷 、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時仍承認被上訴人有「30%」之 權利,並將扣除「乙方後續借款」與「入股30%之本金」、 「該案盈餘」並列,即明白揭示借支關係,而非入股本金之 返還或盈餘分配。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合夥有民法第 3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 消滅。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之主張始終如一 ,並未有何歧異,方於102年10月3日發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 ,之後以合夥已解散進入清算階段為由,另案請求審理並協 助兩造進行清算程序,惟該案法官只願就會算書面所載之3, 099萬元進行審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只能撤回該訴。兩造間 合夥關係既已因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於兩個月後生效解散, 進入清算階段,惟清算完成前,合夥財產仍是公同共有,因
此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未有 任何矛盾之處等語。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比例為被上訴人 百分之30與上訴人百分之70。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有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按:兩人之合夥 財產為先足公司、先捷公司,以及以先足、先捷公司財產購 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非要 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 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 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可 稽。再按,合夥所購入之貨物,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不因合夥人出資之種類而異。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夥 營業,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雖為勞務,而其合夥所買之木油、 草果,仍為兩造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1號 民事判例可憑。
2.依原證一即兩造於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立之會算書面可知, 直至10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對於先足、先捷二公司已入資 1180萬元、銷售獎金258萬元、裝潢收入87萬元、結案盈餘 分紅1008萬元、分紅300萬元、分紅266萬元,總計3099萬元 ,且尚有先捷樂章工地投資尚未結算,被上訴人確實有「出 資」之事實甚明。
3.再依「被上證一」即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文件中,上訴人 親自書寫「反而你的工作表現,越來越好,越有自信,眼光 越精準,公司打理得有條有理,反之我自嘆不如」等語,即 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對於「先足、先捷二公司」並非單純出 資投資者角色,而是系爭公司事業的共同經營者甚明。 4.兩造確係分別以30%與70%(合計100%,並無其他股份)之持 股比例,共同經營管理先足、先捷建設有限公司甚明: ⑴原證一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記載:「先足、先捷建設有 限公司股東鄭美娥(佔股30%)」。
⑵原證二101年10月24 日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先捷、先足 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甲方)佔先捷、先
足建設有限公司股份70%,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 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佔股份30%」。
⑶原證六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 載:「先捷、先足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席彬(以下簡稱 甲方),股東鄭美娥(以下簡稱乙方)。以及甲乙雙方於 合作期間承購二筆土地:①花蓮市○○段0000地號共計39 5坪;②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坪數以權 狀登記為準。③購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 土地登記甲方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 繳,乙方為土地貸款保證人。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 30%,雙方確認無誤」。
⑷原證八大日法律事務所函。即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委託 大日法律事務寄發函文予被上訴人,依該函文說明欄二所 載:「(一)本人與鄭美娥小姐自民國95年起開始合作關係 ,雙方約定鄭美娥小姐將自己對於本人一人所有之先捷建 設有限公司及先足建設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十之出資額, 以本人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二)但是,近一年來,由於 雙方對於公司經營理念之差異,…故本人認應終止雙方之 合作關係,以維貴我兩利。為此,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 函鄭美娥小姐,除表達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外,並請鄭美 娥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2時至貴所,與本人洽談、協調相 關之結算事宜」。
5.上開文件,反覆稱兩造就「先足、先捷公司」分別有70%及 30%之股份,但查該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又均未見被上訴人 列名為股東,因此兩造間並非公司法上之股東關係甚明。又 關於上訴人之出資金額究竟多少,被上訴人確實不清楚,原 因在於被上訴人是在先足、先捷公司成立後,才與上訴人成 立合夥關係,因此對於上訴人之前已經出資之金額,上訴人 並未揭示予被上訴人知悉,但可以確定的是二者間之「出資 比例」分別是上訴人占70%,被上訴人占30%。又因為合夥事 業之出額,不限於金錢出資,勞務出資、名譽出資都為法律 所允許,因此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金額究竟多少,並非 合夥成立之要件,只要「比例」確定,即無礙合夥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例參照)。況且,依前揭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可知,合夥非要式行為, 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 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 謂未成立。因此,兩造間就先足、先捷二公司,有出資之事 實以及共同經營之事實,先足、先捷二公司即為二人之合夥 事業,除先足、先捷二公司外,以該二公司財產購買而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為合夥財產,而屬 二人公同共有。又95年間上訴人當時係以土地融資及建築融 資來做為公司之融資,上訴人從來沒有出示帳目,資金如何 進入公司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曾看過上訴人手寫計算的文件 ,但從來都沒有帳目,真正的帳目只有上訴人知道,故上訴 人應該有出資,但帳目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不提出來,被 上訴人無法清楚知道上訴人的出資額為多少,但是可以清楚 兩造之股份比例。
