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 淑 瑛
訴訟代理人 蘇 建 榮 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陳蓮金
洪 偉 哲
洪 鈴 雅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徐 美 玉 律師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李秀葉、曾敬翔於民國84年8月5日向訴外人洪瑞嘉( 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 提供李秀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洪瑞嘉作為擔保。李秀葉、曾敬翔復於84年10月 間向洪瑞嘉借款80萬元,並簽發支票號碼LB0000000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洪瑞嘉。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以上開2筆借款 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 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秀葉 、曾敬翔依上開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洪瑞嘉280萬元本息( 下稱系爭債權)。
㈡洪瑞嘉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志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系爭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王志仁。王志仁於91年5 月15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兄王伯群及許玉玲各3分之1(王 志仁、王伯群及許玉玲,下稱王志仁等3人)。詎洪瑞嘉嗣 竟向李秀葉取償53萬元,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於李秀葉所 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時,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受分配1, 854,153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李秀葉因而受 有損害,李秀葉已於99年8月30日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 訴人(按即許玉玲之妹),爰依不當得利與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 萬元、1,854,153元,及依序自92年9月14日、99年1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洪瑞嘉未將對李秀葉、曾敬翔之系爭債權讓與王志仁。縱上 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為真,洪瑞嘉亦已撤回該債權讓與,取 回系爭債權並回收債權憑證。王志仁因債權憑證已被洪瑞嘉 取回,事後才以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實則 系爭債權已由洪瑞嘉回收。洪瑞嘉向李秀葉取得之53萬元, 係李秀葉基於與洪瑞嘉所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洪瑞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 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1,854,153元,亦具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洪鈴雅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被上訴 人洪陳蓮金、洪偉哲共同具狀領取受分配款。
㈡王志仁等3人於臺南地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中,與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就該53 萬元部分,同意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則此部分已生清償 之效力,李秀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與王志仁3 人既嗣後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借據、支票為債權 憑證,受償1,838,153元,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領取之分配 款,係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表領取,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秀葉與曾敬翔於84年8月5日,向洪瑞嘉借款200萬 元,簽立借據及本票(票據號碼000000號)各1紙,並由李 秀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李秀葉 、曾敬翔復於84年10月間,向洪瑞嘉借款80萬元,並簽發支 票號碼LB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洪瑞嘉。 ㈡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以上開2筆借款未獲清償為由,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秀葉、曾敬翔連帶給付280 萬元本息,經臺南地院分別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付 命令、89年度促字1344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李秀葉、曾 敬翔依上開支付命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洪瑞嘉280萬元,及 自8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
㈢洪瑞嘉於8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志仁簽立89年3月15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載明洪瑞嘉將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支 付命令所載、對於李秀葉、曾敬翔2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讓與王志仁,王志仁於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
信函(見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卷第28頁),以 (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通 知李秀葉及曾敬翔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上開存證信 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 用章。
㈣王志仁於90年4月間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38548號、89年度促 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 無結果,發給90年度執慎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 ㈤洪瑞嘉與李秀葉、曾敬翔於90年5月7日書立協議書,就渠等 間前揭280萬元債務達成分期攤還協議,洪瑞嘉並於90年6月 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 略以:「洪瑞嘉已於90年6月15日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 第8926號之債權」,上開存證信函由李秀葉、曾敬翔收受無 誤。李秀葉、曾敬翔並曾以此為由,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 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洪瑞嘉與李秀葉、 曾敬翔書立上開協議書後,李秀葉確有依上開協議書分期向 洪瑞嘉清償53萬元。
㈥王志仁書立債權讓與聲明書(日期記載91年5月11日),記 載將其對李秀葉、曾敬翔之債權,讓與由王志仁等3人共有 ,並由王伯群於95年間將上情,以臺南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 ,以臺南市○○路00號為送達地址,通知李秀葉,上開存證 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 專用章。
