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曄
被 告 王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彭致為
被 告 陸允帆
指定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范中水
被 告 廖致崴
被 告 蔡承恩
被 告 洪亦璞
指定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葉曾佳駿
被 告 饒秉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銘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濤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鏡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104
年度偵字第3374、384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二、林建曄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犯共同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王智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四、彭致為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五、陸允帆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六、范中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七、廖致崴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八、蔡承恩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九、洪亦璞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葉曾佳駿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秉榮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峻銘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涂晨烽犯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杜榮濤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鏡峰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建曄(綽號「Q仔」)為東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獲悉 千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陽公司)已取得花蓮縣政府 建造執照,預計在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旅館,認有利可圖,亟欲購買系 爭土地,但無法如願,得知己○○與千陽公司、東凰不動產 、東凰建設之負責人午○○關係密切,為使午○○屈服,遂 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凌晨,在同縣○○鄉○○路0 段00號誠 信茶行,召集在場之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辛 ○○、蔡承恩、劉曄、洪亦璞、葉曾佳駿(後8 人所涉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駕車前往花蓮市○○路000號、000號、000號(下稱000 號、000號、000號)己○○出租予他人之店面,於同日5 時 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曄一聲令下,蔡峻銘 等人即持石頭丟砸或以腳踢踹等方式,砸毀000號2樓之窗戶 及000號、000號店面之招牌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己○○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 林建曄等人繼而於同日5時29分許,轉往花蓮市○○路000號 東凰不動產前,由林建曄抬起放置騎樓下東凰不動產所有之
「請勿停車」告示牌,用力砸向東凰不動產之大門口(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午○○財產之事恐嚇午○○,致 午○○心生畏懼(檢察官起訴認林建曄一行為另涉犯強制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二、嗣同日5時30分許,員警李信憲、李友仁(下稱員警2人)執 行巡邏勤務,因見林建曄等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部分 車道或逆向斜停,有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乃上前盤查 ,林建曄、蔡峻銘、彭致為、陸允帆、劉曄、葉曾佳駿(後 5 人所涉共同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明知員警2 人正在依法執行 職務,因仗其等人多勢眾而氣焰囂張,另基於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逐步逼近員警2 人,由林建曄大聲咆 哮稱:「開槍是不是?」、「媽的!拿槍打我啊!幹什麼? 」、「蛤?我們在幹什麼看不出來嗎?」、「怎樣你要對我 開槍喔?你為什麼不後退?我為什麼要後退?蛤?怎樣?怎 樣?怎樣?我幹嘛要出示我們的證件?」、「盤查怎樣?你 要敲車喔,看有沒有槍啦!我們怎樣?我們站這不行喔?」 、「現在是怎樣?你現在是要對我開槍是不是?」、「你最 好打死我!你最好打死我!」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該員 警2 人執行公務,並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等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陸允帆、葉曾佳駿則以身體阻擋員警2 人, 接續以手攔阻員警2人盤查,蔡峻銘、劉曄亦與員警2人發生 拉扯,阻擋員警2人盤查,待員警2人欲將林建曄帶回警局時 ,彭致為擅自開啟警車車門,加以阻撓,叫囂稱:「怎樣? 車我開的不行喔?車我開的啦!車我停的啦!怎樣?」等語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2 人執行公務,並以「幹你老師勒 !」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2 人(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
