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43號
TNHV,105,家上,4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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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人昆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賴罔碖即賴罔碖
      賴天賀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陳昭興 
被 上訴 人 董一雄 
      董清順 
      董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親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之配偶賴阿梅係訴外人賴知高、賴許番婆之長女,上 訴人與賴阿梅係於民國(下同)53年11月10日招贅婚,賴阿 梅已於61年1月12日死亡,訴外人賴知高(即上訴人之岳父 )則於33年2月13日遭日本徵召海外後即未再歸臺,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推定於44年7月1 日死亡;惟於38年至50年間,賴許番婆(即上訴人之岳母) 與訴外人陳慶求生下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訴外人董 賴麗華(已歿)、賴天堂、賴遠誾、賴足滿及賴麗英(已歿, 繼承人為甲○○、乙○○、丙○○)等7名子女,均登記為 賴知高之子女,然賴知高早於33年間即未再回臺,斷無可能 與賴許番婆生下被上訴人等,故訴外人賴天堂、賴遠誾、賴 足滿均已向戶政機關更正父親為陳慶求,並更改姓氏為陳天 堂、陳遠誾陳足滿,然袁賴罔碖、丁○○及董賴麗華仍未 予以更正,又賴許番婆於94年10月28日死亡。 因賴知高名下尚有財產,賴知高之財產本應由賴知高之配偶



賴許番婆及女兒賴阿梅二人繼承,而賴阿梅之應繼分應由上 訴人及其子女繼承之。惟因戶政機關現仍登記被上訴人袁賴 罔碖、丁○○及訴外人董賴麗華賴知高、賴許番婆之子女 ,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 不明確,已危及上訴人為賴知高、賴許番婆所生長女賴阿梅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上訴人既係繼承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 人,即有確認利益,不受民法關於婚生否認除斥期間之限制 ,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命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乙○○、丙○○與訴外人陳 天堂、陳遠誾陳足滿至臺南成大醫院遺傳中心進行DNA血 緣鑑定。
依上,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及甲○○、 乙○○、丙○○之被繼承人董賴麗華賴知高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董賴麗華、被上訴人袁賴罔 碖及丁○○與賴知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袁賴罔碖辯以:
其從小就姓賴,是賴知高之子女,自小都是母親賴許番婆在 照顧,上訴人是入贅的,不照顧家庭,後來又外出經別人招 贅,在外面生小孩,家裡的事情都不處理,早就被其母親賴 許番婆趕出去,長輩生病及過世時都沒回家,現在才回來要 分土地。
被上訴人丁○○辯以:
其姓賴,父親確實是賴知高,上訴人在其母親賴許番婆生前 不請求確認,現賴許番婆已歿,始來請求,變成賴知高之血 緣僅上訴人之配偶賴阿梅,且上訴人與賴阿梅之女兒係收養 而來。
被上訴人乙○○、甲○○辯以:包含上訴人之配偶等全是陳 慶求養大,賴許番婆在世時,上訴人曾吵要分財產,被賴許 番婆駁斥後,即未敢要求,現趁賴許番婆已逝,又來要求。 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實:
訴外人賴知高與賴許番婆原為配偶關係,賴知高於33年2月 13日遭日本徵召赴海外後即未返台,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宣告推定於44年7月1日死亡,並於82年2月24日登記; 嗣賴許番婆於94年10月28日辭世。
訴外人賴許番婆育有賴阿梅(33年6月00日生,61年1月00日



