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5號
TNHV,105,再易,5,2016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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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豐裕 
視同再審原告 李游啓 
       李春田 
       李明三 
       李鑫陽 
       李俊寬 
       李虹蓉 
       李寶安 
       李立成 
       李沛涵即李秋桂
       李秋芬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李豐裕  
視同再審原告 李竹圍  
       邱李美  
       李 進  
       李連財  
       李芳明  
再審被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
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
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 ,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丁一人之提起再審之訴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乙、丙(最高法院61年8 月22日 61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本件雖係 由再審原告李豐裕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 審原告李豐裕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同造其 餘之上訴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視同再審原告李竹圍邱李美李進李連財李芳明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39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 條第1 項 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判決,再審原 告於105 年1 月26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其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究之並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2 、7 、13款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坐落於○○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代係○○州○○郡○○○○○○○○○ 段○○番地分割而來。再審原告之祖先於大正年間即居 住設籍於此,並開墾耕作而取得其所有權,現為伊等所共 有。光復之初,因伊先祖之子嗣均不識字,遂遭再審被告 違法登記為其所有。而再審被告在日據時期並無證據證明 有取得業主權,於光復初期所為違法總登記自屬無效,非 所有權人,所為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再審被告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既屬違法,於真正所有權人有爭執之際應有停 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停止,且認系爭土地 為再審被告所有,即有誤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關於「土地臺帳」之解釋,亦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與土地所有權有間,該土地臺帳確非為土地 所有權之證明甚明。原確定判決將大正至昭和年間土地臺 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而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於日據



時期開墾○○縣○○鄉○○○段0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居住於系爭土地設有戶籍,已有業主權, 因土地臺帳並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關於土地 臺帳之論述違反內政部的解釋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再審被告在台灣光復後於36年總登記時既係不實,自不 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尚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⒊另原確定判決命拆除之系爭房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將全體繼承人並列為被告,即不合法,亦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顛 倒事實,司法怠忽職守,違法認定。法官主觀錯誤認定或 是率以認定屬於自認,顯無意傾聽及記錄再審原告完整陳 述意見之可議,侵犯人民訴訟表達之權利,屬未依法公平 審判之違法、違憲,該判決自應廢棄。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36年4 月13日總登記為「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 員會」當時再審被告並不存在,再審被告起訴適格之欠缺 ,原審並未斟酌。
⒉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大正至昭和年間土地臺帳無產權 登記證明力),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證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重要證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與納 稅義務人之訴訟標的不同之誤認、致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 其他繼承人未併列被訴者),足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如李瑞錦之戶籍謄本漏未斟酌者。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抗辯: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 ,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 ,充其量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又未明



確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 ,其理由均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 理由之主張,逕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 云,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 由外,所為論述並有邏輯謬誤,應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為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且已存在卷證資料之證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不相符合,其再審於法不合。
㈣、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 審事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最高法 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係從○○縣○○鄉○○○段



0-00分割出來。上開0-00號土地是昭和18年4 月16日由 國庫移轉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 0-00土地前身 為0-0 番地) ,於35年間由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 申辦土地總登記,於59年間變更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 委員會,64年間再變更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嗣於 102 年更名為臺灣○○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之地目: 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面積:4,204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於36年4 月16日,以分割 轉載為由,登記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64年 1 月1 日,以合併改組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所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亦與北港地政 事務就系爭土地所保存相關資料之登記沿革所載相符) ,而認定系爭土地既早於日據昭和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 登記,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亦已辦竣土地總登記。並 以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依法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該登記確定,不 得否認其登記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 ⑵、再審原告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指摘原確定判 決將土地臺帳認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違反內政部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669號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惟內政部之函示既非屬法律 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縱令有違,揆諸前述,亦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所引據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於 36年4月1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而來一節,係將0-00 地號土地臺帳所載:日據昭和年間,由國庫移轉為公共 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所有之沿革等語,認定系爭土地既早 於日據時期,即已有所有權人登記,亦即僅係引用該書 證所載內容,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將土地臺帳認 為具有土地所有權效力,顯然曲解原確定判決理由,則 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之諭示,揆諸前述說明及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⑶、至再審原告其餘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或係對 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等,揆諸前述,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亦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 款所定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再審事由。於同條第2項則明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於 前訴訟程序參與裁判之法官並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 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情事,遑論有罪判決確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足採。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 適用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 業主權,除提出戶籍資料及照片外,並無提出與土地所有權 相關之資料,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土地乃上訴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祖產,於日據時期即經上訴人之先 祖取得其所有權,現自應屬上訴人等所共有一節,業經認定 依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已 有所有權人登記,顯乏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祖先所有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為審查,加以論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主張,除曾



提出前述之戶籍資料及照片外,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已為否認,而再審原告亦未立證以實其說,至再審原告另主 張土地臺帳或再審被告當時並不存在等云云,均已存在前訴 訟程序卷證資料,揆諸前述,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 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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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