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森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103年度偵字第3039號、10
3年度偵字第3396號、104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張茂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茂森自其母親張沈淑汝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亡 時起,即繼承其母親前所經營之「○○紅檜木屋」營業登 記門牌:臺東縣○○鎮○○里○○路00○0號,以下稱「系 爭紅檜木屋」),並擔任系爭紅檜木屋經營者。二、詎張茂森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臺東縣○○鎮○○段(下稱系爭 ○○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附件所示6 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非其所有,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99年7月14 日之後,先後接續排除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所有人之占有, 而移入自己占有支配之下,竊佔如附件所示6筆土地,並以 之作為經營系爭紅檜木屋之用(關於竊佔如附件所示6筆土 地之「面積」、「位置」、「用途」等詳如原審判決複丈成 果圖所示,合計竊佔面積達:8169.24平方公尺)。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審理範圍:
查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為檢察 官及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9頁正面),故臺東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 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 ,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 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 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 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 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 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
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 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反面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事項:
檢察官、被告張茂森(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 :
㈠、被告於99年6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 分處(以下稱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段00地號 土地(調查卷第1頁、第2頁)。
㈡、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前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專案委託經營 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租用面積 如調查卷第24頁所載,地籍圖如他卷第44頁)。另關於上開 5筆土地之使用用途如調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所載(調查卷 第20頁、第24頁)。
㈢、被告於103年3月9日就系爭○○段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向國產署臺東分處申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 」(調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㈣、本案系爭○○段相關土地等基本資料如本筆錄「附件」所載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之4頁):
㈤、國產署臺東分處關於本案相關函文如下:
1、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⑴、本案被告以前述申請書向本分處詢問有關承租旨述同段00地 號國有土地相關事宜,惟經派員勘查結果,台端尚占用同段 0、0、0、00地號內等合計5筆國有土地,茲因該等使用行為 並未經本分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倘該基地使用範圍確係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82年7月21日前 即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迄今者,應請於99年9月20日前檢具地 上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請承租事宜,以取得合法 使用權,否則應請於同限期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 。
⑵、另被告無權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期間,應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本分處將於核算後一併通知,併予述明(調查卷第3頁至第 13頁)。
2、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⑴、主旨:
被告無權占用本局經管之系爭○○段0、0、0、00、00地號 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磚造游泳池、棚架、倉庫 及庭院等建物使用乙案,特再限於100年5月31日前自行將地 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請查照。
⑵、說明:
①、本案前經本分處以99年9月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台端應限期檢具地上建物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向本分 處申請承租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否則應請自行拆除騰空地上 物返還土地,詎知迄今均未蒙配合辦理,且經複查結果,地 上物亦未拆除,顯見台端並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特再限於旨 述期限前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如再經複查仍未辦 理完竣,本分處即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不同意任何形式之 展延,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盼勿自誤。
