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2號
HLHM,105,上易,162,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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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耀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被告羅耀信(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除被害人榮文祥(以下均以證人榮文祥 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何況證人榮文祥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㈡、證人蘇真光之證詞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縱認被告與證人榮文祥之認知不同,亦僅為民事糾紛,難認 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 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 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如下:
1、證人榮文祥先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今年有否與羅耀信訂定購買檳榔之契約?」沒有 。);(「問:警方今日於其駕駛之000-0000之自小貨車〈



以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上查獲之檳榔是否有經你同意並以何 價格購買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也沒有訂定契約即私自 去割檳榔,我並不知情,若是向我訂定契約採收檳榔不會大 小顆都採,因為過熟的檳榔及未長成的小檳榔是沒有價錢的 。);(「問:羅耀信近日有否與你連繫?」沒有。);( 「問:你今年之檳榔有否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我於今年 5月23日與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之鄭忠正訂定契 約言明今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之檳榔皆由他收割, 並以新台幣1萬元達或協議〈如契約書所示〉。);(「問 :你除與鄭忠正達成檳榔買賣契約外有否另與他人協議?內 容為何?」沒有再與其他人簽任何契約。)(警卷第7頁) 。
2、證人榮文祥於原審公判審理時結證稱:
(「問:〈聲請提示警卷第17頁104年5月23日檳榔承包採收 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此契約書是你於104年5月23日與鄭忠正 所訂立?」對。);(「問:訂約日是104年5月23日,為何 計算期間是從104年7月1日起算,而非從5月23日起算?」因 為檳榔是從6、7月開始生,差不多10月可以採,大概採到明 年的6、7月結束。);(「問:所以檳榔的採收期非常長, 如果從104年10月開始,大概會一直延續到105年的6、7月結 束,所以訂約日才會押在104年的7月至105年的7月?」對。 );(「問:一萬元現金你在訂約的104年5月23日就有收到 ?」有。);(「問:〈聲請提示警詢筆錄第1、2頁104年 12月19日榮文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是否曾稱103年你有 看過被告,你與被告沒有關係,但是在103年底被告有用3, 000元的價格跟你收購採收剩下的檳榔,是否如此?」是, 因為那一年沒有人包我的檳榔,103年年底被告就過來找我 ,證人蘇真光帶被告來,被告說『你那個檳榔剩下尾巴,看 多少』,我說『好啦,剩下沒有多少,你採一採,就要結束 ,看你多少錢』,他就拿錢給我,然後他就買了幾瓶酒,我 們就喝,喝完酒被告回去之後我就看,被告是拿3,000元給 我。);(「問:於103年年底被告拿3,000元給你時,被告 是跟你約定那是屬於103年已經生出來的檳榔剩下還沒有被 採收的部分?」對,那個有採過,就是年底剩下尾巴。); (「問:103年證人蘇真光引介我去找你時,你當時是否同 意讓我免費去割103年尾期的檳榔?」沒有。);(「問: 是否記得被告是何時跟證人蘇真光去找你?」大約是103年 11月中旬左右。);(「問:當時證人蘇真光帶被告來找你 的目的?」到我家的時候,證人蘇真光沒有講話,是被告羅 耀信跟我說他看過我山上的檳榔,剩下的尾巴,問我看多少



錢給他割,我就說看他給我多少,他就給我3,000元,我不 知道被告為何知道我山上的地。);(「問:被告當時給付 3,000元給你的目的?」是當時檳榔尾期的採收權。);( 「問:針對103年11月至104年4、5月檳榔採收尾期價金的部 分,並沒有詳細的討論,是被告主動拿3,000元給你,你就 是被動的接受?」是。);(「問:你當時是否認為檳榔尾 期的採收價格不好,當時也沒有要委託他人採收的意思,所 以才接受3,000元的價格?」也是可以這樣說,因為沒有人 割。);(「問:是否有曾經出租上開土地給其他人採收檳 榔?」因為我檳榔種到現在有18年,有包給他人大概是10幾 次,是一年一次,包含首期及尾期。);(「問:被告104 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採收前,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來採 收?」沒有。);(「問:被告被查獲的時點為同日下午5 點19分,在此之前被告有無打電話告知你他採檳榔一事?」 沒有。);(「問:為何會接受被告以3,000元來收購103年 尾期的檳榔?」因為當年檳榔特別貴,尾期是到明年的3、 4月,被告就問我說看多少錢,我就說看你多少就多少,反 正他採一次就結束了。);(「問:檳榔的首期、尾期?」 首期是在10月左右,尾期是在4、5月結束。)(原審卷第 58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
3、從上開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固有 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約定以3,000元對價,由被告採收證 人榮文祥位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 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之檳榔,惟被告之採收期限應僅至 104年4或5月時許,而不及於104年12月19日時許。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信用性:1、證人榮文祥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 合性:
⑴、按與其他客觀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具有整合性,乃判 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 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與客觀證據或 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證述多不具信用性,相對於此,與 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證言,在此限度內 ,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 的證據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 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
⑵、查證人榮文祥前於104年5月23日與案外人鄭忠正締結檳榔採 收契約,以1萬元代價包給案外人鄭忠正,約定採收期自104 年7月1日迄105年7月1日乙節,有證人榮文祥所提檳榔承包



