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86號
TPAA,89,判,2786,200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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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八六號
  原   告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三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其「三鏡片多次反射之光程裝置」係包括光源單位、反射單位、鏡頭、電荷耦合元件及基座,特徵在於反射單元以三片反射鏡做適當角度及對應位置之組合,將光源單元所射出之光做四次或五次之反射,可有效縮小光程裝置之體積及降低成本,進而使光學掃描機之體積更小,重量更輕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等情,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暨第00000000號「光學掃描機之光程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五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七三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說明書之記載本身並不具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而應以申請專利範圍優先參酌。我國專利法第一○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學習謝銘洋在其著作「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實務」第一三九-一四○頁強調「在新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下,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亦即在確定專利範圍時,主要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依據,說明書中之其他記載及圖式均是在解釋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用以輔助說明、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另學者蔡明誠亦在其著作「發明專利法研究」第二○二頁主張「我國法明定『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何謂『必要時』,可否解為其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時?如答案屬實,則似採『申請專利範圍』優先,而說明書及圖式參酌之原則,如三者有矛盾時,以申請專利範圍優先參酌,說明書次之,而圖式屬於最後考量...。」;緣是,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為獨立項。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換句話說,獨立



項必須載明必要技術內容及特點,以避免發生「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清、範圍不清楚、以及涵蓋習知技術的不合理現象。再訴願決定既已依據「反射鏡(M1)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作為第一項理由來駁回引證案之證據力;亦即表示訴願決定同意此項技術特徵為系爭案異於引證案之必要專利特徵之一,因此應將該項必要專利特徵載明於獨立項的申請專利範圍中。二、進步性之判斷應建立在申請專利當時,熟悉該項技術者的既有技術或知識水平,而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並非用來判斷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再訴願決定再三強調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用途、領域及技術均不同,並特別提出系爭案「光程路徑由光源單位->M1->M2->M1->M3->鏡頭」作為第二項理由來駁回引證案之證據力,顯然置「熟習該項技術者」的技術知識水平於不顧,復對獨立項與依附項的解釋觀念不清所致;按我國自民國七十五年以來乃世界上生產掃瞄器最多的國家之一。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光程路徑中反射鏡順序」在熟習該項技術者的眼中,自無特殊之處;再查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一頁第十九列至第二頁第一列敍述:『中華民國專利第00000000號申請案曾揭露一種光學掃描機之光程裝置,裝設有三片反射鏡,藉由「光」之光程中,於其中之第一反射鏡上進行兩次反射,且該「光」之反射總次數為四次,可因此而減少光程裝置之重量及體積者。惟,前述之該習知案中,由於該「光」於該第一反射鏡上所進行之兩次之反射,其反射點並非在同一點,反而導致該第一反射鏡的體積因此而加大設計,所以,實際上所能達成之縮小體積及重量的效果,顯然非常有限,而有待加以改進者』。亦即被異議人承認其創作專利範圍依所述之特徵『三面鏡作對應位置及適當之角度之組合,使其所經過之總反射次數為四或五次』,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習知技術領域,參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元件等同比對。如再對照系爭案與引證案文字說明,兩者之發明目的皆是『縮小光學掃描機體積之光程裝置』;兩者之技術手段皆是『三面鏡四次反射』;因此若論斷兩者用途、領域、技術手段不同顯非用熟習該項技術者之水平來衡量,而有見樹不見林速斷之嫌。何況,對於任何曾修習過高中物理光學課程者,只要符合入射角等於反射角定理,任意更動「光程路徑中反射鏡順序」為顯而易見之操作。因此系爭案將三面鏡光程依排列組合方式加以表列,且刻意自專利範圍省略必要特徵「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則系爭案顯然為引證案的附加與轉用,則系爭案即與引證案係屬大同小異而不具進步性。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理應限縮至「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俾突顯其創作特徵或可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另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即非新型,仍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而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之創作目的、構造、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請參酌。四、綜上所述,系爭案倘在未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很明顯的由比對表,可得知早在系爭案申請前不但已見於刊物且根本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對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誤判在先,復以新穎性



與進步性錯認在后,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准予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第4頁第9行稱「因此系爭案將三面鏡光程依排列組合方式加以表列,且刻意自專利範圍省略必要特徵(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又在第5頁第5行另稱「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處分,以資適法」;事實上該文句(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係為針對系爭案與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我國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在結構上比較有不同之異議審定敍述,在本案之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二)段有補充文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均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8個不同實施例均依附在主項的(其特徵在於)文字後「其中至少有一反射鏡可將該光做兩次反射,且由該光源單元所發出光之光程路徑中,其所經過之總反射次數為4次或5次,然不包光程路徑為從光源單元→M1→M2→M1→M3→鏡頭者」;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己自限,而引證案(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光程路徑排除在外,並且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與系爭案8個實施例光程路徑相同之引證,系爭案8個實施例當中分成兩大類,即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類與反射點不在同一點之類,原告要求將「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在同一點之設計」文句置入第一主項內則失之偏隅,因為系爭案尚有「反射鏡進行兩次反射點皆不在同一點設計」實施例存在,且原告忽略了系爭案是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系爭案提出與引證案不同型態之光程路徑乃不爭之事實,故引證案不具證據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其「三鏡片多次反射之光程裝置」係包括光源單位、反射單位、鏡頭、電荷耦合元件及基座,特徵在於反射單元以三片反射鏡做適當角度及對應位置之組合,將光源單元所射出之光做四次或五次之反射,可有效縮小光程裝置之體積及降低成本,進而使光學掃描機之體積更小,重量更輕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等情,檢具引證一、二、三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二○五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雖在創作說明中多次強調其特徵為多次單點多角度反射,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註明上述特徵,本案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案,難謂具進步性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審查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專利之技術特徵,如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稱:「一種三鏡片多次反射之光程裝置,主要係設置於光學掃描機中,...其中至少有一反射鏡可將該『光』做兩次反射,且由該光源單元所發生『光』之光程路徑中,其所經過之總反射次數



為四次或五次,然不包括光程路徑為從『光源單元→M1→M2→M1→M3→鏡頭』者。」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異議審定書裁定異議成立,不予本案新型專利之理由是異議證據五,即本案專利說明書引述之前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與本案技術特徵相同,即同為光學掃描機中一種三鏡片多次反射之光程裝置;前案為在M1鏡進行二次反射,本案為排除前案光程裝置之其他三種鏡片多次反射之光程裝置者。本案不必然可增進功效,故不合進步性之要件。然經查,本案僅使用三片反射鏡與習知技術所採用四片反射鏡之構造不相同,且亦有功效增進,故本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三、本案訴願理由又稱:本案「多次單點反射」之結構特徵較前案「M1鏡多次非單點反射」之結構具進步性...等云云。經查,本案於其專利說明書及圖二、圖三所示,均已有詳細載明本案「多次單點反射」之結構特徵,故就本案與前案(證據五即引證一)相較,本案整體技術之結構特徵均較任何習知光學掃描機中四片反射鏡之光程裝置具減少反射鏡體積進而減少光學掃描機體積與重量,節省成本等進步性,本案並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故本案訴願為有理。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嫌有未妥,建議重新審定之。」等情。此有該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函及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本案「多次單點反射」之結構特徵,僅三片反射鏡,較引證案須四片反射鏡之光程裝置減少反射鏡體積進而減少光學掃描機體積與重量,節省成本等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從而原處分經撤銷後重行審查改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案僅係運用習知之引證案的附加與轉用,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引證案之習知技術均係採用四片反射鏡之構造,而本案僅使用三片反射鏡之光程裝置,可減少體積,重量及裝置成本,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自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述,無非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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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