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胡福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美燕、胡麗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胡美燕、胡麗娟間 就坐落臺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下稱原審656 號判決)後,伊聲明不服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 號(下稱本院11號判決)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確定。 依原審656號判決理由,係依憑兩造於88年3月7日協議切結 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明文記載「…分割以現有房 子為準,分割後以不損壞雙方之現有房屋為主,原則以各分 一半為基準,如有分割之坪數之誤差,以每坪四萬元整彼此 補償。土地登記分割完成後,胡福明無條件支付與胡福添 四十萬元整。」,該判決並檢附之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複丈成果圖亦已明確標出分割線及 特定範圍即編號甲、編號甲1於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又本 院11號判決理由仍維持原審656號判決所認定伊應依系爭協 議切結書所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部分, 而僅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線及移轉面積廢棄改判,以及維持聲 請人應給付之金額而僅將利息起算日廢棄改判。惟原審656 號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分割二字,致麻豆地政所以判決移轉 為登記原因,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790 0分之10183;相對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900分之7717,經 伊向麻豆地政所申請應依前開判決所示將伊與相對人公同共 有部分依判決附圖及理由予以分割登記,卻經麻豆地政所駁 回伊之聲請。準此,原審656號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 於判決主文中有漏未表示之情形,應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 法院將判決主文裁定更正為「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 系爭土地上『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 、甲1部分面積14點5平方公尺,面積共80點5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公同共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00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裁定更正云云。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依系爭協議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 而於系爭656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14點5平方公 尺,面積共80點5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相 對人、下同)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00元,及自 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656號卷第122頁),而參酌相對人起訴之事 實(見原審營調卷第6至8頁),足見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自訴 外人胡頂繼承取得而經約明於系爭協議切結書(見原審營調 卷15頁)之系爭土地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此參以原 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載明如起訴狀)所核發起訴證明書(見原審 營調卷第22頁)可知,則原審656號判決依系爭協議切結書 之法律關係,判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甲及甲1所示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抗告人給付508,900元(即原審656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㈡、㈢之記載,見原審565號卷第223頁反面 至225頁),核與原審656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記載相符 ,足認原審656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依相對人起訴請求 之聲明範圍為判決,自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 原審656號判決並無上開所謂表示與原法院意思不符之顯然 錯誤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㈡至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二項明文記載「分割以 現有房子為準,分割後以不損壞雙方之現有房屋為主,原則 以各分一半為基準,如有分割之坪數之誤差,以每坪四萬元 整彼此補償。土地登記分割完成後,胡福明無條件支付與 胡福添四十萬元整。」,而原審656號判決第1項中漏載「分 割」之記載云云。查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抗告人所有乙節,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營調卷第
19頁),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堪認定。而原審 法院依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切書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所有權登記,自有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約定,會同兩造 及囑託麻豆地政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甲 1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面積共80.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 原審656號判決認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及甲1所示部分面積 80.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並判 命抗告人應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之方式為移轉上 開土地之方法,應非屬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原審656號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確無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者,自無顯然錯誤,則原審656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之記載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㈢又抗告人對原審65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號 判決「⑴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三 所示編號甲,面積超過62點6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本案 判決確定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其餘上 訴駁回。」,則原審656號判決第1項、第2項既經本院11號 判決廢棄改判,相對人請求之聲明,自應以本院11號判決廢 棄改判部分為執行範圍,抗告人猶對原審656號判決主文第1 項聲請更正,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656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記載確無何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更 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