採收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乙紙(警卷第17頁)在卷 足稽,又系爭契約書係證人榮文祥為警通知到場後,隨即提 出,並非事後伴隨偵查、審理活動之進展始提出乙節,亦有 證人榮文祥警詢筆錄乙份(警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參, 堪信,系爭契約書非屬證人榮文祥事後製作,應屬信而有徵 。
⑶、對照勾稽證人榮文祥之上開證述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足認 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 有整合性、一致性,自難率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不具信用性 。
2、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⑴、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 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 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 ,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 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⑵、證人榮文祥於原審105年9月29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包檳榔 是有時候會變動,有時候是1萬5,000元,最便宜是到8,000 元,沒有到5,000元過」(原審卷第62頁正面),佐以系爭 契約書1年包攬價格亦為1萬元(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向 證人榮文祥包攬檳榔之時間為103年11月中旬時許(原審卷 第59頁反面),採收檳榔之初期為10月份左右,尾期為(隔 年)4、5月時許(原審卷第23頁正面、第62頁正面),包攬 價格不論為證人榮文祥所稱之3,000元,亦或是被告所言之 5,000元(原審卷第22頁反面),依上開包攬金額、時期觀 察,證人榮文祥豈會讓被告採收逾1年(即至本案104年12月 19日時許),堪信,證人榮文祥證稱:伊僅讓被告包攬103 年底檳榔尾期採收權,應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尚難認不具 信用性。
3、證人榮文祥之證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⑴、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 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 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 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 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 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 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 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 劣。
⑵、關於被告係於103年底時許,以3,000元向證人榮文祥包攬系



爭000號土地檳榔,104年時未與被告簽訂檳榔包攬契約乙節 ,迭據證人榮文祥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原審(原審卷 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堪信,證人榮文祥就本案核心 部分先後供述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參照前開說明,對其 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低評價。
⑶、證人榮文祥於原審105年9月29日公判審理時另結證稱:依照 伊包攬檳榔習慣,與他人簽約時,均會締有書面契約(原審 卷第60頁正反面),至於本案與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 ,未締書面契約係因:「應該是被告要開合約書給我,平常 是包檳榔的人開合約書給我,因為會怕我又轉賣,所以不是 我開給別人。」;「這十多年將系爭000號土地檳榔採收權 賣給別人,所使用的契約都是別人提供」(原審卷第60頁反 面、第61頁正面),被告亦供承:沒有打書面契約予證人榮 文祥(原審卷第23頁正面)。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 11月中旬時許,向證人榮文祥包攬103年尾期檳榔時,未提 供書面契約予證人榮文祥,尚難認證人榮文祥之證述有前後 不一致,甚變遷矛盾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彈劾證人榮文 祥證述之信用性(本院卷第13頁),應尚難認為有理由。⑷、又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回答:「針對101年11月至104年 4、5月檳榔採收尾期價金的部分,是被告拿3,000元給我, 我是被動接受」(原審卷第60頁正面),是被告辯稱:證人 榮文祥先結稱,103年年底被告拿3,000元予伊時,被告與伊 是約定屬於103年已經生出來的檳榔剩下還沒有被採收的部 分(即有採過,年底剩下尾巴)(原審卷第59頁正面),嗣 改稱:伊認知就是從11月開始,最多就是到隔年的4、5月, 反正就是給被告採完,沒有就沒有了(原審卷第62頁反面) ,有記憶不清云云(本院卷第14頁),要屬對於證人榮文祥 證詞之片面誤解,未綜觀審視全局所致,自難以此為由減殺 證人榮文祥證述之信用性。
4、證人榮文祥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⑴、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 、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 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 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 其他證據,整體加以充分檢討,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信用 性。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 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 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又證人自偵查 階段受檢察官訊問,嗣於公判法庭,在具結及偽證制裁下,