②、另台端無權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期間,尚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規定繳納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無權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合計新台幣6萬9,540元, 請持函附劃撥單洽就近郵局繳納。如台端拒未配合,本分處 亦將於起訴時一併請求,併予述明(調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 )。
3、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⑴、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 )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受託人,指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 。前項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及鄉 (鎮市)公所;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 人。但委託經營期間在1年以下者,得由適當機構所屬分支 機構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受託經營。故被告 不符受託人資格,先予敘明。
⑵、檢送實施要點乙份,倘符合前述要點第5點規定專案委託經 營者,請檢具該要點第8點規定應備文件,洽本分處辦理。 另倘不符合前述規定者,請儘速依本分100年4月28日台財產 北東三字第100301480號函(諒達)辦理(調查卷第19頁) 。
4、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⑴、主旨:
關於被告無權占用本署經管之系爭○○段0、0、0、00、00 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乙案,請查 照。
⑵、查被告前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興建木造平房、
浴廁、倉庫、木鐵造水塔(含機房)、棚架、磚造游泳池及 庭院等建物設施作為○○木屋渡假村使用,因該等使用行為 並未經本處同意,係屬無權占用關係,並經本處前以100年4 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限期自行騰 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在案,雖被告曾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申 請專案委託經營使用,惟經本處審核結果認不符申請資格而 予退件,先予述明。
⑶、另查本處以100年5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台端申請之專案委託經營案時,已併予告知倘本案使用 情形符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應請檢具同要點第8點規定應 備文件向本處重新辦理,惟迄今未蒙配合申辦,顯見台端已 無配合辦理之誠意,綜上所述,既台端就本案土地仍無合法 使用權源,且未配合依法提出申辦,本處將於近日依法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為免訟累及徒增訴訟費用,請儘速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 土地,併予述明(調查卷第44頁、第45頁)。5、103年2月2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案台端因占用旨述地號內等5筆國有土地,經本處以103年 1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既已承 諾將配合檢證申辦委託經營(來文誤繕為申請承租,被告於 103年2月18日提出申請,調查卷第52頁)事宜,本處同意暫 緩進行訴訟排除程序,惟為免案件延宕,特限請被告於103 年3月10目前完成送件申辦手續,如屆時未蒙配合辦理,本 處即依法續處(調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6、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有關貴木屋依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專案委託 經營旨述土地(103年3月9日申請)乙節,經查未檢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考量施政需要、業務推動以及公共利益,認定 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之相關證明文件,故無從審認是否符合相 關規定,是以,請於103年3月27日前以書面方式補附上述資 料,倘逾期限,註銷申請案,特予敘明(調查卷第53頁至第 56頁)。
7、103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有關貴木屋申請專案委託經營旨述土地,惟經本處依前述號 函限期103年3月27日前以書面方式辦理補正乙節,經查於期 限內未獲回覆,故註銷旨述申請案,特予敘明(調查卷第57 頁)。
8、103年4月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⑴、主旨:
有關台端代理張茂森君申請暫緩註銷系爭紅繪木屋之申請專
案委託經營系爭○○段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 乙案,請查照。
⑵、關於張君申請暫緩註銷旨述申請案乙節,本處礙難同意。又 ,旨述土地倘符合實施要點第4點及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後再洽本處辦理,特予 敘明(調查卷第58頁、第59頁)。
9、103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⑴、查系爭紅檜木屋(下稱○○公司)負責人張茂森前於99年6 月2日曾以其住家旁國有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境衛生,是 由其整地後種植椰子,並請本處准予其承租使用。嗣經本處 派員勘查後,發現使用現況並非單純其所述雜草叢生,而係 毗鄰私有土地興建建物並有擴大占用至國有土地情形,依勘 查結果所其示,興建建物擴大使用範圍包含旨述同段0、0、 0、00、00地號內等5筆本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同段00地號由 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嗣後改道由臺 東縣成功鎮公所〈以下稱成功鎮公所〉接管)之國有土地及 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私有土地,先予 述明。
⑵、茲查本件雖原申請係指國有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惟經勘查結 果係涉有無權占用興建建物使用情形,本處爰即以99年9月6 日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君限期檢證申 租,惟是時並未蒙配合辦理,經於100年3月11日複查確認地 上物亦未配合拆除騰空,特再以100年4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拆除騰空地上物返還上地。嗣 經本處通知後,由張君於100年5月23日向本處提出委託經營 申請,惟依所附送資料並不符法令規定,是由本處以100年5 月26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不符承辦要件 ,並請其重新檢證提出申辦。