6.兩造如何經營合夥事業,係從第一個個案之後,被上訴人負 責看土地,也有議價,有一部分合約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 也當保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小姐係由被上訴人統一管 理,被上訴人在銷售的時候,也負責講價及議價,一直到交 屋,被上訴人所做的範圍很廣,上訴人負責是在工程上約束 管理,還有管理公司所有的帳目。一直到102年為止,上訴 人從未表示要合作,且每個建案從土地至銷售完畢時,資金 都是留在公司的,被上訴人並沒有領回。兩造所合作之建案 ,其實都是共同找土地,並無被上訴人自己不要參加的建案 ,而兩造所簽訂之書面都不提合夥關係,係因被上訴人不懂 法律,且很有誠意與上訴人合夥,到後來愈賺愈多,工地也 愈來愈多,上訴人表示其搞丟錢,帳目也不提示。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書面,雖然要求登記為先足及先捷公司的股東,但 上訴人都沒有同意,並表示其很忙,或是公司經營現在很正 常等語。又兩造有提及公司若有虧損時,要共同負擔,如出 資額都虧掉時,必須拿自己的錢來負擔。
7.復查,若果如上訴人所佯稱兩造間是「個案投資關係」,則 依原證一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可知,只要將先捷樂章結算 ,並計算扣除上訴人之借支若干即可,為何上訴人還須特地 委請律師發函「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依前揭文件反而足 見兩造間為繼續性的合夥共同經營事業關係甚明。倘若兩造 間是個案投資,即上訴人只是單就上訴人同意的個案進行投 資,則二人間之相關協議書或會算書上,均應記載「鄭美娥 對於○○案有30%之投資」等語,絕非如在原證一會算書、 原證二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故兩造之真意應該是合夥關係。 8.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101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 其附件,其內容係指如果兩造停止合夥關係,上訴人就要於 103年6月16日將建築藍圖A6、A7之基地(現在地號為花蓮市 ○○段0000○0○0000○0地號)要過戶給被上訴人,兩造購 買土地係在101年2月14日,101年6月29日也就是土地融資核 撥下來,但是在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後,雙方有同意繼續這樣 的合作模式,隔了一年之後,也就是102年6月30日雙方作為
保證人及借款人就○○段0000地號土地仍有土地融資及建築 融資之核撥情形,但上訴人為了要規避兩造合夥及協議書關 係,在沒有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 割成6筆,所以無法按照協議書履行。依照協議書之規定, 兩造沒有終止合夥或合作關係,於102年間還有繼續購買海 濱段之土地,一共有10筆,故協議書之內容要兩造停止合夥 關係、要清算,此協議書才生效履行,如兩造繼續合夥,該 協議書就沒有意義,又該協議書後來沒有履行,係因為兩造 有繼續合夥的事實。於102年10月4日上訴人有提出雙方終止 合作關係,簽訂該協議書時,兩造有約定在「先捷樂章」之 建案結束時,就歷年來之合夥關係做清算,假設上訴人有清 算的話,後來相隔不到幾個月的時候,兩造就有多買土地, 兩造雙方是有合意繼續合夥關係的。
9.兩造合夥所取得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還有花蓮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段土地及○○段土地,○○段土地雖經 上訴人贈與給花蓮縣政府,但上訴人有保留該土地的容積, 及相關先捷先足公司歷年來之帳目盈餘。系爭民享段土地被 分割一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係事後才知道,○○段土地 被上訴人一開始有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如此才有保障 ,但上訴人不肯才會登記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分別共有, 原審第157頁之兩造合作之建案及全部土地明細表係兩造間 合作全部土地及建案。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出資50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百分之15 之權利,復於97年再出資600萬元,共取得30%之權利: 1.95年至97年被上訴人對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為15%: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20日匯款400萬元至先足公司帳戶,於95年4 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先足公司帳戶,此有被上證一可證。經 查,先足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先捷公司之資本額為2,5 00萬元,均原為上訴人一人之公司,因此上訴人以該二公司 為出資,合計出資3,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計 算式:被上訴人之出資:400萬+100萬=500萬元。上訴人之 出資:500萬+2,500萬=3,000萬元。被上訴人之占股:500萬 /(3,000萬+500萬)=14.29%。此即為被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 間出資額15%之原因。
2.97年後至今為30%:
⑴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匯款400萬元至王振宇(先足公司 當時之名義負責人)帳戶,復於97年12月12日匯款200萬 至先足公司帳戶,此有被上證二可證。上訴人雖主張97年 12月12日200萬元之匯款單,係因兩造有借支關係,對照 上證一協議書之附件四(本院卷第46頁)之表格,是被上
訴人匯回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與被上訴人的出資無關云 云,惟上訴人之表格係由會計王曉曼與上訴人整理出來的 ,借支及出資均搞混,200萬元是出資。
⑵而先足公司與先捷公司均未有增資,而被上訴人於97年再 出資600萬元,合計出資1,100萬元,因此取得合夥事業30 %之權利,而上訴人之出資則是先足、先捷公司之資本。 至97年間增資到1,180萬元,99年之後因為數個合作案件 盈餘分紅,還有被上訴人銷售獎金等,至101年9月28日止 ,出資額為3,099萬元。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安段土地,被上訴人應取得30%應有部分 ;系爭民享段土地應按原證2分配A6、A7部分土地云云,並 不可採,蓋以:
1.原證一會算書面之簽立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原證六先捷、 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原證 二協議書書簽立日期為101年10月24日,此三份文件,有日 期上之先後順序,而且觀其內容與日期也有顯著之意義。 2.在101年9月28日會算書面中,明確建立了在101年先捷樂章 工地結案後要連同借支、盈餘分紅等等一併結算,也就是二 人終止合夥關係之共識,合先說明。
