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TNHV,105,勞上更(一),1,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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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文龍 
      任家麟 
      鄭宗徨 
      楊俊賢 
      周文章 
      劉見義 
      蔡建民 
      林昭鏵 
      鍾永進 
      楊允德 
      蔡佳成 
      郭泰山 
      許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複代理人  趙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13「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上訴人(下稱寅○○等13人) 主張:伊等原均係被上訴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 豐公司)之員工,璟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假 經濟不景氣、訂單遽減為由,強行資遣伊等,伊等前以璟豐



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伊等為不合法,雙方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至復 職日止之薪資,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璟豐公司資遣不合法,伊 等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璟豐公司給付薪資確定 。而璟豐公司公司董事會於95年間已決議每年度應分配員工 紅利,乃95至97年度未發放盈餘,遲至99年6月27日始由股 東常會決議發放,將95至97年度未發放之員工紅利,併於99 年8月31日發放,竟未發給該三年度在職之伊等,而各漏給 如附表編號1至13「請求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 伊等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璟豐公 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年資均在1年以上,符合璟豐公司 『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所定之受領員工紅利之資格要件,伊 等自得依上揭璟豐公司公司章程第34條及『員工紅利發放辦 法』規定,求為命璟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至13「請 求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 就此員工紅利部分為寅○○等13人敗訴之判決,寅○○等13 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並駁回寅○○等13 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寅○○等13人請求員工紅利部分 發回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即為寅○○等13人請求員工紅利 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另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寅○○等1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璟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寅○○等13人如附表編號1至 13之「請求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璟豐公司則以:97年適逢國際金融海嘯,伊接單驟減,為了 永續經營,採取裁員之作法,乃合理且必要。伊公司員工紅 利發放辦法均規定限於「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寅○ ○等13人因資遣而於97年11月間離職,是寅○○等13人於97 年11月16日起即未實際在職於璟豐公司,伊於99年8月31日 發放98年度員工分紅時,渠等均未再提供伊任何勞務貢獻,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渠等既未有全年 工作之事實,且未實際任職於璟豐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 之員工紅利。況伊所發放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勞工提供 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奬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不 具工資之性質,伊亦無為「鼓勵士氣、增強向心力及提高生 產效率」而給與渠等具勉勵性質之員工紅利之義務。又縱伊 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寅○○等13人既不爭執當年度在職 員工(不含寅○○等13人之權數)之總權數為369,則伊當



年度員工總人數為140人,應加計寅○○等13人之權數,及 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訴外人李弘仁等人之權數,員工總權 數應為432,寅○○等13人得請求之員工紅利應以此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璟豐公司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下稱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 ,發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 :1.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 以上),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 放日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 配股,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 東會決議日期。
㈡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 法完納一切稅捐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 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 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 員工紅利百分之5。
㈢璟豐公司於95年度開始未發放員工紅利,至99年6月27日始 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利7,97 4,409元,並於99年8月31日發放。
寅○○等13人與璟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判決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寅○○等13人 (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附表28至38、 40、41號所示),請求璟豐公司給付減發之員工紅利是否有 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璟豐公司雖抗辯依系爭紅利發放辦法之規定,員工應於紅利 發放日即99年8月31日仍在職,始得領取員工紅利,寅○○ 等13人因資遣而於97年11月間離職,渠等於上開發放日並未 在職,自無受分配之權利云云,惟為寅○○等13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紅利發放辦法規定:「發 放對象:本公司正式之非定期契約員工符合以下條件者:1. 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12月31日)止滿1年(以上 ),服務年資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辦法認定。2.發放日 仍在職。發放標的:依董事會之決議,可為現金或盈餘配股 ,如盈餘配股不滿1股部份以現金發放。發放日:依股東會 決議日期。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見原審司南勞調卷第33頁)。則綜觀上開規定,是認確已明 定員工紅利發放日係依股東會決議之日期,發放對象為截至 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在職之 員工,即得領取該年度所受分配員工紅利乙情,自堪認定。 又璟豐公司既通過員工紅利發放辦法並據以施行,除另依規 定程序修改外,公司及員工均應受該辦法所定內容拘束。查 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 後實施,修改時亦同」依此規定,璟豐公司就系爭員工紅利 發放辦法除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修改外,對於上開發放對象 者,均應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計發員工紅利,尚無恣意取 消特定員工受配資格之權限。
⒉查寅○○等13人以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其等為 不合法,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訴請璟豐公司給 付自同年月16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業經判決確定,認定璟 豐公司資遣不合法,寅○○等13人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命該公司給付薪資,有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28至41、60頁),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則 寅○○等13人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確 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足認寅○○等13人確符合系爭員 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服務年資截至上一年度 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之要件,寅○○等13人即得請求璟豐公司發放該年度之員工 紅利,故璟豐公司抗辯寅○○等13人因資遣而於97年11月間 離職,渠等於上開發放日並未在職,自無受分配之權利云云 ,自無可採。
㈡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 明。勞基法第29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 ,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 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 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 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員工依是項規定即得參與紅利之分派, 僅係其究能分得若干紅利,尚待各該年度股東會依公司法第 240條第1項至第3項為分派紅利之決議後,始得確定而為請



