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曹惠芬
聲 請 人
即視同上訴人 曹惠琴
曹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曹進評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相對人乘被繼承 人曹萬報病危之際,未經曹萬報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分 割之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下同)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過戶至自己名下,伊早於105年6月30日即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塗銷相對人就 系爭分割之土地所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並將系爭 分割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建物 所有權二分之一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應繼分分割遺 產。相對人上開移轉登記之效力,現由嘉義地院105年度家 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 。而相對人嗣於105年7月7日始另案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欲藉由分割共有物事件較分割遺產更快審結之特點,由 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其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背書 」,藉此阻礙伊在分割遺產訴訟中所為塗銷相對人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原審就伊已提出之移轉登記無效等抗辯視若未睹 ,顯有不當,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先行提起分割 遺產事件,請求判決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 則被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即本案)之一部以他訴訟(嘉義 地院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
嘉義地院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 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分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兩造均為系爭分割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9~23頁)。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分割之土地另案分割遺產 訴訟正繫屬於嘉義地院審理中,惟關於其所主張之前述事項 ,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亦非不 能獨立審認,顯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或前提要件,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不合,自無遽予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是以 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非正當,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美惠