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59號
TNHV,105,上易,25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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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蔡惠櫻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執其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李文華於民國96年 9月29日所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與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 96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34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文華應自坐落阿里山 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房屋交還被上 訴人,經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被上訴人與李文華所訂系爭租約,承租人李文華承租範圍 僅99.82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前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增建 ,伊乃僱工出資增建,增建之範圍略為一樓之騎樓部分及後 面房間,及二樓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經增建後 ,該增建部分之2樓可由2樓門戶獨立出入,是該增建部分, 係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可請求交還之標的物,且伊亦非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再者,被上訴人所有 原來之房屋,已因伊增建上述一樓之騎樓及後面房間與2樓 前面房間與後面房間及含在2樓可自行出入之門戶,而附屬 在伊所增建之標的物內,系爭房屋應屬伊所有。退一步言, 假設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物縱非伊所有,然至少2樓部分,亦 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嘉義地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 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3年5月8日嘉院國101 司執實字第25888號執行命令,載明「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 約之範圍(約99.82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 分」,顯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7年8月24日87嘉育字第12024號函及 訴外人即承租人李文華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 增建部分為其所有,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理由。上訴 人另主張因增建部分,故伊所有、出租予李文華之99.82平 方公尺主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更屬無稽。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文華與被上訴人曾於88年4月20日簽訂切結書,並 經嘉義地院公證處88年度認字第42號認證,切結書內容略以 :
「一、依照林務局核准之設計圖經縣政府核發之建照興建, 增建物產權歸公,承租戶將來不主張任何權利。 二、統一招牌、結構硬體設施等由地方盡量爭取公費興建 改善,其他如建照申請及建物整修等所需經費,由承 租戶全額負擔。
三、願將現有屋邊或屋後違建、廣告招牌、水塔等各種違 規設施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一律拆除。否則由嘉義林區 管理處逕為拆除,費用由承租戶負擔,絕無異議。 四、增建部分完全比照主建物之相關契約規定。營業使用 面積至騎樓內側門註為界,新建騎樓下方一律騰空供 為旅客活動空間,如未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同意,私設 任何物件使用騎樓空間,視為違約行為,經公文警告 三次及存證信函通知二次仍未改善時,得予取消承租 權益,收回房屋。
五、新增建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應依建坪之增加而加 計租金。
六、增建部分隨租賃物之租約存續,若需增加稅負,由承 租戶負擔。
七、建物安全檢查由承租戶自行申報,除可歸責於甲方之



部分外,相關申報及改善費用,由承租戶全額負擔。 八、如未依核准之設計圖興建,或有增擴建時,願無條件 立即拆除。」等語(原審卷第83-85頁)。 ㈡李文華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上之系爭 房屋,於9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為禾楓別 墅(負責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面積為99 .8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租賃期間為96年1月 1日至99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載明:「租 賃物(包括水電設備)不得任意變更原形、變更用途或擴建 、改建或搭蓋附屬建造物、否則終止契約,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第8條:「乙方(即李文華)不得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份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讓與他人,或以其他變 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違者除終止契約由甲方收回房屋外, 乙方並應支付當月租金二十四倍之違約金。…」,並經系爭 公證書公證(原審卷第15-17頁)。
㈢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一樓為騎樓部分及後面房間、二樓為 前面置物空間及後面房間與倉庫(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稱編號B、C部分,均為87年1月興建完 成,見該報告書第20-21頁,原審卷第55-28頁)。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文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系爭房屋交 還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於105年3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 第25888號遷讓房屋執行命令在案(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卷內被上訴人101年7月19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㈤依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103年5月7日執行(勘 測)筆錄所載執行情形略以:「一、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執 達員,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員警二人導至現場,債務人不在, 債務人複代理人在場,告以執行要旨,執行人員告知今日將 會同地政人員界定原租賃契約之範圍,並詢問債務人複代理 人增建部分是否仍主張不在執行範圍,債務人複代理人仍主 張不在執行範圍,執行人員告知增建部分是否為執行範圍兩 造尚有爭議。…執行人員訊問二樓部分,債務人複代理人稱 該部分執行範圍沒有問題,兩造並稱對於今日地政人員界定 原租賃範圍沒有意見。司法事務官諭知本院將定期執行遷讓 ,本日界定之租賃契約範圍,債務人於增建範圍內之物品, 應於執行期日前自行取出,如未取出,於遷讓後應自行負責 。」(見101司執25888卷內該次執行筆錄)。 ㈥依嘉義地院103年5月8日嘉院國101司執實字第25888號執行 命令載有「本院定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執行點 交、遷讓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之執行標的,並交



還予債權人,請查照。…說明七、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 範圍(約99.82平方公尺),不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 」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
李文華在系爭房屋經營祝山軒小吃店(核准設立登記日期: 56年4月3日、營業項目:㈠餐館業㈡食品、飲料零售業), 並於93年6月1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餐館 業、食品及飲料零售業,被上訴人同意其辦理,該府亦以93 年8月12日府城商字第093930173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原 審卷第99、101、103-107、109、111、113頁)。 ㈧李文華曾另案(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68號)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判決駁回李文華請求撤銷 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李 文華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㈨被上訴人曾另案(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請求上訴 人及李文華返還不當得利,經嘉義地院判決被上訴人依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文華給付177,030元本息; 暨自103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810元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兩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 。
李文華曾另案(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96號)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嘉義地院民事判決以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之同一異議事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為由,駁回其 訴,李文華不服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文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系爭房屋交 還被上訴人,經嘉義地院於105年3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 第25888號遷讓房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僅 限於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99.82平方公尺),不包含兩造 有爭執之增建部分,且係就系爭房屋點交、遷讓,並非進行 強制拆除或變賣之執行行為,此觀執行命令自明,可知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合法進行,關鍵在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為何人,並非以所有權為何人作為認定執行債務人之標準。 故只要執行標的物之主建物部分占有人為訴外人(即執行程 序之債務人)李文華,即可對李文華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 ,與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增建部分 已與主建物附合,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屋主建物部分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文華李文華承租後在 該處經營祝山軒小吃店,有系爭公證書影本及嘉義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9、99頁),堪認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李文華。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遷讓之執行標的物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約 99.82平方公尺),不包含兩造有爭執之增建部分,有嘉義 地院105年3月9日嘉院國101司執實字第25888號執行命令附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占有人既為 訴外人李文華,執行標的為原租賃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兩造 有爭執之增建部分,執行方法又為遷讓房屋,則不論上訴人 主張增建部分為其僱工興建乙節,是否屬實,亦與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無關。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興建增部分後,系爭房 屋主建物附屬於伊興建增部分,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 ,顯與民法第811條規定相悖,不足採信,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無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嘉義地院101司執 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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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