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舒寬斌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5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舒寬斌於民國105年3月2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旁之哈比有 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欲環島遊玩1週,於同年3月4 日下午4時30分許,行至代號0000-000000號(102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A男)及其母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B女)、其祖母代號0000-00 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C女)位於花蓮縣新城 鄉住處前躲雨,見年僅2歲、無同意脫離家庭之意思能力之A 男獨自1人在該處,竟基於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 之犯意,對A男佯稱要帶A男外出購買玩具等語,而未經B女 、C女同意,騎乘前揭機車搭載A男離去,途經花蓮縣花蓮市 、吉安鄉、壽豐鄉、鳳林鎮,並於同日晚間至翌(5)日上午 住宿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號○○○民宿,而使A男脫離家 庭,置於舒寬斌實力支配之下。舒寬斌與A男下榻前揭○○ ○民宿期間某時,明知A男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另基於 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嘴 吸含A男之陰莖1次而強制性交得逞。嗣B女、C女發現A男失 蹤,報警協尋,經新聞媒體報導此事,於105年3月5日上午 8時5分許,舒寬斌帶A男至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內購物時,經休假員警張光領發覺A男與新聞媒體所報 導失蹤之A童特徵相符,乃聯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 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女、C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及資訊等遮隱部分:
本件被告舒寬斌所為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案A男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僅係2歲,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男 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分別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 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證人B女、C女分別為A 男之母及祖母,為A男之家人,與A男具有一定之親近關係, 若予揭露,認識其2人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A男 之真實身分,是B女、C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兒童)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或為遮隱,並就部分 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被告之姓名部分,因其與 A男、B女、C女素不相識,是認識被告之人,並非可依被告 之姓名而知悉本案被害人A男之真實身分,是被告之姓名尚 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105年3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 ,證物名稱欄所載「二、一般證物項目」之「編號14被害人 0000-000000陰莖棉棒」,係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許秩 睿對A男所為採證,然許秩睿已服務4年且為鑑識學系畢業, 採證現場又有服務20年之該局鑑識科長在場,猶違反刑事鑑 識規範(嗣更名為刑事鑑識手冊)第64點(更名後列為第66點)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等規定而採證, 其於本案未具採證資格,且其採證專業亦值懷疑;又許秩睿 於對A男採集陰莖棉棒檢體後,未予封緘,亦未逕送刑警局 進行鑑定,僅交予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佐 ,已難確保偵查佐封緘該檢體無誤,再許秩睿對A男採集陰 莖棉棒檢體時,未全程錄音錄影,亦有重大瑕疵;是許秩睿 上開對A男採集陰莖棉棒檢體違反前揭規定等重大違誤,足 以影響許秩睿對A男所採集陰莖棉棒檢體之可信度及純潔度 ,此種採證違反法令程序錯誤之不利益,不應令被告承受, 自難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之公共利益維護,而 例外認上開陰莖棉棒檢體具有證據能力;據此,上開刑事局 鑑定書就此部分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答 辯狀、第99、207頁筆錄)。
經查:
1.法規依據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 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參照)。
⑵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明定。是以,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 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 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衡平(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倘 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 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 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 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 參照)。
⑶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得限期 命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
