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05年度,1號
TNHV,105,上國更(一),1,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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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 
訴訟代理人 方智賢 
      李聖培 
      王雯慧 
被 上訴人 蔡黃珍花
      黃雪英 
      蔡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秋霖在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黃雪英蔡黃珍花(下稱黃雪英 等)在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均設置有魚塭,養殖虱 目魚、蝦、蟹。因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之嘉義縣布袋鎮三溝 仔抽水站南側編號CBG- 005號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閘門), 自民國(下同)99年8月起損壞未及時修理,致100年8月29 日至30日南瑪都颱風來襲,無法阻擋豪雨,造成海水倒灌, 水位高於伊魚塭堤岸,使蔡秋霖養殖之虱目魚、白蝦流失, 損失新台幣(下同)67萬2640元,黃雪英等養殖之虱目魚、 白蝦、蟳流失,損失126萬0726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102年6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原審為伊 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0年8月25日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修繕 所需經費,於南瑪都颱風登陸襲台以前,亦於系爭水閘門堆 置沙包防護,並請嘉義縣政府派遣相關機具進場搶險,對於 系爭水閘門之防護,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為防止損害發生 之必要措施,管理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南瑪 都颱風帶來超大豪雨,加上當日潮汐滿潮,其魚塭地勢低窪



,附近養殖戶爭先恐後排出漁塭水,致排水溝渠內水量激增 ,堤防內水無法排出所致。乃颱風之天然災害,屬不可抗力 ,與系爭水閘門是否損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賠 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公共設施即水閘門之實際管理人。(二)座落嘉義市布袋鎮三溝仔抽水站南側編號CBG-005號水閘 門,自99年8月起即已損壞,期間曾經修復,但嗣後同一 水門右邊第二孔閘門又損壞,迄至100年8月南瑪都颱風過 境時,均未經修復,而無法發揮檔水功能。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25日以嘉布鎮建字第1000009254號發 函,記載「位於布袋鎮復興里三溝仔新塭排水水門年久失 修、嚴重漏水,無法發揮擋水功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修 繕所需經費,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9月13日以府水管字第 1000162424號函同意補助。
(四)有關「復興里三溝仔六孔水門工程」乙案,該修復工程之 訂約時間為100年11月4日,主辦機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承包商鴻典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廠商宏申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履約完成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工程於101年9月26 日驗收合格,請領工程款280萬元。
(五)南瑪都颱風於100年8月29日4時20分登陸,於同日13時在 臺南附近出海。南瑪都颱風過後,海水倒灌並造成嘉義沿 海布袋鎮新塭地區淹水50-60公分高,被上訴人黃雪英等 、蔡秋霖在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因而 淹水。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 書,經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嘉布鎮行字第1010004805 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七)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損害賠償,蔡秋霖購入之虱目魚苗以 8000尾計算,購入之白蝦以95萬之計算,黃雪英等購入之 虱目魚苗以3000尾計算,白蝦以150萬隻計算,蟳苗以1萬 2000隻計算;虱目魚之市場價格以每公斤76.7元計算,白 蝦市場價格以每公斤126.3元計算,蟳之市場價格以每公 斤247.2元計算損失金額。
四、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上訴人為系爭公共設施即水閘門之實際管理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
2上訴人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有欠缺:
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又按水利法第49條規 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 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 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是 水閘門之管理單位應辦理平時檢查、年度檢查維護、防汛 檢查、特別檢查維護及安全評估,並依檢查結果辦理改善 工作,維護水閘門處於得使用操作之狀態。查系爭水閘門 有六孔水門,其中一處於99年8月起損壞,於100年3月份 修復,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前段所述,嗣後系爭 水閘門右邊之第二孔水門又損壞,迄至100年8月南瑪都颱 風過境時均未經修復,無法發揮擋水功能,有嘉義縣布袋 鎮公所100年8月25日函、布袋鎮復興里辦公處100年8月5 日函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後段〕,則上訴人未妥善管 理、怠為修護系爭水閘門,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有欠缺, 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之魚塭因南瑪都颱風造成淹水受有漁獲損害,與 上開水閘門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本件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見外放 之該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系爭水閘門之防洪、防潮 有效高程即為系爭水閘門所在位置之水系提防之提頂防 洪防潮有效高程—水門外409.3cm,水門內右岸263.4cm 。②100年8月29日南瑪都颱風登陸當日之最高潮高程依 中央氣象局103年4月17日函暨檢附之氣象站雨量表(見 本院卷第71頁)推估系爭水門外為350cm。系爭水閘門 若功能正常在颱風豪大雨期間適逢大潮時,輔以避洪及 減災等措施因應外水位高漲致內水無法重力排放狀況, 並不必然因提頂防洪高度不足而造成自然溢流之現象。 ③系爭未修復之水閘門不能有效發揮檔水功能,若未能 有效發揮檔水功能將造成海水倒灌淹水。④系爭未修復 水閘門與南瑪都颱風所造成之被上訴人於魚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前述鑑定結果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堪予採信。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魚塭因南瑪都 颱風造成淹水受有漁獲損害,與上開水閘門管理欠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足堪憑採。
⑵上訴人抗辯:縱使水閘門不壞,也因雨量過大,依經驗 論理法則,因下雨產生積水,水位較高,於流動時必然 使土堤承受過大的壓力而崩解,造成溢堤。又颱風漲潮 ,外水比內水高,縱使水門完好,亦不可能將水門打開 將水洩出云云。然就上開系爭水閘門所在土堤是否因受 過大的壓力而崩解,造成溢堤,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另上訴人雖抗辯水 位高漲至無法將內水洩出等情,惟水閘門具有防水作用 、抽水站則具洩水功能,上訴人明知系爭水閘門早已損 壞不堪使用,遇有颱風來襲,僅在系爭水閘門堆置沙包 ,並未配置抽水機以因應抽水或採取其他降低人民損失 之應變措施,所辯水位高漲無法將內水洩出,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與該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 採。
4賠償範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蔡秋霖在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號養殖虱目魚及白蝦,黃雪英等在嘉義縣○ ○鎮○○段000號養殖虱目魚及蝦蟹,有其等購買苗種 、飼料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而因 南瑪都颱風過後,被上訴人之魚塭因系爭水閘門毀損無 法阻擋海水致遭淹沒,有魚塭現場照片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14、134至144頁),而因魚塭淹水,漁產必然因海 水衝入遭水流走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辯稱:縱潰堤後魚 塭淹水,被上訴人魚塭之漁產並無損失云云,顯不足採 。故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 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 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數十年養殖虱目魚、白蝦、蟳之經驗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據此 進而主張:依其數十年之養殖經驗及管理、技術,其所 養殖之虱目魚、白蝦、蟳之存活率各可達90%、30%、