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 並非謂凡公司於年度確有盈餘,即須分配該公司員工紅利, 而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再依公司制定之員工紅利發放辦法 為分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璟豐公司章程第34 條規定:「本公司每年決算所得盈餘,除依法完納一切稅捐 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外,應先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 盈餘公積金,如尚有盈餘得並同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經股東 會決議分配數額,依百分比分配如下:三、員工紅利百分之 5。」等語,璟豐公司確有於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於提存法定 盈餘公積金,尚有盈餘,經股東會決議分配員工紅利。又依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璟豐公司於95年度開始未發放 員工紅利,至99年6月27日始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 ,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利7,974,409元,並於99年8月31日發 放,足證璟豐公司既已依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核定公司員 工得獲配員工紅利,上開決議係在就98年度盈餘分配,則寅 ○○等13人既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得分得該年度 員工紅利,且經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核定而確定,依前揭說 明,寅○○等13人自得據以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8年度盈餘分 配之系爭員工紅利,自可認定。
⒉璟豐公司雖抗辯伊所發放之員工紅利之性質,非屬勞工提供 勞務之經常性給付,應認屬於奬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不 具工資之性質云云,查: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 ,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配合推動員工分紅之政 策,冀對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而既以該年度公司經 營所生盈餘分配紅利,自非以將來公司營運如何為分配紅利 之要件。故公司分配紅利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 ,另加該法條所無之限制。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就寅○○ 等13人依上開法律應分得之員工紅利,既僅以寅○○等13人 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截至上一年 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在職之員工。 」之要件為已足,而無其他限制之條件,且員工紅利之發放 亦經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核定而確定,依前揭說明,寅○○ 等13人自得據以請求璟豐公司給付系爭員工紅利,已如前述 。是縱認員工紅利非屬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不具工資之性質,而 屬恩惠性給與,惟璟豐公司既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決定以盈 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 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 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揆諸上開



說明,璟豐公司上開抗辯,縱璟豐公司給付員工紅利係屬恩 惠性給與乙情屬實,亦不影響寅○○等13人原已取得之權利 ,應堪認定。
㈢璟豐公司雖又抗辯縱伊有給付員工紅利之義務,伊當年度員 工總人數為140人,應加計寅○○等13人之權數,及如附表 編號14至21所示訴外人李弘仁等人之權數,員工總權數應為 432,寅○○等13人得請求之員工紅利應以此計算,逾此範 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云云,雖為寅○○等13人所否認,惟查: ⒈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寅○○等13人、編號14所示李 弘仁、編號15至19所示梁靜梅以次5人(下稱梁靜梅等5人) 及編號20所示郭仲倫以次2人(下稱郭仲倫等2人)之職階及 權數均不爭執,有璟豐公司提出之員工名單及權數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73、156、157頁),合先敘明。 ⒉李弘仁部分:李弘仁曾以其於93年2月9日起任璟豐公司研發 部經理職務,與璟豐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而屬僱傭性質,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璟豐公司於98年11 月13日未與李弘仁協商並經伊同意,擅將李弘仁職務由研發 部經理調整為勞動條件較不利之全檢員,損害李弘仁之權益 ,並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是李弘仁未依調職令至製造 部擔任全檢員工作,非無正當理由,璟豐公司竟以李弘仁於 98年11月6日至98年11月18日連續曠職(全檢員職務)三日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璟豐公司與李弘仁 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李弘仁請求璟豐公司應自98年12月 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本息,業經 判決確定,認定璟豐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李弘 仁與璟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該公司給付薪資本息,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院100年度重勞 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定( 100年10月20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90頁), 則李弘仁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該 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理由五、㈠⒈、⒉所為論述 ,是李弘仁自得請求分配98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則李 弘仁之權數自應加入98年度璟豐公司之員工數,璟豐公司抗 辯李弘仁之權數應加入得受分配員工紅利之權數等語,自可 憑採。至李弘仁於本案亦曾請求員工紅利乙節,雖本院前審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以李弘仁請求璟豐公司給付95年 度至97年度之員工紅利,自屬無據,及李弘仁因資遣或因退 休等原因而未於98年度在職,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 乙節(見本院前審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三、㈠至 ㈣所示)。惟李弘仁既非因資遣或退休,而係因璟豐公司終