出報告;同法第229條規定司法警察官有協助偵查犯罪之 職權;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 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又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 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時得為檢查身體之處分,而檢 查身體,如係對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 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條第2款、第2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 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 ,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復定有明文。另警察法第9條第3、4款亦規定警察 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 權。
⑷復按10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 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 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 下: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 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對於被害人之 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 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 受監護宣告或未滿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 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 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 法保存。」
⑸再按內政部警政署為指導各警察機關辦理刑事鑑識工作, 提供鑑識實務參考做法,提升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品質(詳 參刑事鑑識手冊第1點),特於82年7月5日函頒「刑事鑑識 規範」,並歷經91年7月10日、95年9月29日及98年11月23 日修正,嗣於102年3月間更名為「刑事鑑識手冊」;該手 冊第2點規定所稱刑事鑑識範圍包括生物鑑識等,第15點
規定就生物鑑識工作項目包括性侵害及其他刑案生物跡證 之鑑定等,第3點規定鑑識單位為包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 鑑識科(課)等,第17點規定各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勘察工 作包括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證物保管及送鑑等;並於第66 點規定性侵害證物之處理原則,(一)依內政部性侵害防治 委員會及內政部警政署製發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採證 流程,「由各責任醫院醫護人員進行採證」,復於第22點 規定現場勘察人員之主要任務包括採集各類跡證,依其特 性分別紀錄、陰乾、包裝、「封緘」、冷藏,審慎處理, 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等單位鑑定 ,另就生物跡證部分,於第六章第61點規定生物跡證之保 存原則,現場生物跡證先陰乾,再置於紙袋保存等,第68 點、第69點規定去氧核醣核酸(DNA)樣本採取方式:1、唾 液採樣卡套組: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 口中之殘屑物,取套組中採樣棒,先置於被採樣人舌下含 濕後,再刮擦口腔二側黏膜細胞,取出採樣棒,將其上唾 液轉壓印至唾液採樣卡,待乾燥後置入套組中之保存袋保 存,2、唾液棉棒: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 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再以棉棒擦拭被採樣人口腔二側黏膜 細胞,須採樣三枝棉棒,待棉棒陰乾後置於同一紙袋保存 ,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人員應於DNA樣本外包裝封口處 「封緘」,並註明封緘日期,騎縫後,即應製作證物清單 ,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在場者,應付與其證物清單, 並請其簽名確認,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鑑至 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應紀錄明確,完 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另內政部警政署於94年8月4日制頒 ,101年3月5日修正之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 第4點規定:「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 蒐證,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之規定,協助被害人 驗傷及取得證據。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 醫療機構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同」。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所制頒之刑事鑑識手冊、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 原則雖未具法律、授權命令位階(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3條規定),然係該署本於法定職權、職掌所制頒之行政命 令,自有拘束所屬警察機關之效力,其理甚明。 2.就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許秩睿對A男採證部分: ⑴查刑事局鑑定書中編號14之A男陰莖棉棒檢體係由中央警 察大學鑑識學系畢業、自101年10月服務迄今之許秩睿所 採證,且採證時,年資20年之該局鑑識科科長亦在場等情 ,業據證人許秩睿於原審證述綦詳,而許秩睿於本案非係
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是其上開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 檢體,確係違反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內政部警政署於102年3月間頒定之刑事鑑識手冊第66點 第1項規定、94年8月4日制頒,101年3月5日修正之警察機 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其未具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之採證資格甚明。
