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淑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忻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
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為夫妻關係,其平常住在臺中娘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明知○○○已婚, 仍自民國103年9月至104年7月14日間與○○○以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並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4年4月於新北市新 店區○○○○○○飯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同年4月、5月、6月間趁伊不在家時,於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夜宿並發生性行 為,亦曾於○○○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夜宿,已侵害伊之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嗣於104年7月間,○○○欲與甲○○分手,甲○○竟不知以 何種手段搜得伊之舊戶籍地址、全名及台中市○區○○街00 號之地址,於104年7月15日、22日分別寄信予伊、○○○之 母親,更於同年月26日親自將書信交予伊,爆料與○○○間 之不倫關係、渠等間之親密書信及共同於臺南出遊之親暱照 片,另甲○○又以不明方法取得伊之LINE帳號、手機號碼、 Facebook帳號、得知伊曾改過名、先有後婚、伊父親姓名、 伊兒子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之私
密資訊,再以信件、簡訊、LINE、Facebook騷擾伊及家人、 朋友,更持續傳訊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以不法手段侵入 伊設有門禁之社區大廳,不斷傳訊、打電話要求伊下樓見面 ,致使伊受有莫大精神上恐慌。甲○○甚至於其臉書帳號「 ○○○」,揭露其曾住於「潘夫人的美麗泡泡」(地址:台 中市○○區○○路00號,即伊住所)、家庭成員為「蔡阿蓮 」(即指伊本名○○○)、「潘小萎」(即指○○○)、「 ○○○」(即指被上訴人之婆婆),並設定伊住家照片為其 臉書帳號「潘夫人」、「○○○」之封面照片,且於該照片 之留言處稱「台中新X路這間房子格局爛,房間小,風水也 超爛…專出廢物人渣敗類你知道嗎?」等語,又發布「我聽 到一個極度不可思議的故事:和老公分居兩地的太太,老公 隱瞞自己已婚身份外遇,還把別的女人帶進她在台中買的房 子裡過夜!後來更沒有想到,她老公竟然在台南還有一個更 肥更醜的小四,出錢買了房子跟她老公同居。這樣的男人, 太太願意原諒?我也只能佩服她的肚量和男人說謊掰故事的 功力。這位太太還能原諒老公,然後繼續住在小三進去過的 房子,睡在小三跟老公恩愛過的床上。給她一個讚!」等語 ,將伊之住所照片及地址等資料公開揭露其於臉書帳號,並 將隱私設定為公開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使任何認識 或不認識伊及○○○之人,均得進入該網頁觀看照片及留言 ,侵入伊不欲為他人知之私領域,侵害伊之隱私權,逾越個 人資料之正當使用範圍,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嚴 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伊自得依個資法第2條、 第2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㈢原審判命甲○○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 利於乙○○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 ○10萬元。至於原審判命甲○○給付部分,則無不當,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刻意隱瞞已婚身分與伊交往,伊係於104年8月4日收 到乙○○寄發之律師函,始知○○○與乙○○間之關係。而 伊係於104年6月21日始知悉○○○為已婚,且自104年6月26 日至104年7月14日止,與○○○間僅止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 ,縱談話中有提及「想你離婚」字句,亦僅為期望之言論, 屬言論自由範疇。伊於104年6月26日後已停止任何可能侵害 乙○○配偶權之行為(見面、出遊、親密動作、性行為等)
,並無侵害乙○○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或過失之 犯意。
