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舒佩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舒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舒佩(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目前為花蓮縣衛生局列管之嚴重病人,由衛生局主管擔 任其保護人,其父母皆過世,其姊則拒絕擔任保護人,被告 現租屋獨居,自行料理生活起居,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經原審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㈡依司法院95年11月13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4913號函修正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被告所犯合於該要 點所規定因過失犯罪、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 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 。
㈢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對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8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9日)案發日之行為不復記憶,其係 因一念之差致鑄下大錯,請體恤被告因罹病及目前之生活狀 況,如受刑之執行,病情將更形加重,生活更陷困境,請求 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抗辯及其他事證 供本院調查審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原判決 審酌被告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 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鄭國雄、周紅娥因此受傷,具有相當之可非 難性,然告訴人鄭國雄係無照駕駛,違規上路,被告於本件 肇事後,未對告訴人2 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 ,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告訴人2人均表示由法院 依法處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曾從事加油員、行政企劃助理、行政助理等工作,為中度 精神障礙患者及低收入戶,現無工作,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等 一切情狀,並考量仍可給予其提供社會勞動代替監禁,以資 矯正之機會,就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6月,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尚難執為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無法排 除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對於案發時之行為不復記憶 ,其因一時失慮及一念之差致誤觸刑章,係低收入戶,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自陳目前無業,幾乎每日 有空時即至慈濟醫院擔任環保志工(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 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並導正其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佩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舒佩知悉自身患有思覺失調症,僅存部分認知功能,面對 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做出適切判斷,理 應規律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並依醫囑按時服藥,且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依其大學畢業之智識、能 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時回診及規律服藥,枉顧 自身認知功能不佳症狀,於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仍貿然於民 國103年6月8日8時至9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 00之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 因黃舒佩之精神障礙致其注意力不佳、警覺反應能力顯著減 弱之情狀下,不慎擦撞同向由鄭國雄騎乘、附載周紅娥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之左後方 ,造成鄭國雄、周紅娥均倒地,致鄭國雄受有左肩及左手擦 傷並挫傷等傷害;周紅娥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髁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舒佩肇事後,可預見鄭國雄、周紅娥 極可能受有傷害,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較缺乏處理該較為複雜 且需要判斷之交通事故事件的能力,遂選擇逃避之方式,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鄭 國雄記錄本案機車車號末3碼為「000」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雄、周紅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國雄、周紅娥(下合稱告 訴人二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者是否有拿下口罩、肇事者肇事前之行徑路線等,部 分細節記憶不清楚,或與警詢陳述未盡相符(詳後述),然 本院參酌渠等於103年6月14日警詢陳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係甫於案發後6 日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 偏頗等記憶缺失,並稽諸其所處外在情境,在較無事先心理 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特別情 形,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 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且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渠等警詢之陳 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審判中記 憶不清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 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舒佩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鄭國 雄、周紅娥,我這幾年都是騎腳踏車或電動腳踏車,3、4年 前就把本案機車車牌繳回監理站,本案機車可能被人偷騎; 警卷照片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那些衣物;車牌號碼是告訴 人鄭國雄自己猜測的,怎麼可以用不確定的事情告我,而且 告訴人鄭國雄係無照駕駛等語;辯護人則以:①就起訴事實 難僅憑告訴人指述為斷。