⑵許秩睿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於交予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偵查佐時,未予封緘,亦未填妥交接清單等情 ,亦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違反刑事鑑識手冊第22點及第 68點、第69點所規定執行採樣人應於採得檢體跡證後,予 以封緘,並將採取、保管、送鑑等流程明確紀錄,完備證 物交接管制程序,致送鑑檢體證物與原採集檢體證物是否 具有同一性、有無受到污染,存有疑慮亦明。
⑶許秩睿上開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固有上揭違反 法定程序之瑕疵,然查:
①許秩睿於原審證稱:其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2樓採 集被告之唾液等檢體,並交該分局偵查佐保管後,約20 分鐘後,再至該分局1樓對A男採集檢體,分別使用不同 棉棒進行採集,且其採集時有戴口罩、手套,在採被害 人之前有換手套、口罩;於將棉棒沾濕生理食鹽水後, 對A男採集口腔、生殖器之棉棒各2枝,分別放入不同紙 袋,而其採集時,A男為脫光衣服站著,又其採集A男生 殖器檢體部分,主要為陰莖棉棒,以棉棒在A男陰莖表 面來回刮取,可能會觸及陰囊部位,刮取後即放入紙袋 ,棉棒是先採一枝再採一枝,不是同時放入證物袋中, 一採完就馬上放入證物袋內;其採集A男檢體後,當場 交給該分局偵查佐,並對偵查佐表示要先陰乾再封存, 而其印象中該檢體與證物袋係一起陰乾、未封緘,係防 止封緘後因檢體濕潤會使DNA裂解或發霉,致無法驗出 DNA,另就其專業判斷,時間越久,因皮膚代謝功能之 故,會致採集部位上之DNA檢體量越少,而其對A男採證 時,亦有得B女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8頁);證 人即本案對A男採證之花蓮慈濟醫院醫師邱揚竣於原審 證稱:A男前來醫院檢驗採證時,有將A男全身脫光衣服 ,隨著採集部位不同,A男或站或趴,而其採集A男陰囊 及其周圍棉棒檢體、陰莖棉棒檢體時,係使用乾之口腔 棉棒,直接碰觸A男皮膚,以得到表皮上之分泌物,若 棉棒先沾生理食鹽水再去採集,並不會影響採證結果, 且較易採得,復不會使被採樣人感到不適等語(見原審 卷第165、167、168頁),細繹上開許秩睿與邱揚竣對A
男採證過程之證述,兩人採證方式並無重大歧異,復衡 以棉棒刮取陰莖上分泌物等體液之採證,依許秩睿之智 識經驗,尚無錯採部位之可能,且來回刮取之方式可採 得附著其上之體液,亦未與事理常情有重大偏離,自難 謂許秩睿上開對A男所採集陰莖棉棒檢體,有何不專業 或違反事理常情之處。是辯護人辯護稱:許秩睿上開對 A男所採集陰莖棉棒檢體,有不專業之處等語,亦非可 採。
②又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事鑑識手冊、警察機關辦 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固均規定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 採證應由醫療機構醫護人員為之,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及警察法等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蒐集證據及調查犯 罪事實之職權,而依前揭刑事鑑識手冊,明文規定各分 局鑑識科員警有對生物跡證採證之職權,復於第68點規 定警察對去氧核醣核酸(DNA)樣本採取方式,參以有關 案發現場各項跡證(包括生物跡證)之蒐集、對涉嫌人、 被告及被害人採集檢體之各項採證,實務上均由警察執 行乙節,則許秩睿上開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 雖有前述程序瑕疵,然從刑事鑑識科學層面而言,應未 影響採證方式及結果之正確性,是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情 節,尚非重大。
③又許秩睿於原審證稱:其將棉棒交予偵查佐時,有對偵 查佐表示要先陰乾再封存,係防止封緘後因檢體濕潤會 使DNA裂解或發霉,致無法驗出DNA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158頁),並證稱:其當時係應偵查隊之請求而到場協 助,偵查佐因被告有吸吮男童陰莖之前科,懷疑被告對 A男實施相同犯罪,故請其協助針對此部分之採證,而 其考量時間越久,因皮膚代謝功能之故,會致採集部位 上之DNA檢體量越少之故,基於保全證據,而幫偵查佐 進行此部分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5頁),續謂: 其採證時非故意違反相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採證規定 ,確係疏未注意上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 面),所述尚無重大乖離事理常情,則許秩睿上開違法 法定程序之對A男採集陰莖棉棒檢體,主觀上難認有何 惡意之情。
④依前揭新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業 已揭櫫於性侵害案件之採證時,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之 保護;本案許秩睿上開對A男採集陰莖棉棒檢體時,已 獲B女同意乙情,業據許秩睿、B女一致證述在案(見原 審卷第153頁正面、第205頁背面),在保護被害人A男身
體自主權上,並無悖於上開規定;又依許秩睿於原審所 述:其將上開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當場交給 偵查佐,並對偵查佐表示要先陰乾再封存,而其印象中 該檢體與證物袋係一起陰乾、未封緘,係防止封緘後因 檢體濕潤會使DNA裂解或發霉,致無法驗出DNA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頁正面、第158頁背面),尚與刑事鑑識手 冊第17、61點所規定生物跡證應依其特性予以陰乾,再 置於紙袋保存等規定相符,亦與同手冊第64、68點所規 定待棉棒陰乾後置於同一紙袋保存等吻合。益證許秩睿 上開違反法定程序之對A男所採集陰莖棉棒檢體,主觀 上確無惡意甚明。
⑤辯護人雖以:上開編號14陰莖棉棒之檢體因未封緘,且 無填寫交接清單,其檢體同一性令人存疑等語為被告辯 護。然證人許秩睿於原審證稱:A男生殖器採證棉棒是 一採完馬上就放入證物紙袋後,交給新城分局偵查佐; 沒有其他人經手,在場就是交給偵查佐;陰乾時是連證 物袋一起陰乾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2、153、 158頁),而許秩睿或本案承辦警員與被告並無仇隙,警 員待證物陰乾時亦不須將棉棒取出,則許秩睿所採集編 號14陰莖棉棒之檢體,既無須再從證物袋中取出,則編 號14棉棒之同一性應無疑問。辯護人徒以編號14棉棒證 物袋未親自封緘、寫交接清單即憑空質疑其同一性,自 非可取。
