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王隆宜
蕭榮華
王如玄
潘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0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7日 變更為張忠誠,有國防部105年11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 0000號令在卷可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可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並非無權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為防禦方法,上訴後主張上訴人均有簽立 切結書,兩造間有類似租賃契約之無名契約,並提出王隆宜 、王如玄於80年11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協商紀錄等文 書為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不可於第二審提出等語。本院審酌王隆宜所簽立之空軍志 航基地隙地耕作農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原審審理期 間已經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被上訴人對於王隆宜、 王如玄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2頁),且已經就切結書之內容為辯論,參酌 被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趙克心、趙潘月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中,訴外人趙克心、趙潘月於第一審亦已提出切結書作 為防禦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7頁),如許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為防禦方法,應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為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重要證據,如不許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為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爰准許上訴人提 出。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詎上訴人王隆宜、蕭榮 華、王如玄、潘秀英(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王亮達、王林玉 花、陳金玉、陳銀英並未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已告確定)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後 ,始於103年4月29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提出農育權登記,上 訴人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農育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正當合法權源。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於 戰時因軍事需要得收回耕地,於平時因政府需要使用得收回 耕地,且不得請求補償,因此上訴人顯非基於和平、公然、 繼續占用,占有之始非基於農育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另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之規定,違反使用管制規 定,應即報請管理之縣市政府處理,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 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軍事用地,應按特定目的事業 計畫使用,自不得申請登記為農育權等語。並聲明:(一)王 隆宜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6)部分面積 2,589.0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4 )部分面積5,297.03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7)部分面積3,90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蕭榮華應將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4)部分面積874.23平方公尺、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2)部分面積3,226.97平 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1(5)部分
面積97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三)王如玄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2)部分面積554.91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11)部分面積2,697.89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6)(按:應為000-1(6)之誤載)部 分面積2,185.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四)潘秀英應將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0(8)部分面積6,33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五)王隆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5萬6,903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409元。(六)蕭榮華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427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02元。(七)王如玄應 給付被上訴人11萬8,477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873元。(八)潘秀英 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167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27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514元。