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財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解析:
(一)關於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依據: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目的:
次按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6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71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 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 5年度臺非字第27號、104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693號、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臺上字 第21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449號、第237號、104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 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臺抗 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21 號判決、104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事 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735號判決、105年度臺抗字第294號、104年度臺 抗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101年度臺抗 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 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26號、 第15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否合乎定應執行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並於104年4月2 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修正該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3則,認「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 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 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 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數罪併罰,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等見解,認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從而受刑人犯應併 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 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即不再以所定之應執行刑 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2、惟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71號、第 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9號、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若其中 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縱易科罰金
部分,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乃檢察官執行時應 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縱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 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7,300元,因宣告併科罰金部 分,祇有一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肯認此見 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