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宗傑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
原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宗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後附資料。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 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 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 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 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29年抗字第57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 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 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 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 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 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 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 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 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宗傑(下稱被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訊問暨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蘇君儀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證附卷可參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其若遭原審法 院為科刑判決,刑度自屬非輕。況其自承其在待業中需在 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如果無訛,則被告豈會於104年5月間 離家前來花蓮縣境內,並分別於花蓮縣○○市○○街○○ 汽車旅館、同市○○汽車旅館內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且依其所涉販賣毒品之時間觀察,其滯留花蓮縣境內之時 間非短等事實,有起訴書1紙在卷可次佐證(見原審105年 度原訴字第 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是否平日均在家照顧子女,而無四處遊蕩,甚至居 無定所之情,尚非無疑。且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檢察官於105年5月11日傳喚 ,被告未能到案,嗣經拘提,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105年5月25日花檢 錦潔105偵1233字第977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月1日桃檢兆霜105助642字第056127號函、拘票、報告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11日龍警分刑字 第1050008565號函、105年6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124 92號函各1紙在卷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2至20頁),亦難謂尚無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
(二)原審法院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 1人,次數亦 僅有 2次,然販賣毒品金額卻分別高達新臺幣18,000元、 12,000元,販售毒品數量亦多達1兩與半兩,可見被告所 為與施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迥然有別,犯罪頻率亦 不可謂不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 度非輕,且已助長流毒之遺害。再參之本案之訴訟進行程 度,仍有確保被告遵期執行之必要性,而有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其後之執行之情。原審法院權衡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非以羈押被 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 、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被告所稱自願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亦願支付保證 金等情,尚難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自105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顯 非無相當之理由與依據。
(三)被告雖於原審法院進行延押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之心臟收 縮率嚴重不足,想去做術前評估,目前花蓮慈濟醫院沒有 辦法替伊做,如果沒去排的話,無法輪到伊換心臟等語( 見同上原審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曾在105年6月於陸軍 804醫院接受二尖瓣置換手術,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9 日於花蓮慈濟醫院門診,105年8月26日心臟超音波顯示左 心室擴大及嚴重心臟收縮不足(左心室收縮率=百分之19 ),建議應至北部可換心手術醫院做評估及治療等情,固 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 同上原審卷第23頁),另被告於本次抗告時亦提出由上開 醫院於105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 內所附),而相同之證明。然本案經起訴、移審後原審 法院依職權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罹患之疾病是否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顯 難痊癒」之情形,該院以病情說明書覆以:「.....診斷( 中文):擴張性心肌症合併心衰竭,二尖瓣膜,置換術後 。治療經過:此病患於804醫院接受手術,本院105年8月26 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左心室擴大,左心室收縮率僅百分 之19,建議其應至北部醫學中心,接受是否心臟移植之術 前評估」等語,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9月19日慈醫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同上原審理卷第26、27頁)。原審法院收受上開函文及病 情說明書後,旋將該病情說明書提供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 守所參考,該所「衛生科」覆稱:目前被告身體狀況還可 以,目前只需依照醫囑,定期帶被告回去看醫生即可,目 前被告沒有反應有任何身體狀況異常等語;該所「戒護科 」亦答稱:目前戒護狀況可以,被告沒有反應有不適的狀 況,另外戒護人力目前也沒有問題等語,則有原審法院 105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原審 卷第28頁)。顯見被告尚無因罹患上開病症致使其面臨緊 迫、立即之生命危險,故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甚明。
(四)被告先於 105年9月7日原審調查時供稱:本件毒品之上游 是曾00,還有他的女朋友,綽號是「豬姐」伊可以附上兩 人之資料;於105年11月21日調查時則供承:上游是「豬 姐」是「陳00」。曾00是她的男朋友,他們都一起出現,
由曾00載陳00與伊碰面賣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 10頁反面.第81頁)。然原審法院依其供述,先後向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曾00」、綽號「豬 姐」之「陳00」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被告均無向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毒品來源 何人,亦未曾供述「曾00」、「陳00」等人,因此並未 查獲「曾00」、「陳00」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毒品來源之 人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9日花院嶽刑己105原訴66字 第011229號、第011230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20頁之1、 第20頁之2)、105年11月22日花院嶽刑己105原訴66字第 14475號、第14474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84、85頁)、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9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50019126 號函(含職務報告)、105年11月28日吉警偵字第 1050025258號函(含職務報告)(見同上原審卷第24、25 、99、10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0日 花檢和潔105偵緝193字第18452號函、105年11月30日花檢 和潔105偵緝193字第23695號函(見同上原審卷第30、101 頁)。綜上所述,被告所承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以供調查, 具有供出毒品而減刑之事由,尚難謂無誤。是被告之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難謂合於卷證資料內容。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 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所陳上節,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