⑶、詎知張君於本處通知後仍未配合辦理,於本處擬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民事訴請拆屋還地前,以103年1月22日台財產北 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予通知張君後,由張君重新於 103年3月9日向本處提出申辦,惟經審核結果,張君所送申 請案件有要件缺漏,經本處以103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東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後,因逾期未配合辦理補 正,是由本處以103年4月1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註銷申請案在案。又,本案張君雖於本處註銷其委託經 營申請案後,再於103年4月7日提出聲請暫緩註銷,然因其 並未提出得同意暫緩之原因或證明文件,本處自無從辦理, 並再以103年4月9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 無從辦理,併予述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福樟公司占用國有土地案件,自99年間起即 迭經本處通知檢證申辦承租,惟因該公司迄今無法提出符合 申租規定之證明文件,雖曾多次以委託經營方式提出申辦, 惟其負責人於申辦過程中,均未配合依規定補送符合規定之 證明文件,致案件多有延宕,顯見福樟公司應無法依現行法 令規定申辦取得合法使用權且有意延宕辦理期程甚明,茲因 該公司迄今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且使用行為涉 及刑法第320條竊佔罪嫌,爰惠請貴分局協助依法偵辦,以 維國產權益並杜絕不法(警卷2第20頁至第22頁)。㈥、系爭○○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71.33平方公尺,登記日期 00年00月0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成功鎮公所 ,重測前:○○段○○小段0000之0號),管理機關原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6月2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院函同意撥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現狀移撥本所管 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警卷2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 ,警卷1第42頁至第47頁)。
㈦、系爭○○段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8日會勘及後續情形如 下:
1、經現場會勘後,疑有占用,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綠美化植 栽、柏油路出入口、路標指示牌、路燈、圍籬(供作停車場 、種植作物,原審卷2第152頁正反面,警卷1第3頁),並無 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使用。圍籬以內做私人使用。2、會勘結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經調查後,為99年6月本 所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無償撥用接管時既已存在。經會勘後, 本所建設課確認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非本所所建造。3、103年5月8日執行會勘時由被告兒子張元瀛參與並簽名,在 第2日即103年5月9日被告自己亦有簽名(調查卷第60頁,警 卷1第8頁、第41頁,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第171頁、第172 頁)。
4、103年5月間有一舊牌樓,之後被告有拆除,103年5月8日會 勘後至103年10月間被告又立一新牌樓;至於路燈、圍籬等 在103年10月時候尚未拆除,係105年10月間才拆除(被告於 103年5月8日拆除之後,又立了新門柱招牌〈即本院卷第59 頁招牌〉)(警卷1第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原審 卷2第152頁正反面、第153頁正面,原審卷1第39頁正面)。㈧、成功鎮公所函文:
1、103年8月27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本案於103年5月8日下午辦理會勘後,被告已確認有佔用 到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並已拆除原建物構造在案,惟被 告又重新興建門樓與招牌(詳如附件照片),限於103年9月
15日前將完成拆除,如未處理本所將移請司法單位處理(警 卷1第38頁,調查卷第61頁、第62頁)。2、103年9月30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號函:⑴、查本所收悉貴分局103年5月1日成警偵刑字第1030006074號 函後,曾令系爭紅檜木屋涉嫌竊佔本所代管○○鎮系爭○○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經該營業人拆除在案。⑵、嗣本所日前發現該營業人復在該土地上興建木門等情事(如 附件一)。
⑶、經本所103年8月27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營業人, 希予回復原狀(如附件二),惟至今仍未拆除(警卷1第31 頁至第33頁)。
3、103年10月29日成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旨揭業主或以公司名稱(○○紅檜木屋)向本所申請○○ 段00地號土地進行開墾或建築乙事,查本所無任何核准開發 使用之許可(警卷1第29頁)。
㈨、103年10月13日於系爭紅檜木屋(臺東縣○○鎮○○段00地 號)現場指界會勘紀錄如下:
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林務局),由被告 整理出庭園造景、種植椰子樹,平日派員雇工整理。原有水 龍頭及造景燈等地上物應林務局要求於103年9月底時自行拆 除(偵卷1第18頁、第19頁)。
