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89號
TPAA,89,判,2789,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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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二五一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導線端電連接器之改良」包括第一內殼,開設有複數個通孔;第二內殼,相對於第一內殼通孔之位置設置卡扣片,卡扣片卡抵於通孔內使第一、第二內殼結合穩固,第二內殼兩側各設置一突出部,突出部設有貫孔;一對閂鎖構件,包括按持部及彈性片,彈性片為實質上長形,一端連接按持部,另一端延伸出扣爪部,中央設有彈性臂,彈性臂設置於貫孔內;外殼,外覆於第一、第二內殼及閂鎖構件,外殼兩側設有開口,使閂鎖構件之按持部能從開口露出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部分中譯本及本案與引證案之比較圖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法違誤:(一)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換言之,新型若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具有功效之增進時,則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以,新型專利若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確有創新或改良之處,且在申請前未曾公開或未有相同前案申請在先,則既便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惟該新型確具有功效之增進,則即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而應可依法獲准新型專利。(二)查,原決定謂「系爭案之閂鎖構件係藉由彈性臂彈入貫孔內來完成固持定位作用,此與引證案藉由懸臂頂持在L形件根部所產生的固持定位作用具有相同目的與功效,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雖在閂鎖構件之空間形態上略有不同,然僅係等效構件之替換,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相同,系爭案閂鎖構件之構造組成並未具有功效上增進。...」。惟,系爭案之閂鎖構件套合於第二內殼上時,係先移動閂鎖構件使第二內殼上之突出部伸入彈性臂上方之孔隙內,而於閂鎖構件上移時方使彈性臂擠入突出部之貫孔內發生變形



,以擠壓變形來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此與引證案之L形組件伸入閂鎖構件之U形槽內,再由懸臂頂持在其根部而產生有限之固持力,顯然不同。換言之,系爭案係以擠壓變形來產生固持力量,而引證案則以頂持作用達到固持目的,兩者於固持定位所運用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而原處分不查,實有疏漏和違誤。(三)次查,原決定又謂:「系爭案閂鎖構件之固持定位作用係藉由彈性臂彈入貫孔內達成,故其突出部之貫孔及彈性臂間必須具有適當的公差配合,否則無法產生固持定位的功效,因此系爭案之閂鎖構件等構造在製造上仍必須有精度上的要求,是訴願理由所稱不足採信」,惟,任何一位具有機械學科知識背景的人士皆知兩構件相配合,其間必然存在配合公差,只是存在間隙配合、過渡配合或過盈配合之不同而已。析言之,配合公差與製造精度根本係兩個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間並無必然的聯繫,過盈配合並不意味著製造精度高,而間隙配合亦不意味著製造精度低。因而,原決定所謂「貫孔及彈性臂間必須具有適當的公差配合,...因此系爭案之閂鎖構件等構造在製造上必須有精度上的要求,」之因果推論實屬認事不當。(四)再查,原決定又謂:「系爭案閂鎖構件之固持方式雖係藉由彈性臂彈入突出部之貫孔內所產生的變形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而完成左右定位之功能,然發生在引證案的鬆動、脫落情況於系爭案中亦無法避免,系爭案之閂鎖構件經久使用後,彈性臂與貫孔之接觸面亦會磨損而變得光滑,結果產生鬆動、脫落等現象,因此訴願理由所稱顯係主觀之詞,系爭案之閂鎖構件等構造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難謂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惟,系爭案閂鎖構件之彈性臂卡於突出部之貫孔內,係以過盈配合達成卡固效果,因而其間並不輕易會產生鬆動、脫落現象,與引證案所揭構造相較,系爭案之閂鎖構件卡固效果更為穩固良好,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查,實屬用法違誤與認事不當。