㈦王志仁等3人於95年7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及91年5月15日 債權讓與聲明書,聲請臺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 制執行李秀葉之財產,於執行程序中,李秀葉、曾敬翔曾以 不爭執事項第5項所載情事為由,於95年10月間提出異議聲 明書,王志仁等3人則於97年5月19日撤回對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執行,惟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續行執行,系爭土地於97年 7月3日以3,277,000元拍定,王志仁等3人復於97年10月間以 上開債權憑證換發之臺南地院97年度執正字第81768號債權 憑證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所得之款項。嗣臺南地院95 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12月22日實行 分配之分配表,就李秀葉所有之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製作 之分配表,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洪瑞嘉,洪陳蓮金、洪 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身分提出本票、借據聲明 參與分配,經臺南地院製作分配表列明第3次序洪陳蓮金、 洪偉哲以「參與分配執行費」受分配金額為16,000元,第6
次序洪陳蓮金、洪偉哲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為 1,838,153元,經王志仁等3人以上開抵押債權已由洪瑞嘉讓 與王志仁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以洪陳蓮金、洪偉哲 、李秀葉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㈧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兩 造當事人即王志仁等3人及洪陳蓮金、洪偉哲,就上開㈠至 ㈦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並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嗣王志仁等 3人與洪陳蓮金、洪偉哲2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於 98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前開和解條件內容為王志仁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並經洪陳蓮金、洪偉哲之訴訟代理人 確認後,向法院陳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王志仁等3人之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和解條件第5項是指95年 度執字第32430號執行事件之前,洪瑞嘉與洪陳蓮金、洪偉 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等語。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訴外人洪瑞嘉向李秀葉收取之53萬元,對李秀葉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依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領取之分配款1,854,153元,對李秀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王志仁於89年3月14日,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臺南郵 局第908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李秀葉及曾敬翔,該債權 讓與,對李秀葉與曾敬翔不生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王志仁受讓洪瑞嘉系爭債權乙事,王志仁已於89年3月14日 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及曾敬翔,該債 權讓與已對李秀葉與曾敬翔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此則有爭 執。查上開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見臺 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民事卷第28頁之影本),係以門 牌整編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而該存證 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 專用章;又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門牌整 編後為臺南市○○路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中 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1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50088471號 函檢送該轄門牌號碼「○○路00號」歷史門牌資料(見本院 上更㈡字卷㈠第236-23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而89年3月間,訴外人李秀葉與曾敬翔之戶籍地址均設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有其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46-148、151-154 、159、16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秀葉與曾敬翔當 時是以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為住居所,則 上開89年3月14日以臺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以門牌整編 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已難認合法送達 李秀葉與曾敬翔。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門牌整編前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89 年當時是○○飯店,○○飯店是李秀葉投資經營的,上開存 證信函有合法送達云云,惟查:⑴姑且不論○○飯店是否由 李秀葉投資經營,惟王志仁上開存證信函,以門牌整編前臺 南市○○路0段00巷00號為曾敬翔之送達地址,而並無證據 顯示該處所為曾敬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所與曾敬翔有何關係,則89年3月14日臺 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自難認合法送達曾敬翔。⑵李秀葉 固曾於83年9月間登記為○○賓館(嗣變更名稱為○○大旅 店、○○大旅店)之負責人,惟證人楊世賢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李秀 葉被訴詐欺一案(卷宗影印節本附於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779號民事卷內),偵查中具結證稱:李秀葉在83年間租下 臺南市尊王路的店面經營賓館,當時我們二人並不認識,後 來我在90年間自高雄到臺南,我先認識該賓館的房東,房東 跟我表示承租之李秀葉因債務問題,人已跑掉了,問我願不 願意承租…在95年間我找到李秀葉出面辦理賓館的變更登記 …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98年3月24日 訊問筆錄)。依證人楊世賢之證述,其於90年間到臺南認識 ○○賓館所在房屋之房東,房東稱李秀葉因債務問題人已跑 掉等語,而李秀葉於84年10月,向洪瑞嘉借款,積欠債務, 經洪瑞嘉於88年8月31日聲請臺南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5 48號支付命令,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李秀葉極 有可能因此於88年間即離開○○飯店。參以89年3月14日臺 南郵局第908號存證信函回執收件人處係蓋○○○○大飯店 之住宿旅客免費停車專用章,並無證據證明收受之人是李秀 葉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該送達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難認該存證信函合法送達 李秀葉。⑶至於王志仁於90年4月間,曾以上開88年度促字 第38548號、89年度促字第13440號支付命令及債權讓與契約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發給90年度執慎字第8926號債 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一般強制執行實務,因執行 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之情形,並未通知債務人,而上開執
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有臺南地院105年6月24日南 院崑檔字第1050001157號函(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214頁) 可稽,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有通知 李秀葉與曾敬翔關於上開債權讓與乙事,亦難認上開債權讓 有合法送達李秀葉與曾敬翔。
⒊依上所述,王志仁受讓系爭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李秀葉 與曾敬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李 秀葉及曾敬翔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訴外人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洪瑞嘉仍為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