②監視器與報案時間點有差距,以 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 者。③警方的報告書或照片均無記載000 機車有無碰撞跡證 ,自難推定該車就是肇事機車。④警員僅循著自己推理的時 間點去找肇事機車,此推理方式難為認定被告有不利的證據 。⑤如法院認肇事者為被告,請考量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 可能適用刑法第19條所列依其辨識能力有降低的情形,對外 之意識能力欠缺,難以主觀故意逃逸相繩,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㈠告訴人鄭國雄於前揭時間,騎乘000 號機車,附載告訴人周 紅娥,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00之0 號前時,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後3碼為「000」號紅色 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致其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而該 女騎士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 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二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茲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鄭國雄於警詢證述:我於103 年6月8日9時騎乘000號 機車,附載周紅娥從○○鄉前往門諾醫院途中,沿中美路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遭 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到周紅娥左側身體,我與周紅娥便 受傷倒地,而當時該女騎士將口罩拿下並問我們有沒有事, 便立即騎乘逃逸,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我記得對方女騎 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 車車號我只記得是「???-000」 號。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
撞擊的,我沒有見到對方沿何路、從何處往何處方向行駛、 行駛在那一車道上。機車是由路人來幫忙移動的,路人立即 將我們送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我受有左肩 、左手擦傷並挫傷,周紅娥受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內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我們機車前面有稍微損壞及左後受損等語( 警卷第2至6頁)。
⒉告訴人周紅娥於警詢證陳:於103年6月8日9時,我乘坐由鄭 國雄所騎乘000 號機車,從吉安鄉要前往門諾醫院,沿中美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中美路00之0 號 突然左後方遭一台紅色機車女騎士撞擊後,我便與鄭國雄受 傷倒地,當時該女騎士將戴口罩拿下問我們有沒有事,便立 即騎乘逃逸,也沒有留下相關聯繫電話,路人立即將我們送 往門諾醫院,而後警察便到門諾醫院了,我受有肩胛骨骨折 、左肱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國雄受有左肩、左手擦 傷並挫傷。我記得對方女騎士長相,且當時她穿著灰色七分 褲並有戴安全帽,而對方機車車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7 至9 頁)。
⒊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均證稱:於103年6月8日9時許 ,鄭國雄騎乘機車附載周紅娥,沿花蓮市中美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機車從我們機車後方追撞我們機車的車尾。雙方都人 車倒地,被告把她的機車扶起來之後,就騎機車離開現場, 鄭國雄就騎機車追被告,但是追到門諾醫院,就沒看到被告 機車了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03 5號卷第7至8頁)。
⒋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8時幾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市中美路00之0 號前時發生車禍, 當時我載周紅娥要去門諾醫院看周紅娥的父親,肇事者從我 左側後面衝過來撞到我的車子後面,我因為不穩才倒下去, 我是中美路直行的車子。肇事者有走過來,當時周紅娥的手 已經斷了,我有跟肇事者講拜託幫忙一下送周紅娥去醫院, 肇事者牽車子就走了。肇事者是女生,她穿七分褲,上衣好 像是白色,我不知道是長袖還是短袖。機車是紅色,我看到 車牌是0000,我不知道前面的三個英文字是什麼,交通警察 來時就說怎麼機車車牌會有0000,他說0000是汽車牌,後來 我才知道0000前面第一個字是英文字母O 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48頁)。
⒌告訴人周紅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6月8日9時許 於花蓮市中美路00之0 號前發生車禍,當天鄭國雄騎機車載 我要去門諾醫院看我爸爸,我們直走要往右轉,我們在右邊
,肇事者在左邊,從我們的機車後面撞上來,我們都跌倒, 她沒有怎麼樣,她騎到我們前面時有下來說有沒有怎麼樣, 我說我的手斷了趕快扶我起來,她不要就落跑。她當時穿七 分褲,有戴口罩,忘記她上衣穿什麼。鄭國雄有一點擦傷, 他爬起來後有要去追那個小姐,但追不到等語(本院卷二第 45至48頁)。
