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王珞安
相 對 人 莊銀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2月23 日下午,至相對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伊莉美醫美診所,由李 青醫師進行鼻部玻尿酸整形手術,然李青醫師竟未說明手術 風險,亦未讓抗告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即直接進行玻尿酸注 射手術,造成抗告人右眼失明,相對人自應與李青連帶負擔 賠償責任,然相對人於案發後即將原伊莉美醫美診所更名為 伊娳媄時尚診所,並聲明李青之行為與伊娳媄時尚診所及其 獨資之美莉美容企業社無關,顯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意思,並 以此方式企圖規避切割其獨資之美莉美容企業社及伊娳媄時 尚診所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使抗告人於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准許假扣押之原處分, 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莉美醫美診所之實際 負責人,其於該診所由負責醫師李青進行玻尿酸注射手術, 致右眼失明,其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其刑事告訴暨告發狀、Line通訊紀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伊娳媄時尚診所更名公告
及聲明啟示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證物一、本院卷第19、21 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四、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醫療事故發生後,於105年6月10日以「伊娳媄時 尚診所&美莉美容企業社執行長」之身分,發出聲明啟示, 宣布伊莉美醫美診所已於2016年6月8日正式結束營運,負責 醫師李青先生其個人行為與財務與債務等相關衍生問題與本 公司無關,並於臉書中公告伊莉美醫美診所於105年7月1日 正式更名為「伊娳媄時尚診所」,由新醫療團隊進駐,負責 醫師更換為第三人羅奉臨等情,業據其提出聲明啟事、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及更名公告等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 相對人既聲明李青之行為與伊娳媄時尚診所及其獨資之美莉 美容企業社無關,足徵其有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拒絕 給付之意,另衡之抗告人所受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其所求償 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00多萬元,相對人逕將「伊莉美醫美 診所」結束營運,另以「伊娳媄時尚診所」之名稱及新醫療 團隊經營醫美業務,顯有增加抗告人將來對「伊莉美醫美診 所」所屬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困難。是以,應認 抗告人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亦有所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 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擔保應足以補之。是原司法事務 官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無不合。相 對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司法事務官准假扣押之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假 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