歿)、袁賴罔碖(38年10月00生)、丁○○(40年11月00日 生)、董賴麗華(43年7月00日生,101年1月00日歿)、賴 遠誾(47年6月0日生)、賴天堂(50年2月00日生)、賴足 滿(53年12月00日生)、賴麗英(46年6月0日生,同年月00 日歿)等8名子女。
賴天堂、賴遠誾、賴足滿均已向戶政機關更正其戶籍資料父 親欄位之記載為陳慶求,並更改姓氏為陳天堂陳遠誾、陳 足滿。
上訴人於53年11月10日與賴阿梅結婚。 甲○○為董賴麗華之配偶、乙○○、丙○○為董賴麗華與甲 ○○之子。
被上訴人乙○○、甲○○已自認董賴麗華賴知高之親生子 女。
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及被上訴人甲○ ○、乙○○、丙○○等之被繼承人董賴麗華賴知高間之親 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是否有理由?
本件有無送血緣鑑定之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 承人張蔡慎秀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被上訴人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此種不 安狀態,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配偶賴阿梅係訴外人賴知高、賴許番婆之長女,賴阿梅已於 61年1月12日死亡,其為賴阿梅之繼承人,而賴知高於33年2 月13日遭日本徵召海外後即未再歸臺,並於44年7月1日經原 審法院宣告死亡,然其間賴許番婆與訴外人陳慶求生下被上 訴人袁賴罔碖、丁○○、訴外人董賴麗華,該三人均登記為 賴知高之子女,致賴知高名下之財產本應由其配偶賴許番婆 及女兒賴阿梅二人繼承,惟因戶政機關現仍登記袁賴罔碖、 丁○○及訴外人董賴麗華賴知高之子女,與真實之親子關 係不符,使賴知高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乙情,業據提出 袁賴罔碖、丁○○、董賴麗華之戶籍謄本、六甲鄉公所製作 之旅外台胞及救濟名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2 5頁);則本件袁賴罔碖、丁○○、董賴麗華賴知高間有 無親子關係,涉及賴阿梅繼承自賴知高應繼分之比例,進而 影響上訴人繼承自賴阿梅遺產之數額,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



之狀態,自非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予以確定,則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袁賴罔碖、丁○○、及被上訴人甲○○ 、乙○○、丙○○之被繼承人董賴麗華賴知高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查訴外人賴知高與賴許番婆原為配偶關係,嗣賴知高於33年 2月13日遭日本徵召赴海外後即未返台,後經原審法院判決 宣告推定於44年7月1日死亡,並於82年2月24日登記,此有 上訴人所提賴許番婆之戶籍資料、賴知高之日據時期戶籍簿 冊浮籤記事專用頁供參,並有臺南市六甲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月24日南市六甲戶字第1050000000號函所附賴許番婆戶 籍登記簿記事欄內關於賴知高死亡登記記載可憑(見原審卷 第55至62、68頁)。則依卷內資料,雖無從知悉賴知高與 賴許番婆之確切結婚日期,惟上訴人既主張賴知高於33年2 月13日被日本徵召赴海外後即未返台,則賴知高與賴許番婆 之結婚日期必在賴知高被徵召之前;又賴知高既經原審法院 宣告推定於44年7月1日死亡,則賴知高與賴許番婆之婚姻關 係依法當於該日解消;再者,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 訴外人董賴麗華分別依序於38年10月28日、40年11月22日、 43年7月22日出生,有渠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依民 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袁賴罔碖、丁○○ 、董賴麗華三人應認係賴許番婆與賴知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受胎所生,而推定為賴許番婆與賴知高之婚生子女。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袁賴罔 碖、丁○○及訴外人董賴麗華非為賴知高之婚生子女,應提 起否認之訴,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非 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不受民法關 於婚生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之訴訟等語。惟按: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此為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明定。申言之,否認子女 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 ,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亦有 明定。而前開六個月之期間,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一年 。前開規定明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六個月或一年內為之,則上訴人以伊係繼 承權受侵害之人,不受除斥期間限制,於法顯有不合。況上 訴人既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不受民法關於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 限制,則對於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及訴外人董賴麗華