⑥花蓮慈濟醫院醫師邱揚竣所採集之A男陰莖棉棒檢體, 或因早經許秩睿採集或因時間經過,致鑑定時以唾液澱 粉酶法檢測時呈陰性反應,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 R型別,而所採集A男之陰囊及其周圍棉棒檢體,以唾液 澱粉酶法檢測時呈弱陽性,萃取DNA檢測,亦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 TR形別,又許秩睿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 棉棒檢體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4年3月30日 所採集送鑑之被告唾液檢體,在DNA-STR檢測中,16項 中共有15項完全吻合,A男陰莖棉棒則有一項為「INC」 不符,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1份可參,而依鑑定人高章 肇於原審所稱:「INC」係指無法呈現訊號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頁正面),益徵上開許秩睿所述時間越久,因皮 膚代謝功能,會導致所欲採集部位上之DNA檢體量越少 等語,非全然無據,果如辯護人所擔憂之上開編號14之 A男陰莖棉棒檢體係自被告唾液棉棒檢體調包混充(見原 審卷第99頁正面),則其DNA-STR型別理應全部吻合,斷 難於鑑定時發生無法呈現訊號之情。依上開各情觀之,
除見許秩睿上開對A男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應無調包 之疑慮外,且若依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事鑑識手 冊、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於尋獲A男後 ,再將A男送至醫院採證,恐發生上開邱揚竣醫師對A男 所為之採證,或呈陰性或弱陽性,而無法發現A男陰莖 上留有被告之唾液之情形。
⑦基上各節,再參以性侵害案件,加害人均多在隱密情況 下為之,通常僅加害人及被害人知悉事情始末,證物亦 難取得,遑論本案被害人A男為2歲稚童,又有認知、語 言發展遲緩(詳後述)之情形,許秩睿基於保全證據,即 時進行採集檢體,以求順利進行鑑驗,發現真象,遂有 上開未送醫院而逕予採證之職掌紊亂,以及為求陰乾檢 體而未予封緘之情形,但主觀上顯無惡意存在,另酌以 被告所犯係對2歲男童之加重強制性交之重罪,又係多 次再犯(詳後述),嚴重危害兒童之安全利益,與許秩睿 上開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兩相權衡,若認許秩睿上開 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謂已 侵害被告個人基本人權過重,是應賦予許秩睿上開對A 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具有證據能力,以維社會治安 及公共利益。
⑷綜合前述,許秩睿上開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檢體,固 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然審酌上開各情,基於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仍具有證據能力,刑警局就此採證檢體所為之鑑定,依前 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許秩睿對被告所採集之唾液 等檢體、員警在A男住處前所採得被告丟棄之菸蒂等,均 合於法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而取得,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此部分採證當具有證據能力,刑警 局就此所為之鑑定,依前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3.又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對A男所為採證,採證前經B女同意,採 證封緘後交接予員警,再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送請刑警 局鑑定,均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採證程序復無違反法 定程序之瑕疵等情,業據花蓮慈濟醫院醫師邱揚竣、護理師 黃育哲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見警卷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復審酌上開刑警局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是刑警局就此部分採證
檢體所為之鑑定,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雖辯稱:上開刑警局鑑定書中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4年3月25日南市警永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檢送之「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之其 DNA-STR型別,係因該案其已坦承犯行,與其於本案否認犯 行,兩者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引為本案鑑定之基礎證物等 語(見原審卷),然該DNA-STR型別既係採自被告唾液,且為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所建置之被告資料,當可作為本 案鑑定之基礎證物,以鑑明自A男所採集之相關檢體與被告 之檢體、DNA-STR型別是否相符,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 其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手機內照片非其所為等語,因其非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證據,爰不贅論其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 7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 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略誘A男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對A男強制性交, 於原審辯稱:伊僅係單純見A男可愛,想買玩具給他,故騎 車搭載A男離家,又A男離家期間,伊並未毆打A男,亦未以 嘴吸含A男陰莖,復未碰觸A男陰莖及與A男一同洗澡,又未 吐口水或在A男陰莖上小便,更未與A男同睡一張床及拿伊使 用過之物品等供A男擦拭陰莖,而伊不瞭解為何上開刑警局 鑑定書鑑定出A男陰莖上有伊唾液,可能係承辦員警栽贓等 語,上訴後於本院對於刑事局鑑定報告中編號14棉棒係自A 男陰莖用棉棒採證到被告之唾液之事實不爭執,並辯稱:伊 帶A男去民宿住宿時,有在房間浴室用毛巾先擦自己的臉及 身體,擦完後再將A男帶到浴室,幫他全身用毛巾擦一擦, 幫他把衣服拉高,幫他擦身體,褲子有脫下來幫他擦,A男 的生殖器有露出來,可能A男的生殖器有沾到伊的口水,之 前伊都沒有想到,是今日才想到此事;除了曾以伊用過的毛 巾擦A男的生殖器外,伊沒有其他碰觸A男身體或生殖器的動 作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為2歲且有語言、認知發展遲緩等情,除據B女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6頁)外, 核與對A男採證之許秩睿、邱揚竣及黃育哲分別於原審之證 述(見原審卷第149、160、165頁)相符,並有顯示A男出生日 期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載明評估結果確認A男在語言 及認知發展遲緩等情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花 蓮慈濟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 佐,另衡以一般2歲兒童對於「性」及「家庭監護」觀念, 仍處於懵懂無知之常情,堪認A男確無同意脫離家庭及同意 性交之意思能力。