3.101年10月12日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亦明確記 載「甲乙雙方同意於先捷樂章銷售結束時,除乙方後續借款 、入款30%之本金及該案盈餘(承101年9月28日簽立之結算 書面)後,以現金票切結給付」。之後該文件才再寫到關於 系爭二土地之事,甚至在關於二土地之處理情形,是記載「 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或雙方同意出售」等 語均屬未確定之情形,明顯是必須等待「先捷樂章銷售結案 後,雙方結算完畢」之後,才會處理二筆土地的事。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六(被上訴人誤載為原證一,見本院卷第 166頁)、原證二關於土地之協議,必須等待合夥事業終止, 雙方進行結算才有適用,顯非無稽。
4.○○段土地A6、A7之約定過戶日103年6月16日是在101年10 月24日兩造在簽定協議書時預定先捷樂章一定可以完銷結算 之時期,而且依照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所載A6、A7土地價金 之支付,以先捷樂章工地結算後之金額支付,更足以說明原 證二協議書係以上訴人有依約定結算為前提。上訴人主張依 上開協議書作為分配,但該協議書第一點載明上訴人應於 103年6月16日一個月內完成過戶,迄今仍未過戶,且未依約 賠償,原購入土地款每坪為151,990元之五倍賠償金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並未有依該協議書處分之真意,若認無法上訴 駁回,則請依備位聲明之請求為判決。
5.綜上,本件上訴人違反約定,不進行合夥之結算,原證六、 原證二關於土地之分配方式自屬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之抗 辯並無理由。
(四)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認:「上訴人(鄭美娥) 與被上訴人王席彬,於95年投資之初並未就「彼此出資」加 以約定,而101年9月28日會算書上記載上訴人佔股30%(見 原審卷第10頁),亦非合作之初即互相約定之出資額比例, 渠等間之合作均係經被上訴人王席彬單方於接受上訴人資金 後,再於事後決定上訴人所占比例,則被上訴人王席彬表示 該比例僅係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87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反推雙方自始已就 出資額為約定之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50 0萬元,取得合夥事業15%之權利,復於97年間再出資600萬 元,共取得30%之權利證據,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一、 二匯款單為證,並詳為說明比例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上 證一、二匯款單僅於本件中始行提出,於上開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案件未及提出,故未為該案審理時審酌判 斷,而上開匯款單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且經計 算後,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出資應佔比例之事實,是上開匯 款單之提出,屬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上 開本院另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就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如認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亦請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備位聲明判決,以維 權益。
(五)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 如判決先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敗訴, 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即原審證六 之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百分之三十。
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合夥關係,惟兩造間所合夥 經營之事業為何,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舉出相關事證以 明之,僅以「共同經營不動產買賣、建設等事業」云云,殊 嫌空泛、不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出資內容為先捷公 司、先足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營業資源等語,違背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遑論以公司 之資產為合夥事業出資之標的,上訴人否認之,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就上開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為先捷公司、先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二公司之 董事及唯一股東,被上訴人自95年起先後於先足公司、先捷 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領有固定薪資及銷售獎金,兩造間並 無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對上訴人個人或該二 公司之財產主張公同共有,要屬當然。又被上訴人如此擅於 製作各式協議書確保其權利,但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書面 資料,均無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之記載(「合夥」並非艱澀難 明之法律名詞,屬常見用語),亦無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記載,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見解,該等 文書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且既明定被上 訴人享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比例,顯亦非認系爭土地屬兩造公 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個別書面協定 定之,故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 :
