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金連
康瑞宏
康瑞麟(原名康舜清)
康瑞萱
康火金
張阿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等前因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趙春英(下稱趙春英)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然趙春英未依 約履行和解內容,且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對於被上訴 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趙春 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嗣於本院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既係因趙春英使用或管理其車輛,致生系爭車禍而死亡,伊 等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
險金及任意保險保險金等語,追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 接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84、88、147 頁),經核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趙春英間訂有「富邦產物汽車第三 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之保險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 2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0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發生,趙春英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今因上 訴人與趙春英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趙春英未依約履行和解內 容,且怠於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遂代位趙春英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基礎事實間,難認為同一或有所關連,無 從期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得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審酌,自非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 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面),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 院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新臺幣( 下同)76萬9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陳金連代位 受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117 萬801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康瑞宏、康瑞麟(原名康舜清,下稱康瑞麟 )、康瑞萱各代位受領39萬267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 英51萬83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康火金代位受領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53萬4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張阿麵代位受領。嗣於105年12月7日具狀及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300 萬元,並由上訴人 共同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3、147、150 頁正面)。核其訴 之變更前後所主張者,均為被上訴人對趙春英負有給付保險 金賠償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趙春英前於102 年1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駕 駛0*** -00號自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趙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明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市明禮路與林森路交 叉口而欲右轉時,疏未注意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右 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致當時同向行駛於趙春英右側,由訴外 人康德根(下稱康德根)騎乘之000-*** 號機車(車號詳卷 ,下稱康車)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康德根因此受有外傷、
引發其宿疾慢性阻塞性氣喘之急性發作(下稱系爭車禍)。 康德根經就醫診治,嗣於同年月12日因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 發作、引發充血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伊等分別為康德根之法 定繼承人及父母(上訴人陳金連為康德根之配偶;上訴人康 瑞宏、康瑞麟、康瑞萱為康德根之子女;上訴人康火金、張 阿麵為康德根之父母),前因另案起訴請求趙春英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雙方於審理時成立和解,約定趙春英願自10 4年3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共計300萬元,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因趙春英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予趙春英,且其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梁仲豪無故遲誤另 案和解期日而未到場,自應受另案和解效力之拘束,趙春英 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且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 金給付請求權,而無資力給付和解金,為保全伊等之和解金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趙春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76萬9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 陳金連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英117 萬8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康瑞 宏、康瑞麟、康瑞萱各代位受領39萬2670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趙春英51萬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康火金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春 英53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由上訴人張阿麵代位受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趙春英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共 同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上訴人與趙春英間另案事件之當事人 ,自無到場之義務,上訴人與趙春英於另案所成立之和解, 伊既非當事人且未參與,自不受和解效力之拘束。又趙春英 所駕駛之車輛與康德根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撞,系爭車禍應 係康德根因天雨路滑而滑倒所致,上訴人未就其主張系爭車 禍與康德根慢性阻塞性氣喘發作、最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康德根係因系 爭車禍受有傷害,然該等傷害並非致其死亡之原因,系爭車 禍與康德根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業據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函覆及相驗確認之,趙春英 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須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趙春英。上訴人主張代 位趙春英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趙春英於102 年1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趙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明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欲右轉同市林森路時, 康德根騎乘康車在趙春英之右側行駛,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
㈡康德根因故倒地經送醫急診後,經診斷有口之開放性傷口; 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 或擦傷,眼除外;手指磨損或擦傷;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 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嗣於102 年12月12日死亡,經相驗結 果因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等原因 而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見 原審卷第10- 14頁)。
㈢上訴人陳金連為康德根之配偶;上訴人康瑞宏、康瑞麟、康 瑞萱為其子女;上訴人康火金、張阿麵為其父母,上訴人前 以趙春英為被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雙 方嗣於104 年2月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趙 春英)願給付原告陳金連、原告康瑞宏、原告康舜清(即上 訴人康瑞麟)、原告康瑞萱、原告康火金、原告張阿麵共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4年3月起 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一萬元,匯至郵政存簿儲金帳號:(略) 。倘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六人上開得請 求之給付,由原告六人自行支配。三、原告六人願拋棄對被 告之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15-21頁)。 ㈣趙春英以其為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趙車為被保險汽車,與被 上訴人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至10 3年6月20日止,共12個月,有趙春英保險證及系爭保險契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2- 24頁),系爭保險契約中第三人責 任險部分之保額為100萬元,強制責任險部分之保額為200萬 元。被上訴人迄未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 第35-36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㈠康德根於上開時、地倒地受傷是否因趙春英之行為所致? ㈡如是,康德根所受之傷勢與其死亡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趙春英?
㈢被上訴人未參與另案和解程序,是否應受另案和解筆錄內容 之拘束?