⒈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撤回系爭債權之讓與,並自王志仁取 回系爭債權,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撤回系爭債權之讓與,嗣於90年6 月18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 敬翔其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債權之事,業據 其於本院105年3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繳納臺南地院90 年度執字第8926號執行費19,600元之收據及購買票品(郵 票)證明單原本(原本閱畢發還,影本見本院上更㈡字卷 ㈠第72、73頁)、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而上開收據及證明 單均為強制執行與計算債權額之重要憑據,苟非洪瑞嘉已 自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王志仁應不可能將上開收據及證 明單交予洪瑞嘉,是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自王志仁取回 系爭債權,洪瑞嘉因而取得繳納上開執行費收據及購買票 品證明單原本等語,應非子虛。且洪瑞嘉亦於90年6月18 日以臺南普濟郵局第827號存證信函通知李秀葉、曾敬翔 略以:「洪瑞嘉已於90年6月15日收回臺南地院90年度執 字第8926號之債權」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辯稱洪瑞嘉已自 王志仁取回系爭債權等語,確有其事。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權因已被洪瑞嘉收回,王志仁已不 再持有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8926號債權憑證,王志仁又 於93年8月23日向臺南地院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上開債 權憑證等語,亦據其提出王志仁補發聲請狀影本(其上有 臺南地院93年8月23日收狀章)為憑。再者,被上訴人洪 陳蓮金、洪偉哲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 行事件,亦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提出足以表彰系爭債 權之本票、借據聲明參與分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因已被洪瑞嘉收回等語,應堪 採信。則王志仁既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再書立債權 讓與聲明書(日期記載91年5月11日),將其對李秀葉、 曾敬翔之債權,讓與王伯群、許玉玲各3分之1,並由王志
仁等3人共有,實則並無債權可供讓與,亦堪認定。 ⒉洪瑞嘉既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李秀葉為清償系爭借款給 付洪瑞嘉53萬元,洪瑞嘉既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受領該 53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洪瑞嘉對李秀葉、曾敬翔之系爭債權 ,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 共同領取受分配款1,854,153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依上開說明,洪瑞嘉既仍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洪瑞嘉死亡 ,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債 權既尚未完全獲償,被上訴人3人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 於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共同領取受 分配款1,854,153元,經本院取調上開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詳見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卷㈡98年12月25日訊問 筆錄及98年12月29日發還民事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被上訴 人領取上開分配款1,854,153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 成不當得利。
⒉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7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兩 造當事人即王志仁等3人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98年10月2 3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二、臺南地院95年 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1 日所製作、97年12月2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參與 分配執行費』金額16,000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 偉哲領取。三、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執行處於97年11月21日所製作、97年12月22日分配 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分配金額 1,838,153元,兩造同意由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四 、被告洪陳蓮金、洪偉哲於領取第3項分配款後7日內,願給 付原告許玉玲、王伯群、王志仁共919,076元,款項直接匯 入原告許玉玲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五、除上開各項約定外,就臺 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被繼承人洪瑞嘉、被告洪陳蓮金、被告洪偉哲三人 ,與原告許玉玲、原告王志仁、原告王伯群三人之前已向債 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兩造相互間不再主張任 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20頁)。前開和解條件 內容為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並經洪陳蓮金、洪 偉哲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向法院陳報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王志仁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陳明,和解條 件第5項是指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執行事件之前,洪瑞嘉與 洪陳蓮金、洪偉哲向債務人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等
語(見該事件卷宗第233至2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被上訴人洪鈴雅雖未參與上開 和解,惟其嗣後亦以洪瑞嘉繼承人之身分,表示同意並承認 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與王志仁等3人所為之上開和解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存證信函、臺南地院105年度 司聲字第224號裁定與登報資料(見本院上更㈡字卷㈠第134 、188-190、404-412、卷㈡第21頁)可憑。由此益證洪瑞嘉 確已回收原先讓與王志仁但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之債權,否則 王志仁等3人焉會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執行所分配之案 款,與不主張洪瑞嘉已向李秀葉、曾敬翔所收取之款項?則 被上訴人自洪瑞嘉繼承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 哲雖與王志仁等3人達成和解,同意其等領得分配款後,願 給付王志仁等3人共919,076元,惟被上訴人已說明係其等避 免纏訟所為之讓步,自難以有上開和解而認王志仁等3人仍 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㈣依上所述,訴外人洪瑞嘉向李秀葉收取53萬元、被上訴人於 臺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4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分配 款1,854,153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對李秀葉並構成不當 得利,李秀葉對洪瑞嘉與被上訴人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可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元、1,854,153元,及依序 自92年9月14日、9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