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6號
HLHV,105,再易,6,201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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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謝
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度上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定,此乃法定必備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即明。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 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 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5元,經本院於105 年 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 市○○○路○段000號(一宿8123號房),並由其受僱人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見解,已 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原告即應於同年月7日前繳納,且 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況再審原告業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 本院陳報其係於同年月8日始收受本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縱依前開日期起算5日期間,亦已逾補繳裁判費之期間 。而經本院於同年月14、26日查詢結果,再審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已逾 前開裁定期間相當時日,迄今亦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依 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再審原告雖於105年12月12日及13日,就本件再審訴訟 標的之請求金額再具狀聲請變更為99萬元。惟按再審之訴 ,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始進



入本案審理程序,亦即再審原告須於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 行後,始得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則再審原告就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再為變更,對於原裁定 命其補繳期間仍不生影響。
(三)至於再審原告雖曾於105年9月20日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 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確定,其再於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就本案再為 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 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再審原告復於105年12月14日 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5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其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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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