三、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得知壬○○(綽 號「阿浩」)在花蓮市○○路000 巷0號經營「○○○○KTV 」(下稱「○○○○KTV 」,店內之全自動電腦選曲伴唱機 等設備為壬○○女友林婉琳向乙○○之妻楊雅君所經營之「 志成電子材料行」承租,店面為楊雅君承租後,再將經營權 讓與林婉琳,除音響設備外,店內之所有動產均讓與林婉琳 ),謀議向壬○○索討金錢,謀議既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智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辰○○ ○於104年5月13日2時許,前往「○○○○KTV」,王智偉要 求壬○○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 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入股該店分配利潤,葉曾佳駿則在旁
等候,對壬○○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壬○○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壬○○顧忌若 拒絕王智偉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 患,遂以:「本店單純經營,不需要圍事或插乾股,且本店 有另一位經營人,不能由其單獨決策事情。」等語婉拒,丙 ○○聞之不悅,告知壬○○:「沒關係,你現在沒有辦法做 決定,我明天再來問你!」等語,隨即離開「○○○○KTV 」。嗣於翌(14)日22時許,王智偉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 犯意聯絡,率領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及其他同 具有犯意連絡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約6至10 人,前往「五 號公館KTV 」,壬○○為避免滋生事端,乃安撫王智偉等人 進入包廂,勉予答應自104 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王智偉等 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圍事費。其後,壬○○轉知乙○ ○此事,乙○○對於壬○○處理方式不予苟同,壬○○遂不 願給付圍事費,彭致為、范中水乃承上開恐嚇取財同一犯意 ,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廖致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約10人,於104年5月15日2時許,前往「○○○○KTV 」,由彭致為持棍棒,向壬○○恫稱:「不是都已經講好了 ,為什麼要反悔,你是想開店?還是想要我砸店?」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 畏懼,覆稱:「答應給你的圍事費,我可以給,但本店有二 房東在,所以二房東可能會有不同的決定,因為現場的機臺 、租約,都是屬於乙○○的,乙○○要怎麼解決,我也不能 單獨做決定。」等語,彭致為表示:「好,我知道。希望你 還是照你的承諾走!」等語,隨即離開。事後因乙○○極力 反對此事,王智偉、彭致為、范中水、蔡承恩、洪亦璞、申 ○○、陸允帆、廖致崴、葉曾佳駿、饒秉榮承上開恐嚇取財 同一犯意及毀損犯意聯絡,於同日4 時20分許,前往「○○ ○○KTV 」,持棍棒或徒手砸毀店內之櫃檯、酒櫃、櫥櫃、 液晶電視、伴唱機、冰箱、飲料、杯子、桌椅、大門、監視 器等物品,期間廖致崴甚且掌摑林婉琳友人林玉珍左臉(未 成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壬 ○○心生畏懼。王智偉等人離去之際,彭致為警告壬○○稱 :「你們最好把店立即裝潢好,承諾6月1日的圍事費!」等 語,並宣稱:「以後這間店是自己的店,老闆是自己人,爾 後稱呼徐姓負責人為『浩哥』!」等語,壬○○因恐生命、 身體、財產遭受危害不得已停業,王智偉等人因而無法得逞 。
四、林建曄、王智偉得知卯○○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經營「 0-CLUB」PUB 店(下稱「0-CLUB」),謀議向卯○○索討金
錢,謀議既定,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5月15日前某日凌晨,由林建曄指示王智偉率領 具有犯意聯絡之蔡峻銘(所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或被告均未上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人數共約15人,前往「0-CLUB」,向「0-CLUB」員工 表明來意,「0-CLUB」員工旋以電話通知卯○○趕回處理, 王智偉要求卯○○每月支付圍事費,或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 分配利潤,蔡峻銘等人則在旁等候,憑恃人多勢眾,對卯○ ○施加心理壓力,以此加害卯○○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卯○○,致卯○○心生畏懼,卯○○雖顧忌若拒絕王智偉 之要求,恐遭報復,但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遂以「 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婉拒, 王智偉遭拒後,迅即向林建曄報告此事,林建曄親赴現場, 告知卯○○:「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隨即帶領 王智偉等人離去。