止與李弘仁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璟豐公司與李弘仁間之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李弘仁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 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該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 理由五、㈠⒈、⒉所為論述,得請求98年度之員工紅利,惟 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本院前審駁回後,其上訴第三審卻未具 體指摘此部分之具體理由(見最高法院卷內民事上訴理由狀 第2至6頁),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其於璟豐公司99年 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確與璟豐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 在,自得請求分配98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則李弘仁之 權數自應加入98年度璟豐公司之員工數,自堪認定。 ⒊梁靜梅等5人部分:梁靜梅等5人亦曾以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 7日公告資遣其等為不合法,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 由,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16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 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璟豐公司資遣 不合法,梁靜梅等5人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該公司 給付薪資,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本 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223頁),則梁靜梅等5人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 工紅利時,既與該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李弘仁部 分所為之論述,是梁靜梅等5人自得依請求分配98年度盈餘 分配之員工紅利,則梁靜梅等5人之權數自應加入98年度璟 豐公司之員工數,璟豐公司抗辯梁靜梅之權數應加入得受分 配員工紅利之權數等語,自可憑採。至梁靜梅於本案亦曾請 求員工紅利乙節,雖本前審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以梁 靜梅請求人璟豐公司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之員工紅利,自屬 無據,及梁靜梅等5人因資遣或因退休等原因而未於98年度 在職,自不得請求該年度之員工紅利乙節(見本院前審102 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三、㈠至㈣所示),惟梁靜梅等 5人既因璟豐公司資遣不合法,而非因資遣或退休,璟豐公 司與梁靜梅等5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梁 靜梅等5人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與該 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理由五、㈠⒈、⒉所為論述 ,自得請求98年度之員工紅利。至梁靜梅等5人於本案亦曾 請求員工紅利乙節,雖本院前審以上開理由駁回(同李弘仁 部分),惟渠等就此部分之請求上訴第三審,卻未具體指摘 此部分之具體理由(見最高法院卷內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至6 頁),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惟其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 日發放員工紅利時,既確與璟豐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自 得請求分配98年度盈餘分配之員工紅利,則梁靜梅等5人之 權數自應加入98年度璟豐公司之員工數,亦堪認定。



⒋依上,璟豐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於99年8月31日發放 時,符合系爭員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之發放對象:「服務年 資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服務年資滿1年以上,而於發放日仍 在職之員工。」之權數,應為427(計算式:369+58【即如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總權數】=427),應可認定。則寅○ ○等13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3「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寅○○等13人依上揭璟豐公司章程第34條及『員 工紅利發放辦法』規定,請求璟豐公司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 1至13「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寅○○等13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寅○○等1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
┌─────────────────────────────────────────┐




