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聲再字,105年度,3號
HLHM,105,原聲再,3,201612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藍姆洛(原名陳安稔)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5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240號、89年度訴字第319號、90年度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991號、89年
度偵字第1598號、第1616號、第1617號、第1620號、第1672號、
第1921號、第1922號、第1923號、第1951號、第2036號、第2107
號、第2160號、第2277號、第2353號、2354號、第23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即再審聲請人所提如下之新證據具有嶄新性及確實 性:
1、證據嶄新性部分:
(1)查證人林義力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 調查時供陳:「(問:經查87年度憑證使用國鑫行等你在 實際經營之行號發票,施向青補助的有977,950元,林世 明200萬元左右、王輝賢0元、毛司龍1,762,220元、張清 忠49,700元、李振源0元、張茂益692,600元、郭玉明0元 、楊繡穗1,357,200元、陳建台2,176,410元,是否證明王 輝賢、李振源郭玉明未收回扣,其他施向青林世明毛司龍張清忠張茂益楊繡穗、陳建台則有收回扣? )答:是的,我相信只要憑證調得齊全,金額數字應不會 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本人雖 於民國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給他,事後他反悔把錢還 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證。」等語(偵查卷89 年他字第95號卷28第11頁)。則依證人林義力所述,再審 聲請人果若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則有視再審聲請人退 還之時機,及因其己意退還該50萬元,而是否有刑法第27 條中止犯之適用?又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根 本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則再審 聲請人既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足證已無犯罪所得之財 物,從而無宣告沒收或追繳之餘地。況前開證人林義力之 證述,於原確定判決中全無調查斟酌,且此項證述若經調



查斟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要件,再審聲請人可據為聲請再審。
(2)復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0號之原確定判決,於審判 庭調查證據時,係就全部一次列舉證人陳文福等上百人之 名單,就該等人於調查站、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證人李 文上、林義力等40人分別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證述 、林進來等18人之供證述等,全部以統包式方式詢問再審 聲請人有無意見,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就各該具體之證據表 示意見,即就再審聲請人指摘證人林義力東機組調查筆錄 ,因未有具體之調查提示,實難為表示意見。承上,原確 定判決就已存在之證人林義力前開證述,全無調查斟酌, 且該項證述若經調查斟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足可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再審聲請人可據 為聲請再審。
2、證據確實性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收受賄賂,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甲編號十四,林義力於86年度交付再審聲請人之賄款 325,609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1,055, 440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1,405,213元,以一成 計算)。但證人林義力既在偵查中證述再審聲請人已於86 年1月20日將其致送之50萬元退還,已如前述,且退還之 金額為50萬元,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收受之 賄款。換言之,倘依原確定判決之論旨,再審聲請人實已 將林義力所交付之賄款325,609元全數退還予林義力,不 生是否有收受賄賂之問題,亦不生是否就所得財產宣告沒 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但原確定判決判處「陳 ‧藍姆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陸佰零玖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顯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亦未考量再審聲請人已將50萬元退還予林 義力,已無沒收、追繳或抵償之問題,且犯後態度良好, 拒絕收受賄賂之態度深值贊許之情事,致就再審聲請人論 罪科刑有違背罪責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違誤。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斟酌上開已存在林義力之證述,倘經調查斟酌 ,可足認再審聲請人就本件所涉犯罪可獲得無罪、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有如下之違誤,應就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撤銷原 確定科刑判決,或為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 判決:
1、原確定判決僅以證明林義力有交付賄賂之事,即直接遽認 再審聲請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刑,顯有違誤,應予 撤銷:
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調查之證據,或已證明林義力有交付賄 賂之行為,但再審聲請人是否真有「收受賄賂」行為,實 乏充分之證據,與此有關者,可能有林義力之證述。另外 ,原確定判決所引之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300陳安 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等文字,但此等證據 方法均只能證明林義力主觀認知有交付賄賂予再審聲請人 之事實,更遑論僅以林義力自己單一之證據方法,尚無充 分之補強證據足證。遍查本案卷證,全無充分證據足證再 審聲請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以證明林 義力有「交付賄賂」之事,直接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 藍姆洛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刑,顯有違背證據裁判 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誤。
2、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具體說明不 採納之理由,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調查筆錄供陳:「我相信只要憑證 調得齊全,金額數字應不會出入太大,所以還是要以憑 證來做依據,像陳安稔本人雖於86年1月20日致送50萬元 給他,事後他反悔把錢還給我,所以87年度完全無本人憑 證。」等語。是就林義力此項證述,倘若為真實,顯然可 以認定聲請人已退還50萬元予林義力,已無所謂「所得財 物應予沒收、追繳或抵償」之問題。原確定判決就有利於 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具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林義力所證稱再審聲請人有 退還50萬元予伊之事實,顯然影響對再審聲請人之科刑審 酌標準,違背罪責相當、刑罰相當原則,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同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依前開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調查時之證述,是否有刑法第 27條中止犯之適用?又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再審聲請人 根本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而退還?再審聲請人既已退還50 萬元予林義力,正足以表示已無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仍