因卯○○未妥協,林建曄、王智偉、申○ ○乃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由王智偉與蔡峻銘邀 集有犯意聯絡之彭致為、蔡承恩、饒秉榮、邱文韜(前3 人 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均未 上訴,後1人則另案偵辦審理),於104年5月15日4時許,前 往「S-CLUB」,持棍棒砸毀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 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物品,期間彭致為甚且 持棍棒毆打店員潘龍豪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卯○○,致卯○ ○心生畏懼。其後卯○○忌憚對方之惡勢力,不得已停業, 林建曄、王智偉因而無法得逞。
五、蔡峻銘友人因與邵御軒一方交惡,彼此有相互較勁,聚眾伺 機挑釁之情形,於104年5月16日2 時許,蔡峻銘友人林品舜 駕駛沈子揚所有之車輛搭載潘柏蒼、沈子揚,在花蓮市○○ ○路00號「好樂迪KTV 」巧遇,與屬於邵御軒團體一員之王 ○(00年0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搭乘李意傑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雙方發 生追逐。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因不滿遭王○尋釁,由林 品舜致電蔡峻銘前來助陣,蔡峻銘獲知後,立即糾集友人癸 ○○、涂晨烽(原名涂宸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輛 搭載其等3人趕往花蓮市○○街000號林品舜車輛被包夾之處 所察看,蔡峻銘一行人甫開車抵達現場,原先在林品舜車輛 前方之車輛見苗頭不對,隨即駛離,王○車輛旋遭杜榮濤所 駕車輛自後方包夾。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杜榮濤見雙 方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蔡峻銘發現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所認識並有交
情之友人李意傑後,無意與其理論,隨即走到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旁與站在車外之王○爭論,蔡峻銘為使王○屈服, 乃以手持刀械架在王○頸部之方式,另一手抓住王○之衣襟 之方式,壓制王○使其退回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詎料王 ○不畏其勢單力薄,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涂晨烽因認 王○態度囂張,憤怒難抑,蔡峻銘乃將王○自系爭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強拉下車,涂晨烽則在一旁鼓動:「別管他了,給 他死」。另在一旁之高鏡峰、杜榮濤原係應邀為替林品舜等 人解圍及伺機反擊屬邵御軒集團之尋釁行為,同往現場,乃 與在場之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不知蔡峻銘、涂晨烽因受王○激怒轉化為殺人未必故意, 仍在一旁助陣叫囂並包圍住王○,高鏡峰則手持刀械朝王○ 右上臂輕輕揮砍造成該處表皮削傷1 處,並與其他人對王○ 施以拳腳(惟未致挫瘀傷)(林品舜、潘柏蒼、沈子揚所涉 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此 際,蔡峻銘、涂晨烽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而其等所 持刀械均屬銳利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以之揮砍頸部,將有 極大可能導致靜、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 在王○遭上開人等攻擊圍毆後,仍持刀械揮砍王○之頸部、 左臉頰,致王○左頸靜脈及肌肉斷裂、左頰切割傷。王○遭 攻擊後驚覺頸部大量出血,為脫困奮力逃跑,然不久即因左 頸切割傷失血過多跌倒在地,經林品舜一方之人發現並叫喚 李意傑前往搭救,王○乃由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 治,王○始倖免於死。
六、林建曄為謝征東鄰居,緣謝征東委託擔任員警之友人子○○ 協助其女友聖美亞找尋遺失之幼犬,子○○應允後,遂於10 4年6月8日凌晨4 時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謝征東住處,搭載聖美亞在住處附近繞行, 目視尋找幼犬,並留意有無監視錄影機可供調閱。詎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海四街219 巷道時,林建曄誤會子○○、聖美 亞不懷善意,將對其不利,竟致電蔡承恩前來助陣,蔡承恩 隨即載同范中水趕赴現場,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後2 人所涉共同強制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 訴)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所駕車輛停放於子○○行 進方向前,因巷道狹窄難以會車,子○○車輛無法前進,以 此強暴手段迫使子○○停車,妨害子○○、聖美亞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旋下車分持棍棒、磚 頭,朝子○○駕駛之車輛砸打,致子○○、聖美亞受傷。子