⒍細繹告訴人二人歷次證言,就其等於前揭時、地,鄭國雄騎 乘機車搭載周紅娥沿中美路直行,行經中美路00之0 號前時 ,遭一位騎乘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自左 側撞擊,致其等人車均倒地,肇事者停車詢問其等是否有事 ,後旋離去;又告訴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基本 事實,歷次所證互核一致且均相符;稽諸渠等歷次指述如何 遭撞及後如何跌倒在地之過程,尚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 指。再參諸告訴人二人於103年6月14日14時3 分、57分許, 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肇事 機車之顏色及車牌號碼末3 碼、騎士性別及衣著等項;並酌 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是轄區派 出所警員先到門諾醫院,就我職務報告書七、偵查過程(二 )中所提到的「???-000 」可能是同仁轉述;我調閱車籍及 車主資料,列印系統資料給告訴人二人作確認,他們說就是 她,他們說對方有戴口罩,也有說肇事女騎士有把口罩拿下 來,所以他們才會確認是這個騎士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 125 頁),衡酌劉鎮豪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 告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 當為信實可採,可見告訴人二人確係依自己之記憶,陳述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等情以觀;則果若告訴人二人並 無發生車禍,豈有立即向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可能。又 佐以告訴人二人旋於案發當日9 時14分、23分許,前往門諾 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有臺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105年7月19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 附之急診病歷1 份存卷可憑(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 87至91頁);考之告訴人二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 與其所述遭撞擊之方式、位置、跌倒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 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二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 ,益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二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 告素不相識,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 ,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告訴人 二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曾表示門諾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可能是假的等語,然亦自承此僅為臆測之詞(本院卷 二第71頁背面),自難憑採。
⒎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發生時間是8點多,時間沒有超過9點,我8 點去○○接 周紅娥到門諾醫院看她爸爸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 ,與其及告訴人周紅娥於警詢中所述不符,然證人即承辦員 警劉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間(即103 年6月8 日9時),我們是以民眾報案110的時間為主等語(本院卷二 第123 頁),又告訴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 ,均係以「有、無」回答「有無於103年6月8日9時發生車禍 」此一問題,並非主動述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另參酌 告訴人二人均表示係從花蓮縣○○鄉居所騎乘機車,則自該 地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所需時間尚不需1小時,可見103 年6 月8日9時應為員警受理報案之時間,而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⒏另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者於肇事前係行駛何路線 一事,及告訴人周紅娥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肇事者沒拿 下口罩,其不知道對方長相,其當時有記得肇事機車之車牌 等語,所述與渠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時所述稍有出入 。惟告訴人二人就遭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女騎士騎乘之紅 色機車碰撞左方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既迭屬一致,又證人 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與警詢、 檢察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相符,已難因告訴人二人針對上述細 節之證詞略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肇事者於肇 事前係行駛何路線一事,告訴人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 從左側巷子裡突然衝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告 訴人周紅娥則稱肇事者係從左邊要迴轉時未看路而撞擊(本 院卷第117 頁),兩人所述已有不符,亦與渠等歷次證稱渠 等之機車後方遭肇事機車撞擊之位置略有不合,反與告訴人 鄭國雄於103年6月14日警詢證稱我不知道肇事前肇事者行駛 何路線,因對方從我左方疾駛來撞擊等情相符,復衡諸常情 ,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肇事者係從何方行駛此一事項,記 憶應較清晰深刻;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 已約有2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二人現分別為66歲、64歲, 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則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告訴 人二人於警詢與檢察查事務官面前中所證為可取。 ㈡上開擦撞告訴人二人之女騎士為被告
⒈觀諸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①於103年6月8日8時 38分34秒,在花蓮市新興路(米老鼠)北照排號,有一著七 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