㈡另伊原本確實不知乙○○之真實姓名,而係由○○○朋友Fa cebook帳號中公開之好友名單逐一過濾查得,由於Facebook 顯示名稱是可以由申請人自行變更,故伊並無法得知此帳號 所示「乙○○(甜安妮)」是否為真實姓名,伊係於104年8 月5日收到律師函後才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又○○○曾 告知伊有朋友於台中市天乙街開鞋子工廠,詢問伊是否要買 鞋子。伊循此線索查得訴外人長鑫鞋模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負責人為蔡雅騰, 故猜測為乙○○父親,業務經理蔡明德,故猜測為乙○○本 名。另伊於104年7月26日利用至臺中之際至臺中市○區○○ 街00號現場,發現長鑫公司已停止營業,而郵箱上貼有「信 件請轉寄98號」字條,遂得知上揭地址、姓名等資料,並未 非法取得。另伊並不知曉乙○○LINE帳號,是由乙○○主動 加入伊LINE帳號才開始對話,另手機號碼之取得途徑則係乙 ○○自己公開於網路社群。至社區之大廳為公共區域,自無 不法手段入侵可言。另知悉第三人之住所地址與照片並不等 同知悉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且伊於104年7月27至同年8月1日 人在國外,自不能同時於此期間在乙○○宣稱之住家樓下進 行騷擾之舉動,伊於104年8月5日收到律師函後即立刻停止 任何侵害乙○○權利之行為,並無侵害乙○○之隱私權、居 住安寧及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之犯意。再Facebook粉 絲專頁均為公開內容,亦同意任何人士可至頁面留言,此屬 評論之發表及言論自由之範疇。又臺中市○○區○○路00號 建案總戶數達69戶,目前亦有多家房屋仲介公司銷售中,並 附上大樓外觀及室內照片,自無侵害乙○○隱私權之疑慮。 ㈢原審判命伊給付乙○○40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於原審 駁回乙○○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7頁) ㈠乙○○於98年3月2日與○○○結婚,至今仍維持婚姻關係。 (原審卷第10-11頁)
㈡甲○○與○○○在103年8月透過網路認識,於同年9月至104 年7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審卷第221頁背面) ㈢甲○○與○○○曾於104年4月於新北市新店區○○○○○○ 飯店、同年4月、5月、6月間趁乙○○不在家時,於系爭房 屋夜宿並發生性行為,亦曾於○○○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夜宿。(原審卷第221頁背面)
㈣甲○○於104年7月15日、21日分別寄信予乙○○戶籍所在地 (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同年月22日寄信予○ ○○之母親、同年月26日親自將書信交予系爭房屋之大樓警 衛,並轉交予乙○○,揭露甲○○與○○○之關係、渠等之 親密書信及共同於臺南出遊之親暱照片(原審卷第12-19頁 ),乙○○收受上開信件後始知悉本件侵權事實。 ㈤乙○○於104年8月4日,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以104年度函 字第080403號函請甲○○立即停止侵害乙○○隱私權、居住 安寧權及其他權利等行為,甲○○並於104年8月7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覆乙○○。(原審卷第59-64頁 )
㈥兩造對於如原審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傳訊內容及附表九之 傳訊內容時序表,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87-388頁) ㈠甲○○是否知悉○○○為已婚身份,仍與○○○為男女朋友 之交往?
㈡甲○○是否侵害乙○○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㈢甲○○是否侵害乙○○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等其他人格法 益?
㈣乙○○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是否知悉○○○為已婚身份,仍與○○○為男女朋友 之交往?
⒈經查,甲○○與○○○在103年8月透過網路認識,於同年9 月至104年7月14日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抗辯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始知悉○○○為已婚,並 無侵害乙○○夫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為乙○○所否認,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甲○○係於何時 知悉○○○為已婚。經查,由甲○○與○○○之間之通信及 通訊資料可知:
①○○○於103年9月28日請求甲○○成為其女朋友,於103年 10月19日則向甲○○表示「我更想帶妳參加我的每個家庭日 、朋友日、同學日、所有聚會活動,向每個人介紹妳,就是 我○○○的女朋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是以,○○ ○顯係以未婚之身分追求甲○○,否則其何以稱要甲○○參 加其「家庭日」?
