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9號
TNHV,105,重上,5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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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歐陽進恒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被 上訴人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筑
訴訟代理人 林姿儀
被 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何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上 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2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 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 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言詞辯 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 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 ,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
(一)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6日就本件進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被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 司)、財政部均未到場,然其等並非經原審再次通知而



仍不到場之當事人【原審前一次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到場之被上訴人光 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麗公司)、黃筱筑拒絕辯論而視為兩造合意停止 訴訟,故並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自不得認為巴福公司 、財政部係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是依上說明,原 審於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應經到場對造當事 人(即上訴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 ,已明確表示:「(法官問:被告財政部、被告巴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 意見?)聲請另訂庭期,續行言詞辯論」等語,並未聲 請一造辯論。而該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上訴人光麗公司 、黃筱筑到場,被上訴人財政部、巴福公司均未到場, 則原審遽依被上訴人光麗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筱筑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准予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57 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巴 福公司、財政部請求之部分,顯有重大瑕疵。
三、經本院分別徵詢兩造當事人,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件為裁 判,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129頁、本院卷二第97 頁),堪認本院已無從徵得兩造之同意後就本件自為實體裁 判;又本件有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之部分,依上訴人之聲明、主張觀之【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巴福公司與被上訴人光麗公司、黃筱筑間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本件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顯與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光麗公司、黃筱筑請求之部分,其訴訟標 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無就當 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案既經發回,原審宜併予注 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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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