㈩、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臺東林管處)函文如下:1、103年2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⑴、台端(張沈淑汝)非法占用本處轄管第0000號區外保安林內 ○○鎮○○段○○小段000(即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土 地,本院卷第102頁之2反面)及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 ○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02頁之2反面)林地2筆,面積 約計0.1979公頃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⑵、旨揭占用案,請台端收到本函後,主動向本處成功工作站提 出無條件放棄占用土地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可領取救助 金。若台端至103年3月31日止仍未提申請,本處將視同自願 放棄,即依法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不再行通知,台端亦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前項申請(偵卷2第10頁、第11頁、 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2、103年3月2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為被告占用本處轄管系爭○○段00及00地號(原○○段○○ 小段000及000地號)國有林業用地內面積約0.4450公頃種植 椰子及放置木椅,申請「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 還林地、拆除濫建執行計畫」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偵 卷2第15頁、第16頁)。
3、103年7月1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 本案係被告占用本處轄管系爭○○段00、00地號(原○○段 ○○小段000及000地號)內種植椰子及放置木桌椅使用,占 用面積0.1979公頃,屬占用清冊列管案件且符合救助金計畫 申請之對象,經本站函文通知其申請救助金計畫,張君遂於 103年3月27日前來本站辦理申請事宜,合先敘明(調查卷第 66頁、第67頁,偵卷2第17頁至第26頁)。4、103年9月26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 被告占用本處○○工作站轄管系爭○○段00、00地號內國有 林地面積0.1406公頃,申請核發救助金新台幣28,120元,本 處審查結果,業以前項函復。被告依計畫程序於103年9月15 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切結書公證,惟據是( 15)日被告電話聲明放棄領取救助金額及無條件放棄地上物 任何權利,將占用土地主動交還本處(已於103年6月30日點 交土地完畢)(偵卷2第29頁)。
5、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⑴、被告於本處轄管0000區外保安林(台東縣○○鎮○○段00地 號)內私自架設抽水機房案,詳如說明,請查照。⑵、檢附本案現場照片1份,請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 ,屆時如仍未拆除,本處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辦理相關排 除事宜(調查卷第68頁、第69頁)。
6、103年10月15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 有關系爭○○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 000地號)部分:
⑴、前揭地號土地內經查無租地契約。
⑵、次查該2筆土地屬本處占用清冊列管案件,原占用人為張沈 淑汝,地上物為椰子及桌椅設施,占用面積0.1979公頃,本 處○○工作站以103年2月24日東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一)請占用人配合返還林地及參加救助金計畫在案,惟 占用人已於99年7月14日歿,故其繼承人張茂森君提出無條 件放棄占用土地之申請,經本處○○工作站103年3月19日東 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二)函復繼承人張君,請其 於期限內前往本處○○工作站辦理申辦救助金計畫,故張君 於103年3月12日(附件三)提出申請救助金作業,本處○○ 工作站即依救助計畫程序審核,並派員前往現場調查作業完 妥(附件四)。相關申請案件及查測資料本處以103年7月1 日東政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五)報處辦理審查, 經處103年8月2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六)張君 符合資格並同意核發救助金,另據本處103年9月26日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件七)張君電話聲明放棄領取救助金及
無條件放棄地上物任何權利,將占用土地主動交還本處,並 由本處○○工作站收回列為重點巡視區加強平日森林護管工 作。
⑶ ○○鎮○○段00號部分:
①、該地號土地內經查無租地契約。
②、次查相關占用資料,該地未有占用列管案件,惟經本處○○ 工作站人員於103年10月6日前往該地詳查發現,場設有一座 抽水機房,經訪查鄰近之○○紅屋度假村人員表示,該抽水 設施係該度假村施設,另查該度假村負責人亦為張茂森君, 本處○○工作站隨即以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件八),請張君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 拆除,否則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處理(偵卷2第9頁)。7、103年10月7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⑴、為被告於本處轄管0000區外保安林(系爭○○段00地號)內 私自架設抽水機房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⑵、檢附本案現場照片1份,請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前自行拆除 ,屆時如仍未拆除,本處將依占用案件處理程序辦理相關排 除事宜(偵卷2第30頁正面、第31頁)。
8、105年3月3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⑴、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2筆位於編號第0000號防風保 安林範圍內,93年臺東縣政府結束代管並將土地移辦本處經 營管理後,於占用地清查時發現已有被占用情形,經派員查 訪結果,該等土地被系爭紅檜木屋占用,其負責人為張沈淑 汝女士(為○○段00地號佔用人張茂森之母,已歿),依93 年現況調查,現場地上物為椰子43株及木椅,土地已於103 年6月30日由占用人張茂森先生廢耕並主動移除木桌椅後歸 還本處辦理復育造林。
⑵、查系爭都○○00地號土地本處於103年10月7日發現遭被告占 用,現場為水泥構造之抽水機房(長3.2公尺,寬2.6公尺, 高l.7公尺),被告目前尚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審卷2 第67頁正反面)。
、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擬具下述申請書: (依據貴處103年2月24日東授成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被告為貴處轄管第0000號區外保安林內○○鎮○○段○ ○小段000、000地號林地佔用人張沈淑汝(民國99年7月14 日死亡)之繼承人,今提出無條件放棄佔用土地之申請。請 審查是否符合領取救助金資格。請核辦(偵卷2第12頁)。、系爭○○段0、0、0、00、00地號該5筆土地,被告有繳交95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及100年至104年12月使用補償 金(原審卷2第142頁正面)。
、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時仍佔有複丈成果圖中(占有面積、 位置、用途如複丈成果圖所載):