應予以沒收?是否要以財產抵償?法院之論罪科刑是否違 背罪責原則或刑罰相當原則?均事涉再審聲請人是否或如 何之論罪,及是否或如何之科刑之必要且重大事項,法院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為調查此項證據始足,原確定判決對於 林義力此項重要之供述,竟未於審判期日為充分之調查,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未調查必要證據之違誤。 4、原確定判決,其審判庭在調查證據時,係就全部一次列舉 證人陳文福等上百人之名單,就該等人於調查站、偵查、 原審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文上、林義力等40人分別於本院 上訴審及更一審中之證述,證人林進來等18人之供述等, 全部以統包方式詢問被告等人有無意見,被告等人無法就 各該具體之證據為表示意見,即就再審聲請人上述指謫證 人林義力東機組調查筆錄,因未有具體之調查提示,實難 為表示意見。事實審法院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致使再審聲請人等錯失有審查答辯之機會,即 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並違背同法第155條第2項所稱「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 5、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認定之行為次數與採證互不相 適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
查原確定判決書附表甲編號第十四再審聲請人(86年度) 325,609元(由卷附發票觀之,其中設備款總額為1,055, 440元,以二成計算;工程款總額為1,145,213元,以一成 計算),顯認就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次數係依卷附發票之數 目認定,再以該發票金額合計依比例算定再審聲請人收受 之賄賂金額,是依判決書附表十四,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次數應為9次,然互核原確定判決所引 據之事證卻僅謂:「卷附林義力記事本上記載「300陳安 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等文字」,無論如何 均無法認定聲請人之有9次之犯行。又依該附表十四與所 認定聲請人收受賄賂之金額大不相符,顯有莫大之矛盾。 倘若依附表十四遽認為9次行為,明顯無稽,依林義力記 事本記載之「300陳安稔851850」、「陳安稔850226、29 」等文字,應屬2次犯行,又無法與該附表十四相符適合 。再者,又依林義力既指再審聲請人已退還50萬元,不僅 存有犯罪數之重大疑義,即究應認為幾罪?又應如何為科 刑?亦有中止犯?未遂犯?甚至根本沒有收受賄賂意思之 諸多疑問,原確定判決遽引之各該諸等證據間極顯不相適 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理由矛盾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
(三)原確定判決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聲請 人之刑責,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
本案於89年12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距原審判決時已 逾8年以上,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特已於102年5月15日 審判庭中,表示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條件 ,聲請法院減輕刑責。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審酌, 亦未何等說明,復未予以減輕聲請人之刑責,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 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 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 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 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 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 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 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 ,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 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 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 」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 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 「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 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 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 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 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 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 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 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 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 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 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 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 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



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 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 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 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 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 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 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 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 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 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 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 ,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 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 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判決,因不具 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律要件分析: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1 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 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茲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 目的、理由及要件析述如下:
(一)立法說明及目的:
1、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 法說明係以:「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 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 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例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五、再審制度 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 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 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 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 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 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 、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 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 包括在內。因為(一)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 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 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 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 再審之理由。(二)又在刑事訴訟中,鑑定固然可協助法 院發現事實,但科技的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鑑定技術者, 亦實有所聞。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 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0年7月為止,已藉由 DNA證據為300位以上之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爰參考 美國相關法制,針對鑑定方法或技術,明定只要是以原判 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進行鑑



定結果,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應使其有再審之 機會,以避免冤獄。」。
2、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 的,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並增訂同條 第3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314號、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 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 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 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 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 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 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修法後之要件分析:
1、新事實、新證據: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 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3)詳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 ,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 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625號、第574號 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大幅 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 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 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抗字第331號、第262號、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 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 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 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 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5)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所稱「證據 」,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 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 勘驗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6)又依立法說明三及六,依修正後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 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明確性:
(1)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 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1 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 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 ,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臺抗 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7號、第752號、104年度臺抗字第 365號、第264號、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 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 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 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確 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 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 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 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 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 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 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 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足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 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 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 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4)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 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837號、第759號、第512號、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3、新規性應先明確性予以審查: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 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 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24號、第 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4、「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1)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臺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既經原裁 定詳為說明論駁,而無不合,即不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之要件,自不能認係修正後規定之「新證據」。原裁 定雖不及審酌此部分法條修正內容,惟結論並無不同,自 非不能維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2)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 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 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 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 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其罪名未變,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 第846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 情形則應將該新證據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 斷,並非僅就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而已;且該「新 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 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 ,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 何,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 之調查」,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至於其實質 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予以 判斷,此徵諸同法第436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 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 瞭(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 言之,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 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作一形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益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