二、本案具有功效增進,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一)系爭案閂鎖構件之彈壓部一部分容置於按持部內,藉由倒刺而固定於按持部內,以使閂鎖構件於按壓施力時亦能保持整體結合之牢固性。而此亦並未見於引證案中,二者相較,系爭案顯見結構上之新穎性及功效上之進步性。另外,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並不僅在於閂鎖構件能產生良好之固持定位功效,更著重在於解決同類產品的習知結構中因殼體具有收容槽構造,在製造上只能採用成本較高的壓鑄方法來成型所導致的成本過高、製程較複雜之問題。亦即,系爭案在設計上係採用衝製加工容易且製造精度要求較低的新型結構。且系爭案之新型結構與引證案相比較,系爭案於第二內殼上所設之突出部係為薄板狀,其上所設置之貫孔可連同突出部一次衝壓成型,且使突出部保持與鐵殼呈垂直或近於垂直設置之簡單定位即可,其衝製加工顯然極簡單易行。反觀引證案所揭示之遮蔽元件上的L形組件需與第一殼體彎折成一合適之角度,其衝製過程之精度要求顯然要高於系爭案中突出部製造上的精度要求。是以,原決定所論結之理由顯屬不當,且要難謂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二)又查,系爭案之彈性臂伸入貫孔內以達成固持定位作用,其間之配合係屬過盈配合以達其持緊作用。然,系爭案之彈性臂與貫孔間之配合只要求彈性臂能擠壓彈入貫孔內即可,從製造之角度而論其精度要求甚低。而引證案之懸臂須頂持在L形構件之根部,而L形件之根部所處位置與懸臂之長短精確配合,方確保二者抵接確實、牢靠,故在製造上須嚴格控制L形件根部所在位置及懸臂之長短精度。兩案相比,系爭案於製造上顯然更為簡單易行,顯具進步性。(三)再查,引證案係藉由懸臂頂靠在L形組件的根部以提供轉動支點,故每一次按壓閂鎖構件之按持部時,均會使懸臂



頂端與L形組件間產生滑動,經久使用後必然會變得十分光滑並造成磨損,便再難產生磨擦力來使懸臂頂持在L形構件根部以產生固持作用。而系爭案不但可利用彈性臂深入突出部上之貫孔內所產生的變形來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完成左右定位之功能,且彈性臂與突出部的前後相對位移因受限於彈性臂周緣透空狹槽的有限空間,使其前後方向亦可保持定位。是以,系爭案所達定位之功效自明顯優於引證案,而具功效上之增進,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獲得專利。四、綜上所述,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而一再訴願決定俱予維持,於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固持定位技術手段不同,且卡固效果系爭案較好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在空間型態上雖略有不同,然僅係等效構件之替換,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系爭案之構造組成並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此在經濟部訴願決定已論述甚明,敬請參酌。又起訴理由所稱引證案之構造缺失,同樣地,系爭案之構造也必須有精度之要求,且在長久使用後亦會產生鬆動現象,故起訴理由顯係原告主觀之詞,不足採信。二、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沖製加工、設計製造較引證案方便、易行,成本較低云云。惟在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請求加工製造,而系爭案為新型專利案,加工製法並非新型專利可得申請之範圍,且起訴理由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案之製造方法較優,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其「導線端電連接器之改良」包括第一內殼,開設有複數個通孔;第二內殼,相對於第一內殼通孔之位置設置卡扣片,卡扣片卡抵於通孔內使第一、第二內殼結合穩固,第二內殼兩側各設置一突出部,突出部設有貫孔;一對閂鎖構件,包括按持部及彈性片,彈性片為實質上長形,一端連接按持部,另一端延伸出扣爪部,中央設有彈性臂,彈性臂設置於貫孔內;外殼,外覆於第一、第二內殼及閂鎖構件,外殼兩側設有開口,使閂鎖構件之按持部能從開口露出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美商.摩勒克斯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習此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閂鎖構件之彈性臂頂端受到第二內殼突出部推壓、變形,之後彈入突出部之貫孔內,緊密固持閂鎖構件,與引證案之L形組件首先將懸臂頂開以通過U形槽,俟懸臂恢復原來狀態,以頂持於L形組件的根部而靠其延伸末端固持扣持件,二者之扣持方式不同,且本案藉貫孔與彈性臂配合之構造特徵並未見於引證案;又本案閂鎖構件等構造在製造上無過高的精度要求,適宜沖製加工、設計、製造較簡便,為引證案所不及,自具增進之功效;本案不但可利用彈性臂深入突出部之貫孔內產生變形,以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完成左右定位之功能,且因受限於彈性臂周緣空狹槽之有限空間彈性臂與突出部分可保持定位,而引證案僅L形