1、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1、B1、B2、B3、B4、C 1、C2、D1、D2等部分土地;
2、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2、A3、B5、B6、B7、B 8、B9、B10、C3、C4、C5、E1、E2等部分土地;3、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4、B11、B12、B13、B14 、B15、C6、C7、C8、C9、D3、D4、D5、G1、I等 部分土地;
4、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6土地;5、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7土地;6、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B19、C10、J1、E3 、K1等部分土地;
7、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B20、B21、B22、B2 3、B24、B25、C11、C12、E4、F1、G2、K2、K3等 部分土地;
8、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A7、A8、B26、C13 、F2、H1等部分土地(原審卷1第130頁正反面)。、其他不爭執事項:
1、張沈淑汝於92年8月2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民宿登記,經臺 東縣政府於92年10月15日以府旅管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如下:
⑴、經營者姓名:張沈淑汝(即被告母親)。
⑵、民宿名稱:○○紅檜木屋。
⑶、嗣於100年9月6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調查卷第43 頁、第56頁,警卷2第3頁、第30頁、第65頁、第72頁至第74 頁)。
2、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調查卷第21頁,警 卷2第93頁,偵卷2第13頁)。
3、證人李天財於84年5月間經臺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坐落基地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即地籍圖更正後系 爭○○段00地號土地〉,申請開發面積1,720平方公尺)( 原審卷2第95頁至第112頁,他卷第10頁)。4、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複丈占用情形如他卷第 136頁至第138頁所載。
5、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均出於任意性。
6、被告為專科畢業,先前在嘉義經營木材事業。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96頁正面):
㈠、被告是否在84年4月間(系爭○○段0地號土地是88年12月間 )即占有使用下述各筆土地:
1、系爭○○段0、0、0、00、00地號國產署管理土地;2、系爭○○段00、00地號林務局管理土地;3、系爭○○段00地號○○鎮公所管理土地;4、或係自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99年7月14日死亡後,始占有上 開8筆系爭○○段土地?
㈡、如認定被告是在99年7月14日張沈淑汝死亡後,始占有上開8 筆系爭○○段土地,其中:
1、被告於99年6月2日(含當日)之後,即有向國產署臺東分處 申請租用系爭○○段0、0、0、00、00地號該5筆土地,被告 申請租用行為,得否據以認定並無竊佔犯意?
2、系爭○○段00、00地號該2筆土地,如認定被告是在99年7月 14日張沈淑汝死亡後才占有,被告依臺東林管處函文,已於 103年6月30日歸還,是否得認為有竊佔犯意?3、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歸還系爭○○段00、00地號該2筆土地 後,是否復於該2筆土地上放置可移動桌椅等,如果有的話 ,被告是否有竊佔犯意?
㈢、被告母親張沈淑汝於87年間向李天財購買並移轉登記重測後 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間向詹鳳珠購買並 移轉登記重測後系爭○○段00地號土地,依移轉當時買賣之 意思,買賣二造當事人是否有約定使用範圍尚包含系爭○○ 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㈣、原審量刑是否失衡?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即關於被告竊佔 系爭○○段0、0、0、00、00及00地號等6筆土地部分,即附 件所示6筆土地):
㈠、被告確有占有使用附件所示6筆土地:
1、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確占有如附 件所示6筆土地(占有面積、位置、用途等詳如原審判決複 丈成果圖所示)乙節:
⑴、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1、B1、B2、B3、B4、C 1、C2、D1、D2等部分土地;
⑵、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2、A3、B5、B6、B7、B 8、B9、B10、C3、C4、C5、E1、E2等部分土地;⑶、系爭○○段0地號土地中標示A4、B11、B12、B13、B14 、B15、C6、C7、C8、C9、D3、D4、D5、G1、I等 部分土地;
⑷、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B18、B19、C10、J1、E3 、K1等部分土地;
⑸、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5、B20、B21、B22、B2 3、B24、B25、C11、C12、E4、F1、G2、K2、K3等
部分土地;
⑹、系爭○○段00地號土地中標示A6、A7、A8、B26、C13 、F2、H1等部分土地(原審卷1第130頁正反面)。⑺、以上諸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原審卷1第130頁反面,本 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 勘筆錄(他卷第133頁)、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 3日東成地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他卷第 136頁至第140頁)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原審卷2第161頁至 第170頁)在卷足憑。
2、系爭○○段00地號土地103年5月8日會勘紀錄(調查卷第60 頁,警卷1第8頁、第41頁,原審卷2第152頁反面、第171頁 、第172頁):
⑴、經現場會勘後,疑有占用,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綠美化植 栽、柏油路出入口、路標指示牌、路燈、圍籬(供作停車場 、種植作物,原審卷2第152頁正反面,警卷1第3頁),並無 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使用。圍籬以內做私人使用。⑵、會勘結論: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經調查後,為99年6月成 功鎮本所自交通部公路總局無償撥用接管時既已存在,經會 勘後,本所建設課確認其地上物及土地改良物非本所所建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