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基邦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怡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除確認證書真 偽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之訴當以法 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次按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伊現所居住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處之○○路00巷 (下稱系爭巷道),係以系爭土地作為通行臺南市○○區○ ○路之唯一連結,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之規定,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存否既不明確,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係兩造及訴外人王春益三人所共有,經原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643號判決分割後,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同段00 0之0地號土地分歸訴外人王春益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分歸伊所有。伊現所居住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巷道,係以系 爭土地作為與臺南市○○區○○路之唯一連結,而同段000 地號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 有財產署)管理,伊車輛出入○○路均必須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曾承諾不會阻礙伊通行,原法院亦因此 認定系爭土地分割無妨礙伊通行情事而准予分割。詎料上訴 人卻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兩層樓高之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致 系爭巷道寬度僅剩1.4公尺,對伊及消防救災電力維修車輛 之通行出入影響甚鉅,伊雖非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林美麗為伊母親,由伊提 出之○○里里長居住使用證明書亦足證林美麗將系爭房屋及 其基地借給伊使用,伊乃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利用人,依法 自有請求通行之利益。為此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 被上訴人之通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102年5月6日起將戶籍遷移至系 爭房屋,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即使被上訴人提出里長 居住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亦僅係占有輔助人,真正占有人 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林美麗;系爭巷道所在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合計共31/36之共有人已表明 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 署亦覆函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未一併對不同意伊 通行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現況寬度1.46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人行或機車通行,並非無 道路可對外聯絡,被上訴人逾越私法上通行權,進一步要求 要通行3公尺之路寬以解決其建築法規或消防安全法規之問 題,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在同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母 林美麗所有。
㈡臺南市○○○○○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房屋,係上訴人所有。
㈢分割前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及訴 外人王春益共有,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分 割,由上訴人取得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9平方公尺)
、王春益取得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取得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㈣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王春益、王振 滄、王振鈺、林美麗、王華村、王周水赺、蘇秀麗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36分之3、36分之2、36分之1、36分之1、36分 之3、36分之12、36分之12、36分之2;同段000地號土地則 係國有土地。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創設鄰 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 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依98年1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 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其增訂之立 法目的係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 權之人,除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 人(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 承租人、借用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上揭權利人,既非 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利用人,自非民法規範調和相鄰關 係之利用與衝突之對象,即無上開規定之準用。易言之,有 使用或利用袋地權利之人始得擴張其權利之範圍,而令鄰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故欲主張鄰地通行權,仍需對土地 、建物有承租、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始得依民 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鄰地所有 人主張袋地通行權。
六、經查:
㈠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為被上訴人母親林美麗所有,有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8、30-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林美麗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3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中,亦曾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 :系爭房屋為其住所,有該事件103年1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頁),是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為被上訴人母親林美麗所有,實際上亦資為林美麗住所之用 ,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里里長居住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6 頁),主張上開證明書足資證明林美麗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借給伊使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該證明書之 內容為:「證明書,查本里王世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共同居住於(本○○區○○里○○路 00巷0號),經查有居住該址。」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其向其母親林美麗借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者為真實。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
㈢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 似關係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102年5月6日始遷徙至系爭 房屋,有其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45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10月24日年紀始00歲餘,且尚未結婚,亦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存卷足憑(見補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既為林美麗所有,且在其管領之下,林美麗與被 上訴人分屬母子關係,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6日始遷 至系爭房屋與林美麗同住,惟並未向其母林美麗承租或借用 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與林美麗具 母子之家長家屬關係,經林美麗同意而使用者甚明。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管領系爭房屋,係受林美麗之指示而來,應屬 其母林美麗之占有輔助人無誤,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系爭 房屋之占有人仍係林美麗。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向其母親林美麗借用系爭房 屋及其基地,且其僅係林美麗之占有輔助人,業經認定如上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既非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有承租、 使用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自不符合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準用同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土地利用人,堪可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對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有承租、使用 借貸或用益物權等權源之人,則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 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 害被上訴人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