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88號
TPAA,89,判,2788,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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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   告 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牆版施工法」係在放樣且置預留筋上,固定設置下槽鐵,下槽鐵上豎立結合立柱骨架;預鑄水泥同類材質之板料,板料面緣具光滑平整特性且預留水電使用孔;由自攻碳鋼螺絲將板料緊密貼合地面鎖固於立柱骨架之一外緣面,後經鋪設點焊鋼筋與拉力補強鋼筋,利用水電使用孔進行水電之配管作業,再將另一面空置處,以另一預鑄之板料同法封合,予以緊結固定並調整垂直度,無須另行模板封合作業,可直接於兩板料封合之中空部位進行RC料灌漿,待凝固後拆除緊結器之固定,即可進行批土、油漆面飾或直接貼面磚或其他修面飾物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七八七三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王樹賢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公告之W○九三\○六三一六號「建築牆版及建築物用此牆版」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新穎性之判斷,係提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新穎性而言。至於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整體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此乃為被告一貫審查基準。查被告對本案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主要在於其八七年二月五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第四項及最尾段第十四項,即:「舉發證據三(即引證案,以下同)係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公告之W093\06316 號『建築牆版及建築物用此牆版』專利說明書及中譯本影本,其公告日早於本案之申請日,係放樣、固定上下鐵片、立柱之骨架、立預鑄牆版、立筋、立另側預鑄牆版、灌漿、牆面裝修等,與本案牆版施工法步驟相較,僅少了水電配管步驟,其餘皆相同,而有關水電配管概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故本案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舉發證據三可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本案不具新穎性。據上論結,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云云。按專利法



第七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一、違反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二、...。三、...。」,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專利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復規定:「異議或舉發證據為書證者,『應檢附原本』,異議者並附複製本二份,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檢附之原本得經專利專責機關驗證無誤後發還。」惟就關係人所附具之證據三W093\06316號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均為「影本」,此亦可由關係人檢附之舉發理由書第十四頁中附呈證據三,關係人自承之「影本」足證。故關係人所附具之證據,與專利法之規定不符,然被告不查於舉發審定書中第四項中亦指稱該證據為「影本」,卻將該證據引為本案不具新穎性之唯一證據,而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不查,予以維持,故被告對本案所為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又本案與引證案係屬不同之發明:查本案係提供一種牆版「施工法」,其方式係在放樣且置預留筋上,固定設置有下槽鐵,並在下槽鐵上豎立結合立柱骨架,同時預鑄水泥同類材質之板料,該板料面緣具光滑平整特性且預留有水電使用孔,可由自攻碳鋼螺絲將板料緊密貼合地面鎖固於立柱骨架之一外緣面,後經舖設點焊鋼筋與拉力補強鋼筋,同時利用水電使用孔進行水電之配管作業,再將另一面空置處,以另一預鑄之板料同法封合,予以緊結固定並調整垂直度後,無須另行模板封合之作業,可直接於兩板料封合之中空部位進行RC料灌漿,待其凝固後拆除緊結器之固定,即可進行批土,油漆面飾或直接貼面磚或其他修面飾物等之牆版施工法,為其特徵,其具有迅速、安全、結構強度高,成本低等特性。同時又能兼顧防火與隔音之效能,且工期得以掌控縮短,縮減牆版佔用面積,令室內淨使用空間加大,免除習用施工作法組模、拆模與牆面打底、粉刷等數次施工步驟,不僅精減人力工時的支出,且能提昇牆版製作使用之品質,降低工程成本與施工時間,確具產業上利用價值。