組件頂入U形槽內,靠懸臂頂住其根部以產生有限之固持力,在組裝或搬運時若有振動或不當施力時,極易使扣持件產生鬆動、脫落,且經長久使用後,彈性臂頂端與L形組件間經常性地磨擦將會變得光滑,難以產生磨擦力以擋止扣持件,其穩固性不如本案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異議附件二為一九九○年十月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係關於一種可供配接及閂鎖一互補電連接器之遮蔽電連接器,包括一電接頭總成,係為一金屬遮蔽元件所罩蓋,金屬遮蔽元件具有一側接面供與互補連接器之側接面配接,閂鎖元件具有長孔,遮蔽元件上的L型安裝元件之安裝面配置於長孔之側面以樞接閂鎖元件於遮蔽元件上,安裝元件之扣持面與閂鎖元件之懸臂共同將閂鎖元件扣持於安裝元件上,閂鎖元件之彈性元件連接遮蔽元件,使閂鎖元件上之倒鉤與互補連接器之閂鎖扣接。二、本案訴願理由三第(二)項主要是謂...本案閂鎖構件之彈性臂頂端受到第二內殼突出部推壓、變形,之後彈入突出部之貫孔內,反觀引證案之L形組件首先把懸臂頂開以通過U形槽,爾後懸臂恢復原來的狀態,以頂持在L形組件的根部上而靠其延伸末端固持扣件。是以兩者之扣持方式並非同一。又本案藉貫孔與彈性臂配合之構造特徵在引證案上並沒有發現相同之構造...等云云;惟查,本案雖強調其閂鎖構件之彈性臂係彈入突出部之貫孔內,然而其目的與功效仍係為提供閂鎖構件一固持定位作用及轉動支點。本案之閂鎖構件係藉由彈性臂彈入貫孔來完成固持定位作用,此與引證案藉由懸臂頂持在L形組件根部所產生的固持定位作用具有相同目的與功效;又本案之閂鎖構件係藉由彈性臂與貫孔之接觸面提供一轉動支點,此與引證案藉由懸臂靠頂在L形組件延伸末端所提供的轉動支點具有相同目的與功效。因此雖然本案與引證案在閂鎖構件之空間型態上略有不同,然而係僅為等效構件之替換,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上相同。故本案閂鎖構件之構造組成並未具任何功效上之進步性,本案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三、本案訴願理由三第(三)項主要是謂...本案之閂鎖構件等構造在製造上無過高的精度要求,適宜沖製加工、設計、製造皆很簡便,為引證案所不及,自具功效之增進而符合進步性要件...等云云;惟查,由於本案閂鎖構件之固持定位作用係藉由彈性臂彈入貫孔內達成,故其突出部貫孔及彈性臂間必須具有適當的公差配合,否則無法產生固持定位的功效;因此本案之閂鎖構件等構造在製造上仍必須有精度上的要求,訴願理由認為本案具有增進功效之進步性,不足採信。四、本案訴願理由三第(四)項主要是謂...本案不但可利用彈性臂深入突出部之上貫孔內所產生的變形來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完成左右定位之功能,而且彈性臂與突出部的前後相對位移因受限於彈性臂周緣透空狹槽之有限空間,使前後方向亦可保持定位。然而引證案僅在L型組件頂入U型槽內時,靠懸臂頂住其根部以產生有限之固持力,是以,在組裝或搬運時若有振動或不當施力時,極容易使扣持件因而鬆動、脫落。再者,經久使用之後,彈性臂頂端與L型組件間經常性地磨擦將會變得光滑,難以產生磨擦力來擋止扣持件,故其穩固性就不如本案...等云云;惟查,本案之扣持方式雖係藉由彈性臂深入突出部上之貫孔內所產生的變形來提供充分的固持力量,完成左右定位之功能,然而發生在引證案的鬆動、脫落情況在本案顯亦無法避免;本案之閂鎖構件經久使用後,彈性臂與貫孔之接觸面亦因磨耗變得光滑,結果亦產生鬆動、脫落等現象。因此,訴願理由顯為主觀牽強之說詞,本案之閂鎖



構件等構造並無任何功效上之進步性,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五、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情,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及審查意見書各一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之閂鎖構件並無任何功效上之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謂:本案係以擠壓變形來產生固持力量,而引證案所運用以頂持作用達到固持目的之技術手段明顯不同,本案之閂鎖構件卡固效果更為穩固良好,且較容易製造,具有明顯的功效增進云云。然查:系爭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僅係在空間型態上略有不同,惟僅係等效構件之替換,二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並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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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