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43號
TNHV,105,聲,143,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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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和源黃水基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
相 對 人 賴慧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設立之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且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認定 符合無資力標準,而准予本件上訴第二審程序之全部扶助等 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及審查表等以資釋明,且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之上訴,尚 難認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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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