②○○○於103年9月30日與甲○○之通訊內容表示要買臺中的 房子,家裡會準備甲○○的位置(本院卷第21-25頁),暗 示其家中尚無女主人存在。
③甲○○於104年6月9日與○○○之通訊內容表示「你跟你白 目根本是同一人自導自演」、「你根本已經是已婚身分」( 原審卷第117頁),顯示甲○○於該時強烈懷疑○○○為已 婚而感到氣憤。
④惟甲○○於104年6月9日雖強烈懷疑○○○已婚,然證人○ ○○曾依甲○○104年6月4日之要求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甲 ○○,而該身分證影本配偶欄仍為空白(原審卷第116頁、 第56頁),則甲○○自無從以該身分證影本判斷○○○為已 婚狀態。
⑤另由甲○○提出與「Jean」之104年6月13日Line通訊內容, 其中「(Jean:)我是李小姐,潘的未婚妻」、「(甲○○ :)我不想你嫁給偉仔」(原審卷第93頁),及甲○○與○ ○○104年6月13日Line通話內容,其中「(○○○:)我真 的還沒娶她」、「(○○○:)我家妳都住過有女人嗎?要 藏哪裡」(原審卷第111頁),可知○○○於104年6月13日 尚向甲○○謊稱還沒娶妻。
⑥再觀之甲○○與○○○間之下開通訊內容:
⑴104年6月18日Line通訊內容:「(○○○:)李我沒有要娶 」「(○○○:)不會去登記」(原審卷第94頁); ⑵104年6月19日Line通訊內容:「(甲○○:)會去登記嗎? (○○○:)不會。我保證。她說她不會管我。(傳送照片 )」(本院卷第27頁);
⑶104年6月21日Line通訊內容:「(甲○○:)你其實早已經 結婚?(○○○:)算是了吧!(甲○○:)是就是?不是 就不是!(○○○:)是。(甲○○:)那麼你為什麼還要 騙我?(○○○:)我不想說謊了」、「(甲○○:)你已 經結婚,為什麼假裝未婚?(○○○:)我已經結婚了,我 騙了你。」、「(甲○○:)結婚多久?(○○○:)3個 多月。」、「(甲○○:)她是相親結婚還是戀愛結婚?( ○○○:)相親。(甲○○:)所以最近的劇情都是你編出 來的?(○○○:)哪一部?(甲○○:)李怡珍。你從三 月開始鋪陳,其實那時候已經結婚了。(○○○:)李怡珍 是假的名字,學妳的吧!我想保全一切。」、「(甲○○: )娶榆喬老師?(○○○:)已經娶了。」、「(甲○○: )你們沒有交往?我不太相信(○○○:)認識不到一年吧 」(本院卷第27-38頁);及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為要與甲○○疏遠,故創造出「Jean」之人物,並有說要 娶一個其創造出來的人物,想讓甲○○知難而退等語(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核與甲○○所稱「○○○有於104年6月 19日傳送未婚妻李怡珍之照片予甲○○,並說其只是幼稚園
老師,從而其利用此照片搜得完整圖片,並於104年6月21日 以LINE傳送給○○○,○○○見事跡敗露遂於對話中坦承確 實說謊欺瞞甲○○已婚事實,李怡珍為假名字,實為訴外人 吳榆喬,雙方約一年前『相親』認識(即103年6、7月間) ,且目前已結婚達3個多月之久(即104年3月初結婚),而 且已經登記」等情相符,足見○○○於104年6月21日始向甲 ○○坦承已婚,然仍謊稱僅結婚3個月,且對象亦非乙○○ 。
⑦又○○○與甲○○有於104年6月25日見面並電話連絡等情, 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104年8月22日警詢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80號影卷第 47頁),並有其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41 號民事案件所引用甲○○於本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憑(本 院卷第399-412頁),而由甲○○與○○○於104年6月25日 之通話錄音譯文觀之,○○○在通話中告知甲○○其在認識 甲○○時並非已婚,係在104年3月27日始結婚、買臺中的房 子是要取悅甲○○(本院卷第297、307頁),並承認其有隱 瞞甲○○其乃已婚之身分(本院卷第343頁),足見○○○ 於104年6月25日仍未向甲○○坦承其婚姻之真正情形。 ⑧至證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甲○○曾經在臺北駕駛其 太太的車子發生車禍,然後有在三重厚德派出所,因為對方 駕駛人有報案,警察有到現場,實施酒測,後來甲○○當場 與對方駕駛人在派出所和解,當時其與甲○○只是一般朋友 關係,警察有問車子是誰的,其跟警察說車子是我太太的, 甲○○當場有聽到其說車子是其太太的這句話,並提出103 年9月12日與甲○○之微信對話,顯示其有跟甲○○表示車 子是其老婆的等語(原審卷第107頁),然查: ⑴由甲○○與○○○在103年9月初之通訊內容觀之,○○○係 明白向甲○○表示其沒有原配,並希望配偶欄填上甲○○的 名字(原審卷第111頁),就此證人○○○亦未否認,僅證 稱:「在103年9月之前,其與甲○○並不是交往關係,所以 不需要跟她表示婚姻狀況的實話」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背 面),足見證人○○○於103年9月初確實有對甲○○隱瞞其 為已婚,甚而謊稱其並無配偶,希望甲○○成為其配偶。 ⑵又甲○○雖於103年9月11日駕駛乙○○之車輛發生車禍,並 與證人○○○有為103年9月12日之傳訊內容「(甲○○:) 偉哥是不是撞壞你的小老婆你生氣了…還是氣暈了…男人都 把自己的車當小老婆,但你說是老婆…。(○○○:)是老 婆的車啊警察問不能說謊。(甲○○:)老婆的車?(○○ ○:是啊老婆的車…)」,然由以下之傳訊內容:「(甲○
