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94號
TNHV,105,上易,9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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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方季蕾(原名方姿婷)即帛霖園藝社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天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臺南科學園區工程(下稱南科工 程)時,向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並商 請伊提供大社苗圃作為暫時存放上開植栽之場地,以及請伊 自99年2月25日起至運回時止代為照顧,經計算至被上訴人1 02年6月15日全部運回為止,伊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21,100元,爰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項 目⑷請求寄託管理費22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另於101年8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40萬元(含稅價格為264萬 元)向伊訂購樟樹等植栽及杉木柱支架,並由伊運送及施工 ,施工地點為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工程( 下稱永大路工程)。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2年2、3月間備 妥苗木準備交付並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卻遲未交付工地供 伊施作。伊於102年9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並受領植 栽苗木,未獲置理後,乃於同年月30日解除承攬契約。又系 爭承攬契約兼具買賣契約性質,伊僅解除承攬契約,而未及 於買賣契約,故伊亦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如備註欄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上訴審理範 圍以外之項目及金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備位之訴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樟樹時給付價金 。
㈢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75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樟樹∮(一米高的直徑)8cm(地 上挖)86株,樟樹∮8cm(美植袋)170株之同時,給付 532,927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南科工程部分:伊否認有商請上訴人提供場地置放苗木, 亦否認上訴人因此支出保管寄託費用221,100元,上訴人本 需負責備妥施作工程所需之植栽苗木或周邊設備;縱認上訴 人主張屬實,兩造之寄託契約既於99年10月間南科工程結束 時終止,上訴人之寄託報酬請求權及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均 已於100年10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 日始提出請求,伊自得拒絕。
㈡就永大路工程部分:系爭承攬合約乃約定自伊通知日起十日 內才開工,且未限於何時完工,與一般承攬合約對於開工期 程、完工日期均詳予記載不同,上訴人稱伊曾告知約於102 年3、4月間可進場施作,並不實在。又兩造訂約後,永大路 工程因弊案致工程延宕,惟非可歸責於伊,系爭承攬合約之 開工日期既未經伊通知,其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先位之 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系爭承攬合 約明載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3、4、6條觀之 ,內容側重於工程之施作,就植栽部分,均未提及關於其所 有權如何及何時移轉等財產權歸屬之問題,堪認系爭承攬合 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將該合約解除,不可事後再割裂 為係解除承攬契約、未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 賣契約所為附對待給付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南科工程時,於下列期間內向上訴人 採購植栽苗木:
⒈99年2至7月間,購買春不老等植栽,被上訴人已支付200 萬元。
⒉99年10月間,購買台灣欒樹等植栽,被上訴人已支付117, 70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寄發善化成功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9年標得南科工程後,與上訴人口



