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67號
TNHV,105,上易,26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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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塗全 
被 上訴人 賴畇蓁 
      吳昕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賴畇蓁經營之 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因逃漏稅,為避免 被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乃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假買賣原因,將被上訴人吳昕洧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建物,及被上訴人賴畇蓁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之期限已過,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塗銷假買賣登記,然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 不得已乃向原審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上訴人於另案中抗 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實為「信託擔保 」,擔保標的為國稅局追罰逃漏稅之賠償,另案一審判決則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之間查無信託契約之關係存在,上 訴人於登記之初且已受領一定金額之補償,遂以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為單純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嗣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改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並非 「信託擔保」,乃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借名登記」之法 律行為,然被上訴人業已發存證信函及辯論意旨狀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消極信託,則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然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10 4年12月18日查封登記,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幫忙代償上訴人積欠原審 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61,384元,被上訴



人2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償之金 額26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補償上訴人300萬元,是上 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130,692元本息,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文凱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人各130,69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人各130,69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 則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已承諾補償上訴人 30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261,384 元,是經抵銷後上訴人依法已無給付義務。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30,692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認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000號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賴畇蓁所有,於94年3月 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9 -12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以下合 稱系爭000號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吳昕洧所有,於94年3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 13-16頁)
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 賴畇蓁吳昕洧任何買賣價金。
㈣系爭000、000號房地,於96年12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1,0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債務人係正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翃公 司)。(原審補字卷第9-16頁)
㈤正翃公司於92年4月15日經核准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賴畇蓁,系爭000號、000 號房地目前由正翃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使用。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系爭000、000號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88號審理中,嗣於105年10月18日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賴畇蓁吳昕洧第一審之訴及變更之 訴。
㈦原審被告吳文凱持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於 104年12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系爭000、000號房地 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年 12月18日發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就系 爭000、000號房地予以查封登記,嗣於105年2月17日,會同 原審被告吳文凱至系爭000、000號房地實施查封程序。(原 審訴字卷第37頁、第40-42頁)
㈧被上訴人賴畇蓁吳昕洧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代上訴人 清償積欠原審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務261,384元。 ㈨前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民事判決(原審補字卷第9-16頁、30-39頁)為證,並有正 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5號裁定、臺南地政104年12月21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2412號函、原審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 路作業送達回執證明、臺南地政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 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105年2月17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2 -4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59號 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 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2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代上訴人清償積欠原審被告吳文凱之本票債務261,384 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2人自係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30,69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承諾補償其3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補償其300萬元 乙節,無非以證人黃琬婷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 事件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13頁),惟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係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作為被上訴人承諾補償黃琬婷擔任冠林公 司負責人,因此遭國稅局追稅、限制出境所受損害之擔保, 則其所謂之補償請求權人,應為黃琬婷,而非上訴人。況證 人黃琬婷為上訴人之配偶,且因其擔任冠林公司負責人後, 始有後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之情事發生,足見 其為本件糾紛之當事人,利害關係至鉅,證述內容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堪質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 萬元之補償請求權存在,尚難認為可採。則其以前開300萬 元補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即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300萬元之補償請求 權並據此主張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2人依民法 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130,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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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