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沿新興路往北直行(照片編號18) ;②於103年6月8日8時40分47至49秒,在府前路民權七街口 ,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 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有物品,過府前路沿 民權七街直行(照片編號15、16);③於103年6月8日8時41 分29秒,在中美路民權七街口,有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 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中美路(照 片編號17);④於103 年6月8日,在中美路民權九街口,有 一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中 美路右轉民權九街,再轉入民德一街(照片編號11至14), 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36至39 頁)。在新興路監視器翻拍畫面上有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 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本案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放 有物品朝北前進,而於2 分鐘後之密接時間內,府前路民權 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出現一著七分褲、淺色長袖上衣 、深色安全帽、淺色口罩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車頭置物 籃內放有物品沿民權七街直行,又於數秒後之密接時間內, 中美路民權七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亦旋出現一著淺色長袖 上衣、深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紅色機車,沿民權七街左轉 中美路,且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紅色機車之車型、騎士之 衣著、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復均屬相同,堪認上開監視器翻拍 畫面中之紅色機車即係本案機車,並由上開穿著七分褲及淺 色長袖上衣、戴口罩及深色安全帽之騎士沿中美路行駛,後 於不詳時間右轉民權九街口。
⒉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而肇事者係騎乘車 牌號碼後3碼為「000」號紅色機車、穿著七分褲、戴口罩之 女騎士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一)所述,核與上開監視器翻 拍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機車騎士之裝扮相符;且本案機車係為 紅色,車牌號碼為「0000000」一情,有車籍資料查詢1張存 卷可考(警卷第21頁),亦與告訴人二人指述之肇事機車車 牌號碼及顏色相符;再者,告訴人二人均指稱肇事女騎士於 肇事後往門諾醫院方向逃逸,與④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 本案機車轉往民權九街方向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鄭國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記得肇事機車車牌末幾碼為0000等情,而 本案機車倒數第4 碼為英文字母「O」,易與數字「0」混淆 ,從而,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 ⒊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由其一人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71、72頁背面),又該車車牌最後一次過戶 時間為98年4月20日,復於104 年2月16日經人繳回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乙節,亦有該站105年7月12
日北監花站字第1050153652號函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一人所使用,意即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女 騎士等節,已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於103 年6月8日8時至9 時間之某時,在中美路00之0 號前,騎乘本案機車擦撞告訴 人鄭國雄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周紅娥之000 號機車,致告訴 人二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 離開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辯稱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報案時間之差距,以 機車騎士騎10分鐘速度跟距離,足以推定被告不是當時肇事 者等語,惟起訴書所載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業經本院更 正如前(詳《一》7) ,且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鎮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地點前面有間洗衣店,我們有詢問洗衣 店老闆,但老闆說他的監視器照不到車禍的經過,我往回推 他走的所有道路路線去找監視器,看同仁轉述的車號、摩托 車顏色,摩托車顏色較容易辨別,再過濾駕駛人是男生或女 生,再從監視器裡去找尋,推斷經過路口的時間,時間大概 會差個幾分鐘,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推斷才找肇事摩托車, 查證經過如同我的偵查案件報告書,我研判肇事女騎士是從 新興路右轉到介壽四街,過了府前路後到民權七街,再左轉 接到中美路,一路往中美路走,車禍地點在中美路波波洗衣 店正前方。照片17是警方的監視器,時間可能會有些誤差, 但誤差是在5 分鐘內,我沒有確認時間是不是中原標準時間 ,當時調閱的時間好像差了2分鐘等語(本院卷二第122至12 3 頁),可知承辦員警係依告訴人二人之指述過濾本案交通 事故地點周邊監視器,而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時間可能 有5 分鐘左右之誤差,即難以此反論被告並非本案肇事者。 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機車曾遭人家偷騎過等語,然亦 稱不確定遭人偷騎之時間,亦未向警局報案等情(本院卷二 第127 頁),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其另辯稱本案機車 為輕型機車、早於數年前就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等語,均與上 開資料不符,均非可採。