○○為突破重圍,試圖倒車,陸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輛,終 因車輛撞擊電線桿,動彈不得,林建曄、蔡承恩、范中水仍 不罷休,繼續從已破裂之車窗毆擊子○○,子○○不堪毆打 ,哀求稱:「我已肋骨斷掉,無法動彈!」等語,坐在副駕 駛座之聖美亞則趁隙逃離現場對外求援,林建曄、蔡承恩、 范中水始罷手離去(聖美亞未提出傷害告訴;子○○雖提傷 害、毀損告訴,惟於原審言詞辯論前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起 訴認林建曄等人共同傷害、毀損犯行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故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曄 一行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
七、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移請及王○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依職權對於被告林建曄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 及對於被告王智偉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均提起 上訴,並依被害人乙○○請求對於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 、陸允帆、范中水、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 饒秉榮關於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對於上開事實欄五原 審判決其等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除上述部分外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一)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彭致為、王智偉、陸允帆、范中水、 廖致崴、蔡承恩、洪亦璞、葉曾佳駿、饒秉榮對於證據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二)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
1.上開事實欄三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5頁正 面)。
2.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否認被告蔡峻銘以外之人警詢供述之證 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4 9頁反面)。
(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否認A3、王○、甲○○、李意傑警詢 筆錄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249頁反面)。
(四)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否認李意傑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其餘
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五)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
(一)事實欄五部分之證人王○、李意傑、林品舜、潘柏蒼、沈子 揚、劉曄、范中水於警詢筆錄證據能力,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未引用證人A3之證詞,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 A3 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加論述之必要。(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庚 ○○、蔡承恩、葉曾佳駿、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辛○ ○、劉曄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己○○、午○○證述在卷,復 有建國路000、000、000號店損照片(檢察署偵查卷宗<以下 均簡稱-卷->,卷三第26-27頁)、東凰不動產前監視翻拍照 片(卷三第44-45、48 頁)、和解書(卷三第33頁、本院卷 二第120-121、122-123頁)等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坦承不諱,並有共犯葉曾佳駿、 陸允帆、蔡峻銘、彭致為、劉曄等人供述在卷,復有現場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35-43、49-56頁)、員警密錄器 畫面(卷三第73-98 頁)、中華派出所所長李信憲職務報告 (卷三第46-47 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建曄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峻銘、彭致為、王智偉、范中水、巳 ○○、蔡承恩、洪亦璞、陸允帆、葉曾佳駿、饒秉榮等人坦 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婉琳、壬○○、乙○○、證人林玉珍 、古璟霖(古艾森)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卷三第129、130頁)、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卷三第141-214、215-224頁 )、和解書(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證 在卷足憑,被告蔡峻銘等10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曄、王智偉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未 ○○、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等人供述,被害人卯○○及 證人即「0-CLUB」服務生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等人證述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三第 301-302、303-315、321-347頁)、店損照片(卷三第316-3 20頁)、和解書(卷三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26-127頁)等 可憑,被告林建曄、王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峻銘、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固坦承案發當日 由被告杜榮濤駕車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至案發 現場,其等之中有人持刀使被害人王○受有左頸切割傷(靜 脈及左頸肌肉斷裂)併出血性休克、左頰切割傷、右上臂擦 傷等傷勢,惟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4 人及其辯護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峻銘及辯護人:杜榮濤與被害人王○互打時,伊想去 幫杜榮濤,但被證人李意傑拉住,所以伊沒有動手;又被害 人王○之左頸雖受有切割傷,惟傷口不深,亦僅有9.5 公分 長,應非刻意朝頸部所砍殺之傷口,苟如被害人之證述,係 遭多名持刀之人由上往下砍殺,其他人用拳腳打伊,豈可能 僅有上開傷勢。王○自承有人以刀架於其脖子上,此舉應係 壓制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蔡峻銘如真有殺人犯意, 豈有在王○被殺致死亡前,即自行停手,讓證人李意傑得以 開車順利載王○離開就醫?
⒉被告涂晨烽及辯護人:依證人李意傑證詞,其於案發當時根 本未目睹被害人王○遭圍毆及砍傷之過程,其事後經由王○ 轉述,乃屬傳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依林品舜、 潘柏蒼、李意傑、杜榮濤等人之證詞,案發當時林品舜車輛 後擋風玻璃確實遭王○持刀砸破,王○所受傷害極可能係丁 ○○持球棒與王○互毆時,從王○手上奪下刀械而揮砍到王
○,以致王○受傷。
⒊被告杜榮濤及辯護人:案發時杜榮濤雖持球棒下車,但始終 未上前與被害人王○扭打或有身體上的接觸,也沒持球棒毆 打王○,杜榮濤因自認未滿20歲,又無前科,乃將王○受傷 之罪責攬下。當時情形為蔡峻銘持刀架在王○脖子上,王○ 退回車內,蔡峻銘再將王○拉出車外,過程中杜榮濤與其他 持刀之人無任何討論機會,無從形成殺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⒋被告高鏡峰及辯護人:被害人王○於警詢時未提及高鏡峰有 持刀砍其身體,嗣於原審改稱高鏡峰亦為持刀砍殺其身體之 人,難以遽信。另依王○於原審證述高鏡峰持刀砍傷右上臂 ,僅是表皮層被削掉,該傷口不用縫合,且無證據證明癸○ ○有再為後續攻擊行為。考量本件案發原因無非年輕人打架 糾紛,事後衍生王○頸部受傷應不在事前計畫範圍,高鏡峰 未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⒈緣於事實欄五所載案發時間,因林品舜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柏蒼、沈子揚,與證人李意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王○發生追逐競速,林品舜乃致電被告蔡峻銘前來助陣, 蔡峻銘遂邀被告高鏡峰、涂晨烽、杜榮濤,由杜榮濤駕駛車 輛搭載其等3 人至事實欄五所載案發地,渠等因見林品舜駕 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被砸毀,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分持刀械棍 棒下車與王○理論,蔡峻銘因而與王○對嗆,兩方爭執過程 中,王○左頸遭刀械切割致靜脈及肌肉斷裂,另受有左頰切 割傷及右上臂擦傷,王○因左頸切割傷勢流血不止倒地,經 證人李意傑駕車載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等事實,為被告申○ ○等4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證人李意傑證述 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均坦承共同傷害王○之事實,惟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及犯行。故本案之癥結,在於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 場後,持刀械棍棒下車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基於殺人 或傷害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茲析斷如下:
⑴依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時確 有為事實欄五所載犯行:
①被告杜榮濤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 至案發地之緣由,據被告蔡峻銘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 :林品舜打電話給伊時,伊在誠信茶行與友人聊天,林品 舜跟伊說被邵御軒他們的人追,伊跟林品舜說伊等過去, 當時伊從中正路過去,本來是要彎中山路,剛好看到他們 ,當時伊是看到林品舜的車後面有兩台車在追他,然後伊