頭約定將苗木暫放新市大社苗圃,由上訴人代為照料澆水, 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農地租借費及管銷費用,上訴人多次請 被上訴人移除苗木,被上訴人均不理會,遲至102年6月15日 始移除,上訴人計算完管銷費用為18萬元,並於102年7月底 寄出管銷費用請款單據,被上訴人不予理會並退回請款單據 ,限期請被上訴人處理。該函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收受 。
㈢兩造於101年8月22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頁所示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承攬被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中,關於「喬木,桃花心 木∮6c m(50株)」、「百慕達草(狗牙根)草皮鋪設(32 ,000㎡)」、「樟樹∮8 cm(地上挖)(86株)」、「樟樹 ∮8cm(美植袋)(170株)」、「杉木柱支架─直、直徑6 公分長180公分(306組)」、「杉木柱支架─橫、直徑6公 分長60公分(306支)」之運送及施工,約定總價金為240萬 元。
㈣上訴人於102年9月12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永大路工程之施工工地,並受領植栽工 程之給付,逾期將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13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永大路工程履 約標的之工地交付,合約終止或解除,請遵照合約辦理,並 無其他口頭約定或另有附帶條款簽訂,如涉及契約之變更, 非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上訴人 於102年9月24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於102年2、3月進場為永 大路工程之施工,已備妥樟樹256株,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 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函催被上訴人交付工地,未獲置理,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於102年10月1日收受。
㈦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與進豐園藝簽立如原審卷第180頁 所示之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向朱進豐訂購一批樟樹,用於永 大路工程,約定於102年2至4月交貨,因承包商被勒令停工 ,雙方協調該批樟樹代為保管至104年2月底,代為管理費補 貼8萬元、訂單樟樹總計貨款201,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 3年12月25日,受款人為朱進豐,金額為281,000元之支票一 紙。
㈧原審曾就管銷費用函詢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經該 公會以104年5月11日函回覆,函詢結果如原審卷第248至249 頁所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項目⑷之寄託管理費221,100元部分,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 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348條第1項、第589條、第59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伊採購如附表 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中之樟樹350株、黃花風鈴142株 、無患子155株、印度紫檀60株、春不老3,000株,並商請伊 提供所租用之大社苗圃作為暫時存放上開植栽之場地,被上 訴人迄至102年6月15日始將之全部載回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惟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項目⑴所示之植栽既係成立 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交付 該植栽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植栽所有權之義務,亦即交付前, 該植栽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有,自應認被上訴人 係於102年6月15日載回上述植栽時,始受領上述植栽之交付 。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述植栽成立寄託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25日起至102 年6月15日止之寄託管理費221,100元等語,惟上訴人交付上 述植栽前仍為所有權人,其保管自己所有之物,自無向買受 人收取保管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買賣 契約外,另成立寄託契約,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寄託管理費221,100元,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 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 ⑹備註欄所示金額部分,經查;
㈠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業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 之損害: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訂約後,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十日內正式開 工,配合甲方工地負責人安排之進度,全部工程限於﹍年



﹍月﹍日之前完工,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款金額千分之一 。」等語,可知上訴人欲完成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植栽 運送並將之種植於永大路工程之工地上,自需由被上訴人 告知開工日期並交付工地始可完成,倘被上訴人不為前揭 協力行為之時,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定相當 時期催告被上訴人後,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被上訴人曾口頭 約定上訴人約可於102年2至3月間進場施作等語,固未舉 證證明,然參酌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文第6點 :「廠商於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於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機關終止契約,否則依原契約繼續施工: ……㈡訂約後六個月內無法開工者。」之意旨(見原審卷 第126頁背面),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倘因不可歸責於承 包商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開工時,承包商可預見之未能開 工之期間,至多不超過6個月。則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 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時,雙方雖未約定開工 日期,但若自系爭承攬合約簽約時起算超過6個月未開工 ,應認已逾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本件植栽工程可得預見能 開工之期間,上訴人自得催告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或對其提 出之給付為受領。上訴人於兩造簽約逾1年後之102年9月1 2日函催被上訴人於7日內應依系爭承攬合約交付施工工地 ,並受領其提出之植栽工程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3 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仍未於函到7日內交付施工工地, 並受領其提出之植栽工程給付,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發 函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日收受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承攬合約已於102年10 月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通知開工,經催 告仍未交付工地並受領給付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得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解除之損害 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 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其所種植管理之105棵樟樹自 102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銷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項 目⑴)部分:
⑴兩造係於101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規格為∮8㎝,其中斷根苗及美植袋各為86棵及 170棵之樟樹共256棵,並為搬運及種植之植栽工程,兩



