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柴油4,400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昇與郭濬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郭家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游輝堂(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得知不 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附近之土地,埋設臺灣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油管,內有柴油運輸 ,其等5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中油 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由陳 俊昇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此次竊油犯罪計劃之資 金,並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 偕同游輝堂與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可提前至98年1 月 底某日開始使用本案房地,由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租賃期 間自98年2月10日起1年,嗣因游輝堂欲退出此竊油犯罪計劃 ,復於98年1月24日之前2至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月10日 ),陳俊昇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 成年男子,偕同郭濬逸向彭世雄表示本案房地改由郭濬逸承 租,並由郭濬逸與彭世雄簽立租賃契約。郭家為於上開承租 本案房地之日起,至98年1 月23日19時許間,在本案房地內 進行整地、拆籬笆,復與陳俊昇僱用不知情之曾興茂,在本 案房地搭建鐵皮屋,另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以利 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嗣挖掘坑洞後,陳俊昇、郭家為 與郭濬逸於本案房地外地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由 郭家為聘請不知情之外勞,以將油管焊接歧管,並由高壓軟 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盜油,期間由郭家為、郭濬逸
輪流於現場看管,陳俊昇亦不時會至現場查看,而於98年 1 月23日晚間7時起,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共4,400公升得 手。嗣因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27日進入本案房地內 勘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昇(以下均稱被告)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害人中油公 司之代理人洪棋松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郭家為、郭濬逸 、游輝堂、彭世雄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854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曾興茂於上開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 73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2至3頁、第23至30頁、第32 至 35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偵字第14977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22至24頁、第42
至43頁、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7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卷第1至3頁、第49至 5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54號卷第1至27頁、 第37至46頁、第49至69頁、第73至84頁】等情明確,且有分 別以游輝堂、郭濬逸為本案房地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 油工作紀錄表、長途管線監測系統案發時間紀錄、長途管線 盜油紀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38張(見偵1卷第4至18頁、37 至39頁、40至41頁、42至61頁、偵2卷第60至62頁、13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並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準此,修正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論罪科刑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 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 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 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 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 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 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 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 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 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出資30萬元 及進行策劃,游輝堂、郭濬逸分別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地 ,郭家為在本案房地為整地等行為,被告與郭家為在本案房 地上搭建鐵皮屋,並由郭濬逸、郭家為及被告於現場查看, 綽號「小葉」之人則居中引薦及帶同郭濬逸、游輝堂承租本 案房地等行為,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尋得中油公司 管線,並以快速接頭焊接在中油管線上時,在場除有外籍勞 工外,尚有郭濬逸、郭家為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需要時我就會過去,我家就住 附近...他們兩兄弟一定會有一個人在現場...」(本院卷第 56頁背面)足認本件至少有被告、郭濬逸、郭家為三人以上 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與郭濬逸、郭家為、游輝堂、綽號「小葉」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㈠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且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自有未洽。㈡原審於判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原審未及依修正後沒收之規 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 決過輕,自屬有據,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從事 正業,勉力謀生,竟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本案案發後逃亡多年始行到案,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柴油高達 4,400 公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養殖漁 業、惟虧損未獲利潤、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妻扶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 被告竊得之柴油4,400 公升為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