反觀關係人引證之證據三BUILDING PANEL AND BUILDINGS USING THE PANEL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具有十七項,即1、本發明一般得運用於建築地面,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上,其組成結構為:下上兩片隔開薄;襯心與兩板密;而由排列式通道至少單向溝通;2、基於第一點所述的襯心部份,由長塊狀平行填充料隔開為多孔通道與空間,而與面板上下密連;3、基於第一點所述的襯心部份,為質輕填充料以熱線圈切割成通道;4、基於第一點至第三點所述,其面板得採壓實表面處理以符實際;5、基於第一點至第四點所述,此嵌板與其餘穿過板內通道的木料或鋼材底部相接或面對底相接,而構成整個結構的一部份;6、基於第一點至第四點所述,此嵌板與其餘穿過板內通道的混凝土底部相接或面對底相接,而構成整個結構的一部份;7、基於第五點所述,嵌板底部相接效應實為將鄰接各嵌板底部填充料挖空再將該長貫穿物底部與各嵌板底部相接而成;8、基於第五點所述,嵌板底部與表面相接效應實為將第一嵌板內貫穿物反凹於其表面上與第二嵌板底部相接,此時第二板底部恰與其第一板內貫穿物外部相套接,而其底部襯心則已挖空等待此一套接以完成第一嵌板表面與第二嵌板底部相接程序;9、基於第六點所述,此嵌板底部與表面相接效應,對於其貫穿物需將該通道上面板處敲開後,再將第二嵌板底部與其表面相接,此時其底部襯心則已挖空等待此一套接,而灌漿後則將兩嵌板套接完成;、基於第一至四點所述,該嵌板需於最上層面板至少開一通道以行灌漿之實;、基於第點所述,其至於



得在該通道上或延著該通道切割整個通道長度以應灌漿之用;、基於點所述,如為屋頂斜面,灌漿前宜將各嵌板底對底相接;、基於第點所述,如為地板或天花板灌漿時,得將各嵌板平行排列,底對底對接;、基於第至點所述,灌漿用嵌板得先以暫時支撐穩固,待灌漿後再行移除;、基於第1至點所述,如為牆嵌板,各相鄰嵌板頂端需預留一通道以貫穿各嵌板當做結構樑使用內可藏各式幹管及電線;、基於第點所述,該結構樑需為木構造;、基於第7點所述,該結構樑需為混凝土構造且灌入該通道內。由上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下,二者施工法及其施工步驟截然不同,故何來謂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況被告指稱引證案係放樣、固定上下鐵片、立柱之骨架、立預鑄牆版、立鋼筋、立另側預鑄牆版、灌漿、牆面裝修等,經查此乃被告為達撤銷本案自編之組合敘述步驟方法,此不僅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外,更與引證案圖示完全不符。再者,被告於審查書中所稱引證案之立預鑄牆版、立另預鑄牆版,經查本案並無此預鑄牆版,而所謂「預鑄牆版」即稱「版」者,為有相當厚度之成品板,有別於板料之「板」,顯然被告知道其為廠製預鑄版後至現場組合(接合),但與引證案圖一-二十二及內文對照完全不同,又引證案只立一次預鑄牆版即完成牆版體成品,然被告於審定書中所述「另立側預鑄牆版」,豈不成一道隔間有兩個牆體,顯然被告於審定書中自編自導之組合敘述不僅與事實不符外,更屬嚴重錯誤,誠屬違法不當。再就被告於審定書中所述引證案立鋼筋,經查其舖設部位位置與方法與本案完全不同。況且由引證案其專利名稱即已明確顯示其物件及其運用(使用),為三明治式、中間為泡沫填充物之預鑄版體,此亦可由字意得知,即將廠製預成品版,左右垂直方向鑲嵌於凹凸公母槽(俗稱楔接或筍接),上下端水平方向鑲嵌時,以熱線圈或擠出法挖空預鑄版上下端水平接合處,挖空部位埋入鋼筋後填灌混凝土形成樑,藉以加強其與上下端水平方向樓版之固定,由上述很明顯得知引證案與本案之物件,只要稍具營建工程知識者,皆知二者為不同領域,其施工方法亦屬完全不同,今關係人取其與本案相比較(比對),誠如新型中之拿「桌子」與「機車」相比較(比對),明顯「牛頭不對馬嘴」,無從相互比較(比對)。復就引證案之二十二個圖式觀察比對,根本無一處與本案相關,其中引證案圖一至圖十一為木材之建築物構造,該預鑄版(嵌版或鑲版)與該構造接合(組合)及補強方式詳圖,引證案圖文中已有明示,圖一即為預鑄版構造及形狀。至於圖十二至二十為建築物係混凝土構造時,該預鑄版(嵌版、鑲版)與該構造接合(組合)及補強方式詳圖(圖文中亦有明示),圖十二即為其預鑄版構造及形狀。又引證三其為廠製預鑄版成品運至現場,僅作按裝及特定挖空處局部灌漿補強措施,與本案之零散組合元作材料、骨架、五金等材運至施工場地,於現場依施工法組裝後,全面灌注混凝土而成之牆版。又引證案係為該預鑄版隔屏之運用時機與方法,而本案則為施工法,強調為牆版整體施工方法與整體步驟,又本案施工步驟第及第為兩側緊結鎖定調整垂直度及拆除緊結器為重要步驟與程序,審定書中隻字未提,蓋引證案預鑄版夾層部於工廠製造時已以泡沬填物填充完成成品,於工地現場時,僅作再挖空部之特定局部灌漿補強,其所涉之灌漿側壓力微乎其微,故無需兩側緊結鎖定,以防板材變形,反之本案中空部係全面均是為現場全面灌漿,勢必產生極大之灌漿側壓力,為祈牆版平整性,故絕對需要全面兩側緊結鎮定,以防止兩側板材變形破壞。由上述各項得知,引證案與本案完全不同,又本案發明人乃從事營建工程者。深知引證案之