造雖未約明開工履行期限,然依一般工程慣例,倘因不 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工程未能開工時,承包商可 預見未能開工之期間,至多不超過6個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其所可預見開工期限以外,至其於102年10 月1日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之日止,因為履行 系爭承攬合約之故,管理種植於其苗圃原應於102年2至 3月間陸續挖出施工種植於永康大灣工程工地之105棵樟 樹,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0 月1日止因管理105棵樟樹所額外支出此段期間之管銷費 用,惟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銷費用部分 ,既因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上訴 人就前揭樟樹原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則其未將 前揭樟樹予以合理使用、收益、處分,而仍種植於苗圃 中所生管銷成本等費用之損害,該損害之發生即與被上 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該部 分之管銷費用,洵屬無據。
⑵次查,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園藝公會函詢之結果: 以一般彰化地區之園藝商種植規格為∮8㎝之樟樹135株 所應支出之各項成本,其中一般土地依地段而分,其年 租金每台分約為12,000元至29,000元左右;電費以2個 月為1期計收,每期電費約需84元;一般農田灌溉大多 取自溝渠用水或抽取地下水,鮮少有水費衍生;男工每 人每天工資約2,000元,女工每人每天工資為900元;農 田以一分地計算,植栽施肥約1年3次,每次約3包量, 每包約330元,一年約需3,000元,肥料用量多寡會因使 用者習慣而有所價差等情,有彰化園藝公會104年6月24 日104彰園境字第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24 9頁)。兩造於原審同意就男工每人每天工資以1,500元 ,及以彰化地區園藝商種植前揭規格樟樹之各項成本用 於臺南地區,以及農委會造林補助係以1公頃1500株( 即1分地150株)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268頁),並 參酌上開彰化園藝公會回函意見及兩造意見,認定一分 地每年租金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自102年4月 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共184日)因種植管理105株規格 為∮8㎝之樟樹所需之管銷成本為45,17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關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管銷成本超出45,174元(即327,250元)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向進豐園藝採購65株美植袋 樟樹、70株斷根苗樟樹,而給付進豐園藝102年5月起至10



4年2月底之代保管費用(即附表一編號2項目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以201,000元之價格,向 訴外人進豐園藝購買規格均為∮8㎝之美植袋65株、斷 根苗樟樹70株等情,業據提出其與進豐園藝簽訂之植栽 訂購單為證,且與進豐園藝103年4月28日函覆內容相符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雙方約定於102年2至4月份交貨,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工地而未出貨,進豐園藝因而向其請 求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代保管費用8萬元一節 ,亦據其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0 、181頁),是保管費用自屬因契約解除之損害,然上 訴人應僅可請求102年5月起至契約解除日即同年10月1 日止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請進豐園藝 代保管前揭樟樹所生費用超出18,299元(即61,701元) 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向進豐園藝採購65株美植袋樟 樹、70株斷根苗樟樹因保管屆期銷毀之損失(即附表一編 號2項目⑹)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履行系爭承 攬合約而以201,000元向進豐園藝購買之65株美植袋樟樹 及70株斷根苗樟樹,於104年2月底保管屆期後,若將前揭 樟樹運至其處保管存放,所需運費每株以350元計算,需 支出45,900元;同時需支出工資以每株450元計算,需支 出60,750元;且需承租土地、整地為苗圃,土地租金一年 30,000元,整地費用粗估約10,000元;以及水源取得費用 80,000元,未包含管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即應支出約226, 650元,是其考量減少成本損失情況下,勢必選擇將135株 樟樹就地銷毀,而受有前揭樟樹之價金共201,000元之損 害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計算書為證,然上訴人既已給付 價金而取得價值20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提出已銷 毀前揭樟樹之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平 時承攬植栽工程或出售植栽予買受人時,若係向他園藝商 購得之植栽,除有換盆或換美植袋之必要,通常無須進入 上訴人自身苗圃,而係直接請貨車至所購買植栽之園藝商 處將植栽搬運送至承攬工地或買受人處,並不一定即會發 生上訴人所主張應將前揭樟樹盡數搬遷運送至其臺南苗圃 種植管理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93頁),況上訴人亦未 證明縱前揭樟樹確需自進豐園藝運至其自身苗圃管理種植 時,尚須超過一年期間始可能賣出,而需支出上訴人所主 張之一年土地租金3萬元、水源取得費用8萬元或相關管銷 費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銷毀前揭樟樹後所受損



害201,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532,927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上訴人就永大路工程備位之訴部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應於上訴人交付樟樹∮8cm(地上挖)86株、樟樹∮8cm( 美植袋)170株時,給付上訴人532,927元等語;惟系爭承攬 合約已於102年10月1日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姑不論系爭承 攬合約有無買賣契約之性質,然該契約既經解除,自不能再 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 攬合約外尚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為附對待給付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南科工程部分,依據民法第5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項目⑷給付寄託管理費用及其 利息,就永大路工程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 第260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項目⑴、⑸、⑹備註欄 所示金額及其本息,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南科工程部分),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




