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薛清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柯水金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48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交付新臺幣27萬元之支票向伊購買堆 高機,然該支票未兌現,相對人應返還該堆高機予伊云云,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3項亦 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 ,法院為命其補繳裁判費,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為陳報;倘原告未遵期補正,致法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原告無從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 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動產等訴訟,惟未 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補字 第1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陳報其請求相對 人返還堆高機之價額若干,憑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命原告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 8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逾期並未 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27日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依上說明,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係屬實體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抗告 人起訴既不合法定之程式,即無須審究其訴有無理由。抗告 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