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3號
TNHV,105,上國,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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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賈韶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 
訴訟代理人 甘霽  
      蔡浩志 
      陳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 技術學院通識 教育中心人文科學組○○組長乙職,伊之下屬○軍○○○歐 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 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伊對歐淑慧於職務對待上過於嚴 厲云云。被上訴人隨即於103年9月11日辦理「○軍103年10 月份○○職務異動案」,由人評會決議將伊由原職務調任至 ○軍防○砲兵指揮部人事行政科科長,復於9月15日發布伊 之調職處分令,然伊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未有 任何特殊或不當之行為,再者,張展瑜隨即於103年8月21日 撤銷其投訴,伊被投訴之情事已不存在,應不得作為調職理 由,然被上訴人刻意藐視張展瑜已撤銷其投訴之事實,仍執 意將伊調至確定降編之單位作為懲處方法(即伊自103年11 月1日起即以○○編階○○職位,形成實際高階低占之實) ,伊為澄清張展瑜於陳情書內誣指事項及伊之不當調職致其 權益受損乙情,遂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情 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伊之配偶另於 103年10月23日以紙本投遞陳情書說明原委。國防部於103年 9月19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伊,表示就歐淑慧 ○○○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上訴 人所屬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國○人管字第10300116 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伊之陳情,系爭函文內對伊有 不當批評,且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循既有行政公文傳 遞流程送達予伊,以致系爭函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 盡數知悉伊之陳情及內容,而對伊產生誤會,顯然損及伊之



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保密之規定,亦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伊之個人資料因而遭不 法處理致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爰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 並登報道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 訴人應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伊機關所屬人員,系爭陳情書並非 人民陳情書,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屬間之 爭執及相互提告等陳述,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因 此,伊人事軍務處,乃基於內部管理立場,依人事行政權責 ,以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說明伊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業 立場,此之所為核屬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 行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依其內容,並無保密之必要 。又系爭函文並無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以一般普通件公文 之方式函復,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背,伊於 執行職務發系爭函文,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間擔任○○○○ 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人 文科學組○○組長乙職。上訴人之下屬○軍○○○歐淑慧 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 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上訴人對歐淑慧於職務上過於 嚴厲。上訴人遂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 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上訴人之配偶另於103年10 月23日以紙本投遞陳情書說明原委。國防部於103年9月19 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上訴人,表示就歐淑慧 ○○○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上 訴人之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函文函復上訴人 之陳情。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處理。
(二)系爭函文內容為「主旨:貴同志致部長信箱陳情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貴同志(指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循部 長信箱陳情案,本部(指被上訴人)已於9月19日由業管 單位依權責以電子郵件刊復,另本處(國防部○軍司令部 人事軍務處)奉交下就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貴同志說明 本部立場。...二、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



部管理』上,首重『暸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 合理的訓練與要求,尤其針對低階官士兵必須做好輔導工 作、並積極掌握部屬身心、家庭情況及工作能力,同時營 造團結、和諧之工作環境,方能有效推展任務。三、貴同 志(即上訴人)身為教育行政主管,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 正常,應暸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後實施約談並紀錄備查, 期藉由充分溝通,建立個人正確工作價值觀並嚴肅工作紀 律。如未按上述程序執行矯正,逕以嚴厲方式要求,實易 產生對立並造成家屬心生怨懟。故身為高階領導幹部,對 於所屬人員管控、輔導、教育訓練及要求,在現今社會以 仁為本的普世價值,當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妥善處理。 四、本部(即被上訴人)經召開人評會議後並簽奉核定, 已於103年9月15日以部令發布貴同志調任新職,以103年 10月1日生效;另貴同志以本身所具學術與職階,於本案 陳情內容不宜有情緒性敘述,期望在後續軍旅生涯持續檢 討精進管理工作」等語。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公文處理向監察 院陳情被上訴人未盡保密義務,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 以國○人管字第1040003206號函回覆「…審視貴同志(即 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2日循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案經本 部督察長室以電郵回復在案,後續回函以一般件回復,係 因相關內容為宣示本部立場及要求事項,並非與陳情案件 無關。…(二)國防部103年11月13日國督軍紀字第10300 01891號令指示事項摘陳如后:1.貴部人軍處辦理賈員陳 情案,未恪遵保密作為,逕循公文傳遞之一般件回復,致 無關人員知悉,處置有違「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陳情案 件作業要點」,請加強人員職能訓練,周延作業,避免類 情。...(三)本部辦理情形說明如后:1、本部人事軍務 處已據以改正,後續接辦貴同志陳情案件係以列屬『密』 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處理…。」
(四)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國家賠償 協議程序,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召開國家賠償事件審 議會,並於105年5月23日作成不予賠償之決議。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上訴人 ,其執行職務,並無違反人民陳情應予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關規定。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 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 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



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 不予公開,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人 民陳情或訴願等案件,受理單位對陳情人姓名、單位、住 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陳情內容,應恪遵相關保密規 定,避免衍生後遺,並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第18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作業要點第6點第6項明文揭示。觀之上訴人於103年9月12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系爭陳情書 內容,主要係針對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投訴書內容,所為之說明及辯 解,並非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上訴人機關陳情。且 上開規定所謂「人民」係指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以外之一 般人民而言,至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針對機關內部事項表 示意見時,應非上開規定所謂「人民」。查: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是以配 置給上訴人公務使用之電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出系爭陳 情書,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28頁),再參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乃有關上訴人與其部 屬間職務上之爭執,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陳情書針對其 所屬上訴人機關之內部事項為「陳情」,被上訴人據此抗 辯: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係屬「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三章「國軍人員申訴處理」第80點(見本院卷第215 頁)所示之申訴管道,屬於國軍內部人員之申訴案件,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人民陳情案件,核與實情相符, 應堪憑採。上訴人所為上揭陳情,既非「人民陳情」,自 無上開不予公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系爭陳情書 之內容,雖亦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滿,惟查,如上訴人系 爭陳情書係要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服,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為之人事調動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人事行政 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次按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 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其 陳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為處理 上訴人之系爭陳情書,始由被上訴人之人事軍務處發系爭 函文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上訴 人說明被上訴人之立場,屬處理系爭陳情書之必要範圍內 。又系爭函文並未記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經手系爭函文 之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並無法從系爭函文得知系爭陳情書之 內容,且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賈韶初○○」外,並未 記載上訴人其他之個人資料,自難僅以系爭函文之受文者 記載「賈韶初○○」,即認被上訴人不法處理上訴人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陳情書 及系爭函文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侵害上訴人 隱私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 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復上訴人之陳情,係不當處理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 之隱私權云云,委無憑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方式函 復上訴人,其執行職務,並無違反人民陳情應予保密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即其執行職務,並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執行職務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之陳情 應予保密之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 致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云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調取103年10月30 日國風查處字第1030000724號令及其簽呈、文稿、抄本,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人國防部○軍司令部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辦理賈韶初○○之陳情案件時,未恪遵保密作為,違法洩漏賈○○個人資訊,並藉機對其為不實批評,嚴重打擊其領導威信,造成賈○○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本部深感抱歉,特刊登本道歉啟事,以表萬分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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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