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高嘉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明亮等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
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7,37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