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
謝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 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 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 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 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 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 非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雖經第一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救字第4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雖於第二審亦有效力,然依前揭判例 意旨,原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故本院仍應就 訴訟救助是否符合要件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訴訟救助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 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 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二)訴訟救助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最高法院68年度臺聲第15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何謂「無資力」: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判例、 105年度臺聲字地118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666號、103年 度臺聲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 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 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 在之資產,除當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 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國稅局一○二年度納稅 證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件,僅足證 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 已無資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96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 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聲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中低收入戶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 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846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債權 憑證、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此均不足以釋明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 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 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 地產登記資料而已,至其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定聲 請人具一○三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乃行政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區○○裡 里長一○二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用途:申 請訴訟救濟)係應聲請人申請發給,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 人確無資力。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字第 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通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里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存摺、新北市○○區 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
聯單、民國九十八至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聲 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上揭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 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四處告貸致負債纍纍。復因在監 執行已逾七年,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在監執行證明書,尚不足 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聲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有關是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聲請人應釋明: 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者,即 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3年度 臺簡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 事人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 訴訟而言,應一體視之,不得謂一部分有資力,另一部分 則無資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聲字第12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 號及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再於105年12月13日再以其貧病交迫,遭小偷又 被毀損家具,家中什麼都沒有,牆壁被拆兩壁,其與相對 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和解不成立」繳納訴訟 費用,執行前後負債累累,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事由,
向本院為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35號卷之低收入戶證明、無所得證明、無不動產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8號、第10號裁定等件為證 ,然前開證據既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所附之證 據資料相同,依前開確定裁定相同之標準及上揭實務見解 ,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自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雖又以行政法院再審准予訴訟 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救字第115號准予訴訟 救助之裁定為理由。惟按另案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 不及於本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86號、105年度 臺聲字38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請再審事件自不受聲請人主張前開曾准予訴訟救助案件 之拘束。另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20日再向本院具狀補充聲 明,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司執助字第仁7字號第 00000000號強制執行其所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之補助款云 云,然揆諸前開見解,仍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或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相當之關連,則亦難認已有釋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