又依卷內資料,雖無從知悉本案機 車是否有碰撞跡證,且被告亦堅稱其無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騎 士所穿著衣物,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行經 案發地點擦撞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000 號機車,業悉經認定 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查詢1 張在卷 可據(警卷第22頁),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案發時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警卷第18至20 頁),可知當時視界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 不致與其右前方告訴人鄭國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 人鄭國雄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另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 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至告訴人鄭國雄無照 騎乘機車乙節,業據告訴人鄭國雄陳述在卷(警卷第4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張存卷可考(警卷第19 頁)等語,惟渠有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行駛情形,係屬是否 行政違規之範疇,尚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述,即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為由置 辯,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妄想症及未分類之憂鬱性 疾患,致其人格違常,僅達因精神障礙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有降低之程度。
⒉參以被告有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之精神障礙者,領有永 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並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有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7月2日醫花醫勤字第10400 02129號、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 年7 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104059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存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185、189至290頁),依上開病歷 紀錄,被告於103 年3月25日、6月27日就診時陳述之內容已 脫離現實,並於同年 4月22日候診時撕毀佈告欄(詳本院卷 一第272 頁背面);且被告因精神症狀干擾,未穩定就醫服 藥,已由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精神障礙者社 區關懷訪視服務,亦有該府104年7月7日府社福字第1040124 324號函(本院卷一第181頁);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23日 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哭鬧不休,語無倫次達十多分鐘,經勸 阻仍未見改善,精神狀況不穩定一情,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159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判斷力與思考能力已不合常理。
⒊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為:被告目前為花蓮縣衛生局列管之嚴重病人,由衛生當局 主管擔任其保護人(其父母皆過世,案姊則拒絕擔任保護人 )。現獨居於○○市○○街租賃處所中,自行料理生活起居 。被告經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測驗,結果發現全量表 分數無法正確代表被告目前的整體能力。從更細的指標分數 、量表分數來看,被告在進行操作性的工作或生活自理事務 時,會有相當的機會無法做得完善、標準,需要有人在旁提 醒,有時也會因為速度較慢而導致工作雇主不滿意其工作表 現。在記憶、專注力相關的測驗表現上,被告的能力比平均 的處理能力要弱。在更複雜、瑣碎、數量更多的訊息,雖然 被告仍懂得利用工具,但其表現仍然有限。以被告之前大學 畢業的學歷來看,若被告從一般平均水準的學校畢業的話, 目前的能力是有所退化的,且以動作操作、綜合判斷能力的 落差為多,甚至到邊緣型智能範圍。需要有人從旁協助才有 更佳的表現。被告目前的知覺、判斷上,習慣使用第一印象 或立即可得的訊息做為資訊來源的依據,較無彈性以及機械 式的反應方式外,也代表被告比較專注在自我。不過在邏輯 推論上,並未觀察到怪異、扭曲的判斷方式。被告仍保有相 當的人際互動需求,但顯得較為退縮。被告的情緒處理再遇 到強烈的、複雜的事件等時,可能會使用「脫離」、「怕受 傷害」的策略。被告目前的心智功能是較弱於常情人的,雖 然看起來有些能力保持的不錯,但已經有退化的跡象,且需 要他人協助才能表現得更好。結論:就精神醫學之角度而言 ,被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上述有限之資料,被告 近年來症狀屢次復發而出現退化行為,雖勉強完成自我照顧 ,但生活品質差(故其日常照料需他人協助監督為宜)。雖 然其尚存部分認知功能,可以理解簡單的陳述並配合執行簡 單的指令,但面對稍微複雜之情境,即呈現極度焦慮,難以 做出適切之判斷。被告對就103 年6月9日的行為確已不復記 憶,且不認為案情為自己所為。然而根據其曾於今年6 月發 病的事實、以及鑑定日當日的心智表現來看,被告103年6月 9日當時之心智狀態,應有達到刑法第19 條所列之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4 年12月15日花醫勤 字第10400041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425至432頁)。
⒋從而,可證被告因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認知能力與 判斷力相較於發病前已經有明顯減退,且面對稍微複雜之情 境,其情緒不穩與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
肇事情狀、及後尚停車有聞問告訴人二人之情況等情形綜合 判斷,認被告為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時,固有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事由存在;惟被告既罹有思覺失調症多年,該等疾病 情形嚴重,本需透過長期服藥對抗病症,被告既知悉自身精 神疾病干擾情形多年,於騎乘機車行為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干 擾而注意能力不能集中以及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風險下,本 不應騎乘機車,其仍為本件騎乘機車行為,以致肇事,且於 肇事後置告訴人二人於不顧而駕車離去現場,是辯護人以被 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主張被告 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程度,欠缺責任能力,依法不罰等語,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 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