1.系爭○○段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為上訴人於99年4月 29日向訴外人藝苑企業有限公司以總價10,867,000元所購得 ,而系爭民享段土地為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向訴外人莊益 修、莊益承、周彬梧、謝閔如等人以總價6,000萬元所購得 ,上開購地資金及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及繳納,被上訴 人並未提供任何資金,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之情事。且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所載「購 買以上土地之款項皆由公司帳戶支出,土地登記甲方(即上 訴人)私人名下,貸款利息由甲方私人帳戶代為扣繳」,亦 可證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出資 購買。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先後於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4日 簽訂「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協議書」,以 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依先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 書面所約定「股份分配為甲方70%、乙方30%雙方確認無誤」 、「上述二筆土地若在無興建狀況下,得依比例分配之」; 協議書第1項約定「甲方需依建築藍圖(附件二)上編號A6 、A7基地面積(約131.8坪,依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面積為 準)分割一地號過戶予乙方,並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起一個 月內過戶完成…」、第3項約定「上述土地分割後A6、A7範 圍依每坪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計算價金,於先 捷樂章工地結算時,扣除土地貸款、自備款開立現金票支付 甲方」,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如何計算價金等權 利義務關係已約定甚明,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得對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僅為「契約履行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不依上開協定內容為主張,卻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云云,顯然無據。
3.另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01號不起訴 處分書「先捷公司每個建案之投資人數均不一定,並非只有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上訴人);…堪認上訴 人與投資者(俗稱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之間之關係,係 上訴人私下對外招募,約定日後除返還本金外,並以投資者 所參與某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分配售屋所獲得之利潤,… 性質上為公司負責人個人對外之有償借貸,而非公司法之增 資…顯見告訴人投資方式與上開金主劉王民君、蔡國珍等人 之投資方式均無二致,核與上訴人辯稱告訴人僅參與建案之 個案投資等語相符。…協議書所載「股份分配為甲方70%, 乙方30%」之真意,顯非指告訴人出資先足、先捷而為該公 司股東,而係指告訴人就特定建案曾為出資,約定於先捷樂 章建案結束後,用以計算盈餘分配之比例」即明確認定被上 訴人係參與先捷公司、先足公司建案之「個案投資」,兩造 間非合夥關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先捷、先足公司的個別建案 進行中,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資(顯見不具合夥 之緊密共同體關係),如要投資,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各建 案之投資金額,建案結束後,上訴人除返還本金外,並以被 上訴人所參與個別建案之投資金額成數,按比例分配售屋所 獲得之利潤,被上訴人得選擇領取利潤,或將利潤轉投入下 一個建案,而開始新的投資關係,自上開被上訴人參與投資 之過程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足證兩造間並非合夥,而是成 立『個案投資』之無名契約關係。
(三)會算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應得3,099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領 取完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已 陸續提領1,516萬元: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親簽之先 捷、先足股金借支及持股書面明載「乙方於97年9月30日起 至101年4月24日止,扣除【大同街】入金及【豪士登堡】銷 售獎金後,共計借支1,516萬元(同年4月25日後之借款尚未 計入)。」及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亦明確記載「未 還款金額總計1,516萬元」。至會算書所載「豪士登堡銷售 獎金258萬元」,被上訴人已用以清償前述借支,但被上訴 人在自己製作之計算表格卻誤載為285萬元,自應扣除285萬 元不得重複領取(否則被上訴人之借支金額應加計27萬元) 。又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汽車之價金254萬元為上訴人 及先捷公司所支付、先捷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匯款5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50萬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5月27日返還200萬元予先捷公司 ,故被上訴人上述已領取之金額共為3,105萬元,已超過其 可得分配之3,099萬元,況此金額尚未計入系爭○○段土地 (買賣價金10,867,000元)及系爭民享段土地(買賣價金6 千萬元),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所應負擔之土地價金,足見被 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再受分配。如被上訴人就結算金額有 意見,應就其所主張之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僅 因曾對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相關建案挹注資金,即就先捷公 司、先足公司、或上訴人個人之一切財產均主張為「借名登 記」或「公同共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縱兩造目前對於雙方合作關係之法律定性尚有爭執,被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先於102年10月3日發函聲明退夥, 復於103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03年度訴字 第52號),主張合夥已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財產,嗣於該案 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再於本案另行起訴主張與上訴 人仍具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就上訴人名下之財產為公同共有 ,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殊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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