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67號
TNHV,105,重抗,67,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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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相 對 人 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代 理 人 黃泰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營業所所在地均非設於台北市,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原無管轄權,且兩造所簽訂之合約 第20條約定文字係以兩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非「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足見兩造合意之真意僅係增加原本無管轄權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排斥原法院管轄之意。另伊 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及加害給付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原法院當然有管轄權,且伊曾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結果聲請證據保全並經原法院准許,若將本案移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則調查過程必須往返南北,為紛爭一次解 決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於原法院起訴為最適當之決定。又兩 造所合意管轄之範圍,僅限於合約履行之爭議,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請求,與契約履行無涉,當然不受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承攬施作之自動倉庫系 統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具應有之品質及效用, 於民國105年2月6日凌晨地震後,該自動倉庫系統設備呈現 骨牌式之傾倒破壞,並有部分設備因倒塌而貫穿、壓迫廠房



,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萬 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5至9頁民事起訴狀)。依兩造所訂 立之「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庫系統設備新建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盡事 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並以誠信公平原則協商解決。 如有爭議,兩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顯見兩造已約定就系爭 合約所生之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 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如 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 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 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是本 件抗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相對人負 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應 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抗告人抗辯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僅限於系爭合約之履行始有適用,不及於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尚無足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尚受有廠 房毀損之加害給付損害,此部分不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 範圍內云云,惟固有利益之損害(加害給付),本即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此觀 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規定即明;故抗告人主張關於固有利 益之損害賠償部分,同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 因系爭合約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甚明。準此,抗告人依 債務不履行及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部分 ,即應由兩造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 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
四、另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此參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規定自明。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 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 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 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 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訴宗訴 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 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 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 訟。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 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 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 該數宗訴訟。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 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 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 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 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 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查:本件抗告人除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外,另以同一訴之聲明及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此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起訴部分,原法院固因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而具 特別審判籍,惟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上開因系爭合 約所生爭議之請求仍無管轄權,依上說明,應將訴訟之全部 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管轄。又抗告 人於原審已就證據聲請保全獲准且自行聲請臺南市結構技師 公會做成鑑定報告,並就毀損部分已為清除,則該部分證據 於後續訴訟仍得援用,抗告人以此抗辯:本件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法院管轄,有害於訴訟經濟及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云 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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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得自動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