缺失(包括習用品),如原案說明書發明說明(1)(2)所述缺失,故本案確具可供產業上利用,其與引證案屬完全不同之發明,其新穎性、進步性已符合發明要件,因此本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僅憑一己錯誤觀念作成違法不當之處分,對於該唯一作為撤銷依據之引證案,更未查明檢附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之「正本」,而草率妄下斷言,另訴願、再訴願機關亦未明查,遞為駁回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實難昭原告折服,請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實感法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訟理由第一點謂依專利法施行細則舉發證據三(下稱引證案),應為正本,不可採用影本云云;事實上,引證案於舉發階段所檢送之證據係經被告認證之認證本,被告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六)標專甲一五○一三字第一六五○二號函,告之原告證三認證本存局,可知引證案乃係具證據能力之影本證據,所訴應不足採。二、訴訟理由第二點謂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技術也不相同云云;然依引證案圖十三及系爭案第三、四圖,系爭案之施工法主要步驟已包含於引證案,二者主要施工步驟使用之方式相同。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其「牆版施工法」係在放樣且置預留筋上,固定設置下槽鐵,下槽鐵上豎立結合立柱骨架;預鑄水泥同類材質之板料,板料面緣具光滑平整特性且預留水電使用孔;由自攻碳鋼螺絲將板料緊密貼合地面鎖固於立柱骨架之一外緣面,後經舖設點焊鋼筋與拉力補強鋼筋,利用水電使用孔進行水電之配管作業,再將另一面空置處,以另一預鑄之板料同法封合,予以緊結固定並調整垂直度,無須另行模板封合作業,可直接於兩板料封合之中空部位進行RC 料灌漿,待凝固後拆除緊結器之固定,即可進行批土、油漆面飾或直接貼面磚或其他修面飾物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七八七三四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王樹賢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名稱用於建築工程應譯為嵌板,屬於非結構承重使用,為無法承受重力之版體,與本案牆板之施作背景、時機、部位、範圍、目的不同,施作步驟、方式及使用原件各異;引證案第一圖至第十一圖為建築物為木材構造時之說明,第十二圖至第二十二圖為建物為混凝土構造時之說明,其嵌板構造及接合與補強方式,屬不同工程領域,引證案未揭示本案施工步驟十-即兩側緊結鎖定調整垂直度及施工步驟十三-即拆除緊結器。引證案易變質、變形、被破壞、不耐撞擊,本案可供產業上利用,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具新穎性、進步性,已符合發明專利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委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訴願理由第一點,謂舉發證據三(即引證案,以下同)中之「PANEL 」,應譯為「嵌板」,且純屬於非結構承重使用;而本被舉發案為具有可作結構承重或非承重使用之牆



板,二者分屬不同工程領域,不同施工方法,顯然不同云云。然鑑於引證證據三第四頁第二段說明該引證案亦含括可澆注混凝土作承受結構載重之使用,至為明確,故中央標準局審定訴願理由不成立,應足採信。二、訴願理由第二點謂本案(被舉發案)係現場施予灌注混凝土而成結構承重牆而引證案係將預鑄版運至工地組裝,局部灌漿,其結構性絕無法承受重力,僅供當阻隔使用云云。然由一之說明可知,引證案亦非僅限於局部灌漿,其亦含括可澆注混凝土作承受結構載重之使用,相當明確,非訴願人所稱「僅限於局部灌漿,其結構性絕無法承受重力。」云云。中標局答辯理由明確合理。三、訴願理由第三點,謂舉發審定理由第四項所述舉發證據三之施工步驟與其原文實質內容不符,並謂本案施工步驟中須將兩側緊結器鎖定、調整垂直度及拆除緊結器,而引證案未提云云。經查舉發證據三 W093\06316”Building Panel & Building using the Panel”專利說明書原文Description of the Invention乙節所述內容與中標局審定書第四項所述並無不符合情事。又查,原文圖與本案之第3、4兩圖比較,確實顯示,本案施工法之主要步驟已包含於原文之創作之內。唯本案在細部之施工描述較原文詳盡,而有所細部上之改進也。(如將Channel Connector 改良為工型鋼立柱及預留水電使用孔等)充分顯示本案主結構體與舉發證據雷同,應不具專利性一節。唯其細部結構上之改良,及其所能增進之功效,如工型鋼柱之替用等,亦未見有兼具學理與實驗資料上之有效佐證。本案於申請之時,僅與傳統式牆版施工法作比較,未能與舉發證據三詳加比較,誠屬一大缺失,其訴願書所述舉發證據三作品之容易變質、變形、易於被破壞、不耐撞擊,皆無學理與實例驗證。有關緊結器乙節,中標局答辯合理。四、本案,綜上所述,中標局答辯理由亦屬可採,原處分並無不當。」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函及該校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審查意見書各一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施工法之主要步驟已包含於引證案內,本案主結構體與引證案雷同,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引證案非正本,無證據力並仍執陳詞訴稱本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方法均不同云云。然查:引證案之正本即認證本已留存被告保留,業據被告論明,而系爭本案之施工法主要步驟已包含於引證案,二者主要施工步驟使用之方式及主結構體均相同,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訴,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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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