30%等語,核與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101年9月5日 農水試養字第101231007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150至181頁)所載之情形相符,且與經驗法則亦不相 違背,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養殖之虱目魚 、白蝦、蟳之存活率未能達前述百分比云云,雖提出「 如被上訴人未發生魚損,隔年被上訴人魚產銷售至台北 之市占率」的自估統計計算資料為論理依據。惟市佔率 與他人養殖、銷售之數量密切相關,而存活率則與自己 之技術、用藥、水溫、管理、氣候等等有關,兩者考量 的因素不同,通常情況下,無從以市佔率來推估出存活 率。此外,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以推估之市佔率進 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存活率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七)所示,被上訴人如得請求損 害賠償,蔡秋霖購入之虱目魚苗以8000尾計算,購入之 白蝦以95萬隻計算,黃雪英等購入之虱目魚苗以3000尾 計算,白蝦以150萬隻計算,蟳苗以1萬2000隻計算;虱 目魚之市場價格以每公斤76.7元計算,白蝦市場價格以 每公斤126.3元計算,蟳之市場價格以每公斤247.2元計 算損失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
①原告蔡秋霖部分:
1.虱目魚部分:8,000尾、依存活率90%、1尾1斤( 即0.6公斤)、市場價額每公斤76.7元,合計331,3 44元(8,000×90%×0.6×76.7=331,344),扣 除購買虱目魚苗之成本7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 頁),為259,344元。
2.白蝦部分:95萬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斤有 50隻,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元,總計431,946元 (95萬×30%÷50×0.6×126.3=431,946),扣 除購買白蝦苗成本18,650(3,450+8,000+7,200 =18,650,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為413,296 元。
3.合計蔡秋霖所受之漁獲所失利益為672,640元(259 ,344+413,296)。
蔡黃珍花等部分:
1.虱目魚:3,000尾、依存活率90%計算、1尾1斤( 即0.6公斤)、依市場價額為每公斤76.7元,合計 124,254元(3,000×90%×0.6×76.7=124,254) ,扣除購買虱目魚苗成本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6頁),為100,254元。
2.白蝦:150萬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斤有50隻



、市場價格為每公斤126.3元,總計682,020元(1, 500,000×30%÷50×0.6×126.3=682,020),扣 除購買白蝦苗成本37,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 ,為644,520元。
3.蟳:12,000隻、依存活率30%計算、每1隻1斤、市 場價格為每公斤247.2元,總計533,952元(12,000 ×30%×1×0.6×247.2=533,952),扣除購買蟳 苗成本1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為515,95 2元。
4.合計蔡黃珍花等所受漁獲所失利益為1,260,726元 (100,254+644,520+515,952)。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依序給付蔡秋霖67萬2640元本息、蔡黃珍花等126萬 07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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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