等就跟過去,到博愛街的時候他們就慢下來,然後就有一 台車插到林品舜的車前面包夾他,因為路很窄,伊等剛好 在後面,對方好像就是砸林品舜的車,然後伊等就下車, 第一台車上車就跑了,剩下後面那台車。伊有告訴涂晨烽 、杜榮濤、高鏡峰說林品舜被追,邀集他們一起去支援林 品舜,涂晨烽、杜榮濤、高鏡峰知悉當時要去做什麼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背面、263頁正面、265 頁正背面 、267 頁正面);另據被告杜榮濤於本院供述:「(在誠 信茶行就知道林品舜一行人遭邵御軒那邊的人跟車,要前 往支援、解圍?)我只記得蔡峻銘跟我說出事了,要我開 車,我大概有猜到出事的意思應該是有朋友被人打,還是 怎樣,可能是過去幫他,那時我有喝酒,不太清楚情況, 可能是過去幫他阻止對方。」(本院卷一第266 頁正面) ;被告涂晨烽於本院供述:「…只知道朋友的朋友被追車 ,要去救那個朋友…」(本院卷一第248 頁正面);被告 高鏡峰於本院供述:「…我是接到電話要去救林品舜」( 本院卷一第248頁正面)各等語,堪認被告蔡峻銘等4人係 為替林品舜等人解圍及聚眾反擊屬邵御軒一方之尋釁行為 ,故而駕車趕抵案發現場。
②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雖否認持刀攻擊告訴人王○頸部、左 臉頰,被告高鏡峰亦否認持刀揮砍告訴人王○右上臂等情 ,惟查:
證人即被害人王○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一台車在我們 前面,後面跟著3 台車,把我們的車攔住,我跟李意傑就 下車,蔡峻銘跟李意傑說話,說:『怎麼是你』,我以為 沒事我就回車上副駕駛座,蔡峻銘就跑過來副駕駛座旁邊 跟我吵架,我就跟蔡峻銘有爭執嗆聲的情形,蔡峻銘把我 從副駕駛座拖下車,蔡峻銘帶的一群人就開始對我拳打腳 踢,當時蔡峻銘跟涂晨烽、高鏡峰3 人手上有拿刀,其他 人我沒有看到有拿刀,當時我被拖下車的地點,上開3 人 有拿刀砍我,其他人有用拳腳打我,但我不清楚打我的人 是誰,我在被拖下車的地點就已經被砍到右手上臂、脖子 的部分,我被砍了有跌倒,手觸碰我脖子的時候發現我脖 子被砍了有流血,我就站起來跑走,大約跑了50公尺,然 後我又跌倒了,是因為失血過多而自己跌倒,我跑掉之後 沒有人追我。」、「我跑掉倒在地上後,李意傑開車到我 倒下的地方載我,蔡峻銘等人也開車追過來對我們按喇叭 (嗆聲之意)…沒有再下車打我」、「…我手臂確定是癸 ○○砍傷的,我的脖子是蔡峻銘或涂晨烽其中一人砍的, 我總共被砍了3 刀,分別是右手臂2刀、脖子1刀,我被拉
下車的時候,右手臂上馬上被砍了1 刀,之後被拳打腳踢 ,然後脖子就被砍1 刀,脖子被砍之後就沒有人再打我了 。」等語(卷五第22至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開門下車之後,蔡峻銘就拿刀過來嗆伊,把刀架在伊 脖子上,說忍伊很久了,沒有接觸到脖子,當時的動作沒 有要砍的意思,伊被押回退到車座位上,其他人也都過來 。伊仍與蔡峻銘互嗆,蔡峻銘就把伊拖下車,被告高鏡峰 先砍伊手,就直接揮過來,一劃就流血,是整層皮被削掉 ,不是被割傷的那種,傷口沒有很深,不用縫合;後面申 ○○、涂晨烽往伊脖子砍,蔡峻銘在伊左邊持刀揮砍砍到 伊脖子,伊不知道涂晨烽砍到哪裡,蔡峻銘、涂晨烽砍下 來的時候就造成左臉頰及脖子傷口,2 個傷口是不同人所 造成,沒辦法確定該2 傷口受傷之順序,伊被拳打腳踢的 時候看不出來誰打伊,拳腳打的沒什麼傷勢。伊被砍到脖 子的力道應該蠻重,不然伊不會跌倒,該傷口差0.1 公分 到大動脈,伊跌倒雙膝跪地時,伊手一摸,血一直噴出來 ,跌倒之後就往前跑50公尺,之後李意傑就過來載伊去醫 院等語(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大致相符 。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王○遭被告蔡峻銘等4 人圍剿並 攻擊,同案被告潘柏蒼、林品舜、沈子揚亦在場助勢,場 面混亂,且被害人於受傷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詢(訊)問, 自難期其就每一細節及全貌為完整之陳述,故其於警詢針 對個別詢問,所為陳述因而有詳簡不同;又一般人於案發 之初記憶猶新,隨時日經過而記憶逐漸模糊,固為常態, 但於情緒平撫後,在回憶過程始漸浮現或憶起過往,亦非 少見,且被害人就被告蔡峻銘等4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場 ,被告蔡峻銘、涂晨烽、高鏡峰持刀揮砍其頸部、手臂等 部位之基本事實,前後如一,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 指摘被害人之證詞有瑕疵,應無可採。故被告蔡峻銘、戌 ○○否認被害人頸部、左臉頰傷勢為其等持刀揮砍所致, 及被告高鏡峰辯稱伊只有用腳踹被害人,沒有持刀砍被害 人等詞,均不可採。
證人李意傑於偵訊時證述:「我們被4 台車子攔下後,我 先下車,去看攔我們的車要幹嘛,我有跟攔我車的人說話 ,說完話後我以為沒事了,但是攔車的人看到被害人也在 我的車上,攔我車的眾人就跑到被害人坐的副駕駛座那邊 ,並大聲罵他且拉他下車,本件案件沒有人對我動手。被 害人被拉下車後,我看到蔡峻銘拿開山刀(長、黑)要砍 被害人,我就拉住蔡峻銘,在場的其他人就把我拉到旁邊 去,涂晨烽跟蔡峻銘就大聲喊,涂晨烽先說:『別管他了
,給他死』,後來蔡峻銘等人也跟著一起喊:『給他死、 給他死』,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還沒動手,講完這些 話後,他們就開始動手,動手的地點是在被攔車的當場。 之後我看到被害人就開始逃跑,我看到動手的人當中有4 、5 人有追著被害人跑,也有人跑回來跟我說:『你朋友 被砍了』,所以我就馬上開車,朝被害人方向開過去,我 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用手按著脖子,我到場的時候,只 看到被害人1 人在地上按著脖子,沒有其他人再打他了, 也沒有其他人在被害人的旁邊,我就趕快扶被害人上車並 送他去慈濟醫院」、「我不清楚王○的脖子何時被砍,但 王○事後有跟我說是他在被拖下車的地點被砍」、「我沒 有看到他脖子刀傷何時被砍」等語甚詳(卷五第28至30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被告蔡峻銘等4 人到場後,就下車吵架,後面就扭打起來,伊記得被告申 ○○等4 人有持刀,當時很混亂,有4、5個人持刀,被告 蔡峻銘等4 人先叫囂,後面就開始扭打,伊去接被害人的 時候,被害人脖子上就被砍1刀了;伊有聽到涂晨烽喊「 別管他,給他死!」,蔡峻銘跟其他人一起喊「給他死! 」,喊完就開始對被害人動手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背面 至第51頁),核與被害人王○所述之遇害經過,若合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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