(九)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就系爭土地占有多年,應已時效取得農育 權,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 在溯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且農育權章之規定施 行至今方屆滿5年,無論上訴人於何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為時效取得之 主張。況時效取得農育權,應以已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農育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並未以具備時效取得 農育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農育權登記而經受理 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業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係有權占有云 云,要屬無由。縱上訴人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達20年,亦無 從據以登記為農育權人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之請求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除000-0 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既依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藉以達成 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管理經營目標,有其公益目的之必要性 ,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有現場照片可稽,亦不宜供耕作使用,故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乃為維護公眾之利益,難認有何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 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本件起訴之日即102年9月27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2.系爭土地96至101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元;102 年度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元,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除000-0地號土地為空白未記載外,其餘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而坐落於臺東市,為山坡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及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 、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被上訴人甘服原審認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上訴人受通知交還土地,除在原審卷提出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證二,原審卷一第14、16-17頁),可證明 蕭榮華是在101年10月25日、王隆宜是在101年5月10日調解 不成立,已經符合6個月前清理地上物之規定。此外,早在 83年10月27日空軍志航基地即以(83)誠國字第4102號函文通 知上訴人等21名非法占用戶務必於83年12月底以前自行騰空 交還,有該函及名冊一份可參(被上證一)。系爭土地因畫 入卑南農場及卑南油庫附近之管制區域以做為「安全範圍」
,在前述「調解不成立」之前,於99年4月6日曾由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召開「土地處理協調會議」,會議中王隆宜、潘 秀英均出席並發言,嗣於99年5月18日又召開第2次協議會, 第2次潘秀英出席並發言、王如玄亦出席。會議中結論是上 訴人若能在99年6月30日以前簽立返還土地切結書,並承諾 於本期果樹收成後即不續種,即免收最近五年之使用補償金 。若未簽切結書者,將再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被上證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函及99年5月18日 及99年4月6日卑南農場第1、2次土地處理協調會紀錄),故 上訴人希能提出交還土地但免收最近五年之補償金,早逾99 年6月底之最後期限,被上訴人未能再同意此一和解條件。 上開99年4月6日協調會紀錄,有提及係基於維安之考量,要 求返還系爭土地;99年5月18日協調會,亦有提及「範圍內 」土地(即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收回作為安全管制區,而 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部分是因為上訴人請立法委員協調 ,但從會議結論還是基於安全的考量。卑南油庫目前沒有油 ,暫時沒有使用,在規劃當中,因系爭土地尚未清查完畢, 並未聽說要遷走,安全範圍是有軍方的考慮,並非一般民眾 認為並無在安全範圍內,而是否有安全管制的必要,應從軍 方的考量而非民眾之片面認定,屬於政府收回公用的目的, 是政府依照法令收回耕地或移交國有財產局,當然屬於切結 書所載之政府公用。又系爭土地在99年時就卑南油庫及卑南 農場相關位置實際的相關資料(被上證三),王隆宜所占用 之位置即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蕭榮華為 編號15、王如玄為編號18、潘秀英為編號20(本院卷一第 215頁),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均在99年5月18日第2次土地 處理協調會紀錄中所講之「範圍內」。
(四)本件亦符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示第二條收回土地之 要件:
1.若依切結書內容以觀,顯然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若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借貸之目的,應由借用人 之立場觀之,而非貸與人之需求定之,故借用人即上訴人於 簽立切結書之80年11月間後各該期種植農作物收成後,其借 貸之目的已達,若依上訴人所稱原種植竹林,後改種釋迦, 則在種植竹林改種釋迦之時,借貸之目的已達,改種釋迦, 這20餘年間,亦已收成數十期,其借貸目的早達,豈有不交 還土地,無限期借貸之理?
2.至於切結書第二條稱「平時軍事需要」,若依前述,因卑南 油庫附近土地必須管制即屬軍事需要,是否需要,應由被上
訴人之立場觀察。被上訴人既認有此需要,上訴人不得再置 喙。上訴人縱有此切結書,被上訴人既已通知收回,並召開 土地協調處理會,復經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證被 上訴人已終止此一借貸關係,隨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