○:)偉哥真的不和我計較…,其實,你有沒有收到我的告 白情書(○○○:)妳該不會?我去找找,下次還你(甲○ ○:)你上來害你撞車花了那麼多錢…(○○○:)業主有 來我先忙,今天在學甲,老師多休息(甲○○:)偉哥別熱 暈了,還老婆…是小老婆吧(○○○:)老師吃醋,一萬一 定要還你」(原審卷第114頁),細究前開通訊內容,均是 在講述系爭車禍及男人對車子的稱呼,且甲○○尚於前開通 訊中詢問○○○是否有收到告白情書,衡諸常情,甲○○若 於前開通訊時確知○○○為已婚,依常理其焉有仍以平常心 討論○○○有無收到其告白情書之理?況由前開對話內容「 (甲○○:)偉哥別熱暈了(甲○○:)還老婆…是小老婆 吧)」,雖不見其中另有○○○之訊息,然該「還老婆…是 小老婆吧」,似係對○○○之其他訊息為回應。參照甲○○ 所提出之另紙通訊內容記載「(甲○○:)偉哥別熱暈了『 (○○○)明天要送我老婆進廠維修』(甲○○:)還老婆 …是小老婆吧)」(本院卷第237頁),通話內容顯較為連 貫,足見○○○所提出之訊息內容「(甲○○:)偉哥別熱 暈了(甲○○:)還老婆…是小老婆吧)」,並不完整,而 由甲○○語末稱「還老婆…是小老婆吧」,足認甲○○最終 了解所得之意思依然是「車子應該叫小老婆」。 ⑶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43330404號函送之該次車禍受理案件紀錄單及職務報 告觀之(原審卷第149-151頁),可知警察接獲通報後前往 處理後,因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和解,故警方未介入處理,而 僅記錄駕駛人及車輛車牌資料,並未記錄車主資料。綜上, 自難認甲○○因該次車禍確實已知其所駕駛車輛為○○○之 配偶所有。
⑨再甲○○雖曾於104年4、5、6月間於乙○○不在時夜宿於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新成屋,於103年12月12日交屋登記 (原審卷第58頁),乙○○於104年5月5日才完成戶籍遷入 登記(原審卷第11頁第四行末),且依一般習慣,於交屋後 約尚需等待1至3個月裝潢期及採買相關家具用品後,始可搬 入居住。而由甲○○所提於系爭房屋廚房與○○○之合照( 原審卷第18頁)及Facebook帳號所示系爭房屋住家之照片( 原審卷第175頁),並未發現任何女性及幼兒之日常用品陳 列布置其中,大門、椅子及對講機的包膜亦尚未移除,而○ ○○既於104年6月21日前刻意隱瞞其為已婚在先,自有可能 於甲○○夜宿之前,先將女性及幼兒之日常用品收納至不易 發現之處,是以,尚難以甲○○曾夜宿於系爭房屋,即謂其 能因此得知○○○為有配偶之人。
⑩況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8 0號偵查案件警詢時亦供稱:「甲○○大概是在今(104)年 5月開始懷疑我也是已婚」等語(見系爭偵查卷第46頁背面 ),益徵甲○○與○○○交往之初,並不知○○○為已婚身 分。
⑪綜上,足認甲○○所辯○○○於104年6月21日前刻意隱瞞已 婚身分,其係於104年6月21日始確知○○○為已婚乙節,應 為可採。
⒉次查,甲○○於104年6月21日知悉○○○為已婚身分後,仍 繼續維持與○○○間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於104年6月25日 與○○○通話、見面,並多次要求○○○離婚,有甲○○與 ○○○於104年6月28日、104年7月9日之Line通訊內容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20、129頁),且○○○亦於104年7月5日 之通訊中向甲○○表示其已在談離婚之事,甲○○還對○○ ○表示「老爺晚安,我愛你」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 是以,○○○雖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與甲○○交往,甲○○ 係自104年6月9日始強烈懷疑○○○為已婚,然其於104年6 月21日確實知悉○○○為已婚後,仍與○○○繼續維持男女 朋友之交往關係迄104年7月14日止,應堪認定。 ㈡甲○○是否侵害乙○○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⒈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 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 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 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 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 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
