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69號
HLHV,105,抗,69,201612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郭麗靜
      林世懋
      林世忠
      林艷妤
相 對 人 陳政誠
上列抗告人郭麗靜等4人因與相對人陳政誠間撤銷假處分事件,
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全聲字第
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抗告駁回。
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按:
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修訂理由略為:法院裁定准為定 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 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 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惟此際 之起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其訴訟種類端視爭執之法律關係 內容而定;至已繫屬或應繫屬之本案訟,其起訴之事項應限 於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易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 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 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 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 就本案提起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參照) ,又民訴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 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衹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屬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 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 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確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須就 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三、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林世懋等4人毀損「樓梯」、牆面、天花板 、燈具等物品後,在原樓梯旁以木板封住,而向抗告人林世 懋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629,591元乙節,有相對人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第 18頁,相對人其他賠償請求詳同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
㈡、抗告人林世懋等4人所提民事抗告狀中亦自承:相對人現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向抗告人請求因毀損花蓮縣○○市○○路000號 房屋(位於一樓)通往花蓮縣○○市○○路000○0號房屋( 位於二樓)之「樓梯」、隔間牆壁、天花板、燈具等物品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㈢、綜上說明,抗告人事後翻稱:參酌相對人起訴狀之原因事實 ,可見,其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之訴部分,乃針對已遭 拆除之「牆面、天花板、『樓梯扶手』、燈具」等物品之毀 損及其無法出租二樓所損失之利益請求金錢給付,顯非針對 本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樓梯」部分為請求,亦無助於確 認「樓梯」部分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頁反面),不惟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客觀證據難認相符,亦與其前開 所述難認一致,自難遽加信憑。
四、本件應認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
㈠、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樓梯及隔間牆壁所有權之歸屬」(本 院卷第15頁),抗告人拆除樓梯及隔間牆壁是否侵害相對人 權利,又相對人係因認抗告人拆除樓梯及隔間牆壁造成其權 利受損,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105年附民字 第45號),惟該件訴訟之成立,須以樓梯及隔間牆壁為相對 人所有為前提,則相對人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酌 其所提訴狀之原因事實,應認已足以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 關係,易言之,兩造間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難認不 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終局判決確定。
㈡、相對人所提訴訟型態縱為給付之訴,與定暫時狀態裁定內容 不同(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惟法院所為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原則上係與本案判決內容不同(吳 明軒,〈民事訴訟法.下〉,98年10月修訂8版,第1698頁 ),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人亦無須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 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㈢、綜上,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本案訴訟要 件不合,難謂相對人就假處分已於期限內提起訴訟,而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