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栢寓(原名鄭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栢寓(原名鄭坤龍)無罪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彥綸(原名徐誌隆)與康懷明、鄭栢 寓(原名鄭坤龍)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趙謹祥亦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竟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美港段土地),提供予徐誌隆、康懷明及鄭栢寓 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詎徐誌隆、康懷明及鄭栢寓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 10時50分前某時許,先由鄭栢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康懷明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號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企業公司),載運石材切割或研磨製程所產生之污泥( 石材礦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後, 再由趙謹祥駕駛挖土機推平、整地。嗣於104年2月8日上午 10時50分許,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 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警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因認(1)徐彥綸、康懷明及鄭栢寓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2)徐彥綸、鄭栢寓及趙 謹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 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栢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 於105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嗣被告鄭栢寓於105年11月25日死亡,此有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鄭栢寓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60頁反面、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