非為賴知高之婚生子女一事,自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何以 於本件卻堅不提起否認之訴,而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代之,所主張與本件訴訟之聲明、請求權基礎有悖。 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不受民法關於否認之訴除斥 期間限制,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並提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書為據。然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謂:【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 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戶籍 上登載之父母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上訴人顯然無從併以被上訴人父母為共同被告, 其以尚生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認為當 事人之適格為有欠缺,否則上訴人無從以確認之訴除去其私 法上地位被侵害之危險。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 決,非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4頁)。究其內容僅就確 認親子關係案件中,父母已死亡是否應列父母為共同被告一 事表示法律見解,並未就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不受民法否認婚 生子女除斥期間限制乙事明確表示。而該判決主文廢棄原判 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又上訴 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謂:【 按確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屬否認子女之訴,而 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為要件。本件趙清發、趙陳香梅既分別於83年及82年死 亡,均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 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該案 經最高法院判決明確表示除斥期間後,已不得再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是上訴人所指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不受否認婚生子女 除斥期間限制,顯有誤解。
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為據,而經 本院核閱後,該判決固認定:【按子女本有獲知其血緣之權 利,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利益及人格,應受憲 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 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始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 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顯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就限 制子女不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部分,已解釋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 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而夫 妻父母子女所建構之家庭倫理關係,為社會人倫秩序之基礎 ,並為扶養、監護、財產繼承法律關係之準據,婚生推定之 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相違背,不僅有礙子女之人格 發展,且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監護、財產繼 承之法律關係,就現階段之兩性關係及社會價值,衡量確定 真實血緣關係所可能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生 母受胎事實之侵害,較之表見親子關係所造成血緣關係混淆 及扶養、監護、財產繼承之侵害為小,自應准許就此受有權 利義務利害關係,而於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第三人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成立之訴,得依該確定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123頁)。究其表示意旨雖明白認定婚生 推定親子關係倘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應准其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成立之訴,以除去該不安狀態;然最高法院嗣後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認定:【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 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 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 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 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 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 、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 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 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 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 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 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 訴訟不相牴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 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 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亦認:【第三人 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 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 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 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 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同法第64條第1、2項(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2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 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 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 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 見本院卷第140頁);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認:【 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 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 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 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 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 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項固 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 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 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 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 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 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30至 131頁)。依此,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已明白認定就非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存否之訴訟利益;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則認定經推定為婚生子女者, 若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雖可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然仍不得依 確認之訴否認婚生推定,而應就提起確認之訴者為敗訴判決 。是上訴人僅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為據, 認就已逾否認子女除斥期間者,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以否定親子關係,而無視其餘多數最高法院相關案情之見解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民法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 子女,及關於否認婚生子女之提起、除斥期間均予明文規範 ,若依上訴人之主張於逾否認子女除斥期間後,仍得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定婚生推定,則民法關於否認子 女之相關規範將成具文;再參諸家事事件法第64條立法理由 第1點載明:【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 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 ,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 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此 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第2項 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 見本院卷第133頁)。準此,足見家事事件法第64條固規定 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為使身分關係早 日確定,乃又規範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所主張繼承權受侵害 之人不受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乙情,亦與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意旨有違。另言之 ,若採上訴人之主張,則任何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在逾數十 年或百年之後,猶可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長久 以來已受婚生推定之身分關係,將致實際上血緣關係與戶籍 登記不符之人,無論經過時間多久,均可能在來日遭到第三 人以繼承權受侵害為由,推翻長期以來之身分關係,進而嚴 重影響身分關係之安定,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董賴麗華、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 ○既依法應推定為賴知高與賴許番婆之婚生子女,上訴人未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賴知高與董賴麗華袁賴罔碖、 丁○○間之婚生子女關係,而逕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近來見解,難認上訴人之主張有據 。再者,縱使上訴人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賴知高於44年 7月1日死亡,無論上訴人或其配偶賴阿梅以繼承權受侵害而 提起該訴訟,均早已逾否認子女之除斥期間,亦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賴知高與董賴麗華、及 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 未合。
五、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推翻婚生子女 之推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另請求命 被上訴人袁賴罔碖、丁○○、乙○○、丙○○與訴外人陳遠



誾、陳足滿進行血緣鑑定,無論鑑定結果如何,均與本件之 認定之結果無關,自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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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