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順利所為不構成公 然侮辱而判決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順利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曾講出「破壞伊東西的人全 家人死光光」、「斷伊水的人,全家死光光」、「說伊沒出 錢的人就全家死光光」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杜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而前揭 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前揭事實並經原審認定無誤( 見原審判決第2、3頁),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被告劉順利所言「全家死光光」等語,依據社會通念 ,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顯屬侮辱之言語,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1205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92 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供參,故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 甚明。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雖傷及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然對 於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恰,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確實有詛咒講出破壞我東西的 人全部家人死光光等語,但沒指名道姓詛咒劉興杜家人」( 警卷第2 頁),且依據檢察官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怡君 所錄下當時之影片顯示,當時之狀況為:影片中之白衣男走 過,邊走邊說:多會打算,不生毛...給我..全家死光光... 沒用啦...全家會死光光,怎麼凹都沒用...說我沒出錢...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顯然與被告所 述相符,被告當時確實係在詛咒說其沒有出錢的人,難認被 告具有侮辱他人之意思。
㈡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以 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 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 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28年 3月17日院字第1863 號解釋參照)。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之 被告當時稱「斷伊水的人,全家死光光」等語,就斷伊水的 人,顯然係就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且就「斷伊水」部分與「 全家死光光」,依據一般社會習慣用語,均無減損他人聲譽 功能,均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認定被告犯罪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原 則,本件被告並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 上訴所指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05 號判決所認定 者為「操你媽的祝你全家死光光」、「他媽的,你全家被撞 死」言語、95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所認定之犯意均與本 案不同,且事實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判斷結果自屬有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 間,不足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認定,且經本院逐一剖析, 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