┌─┬─┬────────┬─────────┬─────────┬───┬─────┐
│編│工│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結果 │兩造是│備註(上訴│
│號│程│ │ │ │否爭執│審理範圍)│
├─┼─┼────────┼─────────┼─────────┼───┼─────┤
│1 │南│⑴99年2至7月南科│27,892元 │27,892元 │ X │ 無 │
│ │ │ 工程採購春不老│ │ │ │ │
│ │ │ 等 │ │ │ │ │
│ │科├────────┼─────────┼─────────┼───┼─────┤
│ │ │⑵99年10月南科工│27,023元 │23元 │ X │ 無 │
│ │ │ 程採購台灣欒樹│(上訴後捨棄其餘 │ │ │ │
│ │ │ 等 │27,000元) │ │ │ │
│ │工├────────┼─────────┼─────────┼───┼─────┤
│ │ │⑶99年2至8月代墊│34,100元 │0元 │ X │ 無 │
│ │ │ 運費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 ├────────┼─────────┼─────────┼───┼─────┤
│ │程│⑷99年2月25日至 │221,100元 │0元 │爭執 │221,100元 │
│ │ │102年6月15日之寄│ │ │ │ │
│ │ │託管理費 │ │ │ │ │
├─┼─┼────────┼─────────┼─────────┼───┼─────┤
│2 │永│⑴102年4月至104 │372,424元 │45,174元 │爭執 │327,250元 │
│ │大│ 年2月之管銷成 │ │(102年4月至102年 │ │ │
│ │路│ 本 │ │10月1日管銷費用) │ │ │
│ │工├────────┼─────────┼─────────┼───┼─────┤
│ │程│⑵天災折損 │98,000 元 │0元 │ X │ 無 │
│ │︵│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先├────────┼─────────┼─────────┼───┼─────┤
│ │位│⑶預期利益損失 │150,000 元 │0元 │ X │ 無 │
│ │請│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求├────────┼─────────┼─────────┼───┼─────┤
│ │︶│⑷103年4月遷移費│65,500元 │0元 │ X │ 無 │
│ │ │ 用 │(上訴後捨棄請求)│ │ │ │
│ │ ├────────┼─────────┼─────────┼───┼─────┤
│ │ │⑸102年2月至104 │80,000元 │18,299元 │爭執 │61,701元 │
│ │ │ 年2 月進豐園藝│ │(102年2月至102年 │ │ │
│ │ │ 管理費用 │ │10月1日進豐園藝管 │ │ │
│ │ │ │ │理費用) │ │ │
│ │ ├────────┼─────────┼─────────┼───┼─────┤
│ │ │⑹銷毀損失 │201,000元 │0元 │爭執 │201,000元 │
│ │ ├────────┼─────────┼─────────┼───┼─────┤
│ │ │合 計:│⑴至⑹合計966,924 │⑴至⑹合計63,473元│ │⑴至⑹合計│




│ │ │ │元,惟僅請求596,40│ │ │589,951元 │
│ │ │ │0元 │ │ │,惟僅請求│
│ │ │ │ │ │ │532,927元 │
├─┼─┼────────┼─────────┼─────────┼───┼─────┤
│3 │永│給付買賣價金 │596,400元 │63,473元 │爭執 │532,927元 │
│ │大│ │ │ │ │ │
│ │路│ │ │ │ │ │
│ │工│ │ │ │ │ │
│ │程│ │ │ │ │ │
│ │︵│ │ │ │ │ │
│ │備│ │ │ │ │ │
│ │位│ │ │ │ │ │
│ │請│ │ │ │ │ │
│ │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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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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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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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租金│135/150(分地)×184/365(年)×20,000元 │
│ │ │=9,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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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費 │84元(期)×(3+1/61)期=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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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男工工資│平均每4天由1工人除草、澆水等管理工作半日為│
│ │ │計算(184/4)×1,500元×1/2=3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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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肥料 │135/150(分地)×184/365(年)×3(次)× │
│ │ │3(包)×330元=1,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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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管銷費用 │9,074+253+34,500+1,347=45,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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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