㈣上訴人代位趙春英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 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定 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 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亦 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查上訴人前於 103 年6月9日以另案起訴請求趙春英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花蓮地院受理後即進行調解程序,於同年7月8日進行調 解程序,因上訴人未到,改於同年8月11日、9 月1日續行調 解,嗣因上訴人於同年8 月28日以雙方歧見甚大,調解已無 實益為由,具狀陳報請求停止調解程序、進入訴訟程序,花 蓮地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8 月29日裁定進入訴訟程序,趙 春英於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聲明請求將上訴人之訴 駁回,並答辯稱:自己沒有這麼多錢,康德根是因疾病死亡 ,與在偵查時之答辯相同等語,法官當庭宣示改定於104年2 月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趙春英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一改先前之主張,表示願意賠償上訴人,並稱「我騎(駕 駛之誤)的車應該是有A 到被害人(即康德根)的車。我每 個月可以賠償原告(即上訴人)壹萬元」,上訴人當庭表示 只請求300 萬元,雙方遂於當日成立和解,內容即前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且詳查另案全卷,均無被上訴人之人員確有 參與上開調解或言詞辯論程序(含和解程序),或經法院或 趙春英通知應於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之相關 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查核屬實。可見趙春英 直至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突然表示所駕之 趙車應有A 到康車,當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上訴人,而與上 訴人達成和解,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人員梁仲豪於另 案調解期日及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有陪同趙春英到場乙情 為真,上訴人或趙春英於另案並未聲請被上訴人參加訴訟, 且趙春英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人員有陪同之程序中,從 未承認所駕之趙車有與康車接觸,被上訴人之人員實難預期 趙春英會在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突然一反常態,願意賠償上 訴人而與之達成和解,特地於該期日到庭,佐以上訴人對於 另案和解時上訴人之人員並未在場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7 頁反面),是依前開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保險 契約第6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另案和解,自不受另 案和解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以趙春英於另案歷次庭期通知均 有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人員梁仲豪無故遲誤另案 審理程序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而主張被上 訴人應受另案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云云,所憑無據,自無可 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 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康德根因系爭 車禍死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趙春英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卻怠於行使云云,代位趙春英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惟查:
⑴趙春英以其為被保險人、趙車為被保險汽車,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2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20日 止,共12個月,系爭保險契約中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保額為 100萬元,強制責任險部分之保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迄未 因系爭保險契約而給付保險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就 傷害責任險部分為:「被保險人(即趙春英)因所有、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可知趙春英 於所有、使用或管理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死亡或受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保險事故 發生時,始對於被上訴人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⑵趙春英與康德根於102 年12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發生系爭車 禍,康德根因故倒地經送醫急診後,經診斷有口之開放性傷 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 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手指磨損或擦傷;慢性阻塞性氣喘( 併阻塞性肺病)急性發作,嗣於同年月12日死亡,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康德根係因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 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病等原因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攝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00:56趙車右後輪自斑馬線進入待轉區時,趙車後方右轉燈 閃爍。當時康德根騎乘之康車自畫面中間下方處進入待轉區
框線內(車身於趙車右後輪後方)後,隨即向右倒地,未見 2車碰撞。自康車進入畫面至康車倒地,2車距離約保持在趙 車寬度的一半,在康車倒地前,2 車均在行進中。康車倒地 時,趙車亦停止;00: 57康車人車倒地後趙車暫停於待轉區 框線內(趙車車尾佔框線前半段)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可知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趙春英所駕駛之趙車並未與康德根所騎乘之康 車碰撞,上訴人主張康德根係因遭趙春英駕駛之趙車撞擊致 生系爭車禍,尚難採信。
⑶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製作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及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有 照明路段,當時為夜間、下雨、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 趙春英所駕駛之趙車為右轉彎車、康德根所騎乘之康車則為 行駛在趙車右側車道之直行車(見另案卷第47- 49頁),對 照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趙春英駕駛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保持安全間距、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等違規駕駛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康德根係因趙春英駕駛 行為有所疏失,致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外傷、引發宿疾慢性阻 塞性氣喘急性發作後死亡,亦不可採。
⑷康德根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結果認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係充血性心臟衰竭,而慢性阻塞性氣喘併阻塞性肺 病及因車禍入院係先行原因,此觀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即明 (見原審卷第14頁)。又康德根係因交通事故送醫,經診斷 為慢性阻塞性氣喘急性發作而住院,嗣導致充血性心臟衰竭 死亡,死亡方式係屬病死或自然死,死者因交通事故所受之 外傷,並非致死之原因等情,有該署103年5月20日花檢金精 102 相366字第0945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而康德 根於102 年12月12日在花蓮醫院病死或自然死,而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為「心肺停止」,而「心肺停止」之先行原因為 「充血性心臟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所附花蓮醫院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屬實。
⑸據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導致康德根於102 年12月12日 死亡之原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趙春 英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趙春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趙 春英,並由上訴人共同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趙春英3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共同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 上訴既無理由,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趙春英、梁仲豪(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139 頁正面),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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