(五)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即空軍6269部隊,而空軍志航基地現 為空軍第737戰術戰鬥機聯隊,是1個作戰訓練單位,其下面 有好幾個下屬單位,包括政戰部、作戰部、地勤大隊、軍事 官、參一參二等,空軍6269部隊當時是屬於空軍志航基地下 屬的1個部門,主管編制只是中校或少校而已,不是獨立的 法人,無權為任何法律行為,沒有辦法獨立對外有關防或行 文的單位名稱,只能用簡便行文表對外通知,無權對外行文 ,只是1個地勤單位,無權代表任何機構來簽訂任何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保有上訴人之切結書,從王隆宜及王如玄之 切結書內容可知,係王隆宜及王如玄提出交給空軍志航基地 ,以無權占有人的單方意思,請求空軍志航基地能夠照切結 書之內容讓上訴人能夠先行使用,收受切結書的單位即空軍 志航基地不會因此受拘束,同意與否仍有獨立判斷之權限, 並不能認為收受切結書必然是達成土地使用的契約書。況且 切結書存在於空軍志航基地與上訴人之間,和系爭土地當時 管理者空軍總司令部無關,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 不受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雖稱從80年12月23日起空軍總部 後勤署、737聯隊、東指揮部營管所均屬於軍方,雙方有簽 訂切結書部分,雙方都要遵守,當時軍方有此意見,切結書 係合法有效云云,惟82年12月21日、99年5月18日協調會紀 錄(上證10)中,後勤署無參與上開會議,上訴人所述與上 開會議紀錄所載之資料不符。
(六)對於上訴人所提軍方85年間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個人使用位置 之測量圖(上證8),以證明上訴人係按切結書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雖對上開測量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係何人製作 及製作完成後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校對確認,並不能以此拘 束被上訴人。上開測量圖又如上訴人所述並非附在任何文件 ,該圖存在之目的為何,亦無從得知,不能因為圖上有標示 多人就推定軍方所製作。
(七)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王隆宜、蕭榮華、王如玄、潘秀英方面:一、上訴人則以:王隆宜自57年起、蕭榮華自70年起、王如玄自 77年起、潘秀英自70 年起,各自在其所占用之土地上耕作 迄今,未曾間斷繼續占有耕作之事實,有四鄰證明書足以證 明其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且有繼續耕作占有之事實,
已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因時效而取得農育權登記之權 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第769條、第772 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農育權,並非無權占有;又權利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 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 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權衡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 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應加以限制,被上訴人 長時間不行使其權利,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長時 間不行使權利,或因行政人員短缺或資源不足,而未能即時 行使權利,若法院一概准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行政機 關未來產生「不用急著請求返還國有土地,反正都可以請求 5年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心態之可能。是以,縱認上 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亦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得對上訴人行使,就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另被上訴人縱得主張不當得利,因系 爭土地係位於高山上偏鄉僻壤之耕地,並非都市土地,應依 據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以都 市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基礎,進而請求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且屬偏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才起意興訟,此有 協調會議紀錄可證(上證10,本院卷一第143、145頁): 1.82年12月21日空軍卑南農場被占土地收回協調會議紀錄中, 軍方曾表示:「本軍曾以82年10月20日沿平4239號函國產局 同意以現況移交接管;經國產局函覆:㈠依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非公用財產移交,應騰空移交㈡如屬都 市計畫外之農牧用地,應先行逕洽台東縣政府於國產局接管 後同意受託管理辦理出租事宜,但移交時仍需依上開規定辦 理。」
2.99年5月18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辦理「卑南農場」第2次土地處理協調會紀錄中固稱:「 範圍內土地後續由軍方依程序收回作為安全管制區;範圍外 無運用土地依程序收回後移交國產局接管。」
3.被上訴人從未說明系爭土地係為了「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
,只是程序上之移交,並不符合政府公用的定義,以致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並非安全問題,而是 為了騰空還給國有財產局接管,雖有上述會議,但未提及哪 個範圍是安全範圍。上述99年5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未明確 說明「範圍內」、「範圍外」的土地為何,有關被上訴人所 提供系爭土地在99年時就卑南油庫及卑南農場相關位置實際 的相關資料(被上證三),王隆宜所占用之位置即臺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8、蕭榮華為編號15、王如玄為 編號18、潘秀英為編號20(本院卷一第215頁)之位置,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
(二)切結書及協商紀錄均屬政府與人民之約定,依法理應重視並 調查此一「約定」之內容如何:
1.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切結書之主張稱「 趙潘月、趙克心未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圖,無從認定其所載 具體耕作範圍為何」,而對於駁回證人之聲請則稱「協調會 議紀錄及參與人協調人員僅能證明兩造有召開協調會之事實 …,均無從證明趙潘月、趙克心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核無調查之必要」云云,惟趙克心等2人已提出 當年軍中所測之附圖,並在書狀中詳予敘明趙克心等2人所 切結部分(上證3),原審漠視上開附圖與比較說明,竟稱 趙克心等2人未提出附圖,說明切結書所載之土地為不可採 。至趙克心等2人所要求傳訊之證人,均係為證明軍方於協 商中所為之承諾,並非單就不定期租賃為證明。上開判決既 不否認切結書之真正,應就切結書之內容為調查。 2.上訴人與趙克心等2人所持有之切結書除了登載各耕作人之 人名及各自耕作之範圍與面積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爰引用 之。趙克心等2人答辯狀(上證4)中多次主張: ⑴80年間以其定型化之文稿,要求耕作戶分別簽立切結書, 依該切結內容將「戰時」與「平時」收回土地之條件,分 別同時予以條列。依論理法則,在「戰時」因時機緊迫, 故定稱:「於戰時因軍事需要須收回耕地時,經空軍志航 基地通知後,耕作戶立即停止耕種,並於三日內將地上物 清除完畢,無條件交還軍方。」準此,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於「非戰時」之「平時」,即應以較緩和、寬鬆之方式 為之,尚不能一經通知,即可收回,仍應合乎切結書第二 條所定:「於平時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須收回耕地時, 空軍志航基地將於六個月前通知耕作戶而耕作戶應即於規 定期限內清除地上物(含水井、臨時電動機具、化學物品 、工寮及其他建築物)將土地如期交還軍方,所損失地上 物補償部分得按當時政府政策指示處理。」則「平時」之
收回須合乎下列條件:①須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須收 回耕地,二者之間須有因果關連。②須由空軍志航基地於 六個月前通知。③地上物應金錢補償。
⑵現政府已非處於戰時,如欲收回土地,亦須符合上開條件 ,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而空軍志航基地從未通知收 回耕地,至於上面所列地號,因土地整編,地號異動,自 不能以現有整編後之地號與當時之地號不相同即作為否認 上訴人權利之理由。
3.王隆宜之切結書(上證2)上所記載占用地號是OO段0000- 0地號、面積0.8475公頃,而與本件王隆宜所占用是000地號 (重測前為OO段0000-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 段0000-0地號)、000-0地號的面積並不相符,係因本案訴 訟將王隆宜所沒有占用的土地也算在占用的範圍內,在70、 80年間軍方的測量是相當的,並沒有現在準確;王如玄之切 結書上所記載占用地號是OO段0000-0地號,面積0.4686公 頃,與本件王如玄所占用是000地號(重測前為OO段0000 -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段0000-0地號)、000 -0地號的面積並不相符,係因當時在測量時,僅詢問王如玄 要測到哪裡,並沒有實地指出界址。又依軍方85年間所繪製 之系爭土地個人使用位置之測量圖(上證8)可知,由於軍 方在前即一直強調各使用人應按原切結書使用土地,不得轉 讓或買賣,故均在各人占用位置標註姓名及面積。80年間之 測量技術係以拉線為主,技術落後(尤其軍方自測更相對落 伍),如遇地形複雜,或有大樹林阻礙視距測視,其誤差可 以想見。本件如訴外人林壯恒部分,係位於較平坦之路旁山 區,其測量結果今昔均相同,但往上即為陡斜山區,例如趙 克心最上筆即與今日所測量相差甚多,故尚不能以面積稍有 差距,即否認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尤其軍方所標示之各人占 用之相對位置,均與現今法院之測量結果相符,足證上訴人 係按切結書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上開測量圖,係由趙克心 等2人所提供,未附在任何文件上,是當初軍方給的圖。如 係趙克心等2人繪製,應只繪製他們自己的,這張圖是相關 占用人均有標示,表示是軍方為了管理方便所繪製的圖說, 而非個人所製作。另王隆宜及王如玄之切結書雖無附圖,但 當時軍方有實地測量過。蕭榮華、潘秀英之切結書雖因時日 久遠而遺失,但被上訴人應持有上開資料,應由被上訴人提 出,且82年12月21日空軍有通知上開人等參加協調會,該會 議紀錄出席者有上訴人4人,可證明蕭榮華、潘秀英也有簽 立切結書,軍方並於會中明白表示「軍方重申以雙方之切結 書耕作為準」,俱證上開人等均為切結戶甚明。另可以比對
趙克心等2人簡便行文表之內容、文號均相同,表示同一批 耕作戶同時收受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各簽有切 結書,此有協商紀錄及各耕作戶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則耕 作戶按切結書內容而耕作,即非無權占有。
4.所爭執者,在於切結書之契約效力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其終 止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其餘未上訴之耕作戶,因係原住民 身分,彼等意欲另尋「原委會」之管道,向軍方爭取彼等應 有之權益,而上訴人只能依法上訴,尋求公平之裁處。上訴 人諸多是三代在系爭土地墾荒耕作,其時期均政府將該地登 記國有之前,即在該處墾荒。政府一方面避免登記國有之抗 爭,且斟酌上訴人將石頭荒地闢為良田之勞費與代價,始有 切結書之簽訂,衡其性質應屬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本件兩 造間既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荒地墾植為良田,而與被上訴 人達成切結書之約定,雙方即應約定行事,尚不能逕認無權 占有,亦不能認上訴人係不當得利。
(三)本院另案105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對於耕作戶林壯垣等人所 提與本件相關之切結書,認切結書不生效力,其理由無非以 :1.未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或軍事機關有任何意思表示,內 容則係規範具切結書人應遵守之事項,難認係屬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之契約。2.系爭切結書上雖有軍方印信,然依系爭切 結書規定七所載「本切結書須蓋有軍方印信始為有效」,前 開軍方印信僅為切結書之生效要件,並非軍方有為與耕作戶 謝健鵬、林壯垣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3.空軍6269部隊之行 文雖記載「貴員使用本基地隙地所簽立之切結書,本軍總部 已於80.12.23以(80)柳滇0000號文同意登查。」主張此表示 空軍總司令部同意空軍6269部隊的所作所為云云,然「同意 登查」,由文義解釋,僅是「同意登載備查」之意,難以表 示空軍總司令部有與耕作戶謝健鵬、林壯垣訂立契約之意。 但查:
1.切結書為同一格式,係屬軍方備妥空白文件後,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耕作戶各自簽名後,再轉呈空軍總部同意登查。 2.歷次協調會議中,軍方代表均肯定切結書之簽訂與效力,何 獨法院反而作相反之認定(上證11,協調會議紀錄2件): ⑴82年12月21日空軍卑南農場被占土地收回協調會議紀錄: 「軍方意見:軍方重申應以80.8.2日雙方簽訂切結之耕作戶 為準,不可私自讓售。」;⑵100年10月17日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卑南農場」土地處 理協調會紀錄:「軍備局中部工營處:本案前經聯勤檢討, 『卑南農場』部分土地仍需作為『卑南油庫』安全範圍,故 仍請各墾戶依80年間簽立之切結書,將土地交還軍方…。」