│ 金額(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 │
├──┬────┬──┬──┬────┬──────┬───────────────┤
│編號│員工姓名│職階│權數│請求員工│員工紅利金額│備註 │
│ │ │ │ │紅利金額│ │ │
├──┼────┼──┼──┼────┼──────┼───────────────┤
│ 1 │寅○○ │ 4 │ 5 │108,055 │ 93,377 │寅○○等13人以璟豐公司於97年 │
├──┼────┼──┼──┼────┼──────┤11月7日公告資遣其等為不合法, │
│ 2 │甲○○ │ 6 │ 3 │ 64,833 │ 56,026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由,│
├──┼────┼──┼──┼────┼──────┤訴請璟豐公司給付自同年月16日至│
│ 3 │子○○ │ 7 │ 2 │ 43,222 │ 37,351 │復職日止之薪資,業經判決確定,│
├──┼────┼──┼──┼────┼──────┤認定璟豐公司資遣不合法,寅○○│
│ 4 │庚○○ │ 7 │ 2 │ 43,222 │ 37,351 │等13人與該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命該公司給付薪資,則寅○○等13│
│ 5 │乙○○ │ 6 │ 3 │ 64,833 │ 56,026 │人於璟豐公司99年8月31日發放員 │
├──┼────┼──┼──┼────┼──────┤工紅利時,既與該公司仍有僱傭關│
│ 6 │辛○○ │ 6 │ 3 │ 64,833 │ 56,026 │係存在,其等請求分配如附表編號│
├──┼────┼──┼──┼────┼──────┤1至13請求員工紅利金額欄所示金 │
│ 7 │癸○○ │ 6 │ 3 │ 64,833 │ 56,026 │額之紅利,自屬有據。 │
├──┼────┼──┼──┼────┼──────┤ │
│ 8 │丙○○ │ 8 │ 1 │ 21,611 │ 18,675 │ │
├──┼────┼──┼──┼────┼──────┤ │
│ 9 │丑○○ │ 5 │ 4 │ 86,444 │ 74,702 │ │
├──┼────┼──┼──┼────┼──────┤ │
│ 10 │己○○ │ 7 │ 2 │ 43,222 │ 37,351 │ │
├──┼────┼──┼──┼────┼──────┤ │
│ 11 │壬○○ │ 6 │ 3 │ 64,833 │ 56,026 │ │
├──┼────┼──┼──┼────┼──────┤ │
│ 12 │丁○○ │ 5 │ 4 │ 86,444 │ 74,702 │ │
├──┼────┼──┼──┼────┼──────┤ │
│ 13 │戊○○ │ 7 │ 2 │ 43,222 │ 37,351 │ │
├──┼────┼──┼──┼────┼──────┼───────────────┤
│ 14 │李弘仁 │ 2 │ 7 │ │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 │
│ │ │ │ │ │ │號判決意旨,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 │ │ │ │ │,並應從98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 │
│ │ │ │ │ │ │止,按月給付原職位之薪資。則李│
│ │ │ │ │ │ │弘仁於上開員工紅利發放時仍任職│
│ │ │ │ │ │ │於璟豐公司,自得請求98年度之員│
│ │ │ │ │ │ │工紅利。 │
├──┼────┼──┼──┼────┼──────┼───────────────┤
│ 15 │梁靜梅 │ 7 │ 2 │ │ │理由同寅○○等13所示,璟豐公司│




│ │ │ │ │ │ │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梁靜梅等5人 │
│ │ │ │ │ │ │,為不合法,則梁靜梅等5人與璟 │
│ │ │ │ │ │ │豐公司間僱傭傭關係仍存在,其等│
│ │ │ │ │ │ │於上開員工紅利發放時仍在職,自│
│ │ │ │ │ │ │得請求98年度之員工紅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林進丁 │ 5 │ 4 │ │ │理由同上。 │
├──┼────┼──┼──┼────┼──────┤ │
│ 17 │陳啟方 │ 7 │ 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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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嘉昌 │ 7 │ 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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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朱信龍 │ 5 │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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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郭仲倫 │ 0 │ 0 │ │ │依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 │
├──┼────┼──┼──┼────┼──────┤意旨:郭、林等2人於98年間再度 │
│ 21 │林秀枝 │ 0 │ 0 │ │ │任職璟豐公司,且於99年發放該公│
├──┼────┼──┼──┼────┼──────┤司98年度員工紅利時在職,惟其2 │
│合計│ │ │58 │ │ 690,990 │人於重新受僱,簽署「徵詢工作意│
├──┴────┴──┴──┴────┴──────┤願調查表」時,已勾選「不願歸還│
│1.依兩造不爭執之員工總權數為369權,係以計算98年員 │資遣費、年資重新計算」,自亦不│
│ 工紅利時,當時在職員工119人計算,不包含當時不在 │得請求依過去工作年資計算之員工│
│ 職之寅○○等13人。 │紅利。次依本院104年度重勞上字 │
│2.璟豐公司於95年度起,未發放員工紅利,至99年6月27 │第5號判決意旨:郭、林2人既從98│
│ 日始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配,其中決議發放員工紅│年10月16日重新任職,其年資計至│
│ 利7,974,409元,並於同年8月31日發放。 │98年12月31日(上一年度決算日),│
│3.如附表編號1-19之員工權數為58權。 │尚未滿1年,不符璟豐公司員工紅 │
│4.上開1.及3.之員工權數共計427權。 │利發放辦法中有關服務年資截至上│
│5.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9頁),如以員工寅○○為例,│一年度決算日止,須滿1年以上之 │
│ 計算如下:(員工紅利總金額7,974,409÷權數427)×│要件規定,故將郭林二人計入權數│
│ 蘇員權數5=蘇員之紅利金額93,377,其餘上訴人之計 │,即為不合。 │
│ 算方式依此類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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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