接受交互詰問,如意圖維持虛偽供述,應有相應之動機、理 由及利益。因此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 關係,乃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 存否如全無利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 其他特殊情形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 益,自不得輕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尤有甚者,身為 被害人之證人與被告間如無特殊關係時,苟對於被告為不利 益之虛偽指述,顯會招致被告之怨恨甚日後之報復,極有可 能不敢為不實之供述。因此,尚不能單憑身為被害人之證人 與被告立於相對立之訴訟關係人,而立刻簡單下結論認為身 為被害人之供述全無足採。
⑵、查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間係於103年11月間因包攬關係而認 識,104年間2人都未聯絡見面,無金錢糾紛,亦無故舊恩怨 等情,業據被告供稱(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證人 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61頁正面)在卷,參以本案係因司法 警察先緝獲被告,再通知證人榮文祥到案說明,非證人榮文 祥主動檢舉告訴(警卷第1頁、第6頁)。是從本案查獲經過 、證人榮文祥應詢(訊)時機及被告與證人榮文祥2人間, 無糾紛不快關係,加上本案被害金額僅為5,000元,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乙紙(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堪信,證人榮文 祥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難輕易否認證人榮 文祥證述之信用性。
㈢、被告之供述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1、被告固辯稱:103年11月向證人榮文祥口頭上言明104年檳榔 由伊包攬,至於103年檳榔採收尾期的部分則是不用錢云云 (警卷第5頁正面,原審卷第23頁正面)。然查:⑴、證人榮文祥並無同意讓被告免費割取103年尾期檳榔乙節, 業據證人榮文祥明確證稱(原審卷第59頁反面)在卷。⑵、被告與證人榮文祥間並無何特殊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供認( 警卷第4頁反面),並據證人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61頁正 面)在卷,至於引介被告於103年11月中旬時許,向證人榮 文祥包攬系爭000號土地檳榔之證人蘇真光,與證人榮文祥 間亦僅是同村,一般友人關係而已,亦據證人榮文祥、蘇真 光證稱綦詳(原審卷第61頁正面)。
⑶、考量證人榮文祥與被告及證人蘇真光2人間之關係,及檳榔 之經濟價值等,縱證人榮文祥於103年11月間包攬予被告部 分,係屬於檳榔採收尾期,證人榮文祥豈會如此「大方慷慨 」,就103年度部分免費讓被告採收?且104年期部分(如以 採收期來算,約自104年10月至隔年6月左右,原審卷第58頁 反面),僅向被告收取3,000元(如依被告供述為5,000元)



,而遠低於歷年包攬予他人之價格(15,000元至8,000元間 ,原審卷第62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供述顯不具合理性, 並有反常識之情。
2、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之檳榔兼含大小顆,且過熟 的檳榔及未長成的小檳榔並無價錢乙節,業據證人榮文祥於 警詢時證稱(警卷第7頁正面)在卷。是被告果有向證人榮 文祥包攬系爭000號土地上之檳榔,且有支付相應之對價, 被告豈會如此「粗心大意」,割取無價值之過熟及未長成小 檳榔?足認,被告辯稱:伊有與證人榮文祥約定包攬104年 期系爭000號土地上之檳榔云云,實難遽加信憑。㈣、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證人蘇真光於原審105年5月29日公判審理時固有證稱:伊有 聽到103年的部分不用錢,104年部分,被告可以繼續包,然 後對價是5,000元,且被告有權採收期應為104年初至104年 底(原審卷第65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蘇真光於警詢時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羅耀信榮文祥何時訂定購買何時期檳榔之契約?有否在場?」我只 知道去年〈103年〉11月底有在榮文祥的家裡,羅耀信有以 新台幣3仟元的價格向榮文祥購買尾期的檳榔,當時我有在 場,今年〈104年〉的我就不知道了。)(警卷第9之1頁正 面)。
⑵、證人蘇真光於105年9月29日公判審理時經質以:(「問:依 照你在場看到被告與證人榮文祥的締約過程,你是否有聽到 ,這5000元是要採收何時的檳榔?」我沒有聽到...我就 是剛開始談的時候有看到錢,後續我看好像是談好了,就沒 有繼續再很仔細聽...);(「問:有無聽到證人榮文祥 很明確的告知被告從104年的1月到12月都可以去採檳榔?」 這部分我就沒有聽到。)(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⑶、從上開說明可知,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唯前後變遷矛盾(先 陳稱:104年的我就不知道了,復改稱:被告有權採收期應 為104年初至104年底),且證人蘇真光既證稱:沒有聽到 5,000元是要採何時的檳榔,或證人榮文祥有告知被告自104 年的1月到12月都可以去採檳榔,足證,證人蘇真光證稱: 被告包攬採收時間係自104年初至104年底云云,要屬個人推 測之詞(按「推測證述」乃證人非基於其實際體驗經過所為 之供述,除非證人得說明其推測根據,或得基於該根據,為 如此推測證述,得合理加以說明,否則其證述信用性相當低 下),自難率加採信,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蘇真光之證述不具合理性及反常識性:⑴、考量證人榮文祥與被告及蘇真光之關係,及檳榔之經濟價值



,證人榮文祥實不可能就103年尾期檳榔部分,免費予被告 包攬割取。
⑵、檳榔採收期係自10月開始,迄隔年6、7月左右結束,因此, 締約採收期約自每年「年中」迄隔年「年中」乙節,業據證 人榮文祥證稱(原審卷第58頁反面)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 乙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從而,證人蘇真光證稱,被 告包攬採收時間係自104年初迄104年底時,不唯是其一己推 測之詞,亦與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難認相符,且不具合理性 ,並有反常識之情,自難率加採信。
㈤、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
1、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 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 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 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 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 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 ,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 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 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 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 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 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 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 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 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2、查本案證人榮文祥之證述應具信用性,被告之辯解顯不具信 用性,至於證人蘇真光之證述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知伊於104年12月19日時,就系爭 000號土地上之檳榔應無採收權,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所 用之工具(警卷第14頁、第30頁、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 (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 頁)應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本案本質上 實為契約糾紛,伊無主觀竊盜犯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應 無足取。
五、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 理由書中援引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 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被告 提起本案上訴僅載敘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及片面解讀證人榮 文祥之證述,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



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 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 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 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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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