,可知軍方及被上訴人確實坦認雙方簽訂系爭切結書,足證 系爭切結書確實生效。
3.空軍6269部隊,只是檢送切結書之單位,並非主體,且系爭 切結書(上證13)之文末「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面蓋有軍方印信,上開判決對此一印文視而不見,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調查之失誤。由於該印信係屬篆文,經走訪刻印 商號,初步認其係「貳玖壹柒部隊印」,足證切結書合法有 效。
4.該部隊簡便行文表(上證12)中明載「貴員使用本基地隙地 所簽立之切結書,本軍總部已於80.12.23以(80)柳滇0000號 文同意登查。」既稱「本軍總部」,當屬空軍總部,且又有 「文號」,又稱「同意登查」,自屬認同切結書甚明。該行 文表又稱「檢送切結書乙份(如附件),交由貴員收執,請 妥為保管並確遵切結書內各項規定。」明白表示要上訴人有 遵守切結之義務,苟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何來遵守之義務 。
5.被上訴人雖稱空軍6269部隊無權簽立切結書,惟從80年12月 23日空軍總部後勤署、737聯隊、東指揮部營管所均屬於軍 方,雙方有簽訂切結書之部分,雙方都要遵守,當時軍方有 此意見,切結書係合法有效。又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規定,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固有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之證據,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 證,由於相關文書文號均由官方掌握之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上訴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訴 人提出相關文書文號,應命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出。(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1.上訴人係依切結書使用土地,須切結書上終止使用之條件成 就,經軍方依切結書內容告知,始生終止使用之效力,若本 件上訴人應交還土地,其不當得利之起算,應自切結書之效 力被合法終止時起算,而非回溯5年。且軍方為了移交國有 財產局管理,而起訴請求交還,並無使用土地之計畫當然無 損害可言,依法應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或應賠付不當得 利,亦應以國有財產局出租鄰地之標準為計算,始符法制。 原判決又於不當得利外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遲延利息是以 金錢債務(民法第233條)為必要,本件係屬交還土地訴訟 ,依法自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2.系爭土地附近並無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只有趙克心之一棟違 章建築在該處,附近均種植釋迦。由空照圖所示,王隆宜向 國有財產局之租地OO鄉OO段000-0地號之位置,與系爭
000地號,二筆土地相距很近,約200公尺左右。依照OO段 000之0地號土地租金,總面積是1.2115公頃,每年收租僅為 1,788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國有 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可憑(上證7)。由上開國有地之租賃所得,可見 原判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顯有偏高。
(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占有之土地是在卑南油庫安全範 圍內云云,惟此油庫目前沒有油,早就要遷走,安全範圍在 哪裡沒有人知道。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已未儲存軍油,且目前就系爭土地 亦無使用之計畫,苟其如此,與其任拆除地上物荒廢土地, 不如比照「公共造產」之方式交由上訴人繼續耕作,由被上 訴人收取權利金。又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未儲油也無使用計畫 ,則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平時之收回,須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 用之條件不符。
(七)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即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46年6月1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空軍總司令 部,嗣於95年5月30日管理者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000、00 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000-1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92、191頁)。(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空軍6269部隊簡便行文表(原審卷一 第231、232頁)、第233頁函文、第236-238頁切結書、第 239頁陳情書、本院卷一第85、86頁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丁、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附表一編號2、5、7、8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擇一勝訴請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 有權占用上開土地,有無理由?3.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違反 誠信原則,有無理由?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及依起訴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5、7、8所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製作有如附圖所示複丈 成果圖、勘測圖使用人一覽表、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8-13頁、第115-122頁、第131-133頁、第 161、16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 上訴人所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5、7、8之土地既為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則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