⒉經查,甲○○於104年6月21日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後, 仍繼續與○○○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迄104年7月14日止 ,已如前述。且猶心有不甘,竟於104年7月15日、21日分別 寄信予乙○○戶籍所在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年月22日寄信予○○○之母親、同年月26日親自將書 信交予系爭房屋之大樓警衛,並轉交予乙○○,揭露其與○ ○○之關係、渠等之親密書信及共同於臺南出遊之親暱照片 (原審卷第12-19頁)。嗣乙○○以Line聯繫甲○○(原審 卷第63頁)時,甲○○仍於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1日傳 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乙○○,並於104年7月30日之訊息中 表示「我可沒有刪除我的臉書,Mrs.Pan的臉書好好的在那 邊等妳」(其仍自稱為潘夫人,見原審卷第134頁),於104 年8月1日之訊息中表示「我跟你要人」(由前後文觀之係指
○○○,見原審卷第135頁),並使用「在保守的家庭裡撐 黑傘出嫁會不會覺得丟臉呢?」等羞辱之用語,復再次傳送 「臺南的掛號收到了嗎?」、「我說過了:我要人」、「我 要人,你還不懂嗎?」(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再於104年 8月3日傳送「我想讓你知道,他有多浪漫」等文字(原審卷 第139頁背面)予乙○○,自詡其曾與○○○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其前開所為,實已攪擾乙○○與○○○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乙○○與○○○間婚姻關係 之裂痕,破壞乙○○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 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對乙○○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自屬 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辯稱其與○○○於104年6月25日以後之通訊均屬言論自 由範疇,未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云云, 為不可採。至其另辯稱其因誤以為○○○冒用乙○○與其對 話,始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內容云云,然乙○○於104年7月 29日開始及之後之通訊已一再表明其為乙○○本人(原審卷 第133頁、第144頁),是甲○○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㈢甲○○是否侵害乙○○之隱私權、居住安寧權等其他人格法 益?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 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係經○○○帶入系爭房屋,而知悉系爭房屋地 址,至其得知乙○○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則係經由政府公開之地政資料查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資 料所得知,有甲○○提出之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1件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58頁),而乙○○有使用臉書,則甲○○透 過網路、間接透過好友功能知悉乙○○之臉書,並知悉其於 臉書中分享之資料,自屬可能。另由兩造104年7月29日之通 訊內容,可知乃乙○○主動將甲○○加入為好友進而通訊, 是難認甲○○係以不法之方法取得乙○○之住址、Line、臉 書等個人資料。
⒊又甲○○之Facebook帳號「潘夫人」、「○○○」之隱私雖 設定為公開,封面均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Facebo ok帳號之住家記載「潘夫人的美麗泡泡」、地址記載「新甲
路56號」,並於上開封面照片留言:「台中新×路這間房子 格局爛,房間小,風水也超爛…專出廢物人渣敗類你知道嗎 ?」等語;又發布:「我聽到一個極度不可思議的故事:和 老公分居兩地的太太,老公隱瞞自己已婚身份外遇,還把別 的女人帶進她在台中買的房子裡過夜!後來更沒有想到,她 老公竟然在台南還有一個更肥更醜的小四,出錢買了房子跟 她老公同居。這樣的男人,太太願意原諒?我也只能佩服她 的肚量和男人說謊掰故事的功力。這位太太還能原諒老公, 然後繼續住在小三進去過的房子,睡在小三跟老公恩愛過的 床上。給她一個讚!」之動態消息,甲○○及他人均在該動 態消息下留言等情,有Facebook資料4件附卷可憑(第175頁 至第181頁),然甲○○將伊Facebook帳號設為公開,雖得 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惟上開內容卻係使不特定多數人 認知該封面房屋照片及地址為甲○○之住家及其內部照片, 甲○○之留言純為甲○○攻擊自己所居房屋內之人,甲○○ 發布之上開動態消息則係聽來的故事與網路友人分享,除非 知悉本件兩造爭訟之內容,否則單由甲○○揭露之上開資料 無從知悉甲○○Facebook帳號封面房屋照片係乙○○所居住 之系爭房屋,而由甲○○之留言及甲○○對○○○Facebook 帳號上開動態消息之後續回應留言,亦可見單憑甲○○之發 言,無從得知甲○○上開動態消息所指之太太係指乙○○, 可認甲○○之上開Facebook帳號名稱、地址、照片、動態消 息及留言,均無得以特定為甲○○係在指涉乙○○之內容。 則乙○○主張任何認識或不認識其及○○○之人,均得進入 甲○○臉書之網頁觀看上開照片及留言,已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侵入其不欲為他人知之私領域,嚴重侵害其之隱私權云 云,並無可採。
