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65號
HLHM,105,抗,65,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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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宗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
原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宗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後附資料。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 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 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 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 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29年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 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 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 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 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 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 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 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宗傑(下稱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暨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若遭原審法 院為科刑判決,刑度自屬非輕。況其自承其在待業中需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果無訛,則被告豈會於104年5月間 離家前來花蓮縣境內,並分別於花蓮縣○○市○○街○○ 汽車旅館、同市○○汽車旅館內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依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觀察,其滯留花蓮縣境內之時 間非短等事實,有起訴書1紙在卷可次佐證(見原審105年 度原訴字第 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是否平日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四處遊蕩,甚至居 無定所之情,尚非無疑。且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傳喚 ,被告未能到案,嗣經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105年5月25日花檢 錦潔105偵1233字第97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月1日桃檢兆霜105助642字第056127號函、拘票、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11日龍警分刑字 第1050008565號函、105年6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24 92號函各1紙在卷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2至20頁),亦難謂尚無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二)原審法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 1人,次數亦 僅有 2次,然販賣毒品金額卻分別高達新臺幣18,000元、 12,000元,販售毒品數量亦多達1兩與半兩,可見被告所 為與施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迥然有別,犯罪頻率亦 不可謂不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 度非輕,且已助長流毒之遺害。再參之本案之訴訟進行程 度,仍有確保被告遵期執行之必要性,而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其後之執行之情。原審法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 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 、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被告所稱自願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亦願支付保證 金等情,尚難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顯 非無相當之理由與依據。
(三)被告雖於原審法院進行延押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之心臟收 縮率嚴重不足,想去做術前評估,目前花蓮慈濟醫院沒有 辦法替伊做,如果沒去排的話,無法輪到伊換心臟等語( 見同上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曾在105年6月於陸軍 804醫院接受二尖瓣置換手術,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9 日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105年8月26日心臟超音波顯示左 心室擴大及嚴重心臟收縮不足(左心室收縮率=百分之19 ),建議應至北部可換心手術醫院做評估及治療等情,固 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 同上原審卷第23頁),另被告於本次抗告時亦提出由上開 醫院於105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內所附),而相同之證明。然本案經起訴、移審後原審 法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罹患之疾病是否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 難痊癒」之情形,該院以病情說明書覆以:「.....診斷( 中文):擴張性心肌症合併心衰竭,二尖瓣膜,置換術後 。治療經過:此病患於804醫院接受手術,本院105年8月26 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大,左心室收縮率僅百分 之19,建議其應至北部醫學中心,接受是否心臟移植之術 前評估」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19日慈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同上原審理卷第26、27頁)。原審法院收受上開函文及病 情說明書後,旋將該病情說明書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 守所參考,該所「衛生科」覆稱:目前被告身體狀況還可 以,目前只需依照醫囑,定期帶被告回去看醫生即可,目 前被告沒有反應有任何身體狀況異常等語;該所「戒護科 」亦答稱:目前戒護狀況可以,被告沒有反應有不適的狀 況,另外戒護人力目前也沒有問題等語,則有原審法院 10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原審 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尚無因罹患上開病症致使其面臨緊 迫、立即之生命危險,故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甚明。
(四)被告先於 105年9月7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件毒品之上游 是曾00,還有他的女朋友,綽號是「豬姐」伊可以附上兩 人之資料;於105年11月21日調查時則供承:上游是「豬 姐」是「陳00」。曾00是她的男朋友,他們都一起出現,



由曾00載陳00與伊碰面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 10頁反面.第81頁)。然原審法院依其供述,先後向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曾00」、綽號「豬 姐」之「陳00」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被告均無向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毒品來源 何人,亦未曾供述「曾00」、「陳00」等人,因此並未 查獲「曾00」、「陳00」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來源之 人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9日花院嶽刑己105原訴66字 第011229號、第011230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20頁之1、 第20頁之2)、105年11月22日花院嶽刑己105原訴66字第 14475號、第14474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84、85頁)、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126 號函(含職務報告)、105年11月28日吉警偵字第 1050025258號函(含職務報告)(見同上原審卷第24、25 、99、10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 花檢和潔105偵緝193字第18452號函、105年11月30日花檢 和潔105偵緝193字第23695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30、101 頁)。綜上所述,被告所承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調查, 具有供出毒品而減刑之事由,尚難謂無誤。是被告之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難謂合於卷證資料內容。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所陳上節,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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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