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71號
TNHV,105,重抗,7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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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安裕 
相 對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補繳二審裁判費之裁定(104
年度重訴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104年度重訴 字第80號),於原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萬4,0 66元,其計算依據係按附件三試算之分配表,就次序10吳凰 滿債權本金修正為600萬元,則抗告人所得增加分配金額為 333萬6,532元【計算式:3,778,498-441,966=3,336, 532】 ,而第二審頂多是原審之1.5倍應為5萬餘元,不可能如原審 裁定所稱需繳10萬餘元,上揭吳凰滿就表一未受清償部分, 應再在表二及表三繼續參與分配一樣始為合法,因此會稀釋 抗告人所得增加分配金額,約略計算抗告人之受償金額為23 6萬3,970元,扣除依原審判決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48萬50元 ,抗告人增加金額僅188萬3,920元,又原審有溢繳裁判費之 情形,請求就本次應繳裁判費先抵充該溢繳之裁判費後如仍 有不足時補繳之。綜上,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同條之2第1項參照)。 次按:抗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此項訴訟如獲勝訴判決,不過應依其主張之金額,重 新更正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予以分配,是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分配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5年 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起訴時原僅列相對人台南市歸仁 區農會為被告,嗣分別於103年1月15日、104年7月5日、105 年3月2日始以電子書狀追加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泰公司)、吳凰滿、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補正 及追加被告狀、民事陳報及增加被告狀、民事聲請狀(更正 訴之聲明及被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南簡補 字第15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下稱原法院重訴卷,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156頁至第 160頁、第176頁)。
㈡抗告人於原審關於訴之聲明為多次變更、追加,嗣分別於10 5年3月3日以書狀及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 「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其中㈠關於相對人 歸仁區農會債權應全部剔除(若尚有部分債權存在,利息應 為年利率5%,及依法起算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應依比例 剔除);㈡原審被告興泰公司之分配款應全部剔除;㈢吳凰 滿之債權為本金60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等,應均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 日一厘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計 算之違約金;㈣原審被告土地銀行之分配款,待土地銀行提 出相關資料後予以更正。」等語(見原法院重訴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22頁反面)。
㈢原審於105年8月5日判決:「㈠原法院關於102年度司執字第 333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之表1所載次序8號相對人之本金債權額1,500萬 元之利息,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5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本金債權額1,500萬元之 違約金,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1計算部分,應更正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1計算。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3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1所載次序8號相對人之本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3,938萬8,357元,應更 正為3,151萬9,760元。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依此製作之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審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銀行等人之訴。抗告人 雖於105年8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列載被上訴人為相 對人及興泰公司,同時對上開判決及裁定結果關於相對人及 興泰公司部分聲明不服,惟就興泰公司之上訴部分(即對裁 定駁回不服),就原審被告吳凰滿、土地銀行部分,並未表 示不服,業經原審於105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抗告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確定。
㈣基上,抗告人於原審關於原審被告興泰公司、吳凰滿、土地 銀行等之訴訟,既經原審以其該部分起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



件,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本件上訴範圍自僅及於對相 對人歸仁區農會之上訴部分,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歸仁區農會 之上訴聲明為:「㈠先位之訴: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台南 市歸仁區農會(以下簡稱歸仁農會)分配款應全部剔除;㈡ 備位之訴: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台南市歸仁區農會本金在 600萬以內,應扣除前受分配款412萬8,300元(原法院90年 執字第1845號)及190萬8,892元(原法院97年執字第73436 號),加計利息自97年10月2日至102年10月1日之五年間, 以年息5%計算列入分配及執行費用應按比例參與分配其餘應 予剔除(見本院105重抗71號卷第56頁)。」倘依抗告人先 位之訴之聲明,其所分配金額為773萬7,522元(如附件二) ,而依第一審判決結果之分配金額為48萬50元(如附件一) ,故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25萬7472元【計算式:773 7522-480050=0000000,見104重訴80號卷二第80、86頁】 。原審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部分725萬7472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依原審104年12月16日裁定(見原審重 訴卷一第111-112頁)而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4,066元,固經 本院調閱原審卷審核屬實(見原法院102南簡補字第156號卷 第26頁、第42頁;10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卷第5頁;重訴字 卷一第5頁),惟原審該補費裁定係依抗告人當時之聲明即 「⒈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相對人歸仁區農會、 原審被告興泰公司之全部債權均應剔除(漏載聲明:吳凰滿 之債權本金應為600萬元,併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4191 萬6,480元如附件三試算之分配表所示);⒉備位主張:⑴ 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相對人歸仁區農會之本金3,938萬8,3 57元應剔除3,042萬5,549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應由 1,500萬元剔除603萬7,192元,利息應為年利率5%,執行費 用應依比例剔除。⑵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關於被告興泰公司之 全部債權均應剔除。」,其聲明請求範圍包括興泰公司,且 吳凰滿之債權本金以600萬元,並列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 4191萬6,480元如附件三試算之分配表所示,然本件抗告人 上訴範圍僅及於相對人,不包括興泰公司與吳凰滿,已如前 述,自不得如原審104年12月16日裁定時,依抗告人當時聲 明,再將興泰公司債權額於系爭分配表全部剔除,並將吳凰 滿之債權本金由700萬元修正為600萬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額4191萬6,480元作基礎,用以計算抗告人之受分配金額 ,仍應按原執行法院分配表,剔除歸仁區農會之債權額後計 算抗告人主張之受分配額。再者,依抗告人於原審除主張吳 凰滿之債權額本金應以600萬元列計外,併列計其利息違約



金額達4,191萬6,480元,因此計算抗告人分配金額如附件三 「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為377萬8,498元,而本件抗告人上 訴範圍所得主張因不包括吳凰滿部分,故吳凰滿之債權金額 依原分配表記載為700萬元,據此計算抗告人受分配金額即 依附件二「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則為773萬7,522元,原審 依此金額扣除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抗告人得受分配金額48 萬50元,得725萬7,472元據為抗告人上訴利益,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主張以原審104年12月16日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作為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容係對上訴聲明範圍有所誤解 ,自不可採。其另主張原審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請求就本 次應繳裁判費先抵充該溢繳之裁判費後如仍有不足時補繳之 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求予 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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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