⒋至甲○○雖於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1日有為如附表所示 之通訊內容,惟甲○○自104年7月27日出境,迄至同年8月1 日始入境等情,有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第207頁),而Line為社群通訊 軟體,為避免使用人受到不當騷擾,設有刪除、封鎖、檢舉 他人帳號之功能,是以乙○○如不願與甲○○對話,當可使 用上述功能免去甲○○之騷擾,惟乙○○不僅未使用該軟體 防止騷擾之功能,甚至持續回應甲○○之對話,自難認甲○ ○已侵害乙○○之隱私權。至其雖向乙○○謊稱在系爭房屋 樓下,要求乙○○見面,並提及乙○○兒子、有關其結婚及 父親事情等內容,然甲○○於104年7月30日既不在國內,自 無出現在系爭房屋樓下之可能,況甲○○亦未實際接觸乙○ ○,是難認其有實際侵害乙○○居住安寧之行為。
⒌另乙○○雖主張甲○○有於104年11月11日至其任職之公司 粉絲首頁影射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然因之前確有 名為黃世英之人先將甲○○加為好友,有甲○○提出之通訊 內容可稽(本院卷第223頁),自難認甲○○之前開留言乃 故意騷擾,構成乙○○之隱私權之侵害。
⒍綜上,乙○○主張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云云, 為無可採。從而乙○○依個資法第2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乙○○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 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則乙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①乙○○為66年3月生,嶺東技 術學院專科部2年制國際貿易科畢業,與○○○育有1子,須 扶養家中長輩,乙○○之子白天由娘家照顧,晚上由乙○○ 自己帶,○○○則在台南工作,其於102年、103年薪資所得 均為261,300元,總所得各為331,563元、317,859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424,810 元等情,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家庭狀況陳報狀 、學位證書各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件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②甲○○為68年10月 生,世新大學畢業,已婚,有1個女兒,名下有土地7筆、房 屋1筆,財產總額16,324,779元,於102年、103年所得各為 57,920元、16,749元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221 頁背面),且有甲○○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
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第74頁、第208頁、第20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3-36頁、第22 9頁至第232頁);③○○○雖於交往之初隱瞞其已婚身分, 然甲○○於104年6月21日知悉○○○為已婚後,仍與○○○ 繼續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迄104年7月14日止,嗣並寄信 予乙○○揭露其與○○○間之不倫關係等,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與○○○為 不正當男女交往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乙○○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為可採。從而,乙○○依據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如數給付,核無不 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其中原判決命甲○○給付20萬元(400,000-200,000)本 息部分,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乙○○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乙○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 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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