2.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男佯稱:要帶渠外出購買玩具等語 ,而未經B女、C女同意,騎乘前揭機車搭載A男上路,前往 花蓮縣南區,並於夜宿前揭OOO民宿,嗣於翌日上午,在 前揭花蓮縣玉里鎮之統一超商內,為休假員警發覺有異而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B女、C女於警詢中供述A男失蹤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顯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 月4日下午4時46分許之發話通訊基地台位於花蓮縣新城鄉、 翌(5)日上午9時22分許之發話通訊基地台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顯示被告案發當日騎車行 經路線之路口監視器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顯示被告帶A男夜宿及同行之前揭OO O民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便利商店店內外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附卷可憑,又有被告帶A男行經 花蓮縣壽豐鄉某便利商店、鳳林鎮某臭豆腐店、前揭瑞穗鄉 OOO民宿、玉里鎮某便利商店等現場照片共18張存卷可查 ,另有被告與A男下榻夜宿之前揭OOO民宿住宿名單1紙在 卷可證;又前揭鳳林鎮臭豆腐店負責人李蘭英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於案發當晚約7時40分許,有帶A男至伊店內消費,伊 詢問被告該A男是否為其「小孩」,被告回稱「是」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41頁),再參以被告與A男於夜宿前 揭瑞穗鄉OOO民宿後,翌日上午,並未往北返回A男位於 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反係繼續往南至花蓮縣玉里鎮,始為休 假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等情,顯見被告確已使A男脫離家庭 ,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灼然至明,是被告就略誘A男之 事實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被告雖矢口否認對A男強制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⑴許秩睿於被告及A男被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後,對 被告所採集之唾液棉棒、對A男所採集之陰莖棉棒(證物編 號14),併同員警在A男上址住處前採得之煙蒂,以及花蓮 慈濟醫院醫師於105年3月5日對A男所採集之陰囊及其周圍 棉棒(證物編號3)等,經送請刑警局鑑驗結果略以:上開A 男陰囊及其周圍棉棒(即證物編號3),以唾液澱粉酶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上開A男陰莖棉棒(即證物編號14) ,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 取DNA檢測,與上開在A男上址住處前採得之菸蒂,檢出同 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 3月25日南市警永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檢送之「0000-000000妨害性自主案」涉嫌人即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文,有該局105年3月23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 837號卷第74、75頁)。上開鑑定書報告人即鑑定人高章肇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出為陽性者 ,應該係唾液,若為弱陽性者,其會根據筆錄及DNA檢測 報告來判斷是否會係其他體液,但依實務經驗,其研判本 案係唾液之可能性極高,又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亦為唾 液之檢測方式,一般實驗室不會施作此種方法,僅於懷疑
有精液存在,干擾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時,方會再多施作唾 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而本案係因並未懷疑有其他因素干 擾,故未施作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再以唾液澱粉酶檢 測法檢測時,係以顏色來分辨究為陰性、陽性、弱陽性, 另A男陰囊及其周圍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檢測時,以 陽性及陰性之標準品判斷時,顏色較陽性標準品為淡,故 判斷為弱陽性,另唾液澱粉酶檢測法係針對唾液之酵素活 性作檢測,與DNA-STR型別檢測係以有無DNA之量作檢測, 兩者結果未必會成正比,亦無直接關係,本案A男陰囊及 其周圍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呈現弱陽性,亦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可能係因唾液量沒那麼多,DNA量 亦剛好沒那麼多,然就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僅係未達出報告之研判標準,即訊號比較弱,但所檢測出 之訊號與被告相同,故其在此檢體不排除係被告之唾液, 然因量太少,而無法出報告,若以手觸摸,汗液在以唾液 澱粉酶檢測法檢測時,一般會呈現陰性,該局實務經驗亦 無呈現陽性情形,故不可能出此報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837號卷第125至127頁),嗣其於原審除為同上證述外, 並補充證稱:其在刑警局任技士12年,均負責相同業務, 本案之檢測為該局蘇至誠技士,其為負責審核該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